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0-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28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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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詠翔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以其所交付門號作為詐欺犯行之工
具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
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鐵工等一切情狀(
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卷第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
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
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有
因交付SIM卡而獲取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
被 告 黃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翔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手機
門號為個人身分之重要表徵,任意將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用作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遂掩飾或隱匿真實身
分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樂
業街與嘉興街交岔路口之嘉興公園,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大尾」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2月20日9時47分許,以黃詠翔提供
之本案門號致電楊林秀英,並佯稱:我是高雄市某戶政事務
所之人員,妳的朋友「林國華」欲申請戶籍謄本,我可以協
助報案,案件現已調查中等語,以此方式對楊林秀英施用詐
術,然因楊林秀英當場識破對方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未
陷於錯誤而未遂。楊林秀英於接獲上開來電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詠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楊林秀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楊林秀英之智慧型手機通話
紀錄畫面擷圖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
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而參與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助長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用以實行犯罪,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且前無詐欺取財之相關犯罪紀錄,此有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誤觸刑典,信其歷此教訓後當知警惕,爰參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狀,建請量處被告適當
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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