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2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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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宇
黃振源
張凱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趙贊媛
周明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
49號、111年度偵字第25168號、111年度偵字第29649號、111年
度偵字第30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書宇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振源、張凱翔、趙贊媛、周明杉均無罪。
事 實
一、周書宇、施偉皓(另經本院通緝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可預見若依他人指示以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之名義,而向他人收取現金款項後再轉交他人,
可能使詐欺者取得贓款,並掩飾或隱匿該不法犯罪所得之結
果,先由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中不詳成員先在交友軟體與林詩靜、林韋吟認識後,再
誘使其等在「BLEX幣藍交易所」下載應用程式並註冊,使林
詩靜、林韋吟誤認其等確實取得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林詩
靜電子錢包地址:TKevbZgJ4df3TLtVBDMcZG9sPMFmpUnjsG;
林韋吟電子錢包地址:TS5gdjRSHQ1auBJjBgZrnjBnaNmbGrv9
Wh)並可購買虛擬貨幣,然上開電子錢包均已由本案詐欺集
團以不詳方式取得控制權,使林詩靜、林韋吟陷於錯誤後,
本案詐欺集團再佯稱以面交現金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而為下
列附表一編號1-2、3-3、3-4所示犯行:
㈠周書宇基於縱發生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
面交時間」、「指定匯入帳戶/面交地點」欄所示面交時間
、地點,與林詩靜約定面交「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時,因
林詩靜先前已察覺有異,周書宇於交易時即為一旁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款項,亦尚未發生款項遭隱匿、掩飾
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告未遂【附表編號1-2部分】。
㈡周書宇又基於縱發生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取款,而於附表一編
號3之3所示「匯款/面交時間」、「指定匯入帳戶/面交地點
」欄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林韋吟取得如「受騙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其後並由王麒勝將虛擬貨幣匯入林韋吟所持有
前開電子錢包,以取信於林詩靜。惟匯入後該虛擬貨幣錢包
內之虛擬貨幣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批轉出至其他
電子錢包,而周書宇則將其取得之上開款項上交予身分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
欺特定犯罪所得【附表編號3-3部分】。
㈢周書宇又基於縱發生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施偉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前某時,指示施偉皓於附表一
編號3之4所示「匯款/面交時間」、「指定匯入帳戶/面交地
點」欄所示面交時間、地點,與林韋吟約定面交「受騙金額
」欄所示款項時,然因林韋吟先前已察覺有異,而與警方配
合,施偉皓於交易時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
得款項,亦尚未發生款項遭隱匿、掩飾所得去向、所在之結
果而告未遂【附表編號3-4部分】。
二、案經林詩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韋吟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周書宇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周書宇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二第29
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向告訴人林詩靜、林韋吟於附表一編
號1-2、3-3所示時、地收取款項,亦有指示施偉皓於附表一
編號3-4所示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林韋吟取款,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係從事
個人幣商,且附表一編號3-3部分,其係受證人王麒勝指示
與告訴人林韋吟面交現金並已交付虛擬貨幣,附表一編號3-
4部分,其指示施偉皓前往向告訴人林韋吟取款是因其當天
身體不適,取款後其會打幣給告訴人林韋吟等語(偵字第15
249號卷第332-335、557-558、560頁)。
(一)經查,告訴人林詩靜、林韋吟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被告
周書宇於附表一編號1之2所示面交時、地欲向告訴人林詩靜
收取現金30萬元,然為警當場逮捕,另於附表一編號3之3所
示時地受訴外人王麒勝指示與告訴人林韋吟收取附表一編號
3之3所示金額,其後訴外人王麒勝將虛擬貨幣自其申設之虛
擬貨幣錢包匯入「TM52jpT1xefQ3npbyhkgVtd5ueJTNPEnSx」
(下稱本案錢包),而施偉皓受被告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4
所示時、地前往與告訴人林韋吟取款時,則遭警方當場逮捕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詩靜、林韋
吟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訴字卷一第309-355頁)、同案被
告被告施偉皓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字第15249號卷第4
9-53、55-56、169-170、181-183頁),並有被告施偉皓之1
11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5249
號卷第51-55頁、偵字第25168號卷第193-197頁)、111年5
月13日警方查獲被告施偉皓蒐證影像截圖6張(偵字第15249
號卷第59-61頁、偵字第25168號卷第187-189頁)、被告施
偉皓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6張(偵字第15249號卷第63-64頁
、偵字第25168號卷第190-191頁)、告訴人林韋吟與暱稱「
王善宇歐巴」、「福利客服009」、「USDT專業幣商」、「M
SCY幣郎」、「M.S」、「【雙平台】USDT/虛幣...」之對話
紀錄、LINE PAY交易紀錄截圖(偵字第15249號卷第65-79、
85-88、91-93頁、偵字第25168號卷第127-135、137-151、1
57-160、163-165頁)、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與告訴人林韋吟
之對話紀錄、Tether瀏覽器、TRONSCAN網頁之交易紀錄截圖
各2份(偵字第15249號卷第235-263頁、偵字第29649號卷第
132-146頁)、證人王麒勝與暱稱「帥哥」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2張(偵字第15249號卷第287-289頁、偵字第29649號卷
第107-108頁)、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與暱稱「Kavn」之對話
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15249號卷第339-345頁、偵字第29649
號卷第119-122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10月6日檢紀呂1
11助71字第1119063318號函暨被告之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
(偵字第15249號卷第413-421頁)、告訴人林詩靜與暱稱「
USDT專業幣商」、不詳女子頭像、「Lin」、「William」、
「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LINE PAY交易紀錄截圖、自動櫃
員機收據、存摺翻拍照片、截圖(偵字第15249號卷第447-4
48頁、偵字第25168號卷第369-370頁、偵字第29649號卷第3
3、173-191、193-195頁、偵字第29649號卷第213-214頁、
偵字第30949號卷第329-330頁)、被告與告訴人林詩靜及其
友人於111年3月30日之現場錄音譯文(偵字第29649號卷第2
7、35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二)次查,證人暨告訴人林詩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受
「LIN」指示向「USDT專業幣商」購買USDT,並約定於111年
3月30日面交,然其已懷疑是詐騙,於當日面交時有錄音。
現場來面交的人是被告周書宇,但被告應該是受到他人指示
,因為其有聽到被告在現場一直和另一個人透過電話聯繫,
且對方指示被告自稱為幣商,但被告就說他是來替通話之人
取錢,被告亦沒有說他在做虛擬貨幣,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跟
被告聯繫過,是跟電話裡那個人聯繫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9
649號卷第158-159頁,訴字卷一第309-314頁);證人暨告
訴人林韋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王善宇歐巴」
指示,向特定幣商以面交方式購買USDT。被告曾和其面交,
於面交時向其稱是來交易的,被告向其確認姓名後,其就交
付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予被告,被告在面交時會一直用手機
傳訊息,之後其發現可能被騙,所以與警方配合,而與同一
個LINE上的幣商約線下交易,施偉皓到場後就詢問其是否要
做虛擬貨幣交易,其說是,施偉皓最後就被警察抓等語甚詳
(見偵字第15249號卷第375至376頁,訴字卷一第354頁)。
又查,被告復於偵查時自承:就附表編號1-2部分,其於111
年3月30日前往面交時,不認識告訴人林詩靜,其是受Faceb
ook暱稱「猴塞雷」之人電話遙控指示其與買家碰面,與告
訴人林韋吟交易時,因為其還在學怎麼操作,其只是去現場
點收錢,實際交易者是訴外人王麒勝與告訴人林韋吟等語。
後改稱:這三次是其跟告訴人林韋吟交易,但其不會操作,
所以其請訴外人王麒勝從他的錢包打給告訴人林韋吟,其再
補錢給訴外人王麒勝,實際上跟告訴人林韋吟交易的是其,
其才剛開始學,其不知道什麼是Tether、TRONSCAN等語。其
後再改稱:其與告訴人林詩靜、林韋吟交易時,實際與對方
交涉的都是訴外人王麒勝,他核對身分後再叫其去現場跟對
方拿錢,其收錢後通知訴外人王麒勝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9
649號卷第8-9頁,偵字第15249號卷第332-337頁)。參以告
訴人林詩靜、林韋吟上開證述內容,均表示與被告進行面交
時,被告均在現場接受他人指示以進行交易,而被告就其供
述內容雖前後略有不同,然均供稱係接受他人指示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可見被告既然於面交時須以電話或訊息聯繫他人
,且其對虛擬貨幣交易又一無所知,實無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之知識及能力,足認被告係受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到場取款之
人,甚為明確。
(三)再者,衡諸常情,依附表一編號1-2、3-3、3-4「受騙金額
」欄所示被告取款或指示施偉皓取款款項金額非小,一般人
均會以匯款方式作為交易方式,方屬便利、安全,復可留存
交易紀錄,若非為掩飾資金流向並製造追查斷點,實無必要
以「層層轉交」且由「對交易內容一無所悉之人」專責面交
現金之異常模式處理款項,被告係智識健全,非缺乏生活經
驗之成年人,對此即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於虛擬貨幣交易之
實質內容毫無所悉之前提下,卻聽命於網路認識之身分不詳
之人指示,出面收受大額現金款項,且於取得款項後,旋即
轉交他人,並可藉此取得報酬,凡此均非一般正當工作或兼
職之常態,足認其為上開行為時,具有容任該等款項極可能
係詐欺之犯罪所得,並將因其收受、轉交行為而掩飾其來源
與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況且,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即附表一
編號1-2該次與告訴人林詩靜面交時即遭警方查獲,理應知
悉其向他人面交取款之行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洗錢之方式
,然仍於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時間即同年4月至5月間,
持續以相同方式出面或指示施偉皓與告訴人林韋吟面交收款
,足見其對於收受或指示他人收受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
並將被用以掩飾、隱匿金流之高度風險,並未加以迴避,反
而繼續為之,更可徵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昭
然甚明。
(四)至於證人王麒勝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之前有和被告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是其賣給他再轉賣,其賣給誰我知道一部分
,因為是其教他的,其都是一顆賺他0.5至1元,從幣安購買
的價格再乘以10%左右。後改稱:其與被告是共同的,賣給
告訴人林韋吟、林詩靜都是自其虛擬貨幣錢包轉出,其有跟
被告說賺到的錢一人一半,但被告之前有欠其10萬元,其想
說扣一扣再算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5249號卷第279-282、33
5-337頁)。惟查,證人王麒勝就其與被告如何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獲利之利益分配方式等節之證述內容,前後已有不
一,且其上開證述內容,更與被告供述內容全然不合,故證
人王麒勝上開證述內容,已屬有疑。又證人王麒勝於偵查中
辯稱因其手機損壞,無從提出其錢包地址等語(偵字第1524
9號卷第560-561頁),亦不符合一般正當個人幣商之交易紀
錄保存模式,自難僅據其片面證述,即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
(五)況且,詐欺集團為保有自被害人處詐得之犯罪所得,衡情均
會指派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款,方能確實掌控前往領款之人
是否依照指示行動、是否順利取得款項以及將詐得款項進行
回收,故詐欺集團當無任意指派非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前往向
被害人取款之理。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3係自行前
往向告訴人林詩靜、林韋吟取款、編號3-4則係指示施偉皓
向告訴人林韋吟取款,揆以前開說明,若非被告本屬本案詐
欺集團之一員,如何知悉與上開告訴人取款之情事,又如何
上開告訴人遭詐欺之時,均係由被告依指示前往取款,則均
難有合理解釋。
(六)是以,被告客觀上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自行或指示施偉皓
前往向告訴人林詩靜、林韋吟收取現金,且被告於取得附表
一編號3-3「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旋即交予身分不詳
之人,且其主觀上對於其所收受或指示施偉皓收受之款項,
有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已有不確定故意,復在將其所受領之
款項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均足徵被告對於其上開所為縱使
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事,故被告所
為,已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該當,堪以認定。另被
告係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附表一編號1-2、3-3
、3-4所示告訴人林詩靜、林韋吟收取詐欺款項,且於向上
開告訴人款項同時,亦在聽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嗣後再將
其取得之款項交予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就附表編
號1-2、3-3、3-4所示犯行,均係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而為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屬明確。
(七)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為個人幣商,且亦有將虛擬貨幣交付告訴
人林韋吟云云,然依據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均係聽從他人指
示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非以個人幣商身分透過虛擬貨幣
交易賺取利差,甚為明確,再參以被告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
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或指示施偉皓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以及被
告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上交予身分不詳之人等節綜合判斷,已
徵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況其於附表一編號1-2該
次遭警方查獲後,仍持續實施附表一編號3-3、3-4向告訴人
林韋吟面交、收款之行為,益顯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而非
其所辯稱之個人幣商云云,昭然甚明。又查,告訴人林韋吟
之電子錢包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以致告訴人林韋
吟根本無從提領、兌現,而被告既為詐欺集團成員,其於交
易時將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則被告對於其打入
之虛擬貨幣,最終仍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之下,自
然有所知悉,是尚無從以被告有交付虛擬貨幣為由,逕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八)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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