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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毀損債權(2025-10-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8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竹雄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蔡玫真律師
            黃雅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續字
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竹雄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竹雄前因擔任福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 年3
    月12日更名丞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美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而對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
    壽公司)負有債務,其後丞美公司無力清償,國華人壽公司
    遂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未果後,本院於97
    年3 月14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國華人壽公司;嗣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於102 年間概括承受國
    華人壽公司的資產,而取得對蔡竹雄之執行名義(即前揭本
    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合計新臺幣(下同)5 億餘元未受清
    償,且於106 年3 月2 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詎蔡竹
    雄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1
    0 年8 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不
    知情之蔡翠友(即蔡竹雄胞兄蔡明成之女),致全球人壽公
    司無法就原為蔡竹雄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依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受償而受有損害。嗣全球人壽公司於111 年3 月31日因
    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為確認是否尚有其他擔保品可供執行,
    而於111 年8 月11日向地政機關調取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第二
    類異動索引,並比對於107 年10月8 日、110 年12月17日所
    調取之蔡竹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107 年
    10月8 日、110 年12月17日財產清單)後,發現110 年12月
    17日財產清單已無列載如附表所示土地,且得知蔡竹雄將如
    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復於111 
    年12月15日查詢土地謄本而查得「蔡**」之完整地址、部分
    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以該等資訊搜尋、比對相關資料後,確
    認「蔡**」即為蔡翠友,因認蔡竹雄、蔡翠友有共同損害債
    權之情,遂於112 年1 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其等
    提出告訴(按蔡翠友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等罪
    嫌,經檢察官偵辦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球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蔡竹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易卷第149 至153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57 至182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時雖表示告訴人全球人壽公
    司所提出告證18之內部簽呈不具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二第
    114 、168 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稱被告所提出
    授權書、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估價報告均無證據能力(本院易
    字卷二第169 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內部簽呈、授權書
    、估價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涉有前揭犯行之依據,自毋庸
    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
    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
    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
    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
    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印鑑證明係戶政事務所人員依「戶政事務所辦理
    印鑑登記作業規定」所核發,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
    書,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所提出日期為76年6
     月12日、78年11月21日,且其上印有「當事人姓名:蔡竹
    雄」、「臺北○○○○○○○○○印鑑證明」等字樣之文書均無證據
    能力(本院易字卷二第169 頁),然此2 份文件蓋有機關印
    信(詳他卷第175 、177 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庭呈原本
    予偵查檢察官檢閱,並經偵查檢察官閱後發還,此有偵訊筆
    錄附卷可稽(偵續卷第207 至209 頁),則公訴檢察官並未
    釋明此2 份印鑑證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
    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被告於76年6 月12日、78
    年11月21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為書證(他卷第175 、177 
    頁),並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論罪科刑
    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是否已逾越告訴期間之判斷: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
    之。所謂「知悉犯人」,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
    為而言,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
    斷,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
    得悉僅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
    確悉之日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05 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於107 年10月8 日、110 年12月17日
    均有調取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此有107
     年10月8 日財產清單、110 年12月17日財政部國稅局債權
    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申請書等在卷足憑(他卷第43
    至47、154 至155 頁),而被告係於110 年8 月11日將如附
    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證人蔡翠友,姑不論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其所屬員工調取110 年12月17日財
    產清單後,並未據以比對被告歷年財產清單等語(本院審易
    卷第201 頁),洵屬單方之詞,縱使告訴人比對107 年10月
    8 日、110 年12月17日財產清單後知悉110 年12月17日財
    產清單上已無列載如附表所示土地,亦即被告名下已無如附
    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然債務人名下財產減少之原因多端,
    或係政府為了公益、國家經濟建設所需予以徵收,抑或債務
    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而購買衣物、生活用品等,故債務人雖
    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然責任財產短少並不必然係債務
    人主動為之,即使是債務人處分名下財產,亦不等同是為躲
    避債務之清償而刻意脫產。準此,告訴人尚無法徒憑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而察知被告名下財產減少
    之原因為何,更遑論是否係被告故意脫產而有損害債權之情
    。
 ㈡又告訴人於111 年3 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一節,有債權
    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存卷足參(他卷第37至40頁),故告
    訴人為確認是否尚有其他擔保品可供執行,於比對107 年10
    月8 日、110 年12月17日財產清單後,發現被告名下已無如
    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進而於111 年8 月11日向地政機關
    調取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第二類異動索引,得知被告將如附表
    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復於111 年12
    月15日查詢土地謄本而查得「蔡**」之完整地址、部分身分
    證統一編號,並以該等資訊搜尋、比對相關資料後,確認「
    蔡**」即為證人蔡翠友等情,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
    訊技術分公司112 年3 月14日函暨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如附
    表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仲城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添成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該等公司之申
    報名單資料等附卷可佐(民事訴字卷一第215 、221 頁,他
    卷第55至56、59至60、63至64、67至70、71、73頁),亦據
    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吳文程於偵訊時證稱:本來想就家美集
    團有設定抵押權的土地先做執行,因為當時貸款時估價有7 
    億多,如果可以順利拍賣出去,本金就可以受償,後來有賣
    掉一筆,金額跟估價差很多,所以就調卷出來看,發現有詐
    貸嫌疑,想研究這個案子,才開始比對被告之前的財產跟現
    在的財產,發現有幾筆土地不見了,但不是拍賣出去的,才
    又去調資料,而發現土地已被處分等語在案(偵續卷第339 
    頁),是以上開過程觀之,告訴人於111 年8 月11日始知被
    告名下無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且財產減少之原因係被
    告贈與予「蔡**」,遂自斯時起認被告、「蔡**」有共同損
    害債權之嫌疑,迨告訴人設法查得「蔡**」之身分即為證人
    蔡翠友後,於112 年1 月19日提出本案告訴,顯未逾越知悉
    後6 個月內之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
 ㈢是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於111 年8 月11日發現確實證據,始
    行提出本案告訴,自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延未申告,逕謂
    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從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全
    球人壽公司於110 年12月17日已經調取我的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即知悉如附表所示土地不在清單內,但全
    球人壽公司於112 年1 月19日才提告,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
    云云;其辯護人於本案偵審期間辯護略以:全球人壽公司比
    對107 年10月8 日、110 年12月17日財產清單,即知被告有
    處分財產之情形,故110 年12月17日即為全球人壽公司知悉
    被告涉犯損害債權罪嫌知悉之時點,全球人壽公司於112 
    年1 月19日才對被告提告,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等語,無以
    憑採。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擔任丞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對告訴
    人負有債務,並於110 年8 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證人蔡翠友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
    權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土地本來就是蔡明成的,我只是
    把土地還給蔡明成的女兒蔡翠友,而且我於110 年時名下還
    有40幾筆土地,價值都比如附表所示土地還要高很多,我如
    果要損害債權,為何不挑其他價值更高的,另外國華人壽公
    司、全球人壽公司每年都查我的財產,也多次申請強制執行
    ,都知道我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因為拍賣無實益,所以都不
    執行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在
    93、94年就已結束,之前的債權人國華人壽公司從未執行被
    告的不動產,全球人壽公司於102 年3 月30日繼受國華人壽
    公司後的8 年半以來也從未執行被告的不動產,更於106 
    年3 月向法院聲請被告沒有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核發債
    權憑證,可見全球人壽公司沒有意願要強制執行,執行程序
    應已終結,又被告於70年前後就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權
    狀及76、78年的印鑑證明交給蔡明成,但蔡明成可能因忙碌
    而未辦理,之後也突然過世,被告的大嫂蔡陳相而直至110
     年才要求過戶,被告是為了履行與蔡明成的協議,才過戶
    給蔡明成的繼承人蔡翠友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因擔任丞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對國華人壽公司負
    有債務,其後丞美公司無力清償,國華人壽公司遂於93年間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未果後,本院於97年3 月14日
    核發債權憑證予國華人壽公司,而告訴人因於102 年間概括
    承受國華人壽公司的資產,而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即前
    揭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合計5 億餘元未受清償,且於10
    6 年3 月2 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後被告於110 年
    8 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證人蔡
    翠友,而告訴人於111 年3 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於
    111 年8 月11日向地政機關調取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第二類異
    動索引,經比對107 年10月8 日、110 年12月17日財產清單
    後,發現110 年12月17日財產清單已無列載如附表所示土地
    ,且得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蔡**」,復於111 年12月15日查詢土地謄本而查得「蔡**」
    之完整地址、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以該等資訊搜尋、比
    對相關資料後,確認「蔡**」即為證人蔡翠友,因認被告、
    證人蔡翠友有共同損害債權之情,遂於112 年1 月19日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其等提出告訴,惟經檢察官偵辦後認證
    人蔡翠友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等罪嫌,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他卷第113 至117 、195 
    至198 頁,偵續卷第207 至209 頁,本院審易卷第149 至15
    3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57 至182 頁),核與證人蔡翠友、
    吳文程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續卷第225 至227 、337
     至339 頁),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 年3 月20日函
    、本院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計算書、107 年10
    月8 日財產清單、111 年11月24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仲城
    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添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仲城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添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申報名單資料、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贈與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
    權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 年3 月14日函暨財政部國稅局
    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申請書、民事換發債權憑
    證聲請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附卷為憑(他卷第29、37
    至40、41、43至47、49至53、55至65、67至70、71、73、81
    至85、137 至149 、153 至155 、164 至165 、166 至169 
    、235 至241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債權人是否、如何行使其債權,或債務人願否履行債務,
    原屬雙方當事人之自由。然而,當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權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
    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將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
    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
    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
    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
    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刑法第356 條所定「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
    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
    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
    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
    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5 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質言之,於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物不適於執行者外,債權人本可任意選
    擇債務人之財產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本案告訴人於102 
    年間概括承受國華人壽公司的資產,而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
    義(即前揭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合計5 億餘元未受清償
    一節,業如前述,故告訴人隨時得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
    被告處於刑法第356 條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殆無疑
    義。另觀卷附本院債權憑證內容可知,告訴人之債務人除被
    告以外,尚有丞美公司、案外人蔡王水玉、王水龍、蔡佳璋
    ,從而,告訴人本得依債務人名下財產狀況、該等財產價值
    、有無其餘擔保品等,於評估強制執行所需花費之時間、成
    本後,決定以何者為標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佐以,告訴
    人自繼受國華人壽公司當年開始,即不定期(包含102 年、
    106 年、107 年、110 年12月17日、111 年11月24日)調閱
    被告所有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乙情,此為被告所是認(詳他卷
    第331 頁),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 年3 月14日函暨
    財政部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申請書、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12 年3 月15日書函暨調檔查詢
    記錄清單為證(他卷第393 至396 、397 至398 頁),足
    徵告訴人仍有關注被告名下財產狀況,以便選擇有利於滿足
    債權之標的,此參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張睿璽於偵訊時證述
    :強制執行時,如果債務人有很多不動產時之處理方式,以
    全球人壽為例,會有擔保品,我負責部分都是有擔保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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