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線廣播電視法(2025-09-24)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5-09-24
案號:訴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
11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騰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昕陽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張家銘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張維珊
許博淳
魏啟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4月7日通傳平臺字第1070044611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經最
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耀祥,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依序變更為翁柏宗、陳崇樹,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61至62頁、91至92頁),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受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控股之有線廣
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下稱系統經營者),前已取得改制前臺
中縣豐原區全區營運許可。嗣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下稱有廣
法)第11條規定,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檢附申請書暨營運計
畫書,向被告申請擴增經營區(花蓮縣全區)(下稱系爭申
請案)。經被告先後以107年10月8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7410
37810號函(下稱補正通知一)、107年12月22日通傳平臺決
字第10741046960號函(下稱補正通知二)、108年1月15日
通傳平臺決字第10841001330號函(下稱補正通知三)、108
年1月25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841003170號函(下稱補正通知
四)請原告補正資料,及於107年12月27日以通傳平臺決字
第10741047910號函請原告就系爭申請案之營運計畫内容及
補正事項,於108年1月11日到會接受面談。原告針對上開應
補正事項,則分別以107年10月9日盟字第10710004號函(下
稱補正一)、108年1月4日盟字第10712007號函(下稱補正
二)、108年1月16日盟字第10801008號(下稱補正三)、10
8年1月25日盟字第10801010號函(下稱補正四)補正相關資
料,並於108年1月11日被告召開第2次諮詢會議(下稱系爭
諮詢會議)時至被告處接受面談。
㈡嗣被告再於108年10月1日以通傳平臺字第10841030171號函通
知原告將於108年10月25日召開聽證會(下稱系爭聽證會)
討論系爭申請案。原告獲悉後乃於108年10月25日就系爭申
請案出席系爭聽證會並陳述意見,會後並以108年10月30日
盟字10810010號函提出補充意見。被告復以109年3月10日通
傳平臺決字第10941005870號函,請原告就系爭申請案之營
運計畫内容與歷次補正事項及其他重要相關議題,於被告10
9年3月18日召開之第901次委員會議(下稱第901次委員會議
)到會陳述意見。原告乃於被告所召開之第901次委員會議
當日到場陳述意見,並於同日以盟字第10903007號函補充陳
述意見之資料。被告經第901次委員會議審議後,依有廣法
第29條第1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變更申請
許可或報請備查辦法(下稱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辦法)之
相關規定,以109年4月7日通傳平臺字第10700446110號函(
下稱原處分)就系爭申請為不予許可之處分。原告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
34號(下稱前審)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就原告107年8月17
日擴增經營地區之營運計畫內容變更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
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58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被告命原告補正4次,就高達28項議題命原告陳述,原告
均已依補正通知進行補正,惟被告全然未令原告知悉,系爭
申請案經補正後仍不符合法定要件之理由,更未說明原處分
所採理由與法條要件之涵攝,徒有「通知補正」之形式;又
系爭申請案前已獲系爭諮詢會議之出席委員全體投票通過,
被告未審酌諮詢委員之評審內容,又未於原處分說明不採納
系爭諮詢會議審議結果之理由,亦有違法;且被告主導系爭
聽證會之進行,當日辯論議題側重於本件是否已超過或接近
全國總訂戶數3分之1,關於頻道規劃、經營策略、財務結構
及工程規劃等原處分否准之理由,未令原告再行補正,亦未
使原告有充分辯論之機會,已完全喪失召開聽證之目的;後
於第901次委員會議,被告僅給予原告10分鐘時間陳述意見
,更未就原處分否准理由之相關內容加以提示,致原告陳述
時完全不知所補正事項尚有何不符要求,遽予作成駁回處分
,且自會議紀錄無法得知投票情形,在法無明文之情形,被
告不應以共識決作成決議,上開程序均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有違。
㈡原處分說明四所具之否准理由,僅有結論而無來龍去脈之相
關因果論證,原告實無法判斷被告否准理由與營運計畫變更
申請許可辦法所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間之關連性,縱令發
回判決肯認原處分所稱「經營實態」可理解為財務狀況、工
程技術、服務能力及營運現狀,然「經營實態」一詞確非上
開辦法所明定之要件,被告未就「經營實態」之内涵為說明
,亦無明確指出原處分說明四之4點理由中,何者係依據「
經營實態」所為之判斷,原處分即屬欠缺具體說理内容;又
原告之財務狀況、工程技術、服務能力及營運現狀等事項,
已經諮詢會議委員審議通過,被告於委員會議、系爭聽證會
中並未進行討論,更未令原告有說明或補正之機會,逕作成
否准之結論,均有悖於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㈢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公司)與原告所屬之凱擘
公司間,並非公司法規定之關係企業,原處分計算凱擘公司
旗下系統經營者之總訂戶數時,將台固公司旗下系统經營者
總訂戶數一併加計,進而認定上開2公司總訂戶數達31.23%
,接近有廣法第24條第1項不得逾全國總訂戶數3分之1之上
限規定,業經發回判決認定有所違誤,原處分以此為理由駁
回系爭申請案即屬裁量濫用。被告雖參考鑑定人公平交易委
員會(下稱公平會)108年10月14日公服字第1080015103號
函(下稱公平會108年10月14日函)所提供之鑑定意見,然
原告完全符合有廣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除依法提供之CH3
公用頻道、CH4地方頻道外,凱擘公司並未經營衛星廣播電
視頻道,亦未代理頻道,而被告核准原告之頻道數共計245
個,扣除公用頻道與節目總表頻道後之可利用頻道共計243
個,原告與關係企業提供之頻道數合計為2個頻道,佔可利
用頻道之0.8 %,可利用頻道比例極低;且縱使原告於花蓮
地區增加5萬用戶,亦不會影響各頻道代理商制定之頻道授
權費用,甚至凱擘集團亦無從影響,實則系爭申請案將使花
蓮地區有線電視之經營,由原本的獨占狀況趨於多元競爭,
完全符合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精神;另鑑定意見關於凱擘公司
或台固公司所屬之其他業者遭公平會裁罰部分,與原告無關
,被告參採為駁回理由顯屬不當聯結。另依據鑑定人呂理翔
助理教授所提出之意見,公平交易法應屬事後管制,公平會
卻於系爭聽證會中提出「事前管制」之鑑定意見,已超出其
職掌且顯屬臆測,被告無視上開有利於原告之意見,又未說
明理由,均可見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㈣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7年8月17日盟字第10708003號函檢附申請書
暨營運計畫書之申請,作成營運計畫内容許可變更之行政處
分。
四、本件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108年10月1日通傳平臺字第10841030170號公告即有說明
召開系爭聽證會之緣由,並列出「對於市場競爭之影響」、
「對於消費者權益之影響」、「對於其他公共利益之影響」
及「其他審酌事項」等開放式議題,原告於聽證程序中亦充
分陳述意見,鑑定人更針對原處分否准理由之相關內容,分
別以口頭及書面提出意見,且被告亦無限定原告於系爭聽證
會僅能就本件是否已超過或接近全國總訂戶數3分之1等事項
為陳述,至第901次委員會議乃安排由原告代表就系爭申請
案先行彙整簡報,時間約計10分鐘,於原告簡報後,再由被
告委員針對各項議題與原告代表進行詢答,且所有議題均於
會前以書面提供原告,可證被告已經由系爭聽證會、第901
次委員會議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依發回判決意旨,原處分理由所稱之「經營實態」可理解為
財務狀況、工程技術、服務能力及營運現狀,顯見原處分並
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亦未增加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辦法所
無之限制,原告指摘原處分說明四所考量之「經營實態」非
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辦法所明文規定,並爭執被告作成原
處分時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已無可採。
㈢縱依發回判決意旨認原處分有關引述有廣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之部分有違誤,然該駁回理由後段已載明,被告基於有廣法
所揭櫫之維持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等
立法意旨,參採鑑定人公平會108年10月14日函所提供之鑑
定意見,認倘許可系爭申請案,不僅將增加凱擘集團有線電
視市場占有率,擴張該集團之影響力,進一步強化以集團力
量對於頻道統一採購等涉及有線電視關鍵經營成本項目之整
體議價能力,促使有線電視更加強化單一集團之市場影響力
,將不利我國視訊產業上下游之整體發展,原處分以上開駁
回理由否准系爭申請案,仍屬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許可證
(證號:08904904、08904905號,本院卷第263、265頁)、1
07年8月17日盟字第10708003號函(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
補正通知一(前審卷一第77至78頁)、原告補正一暨補正資
料(前審卷一第87至129頁)、被告補正通知二(前審院卷
一第79至82頁)、107年12月27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7410479
10號函(前審卷一第325至326頁)、原告補正二暨補正資料
(前審卷一第131至232頁)、被告補正通知三(前審卷一第
83至84頁)、原告補正三暨補正資料(前審卷一第233至268
頁)、被告補正通知四(前審卷一第85頁)、原告補正四暨
補正資料(前審卷一第269至275頁)、被告108年10月1日通
傳平臺字第10841030170號公告(前審卷二第147至148頁、
本院卷第187至191頁)、108年10月1日通傳平臺字第108410
30171號函(前審卷一第327至334頁)、原告108年10月30日
盟字10810010號函暨補充意見(前審卷一第339至344頁)、
被告109年3月10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941005870號函(前審
卷一第335至338頁)、原告109年3月18日盟字第10903007號
函暨補充資料(前審卷一第345至448頁)、系爭諮詢會議會
議紀錄(前審卷二第204-5至204-6頁)、系爭聽證會會議紀
錄(前審卷一第449至483頁)、系爭聽證會之專家學者鑑定
意見(前審卷一第484至508頁)、公平會108年10月14日函
(前審卷一第509至513頁)、花蓮縣政府108年10月9日府行
聞字第1080221450號函(前審卷一第514頁)、第901次委員
會會議紀錄(前審卷二第149至152頁)、原處分(前審卷一
第71至75頁)、被告109年3月18日行政訪談紀錄及原告委任
書(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
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
為:被告是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並依法定程序作成原
處分?原處分理由是否有違反處分明確性原則?原處分是否
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105年1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有廣法,新增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於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載明擬經營地區。(第2項)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之許可。」第11條並規定:「(第1項)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第2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經營地區。二、系統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三、財務結構。四、組織架構。五、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六、傳播本國文化節目之實施方案。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八、訂戶服務。九、經營地區市場分析。十、系統架構圖、工程技術及設備說明。十一、自行設置系統、租用第1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及頭端備援機制之規劃。十二、業務推展計畫。十三、人才培訓計畫。十四、技術發展計畫。十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股百分之5以上股東,或發起人、百分之5以上認股人之姓名(名稱)及相關資料。百分之5以上股東、認股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關係人,關係人之認定準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條之規定。十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⒉按有廣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系統經營者與其關係企業及直接、間接控制之系統經營者之訂戶數,合計不得超過全國總訂戶數3分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依其營運計畫營運,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或報請備查;其應經許可項目、應報請備查項目及許可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告依有廣法第29條第1項之授權,訂定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辦法,經核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無違母法授權意旨,自得予以適用。依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除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另有規定者外,其變更應經許可項目如下:……二、本法第11條第2項第1款……。」「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變更,除前項規定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請備查。」第3條第1項規定:「系統經營者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或報請備查時,應敘明理由,並檢送變更內容對照表與說明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第4條第3項前段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時,應考量並綜合判斷其能否增進或維持整體之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予以准駁;……。」準此,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屬其經許可之營運計畫內容發生異動,依前揭法令規定,即應申請取得被告許可,且於申請程序上,系統經營者應依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出營運計畫變更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被告受理後應依上開辦法第4條,綜合考量該變更是否增進或維持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以為准駁。而經營地區、系統設置時程、預定開播時間、財務結構、組織架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訂戶服務、工程技術及設備說明、業務推展計畫、人才培訓計畫、技術發展計畫均為營運計畫應載明之事項,此等事項攸關系統經營者是否具備行使執照權利所必要之可靠性、給付能力、服務品質及專業知識,足以擔保其將來得以合秩序地從事營業活動,核屬被告據以評估是否增進或維持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重要依據,以作出最適合於有廣法所賦予之行政任務及維護公共利益之決定,自屬被告裁量審酌之因素及判斷之標準(發回判決之意旨參照)。
⒊次按被告依職權訂定之「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案件及
系統經營者評鑑換照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點即規定:「
為辦理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案件、系統經營者營運計
畫評鑑及屆期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案件之意見諮詢,特訂定本
要點。」是屬被告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
無違母法授權意旨。而該要點第2點規定:「本會為申請經
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案件、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評鑑及屆期
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案件之審查,得分別召開申請經營有線廣
播電視服務案件審查、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評鑑、換發經營
許可執照諮詢會議(以下簡稱諮詢會議)。諮詢會議置諮詢
委員九人至十一人,任期三年,諮詢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
少於三分之一,由下列人員組成之:(一)本會代表三人。
(二)專家學者五人至七人。(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代
表一人。諮詢會議審議時,應邀請系統經營者經營地區之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一人出席。出席代表之職權與諮詢
委員相同。」第11點第3款規定:「諮詢會議之審議處理程
序,依下列規定辦理:……(三)諮詢委員之個別審查意見,
須經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全體諮詢委員建議之初審決議,再
由本會業務單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作成複審之決議。」第14
點規定:「十四、諮詢會議之幕僚作業,由本會業務單位兼
辦之;會議決議內容應作成會議紀錄,並於下次諮詢會議時
確認。」可知諮詢會議乃為強化被告決策之正當性,以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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