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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期貨交易法(2025-10-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0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江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江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元,沒收之。
  事 實
林清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
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非法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1
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在FB社團「V教頭投資事業new」、「虎
式-V教頭投資事業new」發佈對臺指期走勢之預測分析、交易策
略,及限時參與臺指期點數預測活動,若精準預測可以優惠價格
加入期貨群組或免費加入股票群組,期貨群組原價1個月新臺幣
(下同)3,000元,3個月6,000元,6個月9,000元,1年12,000元
之廣告貼文,以此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付費加入其所建立之LINE社
群「東山再起股票期貨選擇權聊天社群」、「東山再起期貨聊天
社群」及LINE群組「東山再起期貨討論群組」、「東山再起操作
群組」,因而招攬如附表所示投資人(起訴書漏載附表編號1、3
至10、12至15、17至24、26至28、30至34所示投資人,應予補充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帳戶,各將如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林清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付費加入
上開LINE社群、群組,林清江則在上開LINE社群、群組提供臺指
期之期貨帶單教學,分享臺指期、海外期貨、臺灣之美國那斯達
克股價指數期貨之相關交易資訊、市場觀察,個別投資人持股之
分析及交易建議等對期貨、有價證券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及推介
建議服務,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江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3477號卷【下稱偵卷】第8-16、225-226頁;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118、13
    6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曾科錦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偵卷第47-50頁)。
 ⒉證人簡培倫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偵卷第56-59頁)。
 ⒊證人黃建雄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偵卷第78-81頁)。
 ⒋證人鄧婷尹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20-123頁)。
 ⒌證人徐昇浩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42-144頁)。
 ⒍證人林營庭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62-165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FB社團「V教頭投資事業new」之貼文擷圖(見偵卷第25-27、
    30頁)。
 ⒉FB社團「虎式-V教頭投資事業new」之貼文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33、35、99頁)。
 ⒊被告之FB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3頁)。
 ⒋黃建雄與被告之Messenger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7-
    117頁)。
 ⒌LINE群組「東山再起期貨討論群組」之聊天紀錄擷圖(見偵
    卷第28-29、31-32頁)。
 ⒍被告之LINE個人頁面、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40、
    185頁)。
 ⒎LINE社群「東山再起股票期貨選擇權聊天社群」之聊天室聊
    天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
 ⒏LINE群組「東山再起操作群組」之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42-43頁)。
 ⒐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66
    44號函暨所附簡培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71-75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320114號函暨所附黃建雄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91-96頁)。
 ⒒台北富邦銀行113年7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829號函暨
    所附鄧婷尹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徐昇浩匯款之交易
    往來傳票(見偵卷第133-139、157-160頁)。
 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20029027號函暨所附林營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67-175頁)。
 ⒔台北富邦銀行113年4月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1416號函暨
    所附被告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9-20
    8頁)。
 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3年11月19日證期(期)字
    第1130150146號函(見偵卷第209-210頁)。
 ⒖被告之不法所得明細表(見偵卷第211-21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
    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
    介建議者;期貨顧問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㈠接受委任,對
    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
    意見或推介建議。㈡辦理前款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㈢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
    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
    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
    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稱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
    為業之機構;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核
    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取得許可者,得互相兼營
    ;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為涉及有
    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不得有下列行為:㈠使人誤
    信其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
    第2項、第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70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⒊又按所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不以經
    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
    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
    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或「達於一定規模」
    ,均無礙其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期貨顧問事業之許可證照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營業執照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營業
    執照及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許可,自民國110年1月1日
    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付費加入
    其所建立之上開LINE社群、群組,提供臺指期之期貨帶單教
    學,分享臺指期、海外期貨、臺灣之美國那斯達克股價指數
    期貨之相關交易資訊、市場觀察,個別投資人持股之分析及
    交易建議等對期貨、有價證券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及推介建
    議服務,依上說明,被告所為當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
    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㈢集合犯: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為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行為及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行為,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所為
    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行為,均屬集
    合犯,各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及非法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之經營,均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且關係投資人
    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為使資產管理服務市場健全發展
    ,並保障投資安全,對於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之設立、業務之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有規範限制之必要,
    若未予相關監督管理,容任任何人均得擅自經營期貨顧問與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勢將侵害廣大投資人之權益,並對我國
    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故被告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
    以前述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藉
    此牟利,妨害主管機關之管理監督,所為已破壞國家金融交
    易秩序,損及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專業性,
    有害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健全發展,並危害投資人之財產權
    益,行為實無可取,然本案受招攬之投資人總計34人,投資
    金額為2,750元至38,000元不等,被告收取之款項即犯罪所
    得總計為426,550元,足見被告之經營規模不大,對於交易
    市場之影響非鉅,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
    已陸續將如附表所示收取之款項退款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
    ,退款金額共253,600元,就其餘犯罪所得合計172,950元,
    亦已全部繳回,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暨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14年贓款字第232號收據(見
    本院卷第59-60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
    復衡酌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
    ,並考量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本院審判中自述(見偵卷第7
    至9頁;本院卷第137頁)及所提資料(見本院卷第65-71頁
    )所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裁量不予併科罰金:
 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
    規定,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
    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
    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
    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該條但書規定,則係為求法院在
    具體「科刑」時適度調和同條前段從一重罪之「法定刑」處
    斷所生評價不足之現象,此即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
    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遇有重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
    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
    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
    刑)之法律效果,此之結合原則不在於讓輕罪「較重法定最
    輕本刑」封鎖或限制重罪「較輕法定最輕本刑」之適用,而
    是在於擴大提供另一個重罪所未設的較重法律效果,讓具體
    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
    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
    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
    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為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雖妨害主管機關
    對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管理監督,然被告經
    營規模不大,對於交易市場之影響非鉅,且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所為已對於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財產
    造成實質損害,參酌被告已退款或繳回本案所收取之款項而
    未保有犯罪所得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衡以被告之
    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及本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就被
    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就重罪所處有期徒刑是否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㈦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意,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⒉惟被告既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被告經由
    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其行為管理能
    力。
 ⒊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自如附表所示投
    資人收取加入LINE社群、群組之費用總計426,550元,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並
    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查,堪
    認均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訛。然被告已陸
    續將如附表所示收取之款項退款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退
    款金額共253,600元,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前述證據附卷可考,故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就被告上述已實際發還如附表所示
    投資人之犯罪所得共253,600元,不予宣告沒收,就其餘犯
    罪所得合計172,9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合計172,950元,業已繳
    回扣案,業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
0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柏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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