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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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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昱睿





            林冠宇



上  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
53、28216、28217、29652、30888、30889、32425、34546號、1
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昱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
林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冠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參與人員之加入緣由:
 ㈠蔡宗儒(經本院通緝在案,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
    m】暱稱「光」)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經黃俊宇(由檢察
    官另行偵查,Telegram暱稱「星殿」)介紹加入Telegram群
    組「乾坤車隊」及其衍生工作群組(成員尚有「乾坤前線」
    、「乾坤3.0」),擔任提款工作;
 ㈡沈彥廷(經本院通緝在案、Telegram暱稱「69」)於112年5
    月22日以前不詳時間、林冠宇(Telegram暱稱「乾隆」、「
    雍正」)於同年2至3月間經黃冠諭(由檢察官另行偵查、Te
    legram暱稱「浪人」)介紹亦加入Telegram群組「乾坤車隊
    」及其衍生工作群組,由林冠宇負責提供資料及收受贓款(
    即收水)、沈彥廷擔任收水及監控(盯)工作(成員尚有「
    星殿」、「乾坤車隊總控台」、「光」);
 ㈢林慧中於同年4月間因徵才廣告,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為L開頭英文字之人(下稱「L」)而加入Telegram
    「順風順水」之工作群組(成員有4人),依指示負責收取
    款項;錢昱睿於同年5月間因徵才廣告,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阿翰」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
 ㈣陳冠廷(Telegram暱稱「圓堂守」)於同年6月間,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維哥」之人介紹,而加入Telegram暱稱
    「喔喔」所屬Telegram「168」工作群組(成員尚有「369」
    、「8888」),依指示負責收取款項。
 ㈤前述Telegram「乾坤車隊」及其衍生工作群組、「順風順水
    」工作群組、「168」工作群組均為透過通訊軟體互為連繫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連繫
    群組。
二、本案分工過程:
  錢昱睿、林冠宇、陳冠廷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其等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以附表一編號
    1、2「詐欺時間與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許文翰、廖曬琇等人施用詐術後,致許文翰等人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2「面交車手/時間/地點/金額/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交付款項與指定之人,再由錢
    昱睿、林冠宇、陳冠廷提出依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交付
    偽造之收據與被害人收執,於收受款項後,再將所得贓款依
    附表一編號1、2「收水車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欄所示
    之內容及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
    詐騙許文翰等人,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許文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廖曬琇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經被告錢昱睿、林冠宇、陳冠廷3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證據索引」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3人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無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範疇,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加重事由,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為新增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
    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
    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
    件,是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
 ⑶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適用其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犯行
    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未有犯罪所得而無從自動繳回
    ,而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3人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應適用之法律:
 ㈠被告錢昱睿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林冠宇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冠廷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3人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起訴意旨就被告3人之犯行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
    ,罪名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並經本院於告知被告
    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及被告併予辯論,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關係:
 ㈠被告錢昱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翰」及其他成員等人間
    ,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冠宇與沈彥廷、蔡宗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俊宇、
    黃冠諭、「乾坤3.0」、「乾坤前線」等人間,就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1之行為,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陳冠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喔喔」、「369」、「8888
    」等人間,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因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被告3人所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㈡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錢昱睿所
    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
    訴人許文翰、廖曬琇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
    間亦有差距,應均各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3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罪犯行,惟因均
    尚未獲得犯罪所得,而無從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被告3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而本案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何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未能審慎思及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被告3人過去均有正當工作
    經驗,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
    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可快速賺到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
    之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供偽造文書、取款車手
    、監控等角色,並利用虛假之存款憑證等資料,使告訴人許
    文翰、廖曬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3人於收受款項後
    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輾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之,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且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本案告訴
    人2人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金額數額、告訴人於本案之意
    見等節,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甲2卷第168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尚未拿到錢,還沒
    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甲2卷第166、167、301頁),卷內
    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3人確獲有犯罪所得及數額,爰無
    從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
    定。經查,被告3人向告訴人許文翰、廖曬琇收取款項時,
    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假收據,均係被告3人用以
    施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而被告錢昱睿係以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繫,業據被告3人供呈在
    卷(甲2卷第163、301頁),爰依前述規定沒收之。至該等
    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爰不就其上偽造署名、印文
    重複宣告沒收。
肆、被告林冠宇被訴附表編號4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宇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亦
    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共犯之。因認被告林冠宇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步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等語。
二、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
    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
    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楊美翠施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術,使告訴人楊美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交付款項,惟因另案被告徐偉倫經緝獲致未能取得款項而未遂(即本案起訴內容),合先敘明。
 ㈡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林冠宇所涉,告訴人同為楊美翠遭詐騙犯行,以112年度偵字第26553、15780、23454、29664、3004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判決(下稱前案),於113年8月6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判決書確認無誤。而於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同為楊美翠,本案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本案起訴內容均在112年5月22日同1日,並均約定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收取投資款50萬元,由林冠宇開車搭載沈彥廷前往該處負責監控及收水,為因徐偉倫遭查緝而未遂等情,足認屬同一案件。
 ㈢從而,前案業經確定,而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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