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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2025-11-18)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2025-11-18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全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劉兩全                                
            劉昭村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億伍仟貳佰壹拾柒萬肆仟
玖佰捌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億伍仟貳佰壹拾柒萬肆仟玖佰
捌拾貳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
    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
    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
    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
    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
    並免提供擔保;……。」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
    請求及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
    任(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
    )。準此,稅捐稽徵機關依前開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稅
    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亦即納
    稅義務人有「欠繳應納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
    經合法送達」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
    ,予以釋明,倘符合上開要件,即應准許其免提供擔保而對
    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保全稅捐債權。另依行政訴
    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
    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
    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再按,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
    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
    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
    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
    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又稅捐債權(債務)於規定租稅
    給付義務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即行成立,不待稽徵機關之核
    定,稽徵機關之核定,僅宣示及確認已依法成立之租稅債務
    ,稅額繳款書則係對納稅義務人為給付一定稅額之要求。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劉丁淑惠於民國OOO年O月OO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
    劉兩全及子女劉昭村、劉玉涵共3人,彼等於同年5月1日申
    報被繼承人劉丁淑惠遺產稅,經聲請人核定應納稅額為新臺
    幣(下同)1億5356萬6782元(下稱系爭遺產稅),並於113年10
    月16日、114年4月29日及113年10月17日分別送達系爭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與相對人劉兩全、劉昭村及第三人劉玉涵。惟
    截至114年9月17日止,被繼承人劉丁淑惠之遺產稅仍滯欠本
    稅1億5217萬4982元。  
(二)相對人劉兩全、劉昭村於113年1月10日被繼承人劉丁淑惠意
    識無法完全正常表達及處理事情期間,轉帳22筆現金至相對
    人劉兩全之帳戶名下,金額達1億3508萬5545元,顯係利用
    被繼承人劉丁淑惠重病期間,先行移轉財產,以達到規避被
    繼承人劉丁淑惠遺產稅之執行;此外被繼承人劉丁淑惠遺產
    中之保險核定價值為7240萬5711元,而相對人劉兩全及劉昭
    村於被繼承人死亡後2個月內已分別取得保險給付15萬691元
    及7210萬4330元,共7225萬5021元,是遺產稅繳清前相對人
    二人已取得遺產價值2億734萬566元(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狀誤
    載為2億734萬556元)。
(三)相對人劉兩全於被繼承人劉丁淑惠死亡日(113年1月26日)之
    存款餘額為9644萬7165元,惟至114年6月3日止存款驟減僅
    餘3702萬1298元;相對人劉昭村於被繼承人劉丁淑惠死亡日
    之銀行存款餘額為5653萬2744元,惟至114年5月28日止存款
    餘額卻僅有3809萬382元。又相對人二人前述從被繼承人劉
    丁淑惠獲得之巨額存款及保險給付,並未見於相對人二人之
    銀行存款,與其現金存量顯不相當,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
    跡象。   
(四)被繼承人劉丁淑惠遺產中,於其死亡前1個月內透過贈與方
    式共移轉6筆動產(包含宇村有限公司等3家未上市櫃公司股
    票或出資額、2筆美金、1筆新臺幣)及13筆不動產給相對人
    二人,是相對人二人於本案遺產稅繳清前,已取得遺產價值
    共計8億1944萬7386元,超過核定遺產總額之九成五,剩餘
    遺產價值,顯不足繳納滯欠本稅1億5217萬4982元。  
(五)相對人劉兩全名下雖仍有被繼承人劉丁淑惠所贈與之13筆不
    動產,房地現值合計1億2791萬7317元,惟其上有設定共同
    擔保抵押權金額共9708萬元,得禁止處分財產價值顯不足保
    全稅捐債權,是相對人二人欠繳稅捐金額龐大,確有隱匿或
    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而相對人劉兩全於114年1
    月8日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申請更正繳納通知書,欲增
    列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恐
    有再以類似方式隱匿或移轉財產,難以期待其將來能完納稅
    捐,倘俟滯納期滿或更正確定後始移送執行,恐有未能及時
    維護債權之虞,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
    二人財產之必要,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
    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
    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及繼承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總腫醫字第1139906398號
    書函(見本院卷第45頁)、被繼承人劉丁淑惠重病期間現金轉
    帳一覽表及被繼承人劉丁淑惠現金轉帳日之存款存摺影本(
    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被繼承人劉丁淑惠計入遺產之保單
    給付明細表、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凱壽
    核保字第1132006491號函及附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21日國壽字第1130051832號函及附件、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24
    87號函及附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南
    壽保單字第1130016712號函及附件、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5月23日巴黎(113)壽(理)字
    第001071號函及附件、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29日安總保字第1130513002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7至111
    頁)、相對人二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相對人二人於遺產稅案件之各時點
    銀行存款餘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臺灣銀行11
    3年1月26日、114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3日歷史匯率收盤價(
    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
    5月29日通清字第1140019959號函及同年6月9日通清字第114
    0020976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14年6月5
    日合金士林字第1140001608號函及同年6月9日合金士林字第
    1140001609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4年5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91128號函及附件、華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華泰總和平字第11442
    00009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00087號函及附件、彰化商業
    銀行林口分行114年6月4日彰林口字第1140604069號函及附
    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14年6月24日
    北富銀士林字第1140000014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27至17
    5頁)、相對人二人取得遺產時序表(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被繼承人劉丁淑惠112年及113年贈與相對人劉兩全之贈與
    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被繼承人劉丁淑惠113年贈與相
    對人劉昭村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
    相對人劉兩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
    91至196頁)、相對人劉兩全受贈之不動產禁止處分價值計算
    表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97至224頁)、相對人劉
    兩全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等件資
    料影本為證,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二人有遺產稅1億5217萬4
    982元之公法上金錢債權待請求相對人二人清償之事實,及
    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情由,已
    有相當之釋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二人之公法上金錢
    債權,聲請於系爭遺產稅1億5217萬4982元內對相對人二人
    之財產免提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揆諸首揭規定,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億5217萬4982
    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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