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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妨害性自主罪等(2025-09-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03 案號:侵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  (完整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國強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與告訴人AW000-A111225(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4月間,透過臉書
    網路遊戲而結識,其後兩人見面,被告察覺A女因精神狀況
    不佳而有容易操控之傾向,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被告於111年5月8日前某日起,與張○睿、張○文(此二人另
    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1年5月
    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某旅店房間(旅店地
    址、名稱及房號均詳卷),以脅迫之方式,要求A女申辦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9015XXXXXXXX號
    (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4065XXXXXXXX號(完整帳
    號詳卷,下稱乙帳戶)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再由張○睿於
    同日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廠牌及顏色均詳卷)
    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完整地址及統一超商之
    門市均詳卷)前搭載A女後,轉往臺北市萬華區之某旅店房
    間(旅店地址、名稱及房號均詳卷),在該房間內,被告及
    張○睿、張○文當場共同脅迫A女至樓下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96
    5XXXXXX號(完整門號詳卷)預付卡(下稱本案預付卡),
    進而取走甲、乙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
    本案預付卡,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被告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以多次電聯正與男性友人吳和城出遊之A女,要求A女單獨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沐蘭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505號房後,隨即播放多人以甩棍毆打他人之影片與A女觀看並強調若A女不聽從即會受到相同遭遇之脅迫方式,使A女不敢反抗而違反其意願,先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進而想以遙控器放入A女下體,為A女反抗躲開,被告竟仍不顧A女之意願,復以保險套套住沐浴乳瓶子後強行塞入A女肛門,以此脅迫、強暴之方式性侵害A女得逞,被告見A女已因疼痛而摔倒在地,卻層升前開強制性交之犯意為加重強制性交犯意後,先開啟自備之錄影設備功能對著A女並欲再次強迫與之性交,被告見A女表示出抗拒之意,復以前開脅迫之方式及將陰莖插入A女下體之強暴方式,再次違背A女之意願為性侵害得逞並將過程予以錄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為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檢察官就前揭公訴意旨一部分之起訴,係屬合法:
一、被告前因涉嫌以A女交付之甲帳戶及乙帳戶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遭檢察官起訴,嗣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宣告緩刑確定在案(起訴案號、判決案號均詳卷,下稱被告另案),此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131至153頁,本院公開卷二第162至163頁)。
二、本案被告涉嫌對A女為前揭公訴意旨一所述行為部分,雖經
    載於被告另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
    141至142頁),然依被告另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A
    女提告被告對其所為之相關犯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等語(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142頁),足見被告另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僅係該案背景事實之描述,並非檢察官
    於被告另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另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就前揭公訴意旨一部分予以審判,合先說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證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
    、吳和城、吳晧誠之證述、甲、乙帳戶及本案預付卡申請資
    料、A女因甲、乙帳戶及本案預付卡涉案而另案為不起訴處
    分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拍攝A女之影片、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勘驗筆錄及照片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一所指日期,向A女收取一個帳
    戶資料,暨於公訴意旨二所指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
    並於過程中以手機對A女為錄影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
    制或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一、我沒有
    脅迫A女,A女於111年5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只有拿甲、乙
    帳戶中其中一個的存摺、提款卡給我,我於當天下午5、6點
    轉交給張○睿,A女自己跟張○睿有聯絡,他們有在洽談報酬
    ,我不知A女還有另一個帳戶,後來張○睿叫我陪A女到統一
    超商買東西,我在該超商門口等待沒有進去,A女進去蠻久
    的,幾天後我才知道A女是進去買預付卡;二、於111年5月1
    5日,我沒有撥放多人以甩棍毆打他人的影片給A女觀看,也
    沒有脅迫A女,因為我先前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會使用一些
    情趣用品,但當天沒有攜帶,所以就想說就地取材,我當下
    看到遙控器有拿起來問A女說這個嗎?A女說這個不行,我就
    拿1個沐浴乳瓶子問A女說那這個可以嗎?A女說可以試試看
    ,我就在A女面前用保險套套住沐浴乳瓶子,本來A女想要塞
    陰道,我就問說那塞肛門嗎?A女就說那這樣不行,所以後
    來並沒有以該沐浴乳瓶子塞入A女的肛門,我們在房内的一
    切不管指交或性交,都是合意的,拍攝影片也是經過A女同
    意,我才將手機靠在枕頭上錄影等語。辯護人則以:一、甲
    、乙帳戶並非於111年5月8日申辦,且A女提供甲、乙帳戶行
    為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又A女係因資金困難且知悉風險
    之情形下,自願提供甲、乙帳戶及本案預付卡,並非遭被告
    脅迫而為之;二、被告並無性侵A女之動機,況被告與A女之
    性愛錄影顯示被告並無違反A女意願為性行為,再A女無創傷
    反應,且於自稱遭性侵害後仍與被告保持親密互動,又A女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乃雙方合意,A女指稱遭被告強暴、脅迫
    ,除對於發生情節之敘述前後不一外,亦無補強證據可佐等
    語置辯。
陸、經查  
一、被告與A女於111年4月間,透過臉書遊戲社團而結識,其後
    兩人見面,陸續於同年4月底、同年5月8日合意為性行為各1
    次;A女於同年5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某
    旅店房間,交付乙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被告,由被告轉交
    張○睿,A女另於同日晚間某時申辦本案預付卡;於同年5月1
    4日,A女與其男性友人吳和城一同出遊並投宿本案旅館,而
    被告於翌(15)日凌晨時分以通訊軟體與A女聯繫後,遂於
    同日上午7時許開車抵達本案旅館門口與A女碰面,並由被告
    駕車搭載A女在本案旅館開房,後2人在本案旅館505號房內
    ,被告先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進而欲以遙控器放入A女下體
    ,及嘗試將以保險套套住之小瓶沐浴罐塞入A女肛門,復將
    其陰莖插入A女下體,並以其手機之錄影功能攝錄該過程,
    嗣2人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退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和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本案旅館111年5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本案旅館消費日期111年5月15日之帳單明細表、被告與A女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
    詢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可以認定。
二、強制罪嫌部分
 ㈠查甲、乙帳戶之開戶日依序為110年10月25日及同年月12日,
    此有甲、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公開卷一第
    139至159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1至61頁),故公訴意旨認為
    被告於111年5月8日,以脅迫之方式,要求A女「申辦」甲、
    乙帳戶等語,已難認與事實相符,先予說明。
 ㈡證人A女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8日我跟被告
    約在臺北,被告一直跟我要我的帳戶提款卡,我不想給他,
    但最後還是給他,所以他就放我走;同一天他又打電話給我
    叫我過去找他,我說的那個「BOSS」就到我家開車載我去西
    門,我一進去就有3個男生包圍我,並叫我把第2張卡片交出
    來;因為我同一個帳戶有2張提款卡,我給的第1張是實體帳
    戶的提款卡,第2次他們叫我交出網路銀行的提款卡,我只
    能給他們,因為他們就是圍著我,我不敢反抗,當時被告也
    在裡面;後來被告他們叫我去辦手機門號,辦完後把SIM卡
    帶走了,我不知道門號是什麼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17
    至118頁,偵續字公開卷第206至207頁,本院公開卷一第521
    至523頁)。
 ㈢惟查,關於A女涉嫌於111年5月8日將乙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交予被告,轉交予張○睿,A女並加入張○睿之通訊軟體LINE
    群組,嗣由A女將甲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本案預付卡交付予張○睿、張○文,供其等所屬詐騙集團詐欺
    之用,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嫌部分,雖曾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然嗣經發回續偵,檢察官改認A女就此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而起訴A女,A女於法院審理時對上開
    犯行坦承不諱,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等情(不起
    訴、起訴案號、判決案號均詳卷,下稱A女另案),此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法院判決附卷足憑(見偵字不公開
    卷第至405至410頁,本院公開卷一第325至351頁),並有A
    女於A女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可稽(見本院公開卷一第281、29
    0頁)。是以,A女於案發時究係自願或係遭被告脅迫而交付
    甲、乙帳戶資料及本案預付卡,已非無疑。
 ㈣依被告與A女於111年5月1日晚間9至10時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被告表示:「你中信現在有帳號而已嗎還是」、「你這
    個下面兩個應該一個是數位吧?」並詢問:「那你有網銀嗎
    」,A女答以:「有」,被告再問:「數位呢」,A女回覆:
    「兩個都能用網銀」、「數位的只有卡 沒本子」等語(見
    本院公開卷一第447至449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
    見A女於案發前即曾與被告商討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事宜,
    未見有何遭到被告脅迫之情。復依被告與A女於111年5月9日
    下午6時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女詢問:「啊」、「預付
    卡那個」、「開通了嗎」,被告回以:「我看起來像中華電
    信的嗎」,嗣被告表示:「開通了」,A女問以:「我這邊
    還需要收驗證碼嗎?」被告回答:「晚點有需要老闆再飛機
    你」,A女則表示:「好」等語(見本院公開卷一第459頁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足見A女於前(8)日申辦本案預
    付卡並交出後,猶主動詢問並關心本案預付卡是否開通、其
    是否需配合收驗證碼等情,而與一般人人遭脅迫行無義務之
    事後,避之唯恐不及之通常反應相違。再依被告與A女於111
    年5月15日後不詳時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表示:「
    第一、沒人拿槍逼你出來賣本子,你是有報酬的風險自行承
    擔非常合理……」A女回以:「第一點 我知道 但我那時有顧
    慮的當時你對我的說辭我相信你記得……」等語(見偵字公開
    卷第33頁編號2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對於被告表示A
    女係為賺取報酬,而自願交出甲、乙帳戶資料之情,A女曾
    予是認。從而,綜合上開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後之對話內
    容,足徵A女交付甲、乙帳戶資料、申辦及交付本案預付卡
    均係出於自願,並非遭被告脅迫而為之。
 ㈤本案難據A女之身心狀況資料,而補強證人A女所稱遭被告強
    制之指訴:
  觀諸A女於111年4月27日自己測驗而得之「健康、性格、習
    慣量表結果摘要報告」(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31頁)、於同
    年7月7日至同年8月12日間之心理復健諮商紀錄表(見偵字
    公開卷第373至378頁)、於同年8月23日之身心精神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及該診所病歷資料(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81頁,
    偵續字不公開卷第215至231頁),均未記載A女於案發前即
    有何公訴意旨所認因精神狀況不佳而有容易操控之傾向,況
    A女縱有該傾向,亦與本案被告是否以脅迫方式,要求A女交
    付甲、乙帳戶資料、申辦及交付本案預付卡者,尚屬二事,
    實難憑此補強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部分
 ㈠證人A女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15日我
    跟被告在本案旅館外碰面,因為被告強烈要求見面;於111
    年5月15日碰面前,被告在前一晚有聯絡我,我跟被告說我
    想睡覺,但被告還是一直打給我,我跟被告通話,接起來時
    沒有開擴音,但是吳和城發現我情緒不太對,叫我開擴音,
    被告與吳和城一開始沒有直接對話,後續被告有情緒攻擊字
    眼,吳和城看不下去,才跟被告吵起來;111年5月15日我跟
    被告碰面,被告直接跟我說不配合的話,我就自生自滅,而
    要求我上車,上車後被告就用手機播放甩棍、毆打影片,告
    訴我說這是上一個偷偷去報警的人的下場,我看該影片後,
    感到非常害怕,但被告跟我說如果乖乖配合,就不會這樣對
    我;我與被告進入本案旅館後,被告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下
    體,過程中我有反抗,我叫他不要這樣,有話好好說,他就
    回我這是我自找的,最好不要反抗,還嘲諷這不是我最喜歡
    的嗎?他還拿本案旅館内的電視遙控器企圖插入我的下體,
    但我有躲掉,他叫我趴在沙發上不准動,然後他拿本案旅館
    内的保險套裝入本案旅館提供的小瓶沐浴罐,硬塞進我的肛
    門,當下我覺得很痛,從沙發上摔下來,大哭並跟他說不要
    這樣子,後來他架設手機開始錄影,我有叫他不要拍,但他
    說會刪掉,因為也有拍到他的臉,之後他把生殖器插入我的
    下體,做完後他就把攝影鏡頭關掉;後來本案旅館退房時間
    到了,他就放我自行離開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23至24頁,
    偵字不公開卷第118、149至150頁,本院公開卷一第523至52
    6頁)。又於案發後之不詳時間,A女以通訊軟體對被告表示
    :「……第四點 你那天用套保險套的沐浴乳還啥開我後 我真
    的被嚇到 所以我才跟你說我聖人 明白了嗎? 我喜歡跟你
    做 也會想要 可是每次想到跟你做就想到那個痛」、「現在
    想到跟你做就會想到你那天早上」、「開後我?」「遙控器
    ?」「錄影?」等語,此有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存卷足參(見偵字公開卷第33頁)。
 ㈡惟依被告與A女於事前、事中及事後之相關互動情形,尚難遽
    認被告係以強制手段,而與A女為本案性行為及錄影:
 ⒈於111年5月8日凌晨1時50至51分許,被告與A女以通訊軟體為
    如下之對話(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53至255頁之對話紀錄截圖
    ):
 ⑴(上略)被告:「你忘了你內褲多濕?」
 ⑵A女:「有嗎」
 ⑶被告傳送1張A女下半身裸體且使用情趣用品之照片予A女,並
    表示:「嗯?」、「誰的穴?」
 ⑷A女:「我!不知道」、「嗚嗚嗚嗚」
 ⑸被告傳送另1張A女下半身裸體且使用情趣用品之照片予A女,
    並表示:「誰的?嗯?」、「那麼多水」、「誰的?」
 ⑹A女:「我的」、「嗚嗚嗚嗚」
 ⑺被告:「是不是壞壞」
 ⑻A女:「為什麼你有存啊啊啊啊!」
 ⑼被告:「這些上面都有啊」
 ⒉於111年5月15日凌晨0時3分至1時7分許,被告與A女以通訊軟
    體為如下之對話(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45至347、351頁之對
    話紀錄截圖):
 ⑴被告:「但你最好是真的跟家人出去了」
 ⑵A女:「你告訴我?」
 ⑶被告:「我不喜歡被當傻子」
 ⑷A女:「跟朋友出去 行了吧」
 ⑸被告:「我給妳這樣騙的?」「幾個人?」
 ⑹A女:「一個人==」
 ⑺被告:「跟誰出去打砲了?」「密閉空間就想做愛?」
 ⑻A女:「跟你有什麼關係?」
 ⑼被告:「行」、「沒事 可以」
 ⑽A女:「我是跟cp過夜?」
 ⑾被告:「來 跟哪個男的出去玩一天還睡旅館?」(下略)
 ⑿被告:「我痛恨被騙」、「你直接告訴我 比騙我來的OK」、
    「剛牽手去逛夜市回來」、「要洗澡打砲了?」「玩具都帶
    著了?」
 ⒀A女:「沒帶」(按:下略)
 ⒁被告:「我現在想做愛 可以?」
 ⒂A女:「我說了禮拜一」
 ⒃被告:「我問你」、「現在」
 ⒄A女:「不出去 我累了 晚安」
 ⒅被告:「我說現在」
 ⒊經本院勘驗被告以其手機攝錄其與A女為本案性交行為之錄影
    ,顯示:被告在A女上方,身體向前移動調整枕頭及手機後
    ,開始與A女為性行為,而A女於被告為上開調整期間,曾望
    向手機鏡頭的方向,嗣2人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有諸多調情
    、鹹濕對話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公開卷一第372至374、377至390頁)。
 ⒋於本案性行為及錄影後之同日上午11時許,被告與A女以通訊
    軟體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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