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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2025-12-15)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2025-12-15 案號:交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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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黃濬宏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孫榮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53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訴外人黃○水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0時30分許,行經
    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1段389號前肇事,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知駕駛人黃○水無駕
    駛執照(已為酒駕吊銷),因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本文規定,乃於114年
    3月26日填製掌電字第E96A401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
    服舉發,以114年4月14日陳述書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
    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有「汽車所有人允許
    駕照業經吊銷者駕駛其小型車」違規屬實,嗣上訴人於114
    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於同日
    開立竹監裁字第50-E96A401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
    元(下稱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嗣經被上訴人重
    新審查後,更正違規事實為「汽車所有人允許駕照業經吊銷
    者駕駛其小型車」,並自行撤銷易處處分部分)。上訴人不
    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於114年10月21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532號判決駁回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平日常口頭嚴禁黃
    ○水無照駕駛車輛之行為,並將系爭車輛之鑰匙藏放家中抽
    屜,就防止黃○水違規駕駛車輛已盡最大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違規,舉發機關在毫無查證、憑空捏造之情況下,錯誤
    執法,原判決及原處分適用法令顯有不當等語。
四、惟原判決就此已敘明:㈠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但書:「……但
    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規定之規範意旨,在
    於如汽車所有權人善盡查證義務,或已本於合理注意義務,
    採取有效防止危害發生措施,汽車所有權人得執此作為阻卻
    責任事由。又汽車所有人是否本於合理注意義務,採取有效
    防止違規發生措施,應依汽車所有權人之生活背景、智識經
    驗,其與違規駕駛人關係之密切程度,以及違規風險可預見
    性等綜合判斷。㈡本件上訴人與黃○水為父子關係,且上訴人
    自承知悉黃○水無駕駛執照,並多次口頭告知黃○水不可駕駛
    系爭車輛,否則將有相應之罰則,可見上訴人基於與黃○水
    之親屬關係及生活經驗,對於黃○水可能違規使用系爭車輛
    之情事,顯然存在高度可預見性。則上訴人基於與此種密切
    親屬關係所生的風險結構,自負有升高之注意義務,應採取
    實質有效的防範措施,防止違規結果之發生,例如自行保管
    鑰匙、自行或商請其他親屬協助,避免黃○水輕易接近車輛
    停放地點等等。惟上訴人僅以口頭勸戒黃○水,未提出任何
    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並採取有效防範措施之事證,是上訴
    人自無法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但書規定作為阻卻責任事
    由等語甚詳。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
    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
    言原判決認事用法錯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
    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
    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
    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
    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
    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本院
    卷第25頁),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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