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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0 案號:訴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事 實
一、楊宗翰原為正泰旅行社外務人員,與擔任龍騰旅行社經理之
    汪祥龍(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宗翰依汪祥龍之指示,假稱是楓蓮旅
    行社陳姓會計,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給不知情之正泰旅
    行社負責人女兒洪曼菲(原名洪寀芸),佯以有團費要自香
    港匯回臺灣,需商借港幣帳戶讓團費匯入後,再由洪曼菲轉
    換成新臺幣交付云云,使洪曼菲不疑有他,允諾借用其所開
    立之香港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港幣帳戶(戶名
    :IBLOSSOM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匯豐銀行港幣帳
    戶),楊宗翰再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告知汪祥龍。汪祥龍取得
    前開匯豐銀行港幣帳戶之帳號後,旋在不詳時間、地點,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冒用檢
    察官及警員之名義,致電予施秀媛,謊稱:因開設帳戶資金
    來源有問題,需要到案說明,且該筆資金需要監管云云,致
    施秀媛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12日、15日、18日依指示匯
    款港幣186萬6,863元、港幣51萬6,732元及港幣73萬7,100元
    至前開匯豐銀行港幣帳戶。汪祥龍得知上開款項匯入後,即
    要求楊宗翰通知洪曼菲,由洪曼菲將前開款項換算成新臺幣
    後,分別於105年8月15日、同年月19日,自正泰旅行社所有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匯款新臺幣200萬元、新臺幣200萬元至汪祥龍所有臺
    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銀行帳戶),其餘款項則以現金交由楊宗翰轉交汪祥龍。
    汪祥龍復分別於105年8月15日、同年月19日,自上開富邦銀
    行帳戶提領新臺幣180萬元、新臺幣205萬元,併同楊宗翰所
    交付之現金約新臺幣826萬元繳回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告發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合法: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
    規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
    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
    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楊宗翰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曾因相同事實之詐欺案件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向洪曼菲借用匯豐銀
    行港幣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告知汪祥龍之行為,尚與將
    帳戶交付予陌生之他人,且將來並無取回帳戶意願之情形不
    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理由,
    而於109年11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601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16013卷第259至262頁;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737號卷第19頁)。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復
    提出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證人洪曼菲於111年9月7日在
    高院另案審理汪祥龍案件中之證述,而該證據係於前案不起
    訴處分前並未存在之新證據,此有前案卷證資料在卷可稽,
    且證人洪曼菲於上開案件中證稱:同行之間有外幣需求會互
    相進進出出,我有詢問被告為什麼用騙的,我印象他沒有直
    接回答我,只說這件事情不得已要說謊等語(見高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402號卷【下稱高院卷】第351至363頁),形式
    上觀諸上開證據,可知旅行社同業間借用外幣帳戶之情形應
    非少見,倘被告主觀上認知汪祥龍確實有借用港幣帳戶匯入
    團費之需求,其大可一開始直接向洪曼菲表明上情,縱其擔
    心公司會認為其私下接案,亦可於事發後面對洪曼菲之詢問
    時坦承緣由,而非隱諱不言,足認被告確涉有本案詐欺犯罪
    嫌疑(至起訴後是否為有罪認定,則係另一問題)。是檢察
    官就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院應予以受理並為實體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訴更一卷】
    第159、173至174頁),復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汪祥龍於另案
    警詢、偵查中(見107年度偵續字第73號卷【下稱偵續73卷
    】第114至115頁反面、128至131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160
    13號卷【下稱偵16013卷】第187至191、241至245頁)、證
    人即告訴人施秀媛於另案警詢、本院審理中(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臺中警卷】第10至11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卷【下稱本院訴110卷】第177至
    184頁)、證人即借用匯豐銀行港幣帳戶之洪曼菲於另案警
    詢、偵查、法院審理中(見臺中警卷第2至5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10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26242號卷【下稱偵26242卷】第6至7頁,偵續73
    卷第34至36、55至57、114至115頁反面、159至161頁反面,
    高院卷第347至363頁)、證人即山富旅行社員工蔣佩倫於另
    案偵查、本院審理中(見偵16013卷第242至243頁,本院訴1
    10卷第303至310頁)、證人即山富旅行社業務員莊智超於另
    案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110卷第311至315頁)、證人即楓
    蓮旅行社負責人吳嘉將於另案偵查中(見偵續73卷第55至57
    頁)、證人汪垚垚於另案偵查中(見偵16013卷第111至112
    頁)證述明確,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24
    2卷第11至21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 臺
    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 臺
    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 刑事傳票」、「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
    北中壢分行交易明細」(見偵續73卷第47至49頁)、匯豐銀
    行港幣帳戶商務戶口結單(見偵續73卷第74至75頁反面)、
    被告與另案被告汪祥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續73卷第87頁)、被告與另案被告汪祥龍之中華電信門號通
    話明細清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續73卷第13
    4至14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
    108年5月31日北富銀南京東字第1080000041號函暨附件富邦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6013卷第27至93頁)、彰化銀
    行溪湖分行105年8月12日、15日、18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見108年度他字第12167號卷【下稱他12167卷】第15至19、2
    1至25、27至31頁)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茲分述
    如下:
 ⒈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
    案犯罪構成要件,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
    條,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中間時甲法);次於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第5、6、9至11、16、17、22、23條(下
    稱中間時乙法);復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第16條,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丙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
    第344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亦屬洗錢犯罪
    前置犯罪門檻所限定之「重大犯罪」(下稱行為時法)。中
    間時甲法則將前置犯罪門檻「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
    特定犯罪」,於第3條明定除包括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及該條各款所列舉之犯罪外,另於第2款
    增列刑法第339條之罪亦為「特定犯罪」,且刪除行為時法
    有關犯罪所得須在500萬元以上之限制規定。裁判時法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而擴大洗錢定義之範圍。是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而有洗
    錢之行為,於行為時法,其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仍
    屬「重大犯罪」,行為人違反第2條第1款規定為自己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洗錢,即適用第11條第1項之洗錢處罰規定,中
    間時甲法則不論犯罪所得金額,均屬「特定犯罪」,而應依
    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裁判時法亦不論犯罪所得金額,均
    屬「特定犯罪」,惟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
 ⑶行為時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間時甲法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
 ⑷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法第11條第5項規定:「犯前
    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後,中間時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乙法僅增列
    第16條第4項之規定,對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未修正;中間
    時丙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所得在500萬
    元以上,且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有洗錢
    之行為,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為自己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於中間時甲法及裁判時法,亦合於洗錢行為之
    規定,均應予以處罰。
 ⑹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
    程序中始自白犯罪,是僅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甲法之規定,
    始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
    一節,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並未有因被告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本案當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中間時甲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
    之處斷刑上限,因未合於偵審均自白減刑之規定,故同於法
    定刑上限,而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論處
    。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嗣再於115年1月21
    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該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無之
    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
    行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汪祥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此觀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即明。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
    其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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