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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09-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5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宗霖於民國113年8月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臉書暱稱「王詩語」之成年人,並對「王詩語」
    產生情愫,經「王詩語」表示可代吳宗霖操作虛擬貨幣獲利
    ,亦即吳宗霖只要將所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提供予「王詩語」使用,無須提
    供任何本金,「王詩語」即會給付投資「分紅」予吳宗霖。
    吳宗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均為個
    人信用交易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或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
    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吳宗霖再從「王詩語」既稱係代其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但從
    未要求吳宗霖出資,反宣稱可提供「分紅」,此顯悖於邀人
    投資模式。更甚者,「王詩語」既係用自己資金投資,大可
    使用自己銀行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為之,殊難想像有何甘冒
    遭盜領風險而使用甫於網路結識之他人帳戶,顯見「王詩語
    」之最重點係有大量款項或虛擬貨幣透過他人信用表徵之帳
    戶介入流動,由此吳宗霖已高度可疑「王詩語」所宣稱代其
    投資虛擬貨幣之說法並非事實,「王詩語」實則以此說法為
    包裝,本質就是徵用吳宗霖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而
    已,再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
    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
    法乙情,已預見「王詩語」可能為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
    ,其欲透過吳宗霖申辦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作為
    收取詐騙贓款再分層包裝去向之工具。然吳宗霖陷入感情又
    貪圖「王詩語」宣稱之「分紅」,不顧上開恐遭詐騙不法份
    子利用之惡果是否會發生,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故意,於11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7日間,先依指示申辦虛
    擬貨幣MAX交易所帳戶(下稱MAX交易所帳戶),綁定前所申
    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購幣入資帳戶
    ,再將MAX交易所帳戶之登入帳號、密碼連同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王詩語」。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吳宗霖MAX交易所帳戶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後,於113年9月8日晚上6時許,佯裝為鍾賜洋女兒聲音,撥
    打電話予鍾賜洋之配偶黃桂香,謊稱因更換電話號碼,請其
    與鍾賜洋改與指定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聯繫云云,鍾賜洋經
    黃桂香告知後誤信為真,即與佯裝為鍾賜洋女兒之暱稱「秀
    怡」之LINE帳號聯絡,詐騙集團成員並以該「秀怡」LINE帳
    號向鍾賜洋謊稱:遇事需錢急用周轉,請速匯款至指定金融
    帳戶云云,使鍾賜洋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9日下午2時21分
    ,從黃桂香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轉匯結購等值虛擬貨幣存入吳宗霖MAX交易所帳戶,再經
    登入帳號、密碼將該虛擬貨幣打至不詳電子錢包上繳,以此
    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鍾賜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有罪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
    陳述,經被告吳宗霖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審易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
    ,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交
    易所帳戶之登入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
    書暱稱「王詩語」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是「王詩語」說要幫我操作虛擬
    貨幣買賣投資,不用我提供本金,但請我先申辦MAX交易所
    帳戶,連同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王詩語
    」操作,她說之後會分紅給我,我也是被通知本案帳戶被凍
    結,才知道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7日間,將所申辦MAX交易所帳
    號綁定本案帳戶作為購幣入資帳戶,再將MAX交易帳號之帳
    號、密碼連同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王詩語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MAX交易所帳號、密碼及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113年9月8日晚上6時許
    ,假冒為告訴人鍾賜洋女兒之聲音,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配偶
    黃桂香,先謊稱因更換電話號碼,改與指定LINE通訊軟體帳
    號聯繫云云,告訴人經黃桂香告知後,即與佯裝為女兒之暱
    稱為「秀怡」之LINE帳號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該「秀怡
    」LINE帳號向告訴人佯稱:因事需錢急用周轉,請速匯款至
    指定金融帳戶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9日下
    午2時21分,自上開黃桂香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
    櫃匯款7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結購等值虛擬貨幣存
    至被告MAX交易所帳戶,再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登入該帳戶
    ,將虛擬貨幣打至不詳電子錢包上繳,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
    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審
    訴卷第28頁至第31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告訴人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卷第2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3頁)
    、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國泰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案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頁)、被告所提與「王詩語」間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5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不否認此客觀情節(見偵卷第7頁至
    第11頁、第91頁至第94頁、審訴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7頁
    至第43頁),堪以認定。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
    且此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定。對此,被告否認有具有何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
    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
    」,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
    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
    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
    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2.被告於案發時已62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最高學
    歷,前曾在越南做食品加工工作,並有經越南友人協助下註
    冊過虛擬貨幣帳戶等語(見審訴卷第26頁至第27頁),足見
    被告雖學歷不高,但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
    人,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
    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
    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
    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詐騙
    集團成員時常謊以各種方式吸引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
    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
    是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其他原因,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3.被告以前詞置辯,強調係「王詩語」陳稱可代其操作虛擬貨幣投資,才依指示申辦MAX交易所帳戶,將登入帳號及密碼連同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王詩語」云云。然被告迄今不知「王詩語」如何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甚連所操作買賣之虛擬貨幣種類也不清楚(見審訴卷第27頁),而「王詩語」既稱係代被告投資虛擬貨幣,但又強調被告無須提供任何資金,反而嗣會「分紅」予被告云云,實在悖離「代為投資」之本質,究其實就是以「分紅」為名義,作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憑證資料之對價,此由被告傳送:「不明白,寶貝妳是怎麼操作」、「只要提供帳號就有利潤」等語,經「王詩語」答覆:「是的」等語(見偵卷第47頁)即可證明被告對此亦有深刻之認知。更甚者,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王詩語」既係用自己資金投資,絕對可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為之,透過他人申辦之帳戶入金操作,極可能遭帳戶申辦名義人盜領侵占,從而殊難想像「王詩語」竟願甘冒遭此風險而透過甫於網路結識之被告之帳戶為之,甚還願支付「分紅」予從未提出投資本金之被告,顯見「王詩語」之重點僅係能將大量款項透過被告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介入流動,被告由此當已高度可疑「王詩語」所宣稱代其投資虛擬貨幣之說法並非事實,「王詩語」不過以「代為投資」之說法,美化其徵用被告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本質,核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以各種說詞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模式接近,是如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登入憑證資料交予「王詩語」使用,恐遭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且無法為任何有效阻止之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當時也覺得很奇怪,但想說「王詩語」既然沒有回答(指前述被告詢問如何投資之問題),這樣就好等語(見審訴卷第41頁),即可佐證。
 4.此外,被告對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號憑證資料
    之「王詩語」之真實身分全然不知,更別說對「王詩語」職
    業、社會地位、財力收入及信用狀況已清楚掌握,難認被告
    與「王詩語」具有何堅不可摧之特殊信賴關係。此外,被告
    迄今無法說出「王詩語」如何「投資」,且此「投資」與其
    所提供首揭憑證資料間具有何關聯及必要性,即難證明被告
    提供此等資料屬於正當商業習慣之一。準此,被告在無法監
    管對方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及MAX交易所帳戶之情形下,雖已
    察覺前述多處可疑之點,然抱持「王詩語」或許可能是從事
    詐騙之不法份子,但如「王詩語」非屬詐騙份子,則其未交
    出上開帳戶憑證資料恐使「王詩語」失望而斷絕感情,且無
    法獲得報酬之主觀認知,以孤注一擲之心態而交付相關資料
    ,其客觀上無任何防免之作為,主觀上又欠缺合理基礎之不
    切實樂觀,資可認定被告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
    對因此發生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值採憑,首揭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MA
    X交易所帳戶登入帳號、密碼連同本案帳戶網路銀帳號、密
    碼資料提供予「王詩語」,供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份子
    詐欺告訴人財物並協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陷入網路虛幻感情又
    貪圖報酬,一時失慮而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
    幣交易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
    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見審訴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
    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該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
    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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