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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3-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東燦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蔡宗成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被      告  孔祥科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楊珮珊


            楊成俊



            葉靖于




            蔡昀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鐘大偉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李明蓁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林逸穎律師
被      告  江萬治


選任辯護人  姜鈞律師
            曾冠鈞律師
被      告  許美惠


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律師
            周文哲律師
被      告  蔡瀛  


選任辯護人  郭鴻儀律師
被      告  鄭美凉


            張振健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羅舜鴻律師
            王羽丞律師(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8342號、第18343號、第18344號、第30491號)、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3971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971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東燦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8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蔡宗成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三、孔祥科犯如附表一編號44至5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44至51「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四、楊成俊犯如附表一編號1、40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40至41「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拾萬元。
五、鐘大偉犯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3「主
    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李明蓁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2、13、20「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七、江萬治犯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8、19「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八、許美惠犯如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4、3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九、蔡瀛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36、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0、11、36、37「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拾萬元。
十、鄭美凉犯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2「主
    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十一、張振健犯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
      26、27「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拾萬元。
十二、楊珮珊、葉靖于、蔡昀恩均無罪。
  事 實
一、葉東燦為附表一編號4至9、16、24、25、28、29所示協會之
    登記或實質負責人,負責相關公益活動之實際舉辦、器材準
    備、人力調度及場地租借等前置作業;蔡宗成係附表一編號
    2、3、14、15、17、21至23、30至33、38至39所示協會之登
    記或實質負責人,負責向立法委員請託以取得推薦函、撰寫
    活動計畫書及相關核銷作業;孔祥科係附表一編號44至51所
    示協會之負責人;楊成俊係附表一編號1、40、41所示協會
    之登記或實質負責人;鐘大偉則係附表一編號43所示協會之
    負責人;李明蓁(原名:李之林、李芷琳)係附表一編號12、
    13、20所示協會之負責人;江萬治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
    協會之負責人;許美惠係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協會之負責
    人;蔡瀛係附表一編號10、11、36、37所示協會之實質負責
    人;鄭美凉係附表一編號42所示協會之負責人;張振健係附
    表一編號26、27所示協會之實質負責人。上開人等分別負責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協會之行政事務、活動舉辦及辦理補助
    款案件核銷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詎葉東燦、蔡宗成、孔祥科、楊成俊、鐘大偉、李明蓁、江
    萬治、許美惠、蔡瀛、鄭美凉、張振健等人均明知向政府單
    位申請補助款時,應檢附實際舉辦活動之收支清單、真實之
    採購支出憑證與收據及相關佐證照片以供審查,不得有浮報
    、虛報情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利用其
    等分別對前揭協會之直接或間接控制,分別基於普通詐欺取
    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葉東燦、蔡宗成則係基於直
    接故意),先由葉東燦自民國111年3月至112年7月間,自蔡
    宗成、孔祥科、楊成俊、鐘大偉、李明蓁、江萬治、許美惠
    、蔡瀛、鄭美凉、張振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協會之印章及相
    關登記文件,供葉東燦統籌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舉辦
    如附表一所示之公益活動,再由葉東燦向如附表一所示不知
    情之成功廣告社、皇星樂器行、吾印良品影印行、來來音響
    出租行、百科打字行等廠商取得空白收據並交付蔡宗成,由
    蔡宗成於各該空白收據上填寫浮報或虛報之支出價格,以製
    作偽造之支出憑證私文書,復填具如附表一所示公益活動之
    活動計畫書、經費概算表,並根據浮報、虛報之經費概算表
    填載不實之收據金額,以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並持上開
    不實支出憑證、收據及活動計畫書、經費概算表等申請文件
    ,以及立法委員之推薦信函,接續於附表一「申請補助款時
    間」所示之時間,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
    公司)、衛生福利部、經濟部(包括工業局【現更名經濟部
    產業發展署】、能源局【現更名為能源署】、水利署、工研
    院)、A08勞動力發展署、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現更名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水土保持局【現更名A0
    9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政府或國營事業單位申請公益活動
    補助款而行使,致上開各單位不知情之審查人員誤信如附表
    一各協會確有於附表一各公益活動支出如上開不實申請文件
    所載之浮報、虛報金額而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一「實際核
    銷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核撥至如附表一各協會之銀行帳
    戶,待款項匯入後,由孔祥科、楊成俊、鐘大偉、李明蓁、
    江萬治、許美惠、蔡瀛、鄭美凉、張振健分別自如附表一各
    協會帳戶將補助款提領並保留10%作為報酬後,將所餘款項
    交付予葉東燦;葉東燦再保留10%作為報酬後,將所餘款項
    交付予蔡宗成;蔡宗成則保留30%作為報酬後,將所餘款項(
    50%)充作如附表一各協會舉辦公益活動前墊支款項之用(若
    係由葉東燦、蔡宗成所管領、支配之協會,則由其等分別取
    得10%、30%作為報酬後,將所餘款項(60%)用於上開協會舉
    辦公益活動前墊支款項之用),足生損害於上開政府及國營
    事業單位對於公益活動補助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三、案經台灣中油公司、衛生福利部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犯罪,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案(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8號)
    審理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
    9715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李明蓁、江萬治、許美惠、蔡瀛、
    鄭美凉、張振健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8至21、26、27、
    34至37、42所示部分,與本訴被告葉東燦、蔡宗成為數人共
    犯數罪或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楊成俊則就如附表一編號
    40、41所示部分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就被告楊成俊、李明蓁、江萬治、許美惠
    、蔡瀛、鄭美凉、張振健上開參與本案犯行部分追加起訴(
    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10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
    審理。
 ㈡本判決引用被告葉東燦、蔡宗成、孔祥科、楊成俊、鐘大偉
    、李明蓁、江萬治、許美惠、蔡瀛、鄭美凉、張振健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葉東燦等11人及其等之辯
    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原訴78卷四
    第115頁至第5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葉東燦、蔡宗成、孔祥科、楊成俊、李明蓁、江萬治、
    許美惠、蔡瀛、鄭美凉、張振健部分:
 ⑴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東燦、蔡宗成、孔祥科、楊成俊、李
    明蓁、江萬治、許美惠、蔡瀛、鄭美凉、張振健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原訴78卷四第114頁、第580
    頁至第581頁),並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葉東
    燦、蔡宗成、孔祥科、楊成俊、李明蓁、江萬治、許美惠、
    蔡瀛、鄭美凉、張振健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⑵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葉東燦、蔡宗成如附表一編號2至9、14
    至17、21至25、28至33、38至39各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查,如附表一編
    號1至3、8、9所示協會之負責人即被告楊珮珊、蔡昀恩、葉
    靖于,均經本院認定僅係單純之掛名負責人,而與被告葉東
    燦、蔡宗成無共犯關係(詳後述),自不計入共犯人數。又如
    附表一編號4、5、22、23、28、29、38、39所示協會之負責
    人許永枝、高郁婷、戴素娥於本案均僅以證人身分遭檢、警
    傳喚,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列為被告,公
    訴意旨亦未指出其等與被告葉東燦、蔡宗成就本案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計入共犯人數。至如附表一編
    號6、7、14至17、21、24、25、30至33所示協會之登記負責
    人即分別為葉東燦、蔡宗成,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協
    會所舉辦之活動有除被告葉東燦、蔡宗成以外之人參與(被
    告李明蓁被訴參與附表一編號21部分,詳後述),足見僅被
    告葉東燦、蔡宗成就上開各協會所舉辦之活動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共犯人數亦未達三人以上。從而,既如附表一
    編號2至9、14至17、21至25、28至33、38至39所示協會所舉
    辦之活動實際參與犯罪者僅有被告葉東燦、蔡宗成,其餘人
    等均不計入共犯人數,堪認上開各次協會所舉辦之活動之共
    犯人數均未達三人,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要件,而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⑶公訴意旨另主張如附表一各該匯入協會帳戶之款項均有實際
    入帳,故被告等人各次詐得之款項為起訴書附表二「申請金
    額」欄所示款項等語。然查,如附表一編號1、2、4、6、8
    、10、12至14、19、24至25、36、50所示協會舉辦之活動中
    ,分別有部分政府或國營事業單位之補助款項因故未予核發
    ,而未實際入帳各該協會之帳戶等情,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2月31日油政發字第11410997900號函文、上開各
    協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查(見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084卷
    二第499至500頁、第503至504頁、第509頁、513頁、本院原
    訴78卷三第111頁至第113頁、第211頁至第218頁、第219頁
    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31頁第241頁、第255頁
    、第257頁、第265頁、第307頁至第310頁、第381頁至第383
    頁),是該些款項既未實際核發,自應由本院逕予以扣除、
    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2、4、6、8、10、12至14、19、24至2
    5、36、50「實際核銷金額」欄所示。
 ⒉被告鐘大偉部分:
 ⑴訊據被告鐘大偉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葉東燦來部
    落,跟我說要辦關懷老人的活動,我只要負責召集老人來參
    加,其他的申請、經費、核銷他都會負責,葉東燦也沒有把
    任何的申請、核銷文件給我看過,我不知道他後續跟蔡宗成
    做的這些浮報空白單據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鐘大偉
    辯護稱:本件辦活動、申請補助款並不是鐘大偉一人可以決
    定,都要透過協會的理事會決議,鐘大偉最後也沒有拿到任
    何的好處,主觀上並無與葉東燦共同犯罪的意思;在申請活
    動補助款的過程中,鐘大偉也沒有看過任何申請資料,他完
    全不知道詳細情形;至於公訴意旨提到的10%報酬,協會之
    前自己辦活動都有保留10%自留款的習慣,但本案是給葉東
    燦辦活動,鐘大偉不知道葉東燦也有保留10%給協會,這些
    款項都是A02在處理,鐘大偉事前均不知情,請為無罪諭知
    等語(見本院原訴78卷四第589頁至第591頁)。經查,被告鐘
    大偉為附表一編號43所示台灣原住民愛加倍文教關懷協會之
    負責人,且有依被告葉東燦之要求提供其協會之大小章予被
    告葉東燦於111年7月15日辦理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111年
    原住民族青少年保護、就業安全、樂舞歌謠藝文暨節能減碳
    活動」,且被告葉東燦、蔡宗成有向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各
    廠商拿空白收據並填寫浮報之不實金額,進而向附表一編號
    43所示之各政府及國營事業單位申請補助款及取得之補助款
    金額,最終由協會取得10%,並將所餘款項交付予葉東燦等
    情,為被告鐘大偉所不爭執(見本院原訴78卷一第422頁),
    且有如附件一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觀諸如表一編號43所示活動之各該申請文件、領據及收據,
    其上均有承辦人「A02」、負責人「鐘大偉」等人之印章蓋
    印於上(見他6286卷一第522頁至第532頁、偵18342卷四第37
    頁至第59頁、偵18342卷六第81頁第89頁、偵18342卷十一第
    39至49頁、偵18342卷十五第295至299頁、偵18342卷十九第
    197至201頁),而被告鐘大偉於調詢時供稱:當時葉東燦跟
    我說原住民愛加倍協會是全國性質的原住民社團,希望借用
    協會的名義向中央部會申請計畫補助,但他沒有細說是哪一
    個中央部會;他說所有的申請流程、計畫書、結報及核銷都
    由他負責,後續他說有一些中央部會的補助案文件需要修改
    ,故來協會來跟我拿協會大小章跟個人私章用印,我同意他
    來拿;這些申請文件上的印章應該都是葉東燦蓋印的等語(
    見他1227卷四第12頁),可見被告鐘大偉知悉被告葉東燦因
    要使用其協會名義向「複數」個政府機關申請補助,並同意
    提供協會大小章及個人私章蓋用於所有申請文件;又衡情協
    會於辦理公益活動時,除填寫計畫書外,尚須附上經費概算
    表、活動實際支出領據及收據等費用證明,以此向各補助單
    位說明活動舉辦所應付出之成本,並作為各單位核撥補助款
    之參考,被告鐘大偉身為協會負責人,對此等申請公益活動
    補助款之過程亦供述明確(見他1227卷四第7頁至第10頁),
    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鐘大偉於提供協會大小章及個人印
    章予被告葉東燦時,主觀上對於被告葉東燦將持以蓋印包含
    活動計畫書、經費概算表、支出費用之收據及單據等業務上
    文件或私文書等事實,自可預見。 
 ⑶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台灣原住民愛加倍文教關懷
    協會的總幹事,鐘大偉則是理事長;我是在109年開始當協
    會總幹事,協會辦活動一直都有10%的機制,本案葉東燦是1
    11年才來跟我們合作,我印象中是到12月底將近1月時我才
    跟理事長(被告鐘大偉)報告葉東燦有留下10%給我們,我們
    本來在協會最初時就有講好在協會辦活動就要留下10%作為
    獎助學金,還有照顧部落弱勢族群、資助學校歌舞表演、全
    國賽歌謠的表演;至於協會辦活動會留下10%的事情鐘大偉
    從109年擔任理事長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原訴78卷四第99頁
    、第106頁至第109頁),核與被告鐘大偉於調詢時供稱:協
    會申請補助案執行、核銷經費完畢後,補助款撥入協會的郵
    局帳戶,協會會留存10%作為補助弱勢家庭、學童獎助學金
    及會員大會的茶點等費用,其餘90%補助款,則會給計畫負
    責人及執行人員等語(見他1227卷四第8頁)相符,可見在被
    告鐘大偉自109年起擔任該協會理事長、A02擔任總幹事開始
    ,其等均知悉協會辦活動後之補助款分配,係以協會留存10
    %、其餘90%交予實際辦活動之人等方式進行,然觀諸本案申
    請補助款所需檢附之文件、經費概算表及相關單據、收據,
    均需申請單位依其舉辦活動過程中實際支出之成本,如主題
    背景板、音響、海報等費用「實報實銷」,且補助範圍並不
    包含各協會之人事費、內部場地使用費及行政管理費(見偵1
    8342卷四第52頁、偵18342卷六第89頁、他6286卷一第523頁
    ),可見依據活動實際支出費用之不同,協會所能取得的補
    助款亦會有所不同,然被告葉東燦竟可與被告鐘大偉約定其
    等辦完活動後,必定能取得10%作為報酬,且被告鐘大偉亦
    自承上開費用係作為「補助弱勢家庭、學童獎助學金及會員
    大會的茶點」等顯然有異於附表一編號43所示活動目的等私
    人用途,自與常情有異,況被告鐘大偉復於偵查中供稱:這
    次辦活動我們協會一毛錢都不用出,連基本費用都不用出,
    只要有人來參加就好;我們當時覺得很奇怪,跟我們自己申
    請補助款的流程不同,葉東燦是一次跟很多單位申請,我們
    也嚇到等語(見他1227卷四第76頁至第78頁),是被告鐘大偉
    既明知被告葉東燦申請補助款的流程與其過去辦活動的經驗
    迥異,仍容任被告葉東燦持其協會大小章、個人印章向「複
    數」政府機關及國營事業單位申請補助款,過程中其協會竟
    不需要付出任何額外成本,即可坐享固定10%之利益朋分約
    定,則被告鐘大偉對於被告葉東燦可能係以浮報、虛報單據
    等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方式向「複數」政府
    及國營事業單位詐領補助款乙節,自有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且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葉東燦
    、蔡宗成之共犯集團,堪以認定。  
 ⑷被告鐘大偉雖辯稱:我對葉東燦、蔡宗成後續的行為都不知
    情等語。然查,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申請文件、核銷單據、
    收據上均有被告鐘大偉之印章,且被告鐘大偉明知被告葉東
    燦前來協會向其借用協會大小章、個人印章均係為向「複數
    」政府機關申請補助款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被告鐘大偉身
    為協會負責人,且過去有舉辦過公益活動申請補助款之經驗
    ,其本應知悉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款既要附上單據或支出憑
    證,即係應實報實銷,然被告葉東燦竟可於事前向其應允協
    會可取得10%作為報酬,除有違常情外,亦與各該政府機關
    及國營事業單位補助公益活動之目的不符,被告鐘大偉亦自
    承這樣一次向多家申請的過程很怪(見他1227卷四第76頁至
    第78頁),衡情如上述同時向多家政府機構申請補助所獲得
    之申請金額,顯有可能超過其等活動實際支出之成本,卻容
    任其發生,主觀上自有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灼然。是被告鐘大偉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
    不可採。  
 ⑸辯護人雖主張:本案申請補助款並非被告鐘大偉一人可決定
    ,而係經過協會理事會決議;又協會保留10%是慣例,A02證
    述被告鐘大偉知情10%的補助款應係針對協會過去舉辦的活
    動,並非本案,故鐘大偉對於協會可以取得10%不知情等語
    。然查,證人谷牧羅巴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協會辦活
    動都要經過理事會,本案的補助款是在活動辦完快到年底時
    的年度報告才講到有補助款下來,之前每三個月理事會開會
    時都沒有提到,鐘大偉也不知道有10%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原
    訴78卷四第88頁至第91頁),而此核與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協會自109年起辦活動就固定有留下10%作為協會之用,
    且其有向被告鐘大偉報告被告葉東燦有留下10%給協會,其
    在協會最初時就有講好協會辦活動要留下10%,這些被告鐘
    大偉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原訴78卷四第106頁、109頁),以及
    被告鐘大偉於調詢時自承其辦完活動後協會會保留10%,剩
    餘給葉東燦等語均不相符,顯係迴護被告鐘大偉之詞,已難
    盡信。又被告鐘大偉擔任協會負責人多年,顯已知悉協會每
    次辦完活動後均可取得10%報酬之慣例,已如前述;其復於
    調詢時自承:111年6月初理監事會議時,我有把葉東燦的提
    案跟所有理監事說明,大家都同意等語(見他1227卷四第11
    頁),是被告鐘大偉於活動舉辦完後之申請補助款期間,既
    同意被告葉東燦使用其協會大小章、其個人印章向多家政府
    機關及國營事業單位申請補助款,且容任被告葉東燦取得與
    其協會付出成本顯不相當之報酬,自與被告葉東燦等人具有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縱使協會公益活動前需經由協會之
    理監事會議決議,仍與被告鐘大偉於活動舉辦前、後,已與
    被告葉東燦等人形成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涉,尚無從以
    此豁免被告鐘大偉應負擔之共犯責任。至證人A02於本院審
    理時先證稱:當初與葉東燦接洽時就有提到協會自留10%,
    我有跟鐘大偉報告等語(見本院原訴78卷四第106頁);嗣於
    同次審理中改稱:我們跟葉東燦合作就是合作,我們沒有談
    到10%,10%是最後所有錢入帳、大概111年12月、112年1月
    的時段,我沒有說鐘大偉知道10%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原訴78
    卷四第112頁),證述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況該協會既自10
    9年起舉辦活動後都有自留10%之慣例,則本案由被告葉東燦
    所舉辦之活動,依協會往例而留存10%,反而係合於協會歷
    來運作之舉,則被告鐘大偉既已交付協會大小章及私人印章
    等物,亦知悉被告葉東燦將為協會舉辦活動,自亦知悉此活
    動將以浮報經費而違反實報實銷之作法請領補助款。從而,
    自以前揭證人A02證述與被告鐘大偉不利於己之供述一致部
    分較為可信,而認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嗣後改口之證詞為
    迴護被告鐘大偉之詞,不足憑採。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乏
    依據,礙難憑採。
 ⑹至辯護人雖另提出台灣原住民愛加倍文教關懷協會於109、11
    0、112年間申請相關計畫之函文,並主張上開函文與公訴意
    旨所主張附表一編號43所示活動申請之函文名義不同,故附
    表一編號43之活動並非被告鐘大偉申請、舉辦,其亦不知悉
    被告葉東燦之手段等語(見本院原訴78卷三第323頁至第375
    頁)。然查,辯護人所提出上開109、110、112年間之函文,
    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活動係於111年間舉辦,並無關
    聯;又被告鐘大偉有提供上開協會名義、大小章予被告葉東
    燦補正活動之申請文件等情,業據被告鐘大偉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78卷一第420頁至第422頁),核與證
    人即被告葉東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證述相符(見本院原
    訴78卷一第320頁),可見被告鐘大偉對於葉東燦要出借其協
    會名義辦理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活動、申請補助款等客觀事
    實並不爭執,僅辯稱不知悉被告葉東燦申請補助款的細節及
    方式,然均經本院論斷、駁斥如前。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
    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鐘大偉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葉東燦、蔡宗成、孔祥科、楊成俊、鐘大偉、李明蓁、
    江萬治、許美惠、蔡瀛、鄭美凉、張振健等11人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一編號1、2、4、6、8、10、12至14、19、24至25
    、36、50部分,雖均有部分政府或國營事業單位補助款項未
    實際入帳,而僅止於未遂,然因已有其他款項確實遭詐欺而
    入帳,而達既遂,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附表一上開編號犯
    行之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是核: 
 ⑴被告葉東燦、蔡宗成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3、18至20、26至
    27、34至37、40至5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其2人另如附表一編號2至9、14至17、21至25、28
    至33、38至3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公訴意旨雖主
    張被告葉東燦、蔡宗成如附表一編號2至9、14至17、21至25
    、28至33、38至39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該罪之
    構成要件已包含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變更後
    之罪名較原罪名為輕,尚無礙其等之訴訟防禦權,爰均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孔祥科如附表一編號44至5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⑶被告楊成俊如附表一編號1、40至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⑷被告鐘大偉如附表一編號4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 
 ⑸被告李明蓁如附表一編號12、13、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⑹被告江萬治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⑺被告許美惠如附表一編號34、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⑻被告蔡瀛如附表一編號10、11、36、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⑼被告鄭美凉如附表一編號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  
 ⑽被告張振健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⑾被告葉東燦等11人分別偽造、填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虛報
    、浮報單據、申請文件等私文書及業務上不實文書等低度行
    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葉東燦等11人各係基於相同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分次偽造不實空白收據並以相同協會名
    義持向不同政府及國營事業單位行使,而詐得各該活動之補
    助款,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單一
    犯罪決意而為,且時間上有所重疊、行為局部同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各應以一活動為單位整體評價為接續一行為,較
    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葉東燦、蔡宗成如附表一編號1、10
    至13、18至20、26至27、34至37、40至51部分;被告孔祥科
    如附表一編號44至51部分;被告楊成俊如附表一編號1、40
    至41部分;被告鐘大偉如附表一編號43部分;被告李明蓁如
    附表一編號12、13、20部分;被告江萬治如附表一編號18、
    19部分;被告許美惠如附表一編號34、35部分;被告蔡瀛如
    附表一編號10、11、36、37部分;被告鄭美凉如附表一編號
    42部分;被告張振健如附表一編號26、27部分,均係以一行
    為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葉東燦、蔡
    宗成如附表一編號2至9、14至17、21至25、28至33、38至39
    部分,亦均係以一行為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葉東燦、蔡宗成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14至17、21至25
    、28至33、38至39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孔祥科如附表一編號44至51所示犯行;被
    告楊成俊如附表一編號1、40至41所示犯行;被告鐘大偉如
    附表一編號43所示犯行;被告李明蓁如附表一編號12、13、
    20所示犯行;被告江萬治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犯行;被
    告許美惠如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犯行;被告蔡瀛如附表一
    編號10、11、36、37所示犯行;被告鄭美凉如附表一編號42
    所示犯行;被告張振健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犯行,各與
    被告葉東燦、蔡宗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⒋被告葉東燦、蔡宗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51罪;被告孔祥
    科如附表一編號44至51所示共8罪;被告楊成俊如附表一編
    號1、40至41所示共3罪;被告李明蓁如附表一編號12、13、
    20所示共3罪;被告江萬治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共2罪;
    被告許美惠如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共2罪;被告蔡瀛如附
    表一編號10、11、36、37所示共4罪;被告張振健如附表一
    編號26、27所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上開條文,並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
    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因新法就減刑之要件有變動,且為「得減」而非必減,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查被告葉東燦自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10至13、18至20
    、26至27、34至37、40至51所示加重詐欺之犯行(見偵18342
    卷一第48頁、本院原訴78卷一第320頁、本院原訴78卷三第1
    4頁、本院原訴78卷四第580頁),且業已繳回其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
    原訴78卷五第183頁至第184頁),所為當合於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如附
    表一編號1、10至13、18至20、26至27、34至37、40至51所
    示部分之刑。至被告蔡宗成、孔祥科、楊成俊、鐘大偉、李
    明蓁、江萬治、許美惠、蔡瀛、鄭美凉、張振健等10人於偵
    查中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始自白,自不
    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而無減輕其
    等之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⒍至被告葉東燦、李明蓁、許美惠、張振健、蔡瀛、江萬治等
    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原
    訴78卷四第592頁至第593頁、第602頁、第605頁、本院原訴
    110卷三第33頁、第50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東燦
    其就所涉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依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刑度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
    已有減輕,且其身為本案主導、核心之角色,以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共計51個協會名義向政府及國營事業單位詐領補助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77萬餘元,自難認其法益侵害情節輕
    微,於客觀上亦無顯可憫恕之情;被告李明蓁、許美惠、張
    振健、蔡瀛、江萬治等人於本案則分別提供其等協會名義予
    被告葉東燦、蔡宗成詐領補助款,各該協會獲取之補助款則
    分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非微,且其等身為協會負責人,為
    圖一時方便及利益,使眾多政府及國營事業單位陷於錯誤而
    撥款,難認其等侵害社會公益之情節屬輕微,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
    字第39715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
    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東燦、蔡宗成為圖詐
    領政府及國營事業單位之公益活動補助款,竟由被告葉東燦
    出面與被告孔祥科、楊成俊、鐘大偉、李明蓁、江萬治、許
    美惠、蔡瀛、鄭美凉、張振健等9人謀議以其等負責之協會
    名義,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等10餘個政府或國營事業單
    位申請公益活動補助,並以被告葉東燦向廠商拿取空白收據
    、被告蔡宗成填寫虛報、浮報金額於其上之方式,以集團性
    方式向政府及國營事業單位詐領補助款,共計詐領約877萬
    餘元(如附表一各款項總和)之補助款,所為不僅彰顯其等法
    治觀念薄弱,影響國家對於公益活動補助核銷之正確性,更
    嚴重侵害社會公益,自應予嚴懲。並考量:①被告葉東燦為
    出面與各協會負責人接洽、向廠商取得空白收據之人,為整
    個犯罪中核心、主導之角色;惟念及其犯後自偵查中即坦承
    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②被
    告蔡宗成則係實際填寫虛報、浮報之空白單據,並持立委推
    薦函等文件向各政府及國營事業單位申請補助款之人,於本
    案亦與葉東燦同屬核心、主導本案之角色;犯後於偵查階段
    否認部分犯行,迄至本院審理過程中始全盤坦承,並繳回犯
    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
    原訴78卷五第183頁至第184頁),態度尚可;③被告鐘大偉為
    協會負責人,與被告葉東燦共謀出具協會名義並約定朋分利
    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態度不
    佳且難認有悔意;④被告孔祥科、楊成俊、李明蓁、江萬治
    、許美惠、蔡瀛、鄭美凉、張振健亦各為協會負責人,為圖
    協會之利益而出具協會名義與被告葉東燦共同詐領補助款,
    犯後初始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然除被告李
    明蓁外,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除被告李明蓁態度
    普通外,其餘均態度尚可等情,兼衡被告葉東燦、蔡宗成、
    孔祥科、楊成俊、鐘大偉、李明蓁、江萬治、許美惠、蔡瀛
    、鄭美凉、張振健等11人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危害、
    分工、手段及各自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原
    訴78卷五第53頁至第73頁、本院原訴110卷三第9頁至第25頁
    ),暨被告等11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科刑證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訴78卷四第593
    頁至第595頁、本院原訴78卷五第35頁至第42頁、第133頁至
    第146頁、本院原訴110卷三第53頁至第79頁、第105頁至第1
    1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葉東燦、蔡宗成、孔祥科、楊成俊、李明蓁、江
    萬治、許美惠、蔡瀛、張振健等9人參與本案之情節、詐得
    之利益、分工情形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⒐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⑴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再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
    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楊成俊、許美惠、蔡瀛、鄭美凉、張振健前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江萬治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孔祥科
    前於114年11月27日,因涉犯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
    有期徒刑4月,然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
    定等情,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其等分別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
    告孔祥科等7人僅為出具名義之協會負責人,並非本案核心
    、主導之角色,雖為貪圖一時方便及利益,而參與被告葉東
    燦、蔡宗成謀劃之本案犯行,然各公益活動最終均有如實舉
    辦,有各活動之成果照片附卷可參,犯後亦均坦承犯行表示
    悔悟,且均已將協會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繳回,業如前述。本
    院信其7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7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考量被告等7人參與之本案侵害社會公益甚深,自
    宜以較長期之緩刑期間使被告等7人能時時警惕自身,爰分
    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
    為促使其等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
    影響社會公共利益,認宜以義務勞動及課予一定公益金之負
    擔等方式彌補犯罪等考量,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考量其等之涉案情節、經濟情況,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分別命:①被告孔祥科須於
    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50萬元;②被告江萬治、許美惠、蔡瀛、楊成俊
    、鄭美凉、張振健均須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各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
    。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均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被告等7人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⑶至被告葉東燦、蔡宗成、李明蓁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亦請求一
    併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原訴78卷四第596頁、第598頁)。然
    查:
 ①被告葉東燦、蔡宗成為本案主導、核心之角色,其等以附表
    一所示共計51個協會名義向諸多政府及國營事業單位詐領補
    助款,手段上更以多次填載不實空白單據之偽造私文書、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方式向上開機關行使,侵害社會公共利
    益甚鉅,且其等行為期間橫跨111年至112年,具有反覆、持
    續之性質,顯非一時失慮,而係有計畫性之集團犯罪,自難
    認其2人無再犯之虞或有何得特別宣告緩刑之理由;況被告
    葉東燦、蔡宗成本案所犯之罪,縱經減刑或從輕量刑後,所
    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仍均逾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
    告緩刑之刑度上限,自均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②被告李明蓁於本案雖僅被訴掛名提供協會名義予被告葉東燦
    、蔡宗成,供其等以協會名義詐領補助款共計3次。然依卷
    附被告孔祥科所負責協會函文之「聯絡人」欄多蓋有被告李
    明蓁之印文,而被告李明蓁並無法合理解釋其與上開協會之
    關係(見本院原訴78卷四第75頁至第83頁),復據被告葉東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李明蓁認識十幾年,我請她跟我一
    起辦活動,這樣熟了之後有些單位當時沒有辦法提供給我用
    印的地方,我就會跟李明蓁講,她知道我做甚麼,所以她也
    不怕就願意幫我蓋等語(見本院原訴78卷四第56頁),足見被
    告李明蓁是否確實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13、20所示詐領
    補助款之犯行,非無疑問;又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雖無
    從審酌上述被告李明蓁於其他協會出名部分,惟可徵被告李
    明蓁並非一時失慮,而仍有再犯之虞;況被告李明蓁經本院
    函詢後,迄未繳回犯罪所得,亦難認其有何得特別宣告緩刑
    之理由,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觀其意旨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
    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
    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
    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葉東燦等11人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虛報之空白單據
    、收據,均已分別交付台灣中油公司等政府及國營事業單位
    ,已如前述,因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而各該單據上所蓋印之廠商印文,被告葉東燦供稱係原本就
    蓋好廠商印文之空白單據(見他1227卷四第261頁),且無證
    據證明該些印文為被告等人另行偽刻而成,自應從有利於被
    告等人之認定,認各該單據上之印文俱屬真正廠商印章蓋印
    之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⑵被告葉東燦等11人填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浮報之空白單據
    、收據,亦已分別交付台灣中油公司等政府及國營事業單位
    ,已如前述,因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而各該單據上所蓋印之廠商印文,亦屬原本就蓋好廠商印文
    之空白單據,已如前述,應從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認各
    該單據上之印文俱屬真正廠商印章蓋印之印文,既非偽造印
    章之印文,自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孔祥科所有,且為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孔祥科坦認在卷(見本院原訴78卷
    四第582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物,為被告鐘大偉所有,且
    為其供與被告葉東燦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鐘大偉坦認在
    卷(見本院原訴78卷四第582頁),自屬其犯罪工具,而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為被告蔡宗成所有,且為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宗成坦認在卷(見本院原訴78
    卷四第58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至33所示之物,為被告葉東燦所有,且
    為其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東燦坦認在卷(
    見本院原訴78卷四第582頁),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⑸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等人所有,而屬協會
    之物品;或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無關;或僅為證明被告
    等人犯行之證據,而非犯罪工具之性質,檢察官復未聲請沒
    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葉東燦因參與本案犯行,而於如附表一各次補助款核撥
    時均有取得10%作為報酬等情,為被告葉東燦所不爭執(見本
    院原訴78卷三第19頁)。是就被告葉東燦本案取得之犯罪所
    得應以附表一各編號總和之10%作計算,而取得共計87萬780
    0元(計算式:0000000×0.1=877800)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然已經被告葉東燦於宣判前繳回,已如前述,堪認與合
    法發還被害人(國家)無異,自無庸再對其沒收或追徵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 
 ⑵關於被告蔡宗成因參與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數額比例,被
    告葉東燦於調詢時供稱:每次補助款會有10%留給協會,我
    自己拿50%至60%作為活動的開銷,剩餘的錢我就留下來,不
    夠的我會再跟蔡宗成要,我約取得10%的淨利;補助的金額
    剩下30%至40%,就是蔡宗成去申請計畫及相關核銷作業的費
    用等語(見他1227卷四第103頁、偵18342卷一第40頁),核與
    被告蔡宗成於調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一致(見偵18342卷
    一第158頁、本院原訴78卷一第331頁、原訴78卷三第16頁)
    ,是以上述被告葉東燦、蔡宗成之供述相互勾稽,以有利於
    被告蔡宗成之方式估算,應認被告蔡宗成係取得各協會活動
    補助款之30%作為報酬;且總補助款扣除各協會負責人(10%)
    、被告葉東燦(10%)、被告蔡宗成(30%)所取得之款項後,所
    餘約50%之款項為實際用於協會所舉辦之活動,亦與被告葉
    東燦、蔡宗成前揭所供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蔡宗成之辯
    護人另主張:蔡宗成於每次舉辦公益活動前都有先行墊款,
    111年至112年共計墊款約160萬元,故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應
    予扣除等語(見本院原訴78卷四第585頁、本院原訴78卷五第
    23頁至第34頁),然查,縱認本案補助款有部分係被告蔡宗
    成於活動前先行墊款,惟向政府及國營事業單位申請補助款
    ,應本於實報實銷之方式,已如前述;被告等人於本案卻係
    以虛報、浮報單據之方式請領補助款,除使政府及國營事業
    單位喪失監管、核實補助款之功能外,亦不合於公益活動補
    助款之核發目的,自不能以被告蔡宗成有墊付部分公益活動
    款項,遽認其取得之補助款均係合於補助目的之正當、合法
    款項,而不予沒收。況本院認定除被告葉東燦取得之10%、
    被告蔡宗成取得之30%、同案被告等協會負責人取得之10%外
    ,尚有約50%係屬實際用於各協會舉辦公益活動之開支,而
    未予宣告沒收,並按如附表一各編號總和予以計算,上開未
    予沒收之各活動舉辦成本共計約438萬9000元(計算式:0000
    000×50%=0000000),顯已超過被告蔡宗成上開所稱先行墊付
    之成本160萬元,是除上開用於活動支出之款項外,被告蔡
    宗成於本案應仍保有30%之獲利,故就其本案取得之犯罪所
    得仍應以附表一各編號總和之30%作計算,而取得共計263萬
    3400元(計算式:0000000×0.3=0000000)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然已經被告蔡宗成於宣判前繳回,已如前述,堪認
    與合法發還被害人(國家)無異,自無庸再對其沒收或追徵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
 ⑶被告李明蓁因參與本案犯行,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13、20
    所示補助款核撥時有取得10%作為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就被告李明蓁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應以附表一編
    號12、13、20總和之10%作計算,而取得共計3萬7500元(計
    算式:375000×0.1=37500)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
    繳回,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明蓁因擔任各活
    動主持人而取得之報酬,顯與本案無關,自不另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⑷被告江萬治因參與本案犯行,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
    款核撥時有取得10%作為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就被告江萬治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應以附表一編號18、19
    總和之10%作計算,而取得共計4萬2000元(計算式:420000×
    0.1=42000)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已經被告江萬治於
    宣判前繳回,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參(見
    本院原訴110卷三第95頁至第96頁),堪認與合法發還被害人
    (國家)無異,自無庸再對其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⑸被告張振健因參與本案犯行,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
    補助款核撥時有取得10%作為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就被告張振健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應以附表一編號26
    、27總和之10%作計算,而取得共計5萬5000元(計算式:550
    000×0.1=55000)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已經被告張振
    健於宣判前繳回,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原訴110卷三第103頁至第104頁),堪認與合法發還
    被害人(國家)無異,自無庸再對其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 
 ⑹被告許美惠因參與本案犯行,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
    補助款核撥時有取得10%作為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就被告許美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應以附表一編號34
    、35總和之10%作計算,而取得共計2萬9000元(計算式:290
    000×0.1=29000)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已經被告許美
    惠於宣判前繳回,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原訴110卷三第101頁至第102頁),堪認與合法發還
    被害人(國家)無異,自無庸再對其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至被告許美惠之辯護人雖曾主張被告許美惠於各次活
    動時均有自掏腰包支出相關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見本院原
    訴110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然被告許美惠此部分支出之
    款項,難認與其本案詐得之(上述)款項有何關聯,且與公益
    活動補助款應實報實銷及補助之目的均有不符,已如前述,
    自不應逕予扣除;況縱認被告許美惠上開支出之款項為舉辦
    活動必要之成本,亦已包含於本院未予宣告沒收之活動成本
    中(詳前⑵部分所述),自無再予以扣除之餘地,附此敘明。
     
 ⑺被告蔡瀛因參與本案犯行,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36、3
    7所示補助款核撥時有取得10%作為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至被告蔡瀛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蔡瀛業已繳回1萬元
    之犯罪所得予衛生福利部等語(見本院原訴78卷五第35頁至
    第37頁),然觀諸其提出之函文及匯款憑證,均係針對該部
    於113年、114年舉辦之公益活動,顯與本案係於111年至112
    年補助之款項無關,尚無從認定被告蔡瀛此部分繳款係繳回
    犯罪所得。是就被告蔡瀛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應以附表一
    編號10、11、36、37總和之10%作計算,而取得共計5萬2000
    元(計算式:520000×0.1=52000)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然已經被告蔡瀛於宣判前繳回,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
    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110卷三第97頁至第98頁),堪認
    與合法發還被害人(國家)無異,自無庸再對其沒收或追徵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 
 ⑻被告楊成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40、41所
    示補助款核撥時有取得10%作為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就被告楊成俊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應以附表一編號
    1、40、41總和之10%作計算,而取得共計6萬600元(計算式
    :606000×0.1=60600)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已經被
    告楊成俊於宣判前繳回,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
    卷可參(見本院原訴78卷五第187頁至第188頁),堪認與合法
    發還被害人(國家)無異,自無庸再對其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 
 ⑼被告鄭美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於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補助
    款核撥時有取得10%作為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就被告鄭美凉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應以附表一編號42總和
    之10%作計算,而取得共計1萬9000元(計算式:190000×0.1=
    19000)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已經被告鄭美凉於宣判
    前繳回,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
    原訴110卷三第99頁至第100頁),堪認與合法發還被害人(國
    家)無異,自無庸再對其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至
    被告鄭美凉另主張上開款項為活動必要支出的車馬費、誤餐
    費等語(見本院原訴110卷一第335頁),然查,上開支出縱認
    屬活動必要之成本,業經本院認定包含於未予宣告沒收之活
    動成本內(詳前⑵部分所述),自不再予以扣除,是被告鄭美
    凉上開主張,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⑽被告鐘大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於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補助
    款核撥時有取得10%作為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就被告鐘大偉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應以附表一編號43總和
    之10%作計算,而取得共計2萬7000元(計算式:270000×0.1=
    27000)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自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⑾被告孔祥科因參與本案犯行,而於如附表一編號44至51所示
    補助款核撥時有取得10%作為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就被告孔祥科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應以附表一編號44
    至51總和之10%作計算,而取得共計10萬1200元(計算式:00
    00000×0.1=101200)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已經被告
    孔祥科於宣判前繳回,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
    可參(見本院原訴78卷五第189頁至第190頁),堪認與合法發
    還被害人(國家)無異,自無庸再對其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
 ⑿至扣除上開各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後,所餘如附表一所示之
    其餘款項,均經被告葉東燦、蔡宗成等人先行墊付而實際用
    於各協會舉辦公益活動,是此部分款項最終既非被告葉東燦
    、蔡宗成等人實際管領或取得,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靖于係台灣青年愛心事工協會之時任
    理事長,為被告葉東燦之子;被告蔡昀恩係台灣社區關懷協
    會、中華仁德推廣協會之時任理事長,亦為被告蔡宗成之子
    ;被告楊珮珊則係中華髮容協會之時任理事長;被告李明蓁
    係台灣關懷弱勢協會之時任理事長,其等為上開協會負責人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均明知向政府單位申請補助款時,
    應檢附實際舉辦活動之收支清單、真實之採購支出憑證與收
    據及相關佐證照片以供審查,不得有浮報、虛報情事,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與被告葉東燦、蔡宗成等
    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葉東燦自111年3月至
    112年7月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8、9、17、21所示協
    會之印章及相關登記文件,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8、9、
    17、21所示之時間,舉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8、9、17、21
    所示之公益活動,再由葉東燦向不知情之成功廣告社、皇星
    樂器行、吾印良品影印行、來來音響出租行、百科打字行等
    廠商取得空白收據並交付被告蔡宗成,由被告蔡宗成於各該
    空白收據上填寫浮報或虛報之支出價格,以製作偽造之支出
    憑證私文書,復填具如附表一編號1至3、8、9、17、21所示
    公益活動之活動計畫書、經費概算表,並根據浮報、虛報之
    經費概算表填載不實之收據金額,以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
    ,並持上開不實支出憑證、收據及活動計畫書、經費概算表
    等申請文件,以及立法委員之推薦信函,接續於附表一編號
    1至3、8、9、17、21「申請補助款時間」所示之時間,向前
    揭中油等政府或國營事業單位申請公益活動補助款而行使,
    致上開各單位不知情之審查人員誤信如附表一編號1至3、8
    、9、17、21所示協會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8、9、17、2
    1之公益活動支出如上開不實申請文件所載之浮報、虛報金
    額而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8、9、17、21「實
    際核銷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核撥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
    8、9、17、21所示各協會之銀行帳戶,待款項匯入後,終由
    被告葉靖于、蔡昀恩、楊珮珊、李明蓁自上開協會帳戶將補
    助款提領並保留10%作為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付予被告葉
    東燦、蔡宗成,足生損害於上開政府及國營事業單位對於公
    益活動補助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葉靖于、蔡昀
    恩、楊珮珊、李明蓁於上開部分亦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靖于、蔡昀恩、楊珮珊、李明蓁成立上開
    犯行,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供述、非
    供述證據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靖于、蔡昀恩、楊珮珊、李明蓁均否認上開犯行
    ,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葉靖于辯稱:我只是我父親葉東燦的人頭,單純掛名,
    我沒有參與犯罪,我父親也沒有跟我講協會的事情等語(見
    本院原訴78卷一第456頁至第457頁)。
 ㈡被告蔡昀恩辯稱:我不清楚葉東燦、蔡宗成在做甚麼,都是
    我父親蔡宗成拿我的證件去掛名當協會負責人,我沒有參與
    任何協會的活動,且我當時在高雄讀大學,沒有回家住,我
    父親也沒有跟我講協會內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原訴78卷一
    第410頁至第411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蔡昀恩掛名的協
    會相關聯絡事項都是由葉東燦、蔡宗成處理,其2人從未與
    蔡昀恩討論任何關於協會或補助款的事項,協會所有申請補
    助的文件也都是蔡宗成拿蔡昀恩的章去蓋的,足見蔡昀恩與
    葉東燦、蔡宗成並無犯意聯絡;另外就公訴意旨所指的10%
    協會朋分補助款,蔡宗成也供稱是其取走,蔡昀恩未取得分
    毫;況蔡昀恩擔任協會負責人時甫成年、還在念大學,其單
    純聽從父親蔡宗成之指示掛名擔任協會負責人,並無違常情
    ,難認與提供人頭帳戶等案件同具有犯罪之預見可能性,請
    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原訴78卷四第588頁至第589頁)。
 ㈢被告楊珮珊辯稱:我只是單純掛名該協會,實際負責人是楊
    成俊,都是楊成俊跟葉東燦接洽,任何款項的事情也都要問
    楊成俊,我完全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原訴78卷一第438頁至第
    439頁)。    
 ㈣被告李明蓁辯稱:我掛名擔任台灣關懷弱勢協會負責人只有
    一任,到112年就不是該協會的負責人等語。其辯護人則辯
    護稱:台灣關懷弱勢協會舉辦112年度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
    活動時,李明蓁已非負責人,且李明蓁對於該次活動所申請
    補助款或核銷相關業務均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原
    訴78卷四第591頁)。
五、經查,被告葉靖于、蔡昀恩、楊珮珊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3
    、8、9、17所示協會之掛名負責人,而被告楊成俊為附表一
    編號1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蔡宗成為附表一編號2、3、17、2
    1所示協會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葉東燦為附表一編號8、9所
    示協會之實際負責人,並分別由被告楊成俊、葉東燦、蔡宗
    成以上開協會出具名義,再由被告葉東燦、蔡宗成以空白收
    據等虛報、浮報填載款項之方式向政府及國營事業單位申請
    如附表一編號1至3、8、9、17、21所示活動之補助款等情,
    為被告葉靖于、蔡昀恩、楊珮珊、李明蓁所不爭執(見本院
    原訴78卷一第412頁、第439頁、457頁、本院原訴110卷一第
    284頁),並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情已足
    認定。以下即就被告葉靖于、蔡昀恩、楊珮珊、李明蓁不構
    成前揭犯行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葉靖于、蔡昀恩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東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華仁德推廣協
    會、臺灣社區關懷愛心服務協會在辦理活動、申請經費的過
    程,都是蔡宗成在跟我聯繫處理,我沒有因為處理上開協會
    運作或補助款的事情跟蔡昀恩連絡過,上開二個協會的印章
    、存摺都在蔡宗成那邊,由他保管、蓋章;葉靖于是臺灣青
    年愛心事工協會理事長,他是我的小孩,我當初找他來只是
    要他多做些愛心志工服務,他沒有實際管理協會事務;蔡昀
    恩是蔡宗成的小孩,他擔任負責人的協會也是由蔡宗成負責
    用印等語(見本院原訴78卷四第25頁、第41頁、第50頁),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中華仁德
    推廣協會、臺灣社區關懷愛心服務協會實際負責人,這個協
    會實際運作、補助款申請也是我負責,帳冊、印章、存摺都
    是我保管,各該函文上的印章也都是我蓋的,我只有一開始
    找蔡昀恩的時候跟他說要他掛名當負責人,後續就沒有聯繫
    等語(見本院原訴78卷四第59頁至第60頁)大致相符,可見雖
    被告葉靖于、蔡昀恩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3、8、9、17所示
    臺灣青年愛心事工協會、中華仁德推廣協會、臺灣社區關懷
    愛心服務協會之負責人,然其等均僅為掛名負責人,未實際
    負責協會事務,實際運作均係由其等之父即被告葉東燦、蔡
    宗成負責甚明。是能否僅以被告葉靖于、蔡昀恩形式上為上
    開協會時任之負責人,遽認其等確實知悉協會運作乃至於嗣
    後補助款之申請,顯有可疑。
 ⒉又臺灣青年愛心事工協會為被告葉東燦所成立,業據被告葉
    東燦於調詢時供稱:台灣青年愛心事工協會是我成立,後續
    辦理公益活動也都是我負責,但申請補助款的文件即空白收
    據是由蔡宗成填寫、核銷等語明確(見他1227卷四第157頁)
    ;中華仁德推廣協會第1屆理事長為被告蔡宗成、第2、3屆
    理事長則為被告葉東燦、第4屆理事長始為被告蔡昀恩等情
    ,有中華仁德推廣協會100年3月22日仁德協籌0000000000號
    函可參(見他6286卷二第73至81頁);臺灣社區關懷愛心服務
    協會第1、2屆理事長為被告蔡宗成、第3、4屆理事長為被告
    葉東燦、第5屆理事長始為被告蔡昀恩等情,則有台灣社區
    關懷愛心服務協會95年6月8日台愛(95)001號函可佐(見他
    6286卷二第19至28頁),並佐以如附表一編號2、3、8、9、1
    7所示上開協會申請補助款之函文內容,臺灣社區關懷愛心
    服務協會所舉辦之活動中,承辦人電話欄係記載「蔡先生00
    00000000」(即蔡宗成之手機號碼,見他1227卷四第273頁)
    ;臺灣青年愛心事工協會所舉辦之活動中,承辦人欄則記載
    「葉東燦」(見他1227卷一第147頁);中華仁德推廣協會所
    舉辦之活動中,負責人欄亦記載「葉東燦」(見他6286卷一
    第35頁)等情。是以上開協會成立、歷屆負責人更迭之紀錄
    ,既均為被告葉東燦、蔡宗成,且上開協會所舉辦活動中,
    亦係以其2人作為承辦人而負責活動聯繫事宜,則上開協會
    顯長期為其2人實際管領、運作,僅於其2人因連任無法再擔
    任理事長後,始將負責人換成其等兒子即被告葉靖于、蔡昀
    恩,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東燦、蔡宗成前揭所證該些協會
    實際都係由其2人管領、運作等語非虛。故被告葉靖于、蔡
    昀恩辯稱其等僅係掛名負責人,並不知悉協會實際運作情形
    ,更遑論後續申請補助款等事情,尚非全然無稽。 
 ⒊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成於調詢時證稱:臺灣青年愛心
    事工協會的提款卡是葉東燦交給我,由我去提領款項等語(
    見他1227卷四第292頁),核與卷內監視器畫面所示,上開協
    會補助款之提領人為被告蔡宗成等情相符(見本院114年度聲
    搜字第1084卷二第667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華仁
    德推廣協會、台灣社區關懷愛心服務協會的補助款有10%的
    經費會留給協會運作,是我拿走的,蔡昀恩完全沒有取得這
    些款項,我也沒有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原訴78卷四第61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東燦前揭證述一致(見本院原訴78卷
    四第25頁、第41頁、第50頁)。可見上開三協會之補助款核
    發後,均係由被告蔡宗成前往提領無訛,是依卷內事證,均
    無從證明被告葉靖于、蔡昀恩除擔任各該協會之負責人外,
    有何實際參與各該協會之運作;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本案各
    該協會補助款核撥後,有前往提領、朋分犯罪所得之情,故
    其等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以自己意思參與犯罪,而與被告
    葉東燦、蔡宗成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有疑問。況被
    告葉靖于、蔡昀恩於本案既均無獲利之可能,難認有何犯罪
    之動機;且其等擔任各該協會負責人時均為20歲初之大學生
    年紀(見他1227卷三第218頁、他6286卷二第28頁、第82頁)
    ,甚為年輕,並無法排除其等當初僅係單純基於親情之要求
    ,而同意出借其等之證件、名義予其等父親即被告葉東燦、
    蔡宗成使用,尚難認悖於常情,亦難憑此遽認其等信賴父親
    使用其等名義掛名協會舉辦活動,與嗣後犯罪有何關聯。是
    被告葉靖于、蔡昀恩辯稱僅係因父親要求單純掛名協會負責
    人既非全然無稽,公訴意旨遽認其等係與被告葉東燦、蔡宗
    成共犯本案,尚嫌速斷,自不可採。
 ㈡被告楊珮珊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成俊於調詢、偵查即本院準備程序均證稱
    :中華髮容國際評審競技研究發展協會自101年至109年都是
    由我擔任理事長,因為我已經擔任2屆共8年的理事長,到11
    0年開始才會由楊珮珊接任,但她只是掛名,實際業務運作
    人仍是我,該協會的帳戶、存摺、印鑑跟提款卡都是由我保
    管,財務、行政作業也是由我負責,當時也是我拿協會名義
    、大小章、相關文件給葉東燦蓋印等語(見他1227卷三第456
    頁至第458頁、第494頁、本院原訴78卷一第446頁),核與被
    告葉東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華髮容的部分我是跟實際負
    責人楊成俊接觸等語相符(見本院原訴78卷四第34頁),可見
    被告楊珮珊雖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髮容國際評審競技研
    究發展協會之時任負責人,然相關協會之運作均仍係由被告
    楊成俊負責。又觀諸卷附被告楊成俊與被告葉東燦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雙方互有提及「廠商空白收據需核銷」、
    「請提供24張空白收據」等語,並傳送衛生福利部等政府機
    關公文等情(見他1227卷三第483頁至第489頁,足見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協會補助款之申請、核銷即有使用空白收據等
    事宜,確僅係由被告楊成俊與被告葉東燦接洽甚明,此外,
    卷內亦無任何被告楊珮珊與被告楊成俊、葉東燦之聯繫紀錄
    足資對照,能否僅以被告楊珮珊身為該協會之時任負責人,
    遽認其與被告楊成俊、葉東燦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協會舉
    辦之活動有使用空白收據等違法手段,有預見可能或犯意聯
    絡,顯有可疑。 
 ⒉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成俊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協會的
    帳戶、存摺、印鑑跟提款卡都是由我保管,財務也是由我負
    責;辦理活動都是由葉東燦先行墊付,待補助款核撥進入協
    會帳戶,協會會預留一成業務盈餘,其他的款項我再匯入葉
    東燦的帳戶等語(見他1227卷三第457頁至第458頁、第464頁
    、第494頁),足見該協會辦理活動之補助款核撥後,亦係由
    被告楊成俊提領、轉匯予被告葉東燦,在此過程中,未見被
    告楊珮珊有何參與提領、朋分犯罪所得之情,自難認其有與
    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與被告楊成俊、葉東燦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是被告楊珮珊辯稱其僅係單純掛名擔任協會負
    責人,並無取得任何利益、亦不清楚被告楊成俊、葉東燦本
    案之犯行等情,非無依據。況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4、5
    、10、11、22、23、26至29、36至39所示協會登記責人許永
    枝、蔡孟澤、高郁婷、伊凡‧由命、戴素娥、趙善等人均未
    列為被告予以起訴,而僅起訴各該實際參與協會運作之人,
    顯見公訴意旨亦認僅單純掛名擔任協會負責人,而未實際參
    與協會業務之人並未與被告葉東燦、蔡宗成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然就被告楊珮珊部分卻未予相同處理,亦未具體說
    明、指出被告楊珮珊本案與被告楊成俊、葉東燦、蔡宗成等
    人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顯有未洽,自無足採。 
 ㈢被告李明蓁部分:
  觀諸卷附台灣關懷弱勢協會歷次理事會改選紀錄、當選證明
    書,可知被告李明蓁於上開協會理事長之任期係自107年9月
    30日至111年9月29日止,而該協會自111年9月30日起迄今之
    理事長,則係由被告蔡宗成擔任等情,有台灣關懷弱勢協會
    99年6月15日台關協籌字第990615號函文可佐(見他6286卷
    二第83至92頁),此核與附表一編號20所示該協會於111年
    所舉辦活動之各該申請補助款函文、單據上,負責人欄位原
    均係蓋印「李之林(即李明蓁)」,然自112年起即附表一編
    號21所示活動各該申請補助款之函文、單據上,負責人欄位
    均已改蓋印「蔡宗成」,而非「李之林或李明蓁」等情相符
    (見附表一編號20、21「實際核銷金額及出處」欄頁數所載)
    ,是被告李明蓁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該協會在112年2月24日
    所舉辦之「第三屆居家照顧推廣關懷弱勢活動」時,既已非
    該協會之負責人,且該協會於該時對外辦理活動、申請補助
    款及核銷等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均係被告蔡宗成,則被告李明
    蓁辯稱其自112年起即未再參與該協會所舉辦之公益活動,
    亦不知後續補助款及核銷等事項,尚非全然無稽;此外,亦
    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李明蓁於附表一編號21部分與被告葉
    東燦、蔡宗成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率認被告
    李明蓁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應同負共犯之責,尚嫌速斷,自
    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葉靖
    于、蔡昀恩、楊珮珊、李明蓁等4人被訴上開罪嫌,形成毫
    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
    明上開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存在之積極證據,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4人此部分犯罪,而
    應為上開被告4人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志瑋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協會名稱 負責人 活動名稱及時間 申請補助款時間 實際核銷金額(新臺幣,均含手續費) 實際核銷金額及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中華髮容國際評審競技研究發展協會 楊珮珊(實際負責人為楊成俊) 111年第三屆用愛傳遞居家照顧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111年4月19日) 111年4月19日 19萬元(右列9、未實際入帳,不予計入) 1、(教育部114年6月30日臺教師(一)字第1140068431號函)教育部111年4月29日臺教育(六)字第1112701657號函暨所附之附件(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二第11至28頁)   【無領據14:核銷經費1萬元、音響租借申請2萬元】 2、(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8日台水行字第1140018155號函)111年第三屆用愛傳遞居家照顧暨節能減碳活動之申請補助款核銷之所有單據收據(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五第11至21頁)   【領據:核銷經費3萬元】   【收據17:111年3月9日成功廣告社主題背景板申請3萬元】 3、(內政部114年5月29日台內團字第1140121022號函)第三屆用愛傳遞居家照顧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之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十第5至12頁)  【領據5:核銷經費1萬元】  【收據9:111年3月19日皇星樂器行音響租借申請1萬元】 4、(A09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4年6月2日林管字第1142214199號函)第三屆用愛傳遞居家照顧曁 節能減碳宣導活動之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十一第383至401頁)  【領據383:核銷經費1萬元】  【收據384:111年3月19日吾印良品影印行傳單印刷申請1萬元】 5、(經濟部能源署114年6月10日能策字第11400643680號函)中華髮容國際評審競技研究發展協會111年4月19日中髮字第1110419410號函及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第三屆用愛傳遞居家照顧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八第501至521頁)  【無領據501:核銷經費1萬元】  【收據517:111年3月19日吾印良品影印行傳單印刷申請1萬元】 6、(財團法人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114年7月8日藥技企劃字第11400008510號函)中髮容國際評審競技研究發展協會111年4月19日中髮容字第111041904號函【第三屆用愛傳遞居家照顧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十四第387至397頁)  【領據390:核銷經費2萬元】  【無收據388:音響租借申請2萬元】 7、(A08勞動力發展署114年6月17日發綜字第1142001747號函)中華髮容國際評審競技研究發展協111年4月19日中髮容字第111041912號函之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第三屆用愛傳遞居家照顧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十八第147至167頁)  【領據151:核銷經費2萬元】  【收據153:111年3月19日吾印良品影印行海報印刷申請2萬元】 8、(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9日電公字第11400011781號函)第三屆用愛傳遞居家照顧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之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二十一第131至163頁)  【領據132:核銷經費8萬元】  【收據134:111年3月19日皇星樂器行音響租借申請2萬元】  【收據139:111年3月19日成功廣告社主題背景板申請3萬元】 9、(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油政發字第11210063720號函)附件3-1:第三屆用愛傳遞居家照顧暨節年減碳宣到活動之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A7112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一第31至57頁)  【領據31頁 核銷經費10萬元,未實際入帳】  【收據43頁:111年3月19日來來音響出租行音響租借2萬元】   【收據51頁:111年3月19日成功廣告社主題背景板4萬元】  【收據52頁:111年3月19日吾印良品影印社海報印刷4萬元】 葉東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成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台灣社區關懷愛心服務協會 蔡昀恩(實際負責人為蔡宗成) 111年第三屆終身學習你我都行居家照顧推廣暨宣導節能減碳活動(111年3月26日)  111年4月12日 14萬元(右列10、未實際入帳,不予計入)  1、(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27日衛部政字第1122360453號函)第三屆終身學習你我都行居家照顧推廣暨宣導節能減碳活動之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A7112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四第339至433頁)、(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4年7月24日社家政字第1140009626號函)111年接受衛生福利部長照服務發展基金獎助經費支用單據明 細表(獎助計畫名稱:第三屆終身學習你我都行居家照顧推廣暨宣導節能減碳活動)(A7114年度偵字第148342號卷十四第279頁)  【無領據341、379、403:核銷經費1萬元】  【無收據419:有經費支用單據場地布置費申請3萬元】 2、(教育部114年6月30日臺教師(一)字第1140068431號函)教育部111年4月25日臺教資(六)字第1112701581號函暨所附之附件【第三屆終身學習 你我都行 居家照顧推廣暨宣導節能減碳活動】(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二第47至64頁)  【無領據50:核銷經費1萬元,音響租借申請2萬元】 3、(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8日台水行字第1140018155號函)111年第三屆終身學習你我都行居家照顧推廣活暨宣導節能減碳活動之申請補助款核銷之所有單據收據(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五第33至43頁)  【領據37:核銷經費3萬元】  【收據39:111年3月22日成功廣告社主題背景板申請3萬元】 4、(內政部114年5月29日台內團字第1140121022號函)台灣社區關懷愛心服務協會111年4月12日台愛(111)第000000000號函之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第三屆終身學習你我都行居家照顧推廣暨宣導節能減碳活動】(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十第25至35頁)  【領據26:核銷經費2萬元】  【收據29:111年3月26日成功廣告社海報印刷申請2萬元】 5、(A09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4年6月2日林管字第1142214199號函)第三屆終身學習你我都行居家照 顧推廣暨宣導節能減碳活動之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十一第402至420頁)  【領據402:核銷經費1萬元】  【收據403:111年3月26日吾印良品影印行傳單印刷申請1萬元】 6、(財團法人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114年7月8日藥技企劃字第11400008510號函)台灣社區關懷愛心服務協會111年4月12日台愛(111)第000000000號函【第三屆終身學習你我都行居家照顧推廣暨宣導節能減碳活動】(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十四第401至412頁)  【領據405:核銷經費1萬元】  【收據404:111年3月26日皇星樂器行音響租借申請1萬元】 8、(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9日電公字第11400011781號函)第三屆終身學習你我都行居家照顧推廣暨宣導節能減碳活動之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二十第272至289頁)  【領據272:核銷經費4萬元】  【收據276:111年3月22日成功廣告社主題背景板申請4萬元】 9、(A08勞動力發展署114年6月17日發綜字第1142001747號函)第三屆終身學習你我都行居家照顧推廣暨宣導節能減碳活動之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十八第305至306頁)  【領據305:核銷經費1萬元】  【收據306:111年3月26日皇星樂器行音響租借1萬元】 10、(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油政發字第11210063720號函)附件3-2:第三屆終身學習你我都行居家照顧推廣暨宣導節能減碳之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A7112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一第59至87頁)  【領據59頁:核銷經費10萬元,未實際入帳】  【收據63頁:111年3月26日成功廣告社主題背景板4萬元】  【收據64頁:111年3月26日吾印良品影印行海報印刷4萬元】  【收據65頁:111年3月26日來來音響出租行音響租借2萬元】 葉東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宗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台灣社區關懷愛心服務協會 蔡昀恩(實際負責人為蔡宗成) 第四屆終身學習你我都行居家照顧推廣活動(112年3月19日) 112年4月6日 13萬元  1、(教育部114年6月30日臺教師(一)字第1140068431號函)附件4:教育部112年4月17日臺教資(六)字第1122701500號函暨所附之附件【第四屆終身學習 你我都行 居家照顧推廣活動暨節能減碳】(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二第67至84頁)  【無領據收據69:核銷經費1萬元、音響租借申請2萬元】 2、(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8日台水行字第1140018155號函)第四屆終身學習你我都行居家照顧推廣活之申請補助款核銷之所有單據收據(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五第45至55頁)  【領據47:核銷經費3萬元】  【收據51:112年3月18日成功廣告社主題背景板申請3萬元】 3、(內政部114年5月29日台內團字第1140121022號函)第四屆終身學習你我都行居家照顧推廣暨宣導節能減碳活動之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十第37至46頁)  【領據37:核銷經費2萬元】  【收據41:112年3月18日來來音響出租行音響租借申請2萬元】 4、(A09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4年6月2日林管字第1142214199號函)第四屆終身學習你我都行居家照 顧推廣暨宣導節能減碳活動之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十一第421至442頁)  【領據421:核銷經費1萬元】  【收據440:112年3月18日成功廣告社傳單印刷申請1萬元】 5、(經濟部能源署114年6月10日能策字第11400643680號函)台灣社區關懷愛心服務協會112年4月6日台愛(112)第040609號函及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第四屆終身學習你我都行居家照顧推廣活動暨節能減碳】(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八第547至557頁)、(衛生福利部114年6月4日衛部政字第1140121400號函)第四屆終身學習你我都行居家照顧推廣活動之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A7114年度偵字第148342號卷十四第139至161、281頁)  【無領據547:核銷經費1萬元】  【收據557:112年3月18日成功廣告社場地佈置主題背景板申請1萬元】 6、(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生發醫字第1140000616號函)台灣社區關懷愛心服務協會112年4月6日台愛(112)第040608號函【第四屆終身學習你我都行居家照顧推廣活動】之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十四第365至367頁)  【領據366:核銷經費1萬元】  【收據367:112年4月21日成功廣告社海報印刷申請1萬元】 7、(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9日電公字第11400011781號函)第四屆終身學習你我都行居家照顧推廣暨宣導節能減碳活動之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二十第290至313頁)  【領據290:核銷經費4萬元】  【收據297:112年3月18日成功廣告社海報印刷申請2萬元】  【收據298:112年3月18日來來音響出租行音響租借申請2萬元】 葉東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宗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中華民國道家純真炁功文化協會 許永枝(實際負責人為葉東燦) 111年第三屆健康吃快樂動居家照顧暨節能減碳宣導(111年4月10日) 111年4月26日 15萬元(右列10、未實際入帳,不予計入)  1、(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27日衛部政字第1122360453號函)第三屆健康吃快樂動居家照顧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之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A7114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四第435至485頁)  【領據459:核銷經費1萬元】  【無收據:印刷費(海報)申請3萬元】 2、(教育部114年6月30日臺教師(一)字第1140068431號函):教育部111年5月5日臺教資(六)字第1112701775號函暨所附之附件【第三屆健康吃快樂動居家照顧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二第107至124頁)  【無領據、收據110:核銷經費1萬元、音響租借申請2萬元】  3、(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8日台水行字第1140018155號函)111年第三屆健康吃快樂動居家照顧暨節能減碳活動之申請補助款核銷之所有單據收據(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五第73至83頁)  【領據77:核銷經費1萬元】  【收據79:111年4月10日成功廣告社主題背景板申請1萬元】 4、(A08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14年5月28日桃分署特字第1140303535號函)A08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11年3月23日桃分署特字第1110005794號函及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八第38至100頁)  【領據44:核銷經費2萬元】  【收據55:111年4月10日和聲商行音響租借申請2萬元】 5、(內政部114年5月29日台內團字第1140121022號函)中華民國道家純真炁功文化協會111年4月26日道炁永字第111042604號函【第三屆健康吃快樂動居家照顧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十第59至69頁)  【領據60:核銷經費2萬元】  【收據63:111年4月10日和聲商行音響租借申請2萬元】 6、(A09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4年6月2日林管字第1142214199號函)第三屆健康吃快樂動居家照顧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之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十一第453至472頁)  【領據453:核銷經費1萬元】  【收據454:111年4月10日吾印良品影印行傳單印刷申請1萬元】 7、(經濟部能源署114年6月10日能策字第11400643680號函)中華民國道家純真炁工文化協會111年4月26日道炁永字第111042610號函及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第三屆健康吃快樂動居家照顧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八第583至599頁)  【無領據583:核銷經費1萬元】  【收據599:111年4月10日吾印良品影印行傳單印刷申請1萬元】 8、(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4年7月24日社家政字第1140009626號函)111年接受衛生福利部長照服務發展基金獎助經費支用單據明 細表(獎助計畫名稱:第三屆健康吃快樂動居家照顧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A7114年度偵字第148342號卷十四第269、273頁)  【無收據、領據269:核銷經費1萬元,海報印刷申請1萬元】 9、(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9日電公字第11400011781號函)第三屆健康吃快樂動居家照顧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之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十九第339至353頁)  【領據340:核銷經費5萬元】  【收據345:111年4月10日成功廣告社主題背景板申請3萬元】  【收據346:111年4月10日吾印良品影印行海報印刷申請2萬元】 10、(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油政發字第11210063720號函)附件3-3:第三屆檢康吃快樂動居家照顧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之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A7112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一第89至116頁)  【領據89頁:核銷經費10萬元,未實際入帳】  【收據93:111年4月10日成功廣告社主題背景板4萬元】  【收據94頁:111年4月10日吾印良品影印行海報印刷2萬元】  【收據93頁:111年4月10日來來音響出租行音響租借2萬元】  葉東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宗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中華民國道家純真炁功文化協會 許永枝(實際負責人為葉東燦) 第四屆健康吃快樂動養生文化公益活動(112年5月4日) 111年5月16日 12萬元  1、(教育部114年6月30日臺教師(一)字第1140068431號函)教育部112年5月23日臺教資(六)字第1122702087號函暨所附之附件【第四屆健康吃快樂動養生文化公益活動】(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二第127至143頁)  【無領據、收據129:核銷經費1萬元、音響租借申請2萬元】 2、(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8日台水行字第1140018155號函)第四屆健康吃快樂動居家照顧暨節能減碳活動之申請補助款核銷之所有單據收據(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五第85至93頁)  【領據89:核銷經費1萬元】  【收據91:112年5月4日黃星樂器行音響租借申請1萬元】 3、(內政部114年5月29日台內團字第1140121022號函)中華民國道家純真炁功文化協會112年5月16日道炁永字第112051601號函【第四屆健康吃快樂動養生文化公益活動】(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十第71至81頁)  【領據73:核銷經費2萬元】  【收據75:112年5月4日皇星樂器行音響租借申請2萬元】  4、(衛生福利部114年6月4日衛部政字第1140121400號函)第四屆健康吃快樂動養生文化公益活之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A7114年度偵字第148342號卷十四第233至253頁)、(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4年7月24日社家政字第1140009626號函)112年接受衛生福利部長照服務發展基金獎助經費支用單據明細附件5(獎助計畫名稱:第四屆健康吃快樂動養生文化公益活動)(A7114年度偵字第148342號卷十四第275、375頁)  【領據241:核銷經費1萬元】  【收據251:訓練及活動費申請1萬元】 5、(A08勞動力發展署114年6月17日發綜字第1142001747號函)A08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北分署特字第1120005020號函之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第四屆健康吃快樂動養生文化公益活動暨居家照顧推廣】(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十八第185至199頁)  【領據189:核銷經費2萬元】  【收據191:112年5月4日皇星樂器行音響租借申請2萬元】 7、(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9日電公字第11400011781號函)第四屆健康吃快樂動居家照顧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之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十九第355至368頁)  【領據356:核銷經費5萬元】  【收據361:112年5月4日成功廣告社主題背景板申請3萬元】  【收據362:112年5月4日吾印良品影印行海報影印申請2萬元】 葉東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宗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臺灣客家語言文化農業推廣協會 葉東燦 111年第二屆客語、樂活、居家照顧、藝文推廣公益(111年4月14日)  111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28日間  15萬元(右列8、10、未實際入帳,不予計入)  1、(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27日衛部政字第1122360453號函)附件2:第二屆客語、樂活、居家照顧、藝術推廣公益活動暨而少保護宣導之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A7112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四第49至117頁)  【無領據94:核銷經費2萬元】  【收據95:111年4月14日成功廣告社海報印刷申請2萬元】 2、(教育部114年6月30日臺教師(一)字第1140068431號函)教育部111年5月12日台教師(一)字第1112602142號函暨所附之附件【111年第二屆客語、樂活、居家照顧、藝文推廣公益】(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二第165至191頁)  【無領據、收據175:核銷經費1萬元、場地布置申請3萬元】 3、(內政部114年5月29日台內團字第1140121022號函)臺灣客家語言文化農業推廣協會111年4月28日臺客語字第111042805號函之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第二屆客語、樂活、居家照顧、藝文推廣公益活動】(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十第83至94頁)  【領據84:核銷經費1萬元】  【收據87:111年4月14日來來音響出租行音響租借申請2萬元】 4、(A09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4年6月2日林管字第1142214199號函)第二屆客語、樂活、居家照顧、藝文推廣公益活動之聲請竟費及核銷相關文件(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十一第473至489頁)  【領據473:核銷經費1萬元】  【收據475:111年4月14日吾印良品影印行傳單印刷申請1萬元】 5、(經濟部能源署114年6月10日能策字第11400643680號函)臺灣客家語言文化農業推廣協會111年4月28日臺客語字第111042807號函及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第二屆客語、樂活、居家照顧、藝文推廣公益活動暨節能減碳宣導】(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八第601至611頁)  【無領據601:核銷經費1萬元】  【收據611:111年4月14日成功廣告社場地布置(盆花布置)申請1萬元】 6、(國立傳統藝術中心114年5月22日傳藝劇發字第1141002200號函)第二屆客語•樂活•居家照顧•藝文推廣公益活動暨藝術教育推廣之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十五第483至512頁)  【領據491:核銷經費2萬元】  【收據201:111年4月14日來來音響出租行音響租借申請2萬元】 7、(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9日電公字第11400011781號函)第二屆客語、樂活、居家照顧、藝文推廣公益活動暨節能減碳宣導之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十九第637至662頁)  【無領據639:核銷經費5萬元】  【收據624:111年4月14日成功廣告社主題背景板申請5萬元】 8、(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8日台水行字第1140018155號函)111年第二屆客語、樂活、居家照顧、藝文推廣公益之申請補助款核銷之所有單據收據(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五第105至115頁)  【領據109:核銷經費2萬元,未實際入帳】  【收據111:111年4月14日來來音響出租行音響租借2萬元】 9、(A08勞動力發展署114年6月17日發綜字第1142001747號函)臺灣客家語言文化農業推廣協會111年4月28日臺客語字第111042810號函之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第二屆客語、樂活、居家照顧、藝文推廣公益活動】(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十八第201至205頁)  【無領據201:核銷經費2萬元】  【收據205:111年4月14日成功廣告社布條製作費2萬元】 10、(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油政發字第11210063720號函)第二屆客語、樂活、居家照顧、藝文推廣公益活動之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A7112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一第117至145頁)  【領據:核銷經費10萬元,未實際入帳】  【收據121:111年4月14日成功廣告課主題背景板4萬元】  【收據122:111年4月14日吾印良品影印行海報印刷4萬元】  收據123頁:111年4月14日來來音響出租行音響租借2萬元】 葉東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宗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臺灣客家語言文化農業推廣協會 葉東燦 第三屆客語、樂活、居家照顧、藝文推廣公益活動暨兒少保護倡導(112年3月12日) 112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22日間 15萬元  1、(教育部114年6月30日臺教師(一)字第1140068431號函)教育部112年3月30日臺教師(一)字第1122601186號函暨所附之附件【第三屆客語、樂活、居家照顧、藝文推廣公益】(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二第193至221頁)  【無領據、收據200:核銷經費1萬元、音響租借申請2萬元】 2、(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8日台水行字第1140018155號函)第三屆客語、樂活、居家照顧、藝文推廣暨兒少保護議倡導之申請補助款核銷之所有單據收據(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五第117至125頁)  【領據121:核銷經費2萬元】  【收據123:112年3月12日來來音響出租行音響租借申請2萬元】 3、(內政部114年5月29日台內團字第1140121022號函)臺灣客家語言文化農業推廣協會112年月3日21日臺客語字第112032202號函之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第三屆客語、樂活、居家照顧、藝文推廣公益活動】(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十第95至106頁)  【領據105:核銷經費1萬元】  【收據97:112年3月12日來來音響出租行音響租借申請1萬元】 4、(A09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4年6月2日林管字第1142214199號函)第三屆客語、樂活、居家照顧、藝文推廣公益活動之聲請竟費及核銷相關文件(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十一第490至503頁)  【領據490:核銷經費1萬元】  【收據496:112年3月12日吾印良品影印行傳單印刷申請1萬元】 5、(經濟部能源署114年6月10日能策字第11400643680號函)臺灣客家語言文化農業推廣協會112年3月22日臺客語字第112032202號函及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第三屆客語、樂活、居家照顧、藝文推廣公益活動暨節能減碳】(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八第613至623頁)  【無領據613:核銷經費1萬元】  【收據623:112年3月12日吾印良品影印行傳單印刷申請1萬元】 6、(衛生福利部114年6月4日衛部政字第1140121400號函)臺灣客家語言文化農業推廣協會112年1月30日臺客語字第11201300001號函之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第三屆客語、樂活、居家照顧、藝文推廣公益活動暨兒少保護】(A7114年度偵字第148342號卷十四第17至32頁)  【無領據23:核銷經費2萬元】  【收據24:112年3月12日成功廣告社海報印刷申請2萬元】 7、(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9日電公字第11400011781號函)第三屆客語、樂活、居家照顧、藝文推廣公益活動暨節能減碳宣導之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十九第663至682頁)  【領據664:核銷經費5萬元】  【收據666:112年3月12日成功廣告社主題背景板申請3萬元】  【收據667:112年3月12日來來音響出租行音響租借申請2萬元】 8、(A08勞動力發展署114年6月17日發綜字第1142001747號函)臺灣客家語言文化農業推廣協會112年3月6日臺客語字第112032602號函之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第三屆客語、樂活、居家照顧、藝文推廣公益活動】(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十八第206至211頁)  【無領據206:核銷經費2萬元】  【收據211:112年3月12日成功廣告社布條製作費2萬元】 葉東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宗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台灣青年愛心事工協會 葉靖于(實際負責人為葉東燦) 111年第三屆青年有愛居家照顧服務員推廣暨宣導節能減碳活動(111年4月17日) 111年5月4日  11萬元(右列7、未實際入帳,不予計入)  1、(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27日衛部政字第1122360453號函)第三屆青年有愛居家照顧服務員推廣暨宣導節能減碳活動之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A7112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四第201至293頁)、(衛生福利部114年6月4日衛部政字第1140121400號函)111年接受衛生福利部長照服務發展基金獎助經費支用單據明細表(獎助計畫名稱:第三屆青年有愛居家照顧服務員推廣暨宣導節能減碳活動)(A7114年度偵字第148342號卷十四第261至263頁)  【無領據273:核銷經費1萬元】  【收據261、281:主題背景板申請6萬元】 2、(教育部114年6月30日臺教師(一)字第1140068431號函)教育部111年5月16日臺教資(六)字第1112701931號函所附之附件【111年第三屆青年有愛居家照顧服務員推廣暨宣導節能減碳活動】(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二第273至292頁)  【無領據、收據276:核銷經費1萬元、音響租借申請2萬元】 3、(內政部114年5月29日台內團字第1140121022號函)台灣青年愛心事工協會111年5月4日愛心事工000000000號函之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第三屆青年有愛居家照顧服務員暨宣導節能減碳活動】(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十第107至118頁)  【領據117:核銷經費1萬元】  【收據109:111年4月17日來來音響出租行音響租借申請2萬元】 4、(A09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4年6月2日林管字第1142214199號函)第三屆青年有愛居家照顧服務員推廣暨宣導節能減碳活動之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十一第504至520頁)  【領據504、514:核銷經費1萬元】  【無收據506:傳單印製申請2萬元】 5、(經濟部能源署114年6月10日能策字第11400643680號函)台灣青年愛心事工協會111年5月4日愛心事工000000000號函及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第三屆青年有愛家照顧服務員推廣暨宣導節能減碳活動】(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八第661至671頁)  【無領據661:核銷經費3萬元】  【收據671:111年4月17日成功廣告社場佈-主題背景板申請3萬元】 6、(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9日電公字第11400011781號函)第三屆青年有愛居家照顧服務員推廣暨宣導節能減碳活動之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十九第433至447頁)  【領據433:核銷經費4萬元】  【收據439:111年4月17日成功廣告社主題背景板申請4萬元】 7、(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油政發字第11210063720號函)附件3-5:第三屆青年有愛居家照顧服務員推廣暨宣導節能減碳活動之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A7112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一第147至175頁)  【領據147頁:核銷經費10萬元,未實際入帳】  【收據151頁:111年4月17日成功廣告社主題背景板4萬元】  【領據152頁:111年4月17日吾印良品影印行海報印刷4萬元】  【收據153頁:111年4月17日來來音響出租行音響租借2萬元】 葉東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宗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台灣青年愛心事工協會 葉靖于(實際負責人為葉東燦) 第四屆青年有愛居家照顧推廣活動(112年5月11日) 112年6月11日 13萬元  1、(教育部114年6月30日臺教師(一)字第1140068431號函)教育部112年6月21日臺教師(一)字第1122602653號函暨所附之附件【第四屆青年有愛居家照顧推廣活動】(A7114度偵字第18342號卷二第294至317頁)  【無收據、收據:核銷金額1萬元,活動音響、麥克風、鍵盤級器材申請2萬元】 2、(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8日台水行字第1140018155號函)第四屆青年有愛居家照顧推廣活動之申請補助款核銷之所有單據收據(A7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五第153至161頁)  【領據157:核銷經費3萬元】  【收據159:112年5月11日成功廣告社主題背景板申請3萬元】 3、(內政部114年5月29日台內團字第1140121022號函)台灣青年愛心事工協會112年6月11日愛心事工000000000號函之聲請經費及核銷相關文件【第四屆青年有愛居家照顧推廣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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