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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2025-09-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2 案號:審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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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懋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察
    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按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319條之1)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
    之3、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手機屬被告竊錄影像之
    附著物或物品,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而該手機則為供被告為本案
    犯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縱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法律上
    原因,而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仍得依法單
    獨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6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散布猥褻物品、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3月6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之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使
    用其向「live173影音Live秀」直播視訊平台所申設之「ani
    ck8633」帳號(會員編號:0000000,下稱本案直播平台帳
    號),付費觀看直播主AB000-B112103(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甲 )之直播影音,該直播內容包含甲 全裸及甲 與他人
    性交之過程,詎乙○○明知上開直播平台營運模式係閱覽者須
    先加入會員,並儲值購買點數,若要觀覽直播主直播內容,
    須先支付點數方得瀏覽,且明文禁止付費會員私下竊錄直播
    主之直播內容,竟仍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甲 同意
    ,即擅自使用其手機內建之螢幕錄製功能,竊錄甲 上開直
    播之性影像,嗣甲 經友人告知有甲 在上開平臺直播之內容
    在網路上流傳,甲 始悉其性影像遭人竊錄,遂提出告訴,
    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直播平台帳號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並有使用手機竊錄告訴人直播性影像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00000000000號函、113年6月7日00000000000號函 證明本案直播平台帳號,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並於112年3月6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有多次觀看及消費紀錄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明細1份 證明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之網站及影像畫面截圖1份、173直播平台使用條款1紙、被告竊錄性影像檔案光碟1片(告證16) 證明被告有使用本案直播平台帳號觀看告訴人直播之性影像,並為竊錄行為,而「live173影音Live秀」直播平台明文禁止側錄或下載直播影像之事實。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9月4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772號函暨客戶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9月11日集中字第1130001015號函暨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6016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信用卡資料、消費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及信用卡,有多次消費觀看「live173影音Live秀」直播平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以其他科技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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