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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4-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奉霖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159號、112年度偵字第44570號、113年度偵字第3841號、
113年度偵字第6235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75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113年度偵字第16
397號、112年度少連偵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奉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蔡奉霖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
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富邦、玉山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陳安妤等6人,致如附表所
示之陳安妤等6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
的。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蔡奉霖固坦承本案富邦、玉山帳戶為其所申辦,且
    該等帳戶曾由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除了套房以外的空間都租給杜國
    安,並有在該處經營賭博,人口進出複雜,我與杜國安交情
    很好,他因此知道我的電信小額支付密碼,於112年2月間我
    發現有人要改我玉山銀行金融卡密碼,我才發現金融卡不見
    ,後來杜國安跟我說是蔡瑞豪偷走的,我全部的金融卡、電
    信小額支付密碼都一樣云云。
三、經查:
(一)本案富邦、玉山帳戶曾被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
    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被害人陳安妤等6人,致被害人陳安妤等6人陷於錯誤後,分
    別匯款至本案富邦、玉山帳戶內,旋即遭提領、轉匯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二卷第3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
    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供他人
    使用:
  觀諸本案富邦、玉山帳戶於112年間之交易紀錄,本案富邦
    、玉山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後,均非立即
    遭提領或轉出,而多係於翌日再與他人匯入之款項一起提領
    、轉出。若詐欺集團成員係偶然間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
    ,當會於詐欺款項匯入後立即提領,以避免被告察覺帳戶遺
    失而即時將該等帳戶掛失或凍結,致詐騙集團耗費大量成本
    從事詐欺犯行卻無法提領詐欺所得。然本案詐欺集團卻均係
    待匯入款項累積至一定金額後始一併提領,足徵詐欺集團成
    員不僅知悉本案富邦、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信賴該帳
    戶所有人不會因察覺帳戶遺失而臨時將該帳戶掛失或凍結。
    從而,若非基於被告授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詐欺集團豈
    有可能如此信賴本案富邦、玉山帳戶處於其等可支配狀態。
    亦即取得本案富邦、玉山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應係從其可信
    賴之來源取得該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堪認本案帳戶資料係由
    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
    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
    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
    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而以被告於案發時之年齡及學經歷,堪認其為具備正常
    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
    之理。故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資料是遭蔡瑞豪偷走云云。然查:
 1、被告於112年4月27日警詢時供稱:「【問:(本案富邦帳戶
    )存摺、金融卡是否仍由你持用?】存摺、印章都還在,但
    金融卡不見了,我112年2月情人節前後,當時發現玉山網路
    銀行密碼被更改,我一查才發現金融卡不見,發現當下就有
    掛失了。」等語(偵14588號卷第42至44頁)。審酌網路銀
    行係以帳號密碼作為登入方式,與金融卡之實體卡片或提款
    密碼並無關連,故被告陳稱係因玉山網路銀行密碼被更改因
    此發現金融卡遺失,已與常情有違。再者,經本院向玉山銀
    行調閱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變更及金融卡掛失止付等紀
    錄,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係於112年2月11日掛失,而玉山
    銀行係分別於112年2月8日上午9時41分與112年2月13日上午
    11時48分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變更成功,此等時間均顯與被告掛失金融卡之時間不
    符。何況,被告雖供稱:我的密碼都設一樣,有一些朋友知
    道密碼云云(偵14588號卷第94頁),然被告就他人如何知
    悉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未能提出任何解釋,應認本案玉山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被告所自行交付。
 2、又查,本案被害人陳安妤、范恩綺被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玉
    山帳戶後,係分別於112年2月7日、112年2月8日以網路銀行
    轉帳匯出,且轉出之帳戶均非本案玉山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
    ,此有本案玉山銀行交易紀錄在卷可佐(本院訴一卷第143
    頁)。而依被告在玉山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存戶約定事項,其
    中被告有勾選「OTP簡訊密碼服務」,其上並記載「適用於
    網路銀行/行動銀行之非約定轉帳,需同時申請網路銀行(
    含轉帳);簡訊密碼專屬行動電話同基本資料手機電話。」
    等文字,亦即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會以簡訊傳送交
    易密碼至被告留存之行動電話。若非被告一併將其使用之門
    號交予詐欺集團,其對於詐欺集團使用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
    銀行自難諉為不知。
 3、再者,經調閱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年2月
    3日之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43元,嗣於112年2月3日至11
    2年2月10日間,陸續有多筆包含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轉入
    與轉出。而被告雖於112年2月11日掛失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
    卡,並經玉山銀行於112年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換發金融卡
    ,有前揭玉山銀行函覆本院之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補發相關
    紀錄資料在卷(本院訴一卷第139頁)。然於此之前,本案
    玉山帳戶於112年2月8日之餘額尚有25041元,於112年2月9
    日並有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出5015元、1100元之交易紀錄,迄
    被告於112年2月11日掛失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時該帳戶尚有
    19948元。若本案詐欺集團係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取得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為避免被告掛失金融卡導致款項凍結,應
    會儘速將款項轉出,豈有僅轉出部分而留存近2萬元款項於
    該帳戶之理?何況,被告於112年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換發
    金融卡後,本案玉山帳戶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經自動櫃
    員機提領19000元,已可合理推論該19000元係遭被告提領(
    然被害人陳安妤、范恩綺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依先進
    先出原則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無證據證明被
    告提領之19000元係本案被害人陳安妤、范恩綺所匯入)。
    審酌該19000元款項已高於本案玉山帳戶原本之餘額,被告
    提領時卻無任何懷疑,足認被告知悉該等款項之來源,益徵
    被告係主動交付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4、另觀諸本案富邦帳戶於112年間之交易紀錄,其中第一筆交
    易係本案玉山帳戶於112年2月8日轉帳168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經該交易後本案富邦帳戶之餘額亦僅有259元,足認該帳
    戶餘額甚低,此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
    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將不常使用帳戶交
    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又被告於
    114年4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不見玉山銀行、台中銀行、富
    邦銀行、華南銀行的金融卡,發現當下就掛失云云,然被告
    係於112年2月17日始掛失本案富邦銀行之金融卡且未申請補
    發,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北富
    銀集作字第113000402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審訴卷第89頁)
    ,該時間已與被告掛失玉山銀行金融卡之時間間隔數日。復
    查,若被告之金融卡確係遭詐欺集團擅自取走使用,被告處
    理金融卡之方式應大致相同,然被告掛失本案玉山帳戶金融
    卡後隨即申請換發,就本案富邦帳戶部分則未申請換發金融
    卡。考量被告掛失本案富邦帳戶金融卡時該帳戶餘額僅有57
    2元,堪認被告係知悉本案富邦帳戶所餘款項無幾,始未申
    請換發該帳戶之金融卡。再佐以本案富邦帳戶於112年2月之
    第一筆交易係來自本案玉山帳戶轉入之168元,此應係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富邦、玉山帳戶後所為之測試交易,足徵被告
    係同時將本案富邦、玉山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5、至證人杜國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睿豪曾經問我要不要買
    金融卡,我當時跟被告住在一起,看過被告的金融卡上面有
    貼紙撕掉後的殘膠痕跡,而蔡睿豪交給我的金融卡有類似的
    痕跡,所以我覺得蔡睿豪拿來的卡是被告的卡,因為蔡睿豪
    賣給我的價格很貴,所以我不想理他,蔡睿豪就把金融卡拿
    走。蔡睿豪是我朋友,於112年1月到3月間睡在被告位於廈
    門街住處的沙發云云(本院訴一卷第194頁)。依其所述,
    杜國安並非從金融卡之帳號判斷該金融卡之所有權歸屬,而
    是以貼紙殘膠此等毫無辨別性之特徵即認為蔡睿豪有竊取被
    告之金融卡,已與常情不符。再者,蔡睿豪既與被告、杜國
    安同住在上址,當知被告與杜國安認識,若杜國安向被告查
    證,將使被告輕易察覺蔡睿豪竊取被告金融卡之行為,故證
    人杜國安證稱蔡睿豪有竊取被告金融卡並欲販賣予杜國安乙
    節,實難採信。又證人杜國安證稱:「(檢察官問:蔡睿豪
    是否知道被告金融卡的密碼?)應該知道,被告會將帳號、
    密碼寫在紙條上,並用膠帶將紙條貼在桌上。」云云(本院
    訴一卷第196頁),然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富邦
    、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都是00000000等語(本院審訴卷第
    105頁),該密碼並非複雜難以記憶之數字,且被告案發時
    正值壯年,難認被告有何將密碼到處張貼在房間內之必要,
    證人杜國安此部分證述亦難採信。何況,被告於114年2月13
    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蔡睿豪如何知道我的密碼等語
    (本院訴一卷第83頁),並未陳述其有在房間內四處張貼密
    碼乙事,而與證人杜國安證述之情節不符。準此,難認證人
    杜國安前揭證述可採。
 6、末查,證人蔡睿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被告位於廈
    門街的住處幾次,但都只在客廳,不會進入房間,我不認識
    杜國安,也沒有賣過金融卡給杜國安。我也沒有竊取被告的
    金融卡等語(本院訴三卷第77至78頁)。故被告辯稱其金融
    卡係遭證人蔡睿豪竊取云云,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富邦、玉山帳戶之交易紀錄、金融卡掛失
    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等資料,復與證人杜國安、蔡睿豪之證
    述綜合判斷後,應認本案富邦、玉山帳戶係由被告自行交付
    予詐欺集團,被告所辯為畏罪飾卸之詞,無可採信,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洗錢犯行。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
    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安妤等6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
    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
    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
    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然被告
    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
    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佐以被告陳述之家庭、學歷、經
    濟條件(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六、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陳安妤、范恩綺因被詐欺而匯入本
    案玉山帳戶之款項合計為21300元(金額、日期詳如附表)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而被告已自承發現金融卡遺失之當下
    即已掛失,故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於112年2月13日換發後,
    該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已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又被告換發
    玉山帳戶金融卡時該帳戶內尚有餘額19948元,審酌該19948
    元係在被告交付本案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期間所取得,事後
    又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且19948元與21300元相近無幾,
    對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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