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3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
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啓紳(通訊軟體飛機【下稱飛機】暱稱「蜘蛛人」)以擔
任取簿手之分工,與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詹友成(飛機暱稱
「浩克」,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飛機暱稱「阿成」),於民國114年5月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飛機群組
為聯繫方式,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於114年5月4日起
,假扮中華郵政公司員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警員、檢察官,致電劉洪玉,佯稱其涉犯刑事案件,政府要
代管其財產云云,致劉洪玉陷於錯誤,而告知其提款卡密碼
,並於114年5月7日16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龍興宮,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等4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4張、本
案帳戶存摺4本,及不詳帳號之玉山銀行存摺1本,交付黃啓
紳收受,詹友成則在旁監控、把風,嗣黃啓紳則將前開提款
卡4張、存摺5本均交付詹友成,由詹友成於同年月日17時許
至同年月9日15時許,接續將上開帳戶內存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94萬1,000元提領一空,黃啓紳則在旁監控、把風,嗣黃
啓紳及詹友成並共同將上開款項藏放於嘉義縣○○市○○路0段0
00號尚鼎檳榔攤後方烤肉架上,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洪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黃啓紳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458號卷【下稱偵卷】第15
至25頁、第157至161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4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8頁、第44至45頁、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劉洪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8頁
)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偵卷第129
至143頁、第189至193頁)、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偵卷第7
1至89頁)、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偵卷第59至67頁
)、信義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照片(偵卷第69頁、第
91至1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
第149至150頁、第187至188頁)、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1 至
152頁、第185至186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
94至20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身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
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事實欄所示之4張提款卡、5本
存摺及監控詐欺贓款之領取,且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
稱其並不知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詐欺手法(偵卷第17
頁、第158頁),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身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
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仍僅
成立一罪,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
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變更起訴法條及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
有誤認,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共犯詹友成、「阿成」及事實欄所
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與同案共犯詹友成共同
於114年5月7日至同年月9日間之密接時間,多次自告訴人所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各帳戶內提領款項,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而成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
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被告就本案所得報酬為1萬
元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8頁),
又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
知、114年贓款字第332號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82頁
),而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亦坦承不諱
,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1萬元,是原應就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
錢之犯行,詐取告訴人款項計94萬1,000元,造成告訴人財
產法益之損害非輕,並嚴重危及社會金融秩序安全,所為應
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
及被告雖一再表示有調解意願並實際出庭調解程序(本院卷
第49頁、第77至78頁、第83頁),然因聲請人並未到庭調解
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節,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
其刑事由,復參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本院卷第5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家中鐵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
,無家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偵卷第19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
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
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
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經提領後業經
輾轉至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
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
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案報酬為1萬元,被告並已於本院
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㈣事實欄所示之4張提款卡及5本存摺並未扣案,且相關帳戶因
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均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
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前開提領工具僅為帳戶
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
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