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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0-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28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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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詠翔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以其所交付門號作為詐欺犯行之工
    具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
    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鐵工等一切情狀(
    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卷第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
    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
    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有
    因交付SIM卡而獲取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
  被   告 黃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翔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手機
    門號為個人身分之重要表徵,任意將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用作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遂掩飾或隱匿真實身
    分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樂
    業街與嘉興街交岔路口之嘉興公園,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大尾」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2月20日9時47分許,以黃詠翔提供
    之本案門號致電楊林秀英,並佯稱:我是高雄市某戶政事務
    所之人員,妳的朋友「林國華」欲申請戶籍謄本,我可以協
    助報案,案件現已調查中等語,以此方式對楊林秀英施用詐
    術,然因楊林秀英當場識破對方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未
    陷於錯誤而未遂。楊林秀英於接獲上開來電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詠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楊林秀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楊林秀英之智慧型手機通話
    紀錄畫面擷圖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
    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而參與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助長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用以實行犯罪,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且前無詐欺取財之相關犯罪紀錄,此有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誤觸刑典,信其歷此教訓後當知警惕,爰參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狀,建請量處被告適當
    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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