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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2025-10-23)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2025-10-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王東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鄭立輝(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黃茗馡              
被      告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代  表  人  洪崇璉(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
            黃韻宇  律師
            王詩惠  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

代  表  人  陳明崇              


訴訟代理人  簡湘盈              
            陳延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部分,移送
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
    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
    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
    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復按司法院釋
    字第758號解釋:「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
    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
    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
    受影響。」。是以,有關私權爭執而誤提起行政訴訟者,行
    政法院應依職權移送有受理權限之民事法院管轄。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亦即撤銷訴訟係
    以撤銷經訴願決定所維持之行政處分為目的,須以客觀上有
    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即屬欠缺提
    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
    其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新北市樹林區北園段130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僅為私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被告新北市樹林
    區公所(下稱樹林區公所)未管養此道路,無權核准中華電
    信公司新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鋪設地下管線。被告中
    華電信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
    處(下稱養工處)即批准施工,嚴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中華電信應將鋪設坐落於系爭土地地
    下管線移除。⒉撤銷被告養工處、被告樹林區公所就被告中
    華電信鋪設坐落於系爭土地的地下管線所為之核准函(見本
    院卷第24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對被告中華電信請求部分(即原告聲明第1項):
  綜觀原告起訴狀意旨及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為
    探求原告提起訴訟之真意及目的進行闡明程序後,原告自陳
    :「……營運事項單位鋪設管道必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才能鋪設,結果我到現在都沒有簽同意書……」、「……只知道
    我土地被占有……」,並當庭明確表示其起訴之最終目的為是
    「希望中華電信移除鋪設在系爭土地地下的管線」等語(見
    本院卷第144頁、第146頁、第147頁),綜上,原告主張為
    系爭土地所有人,並請求就鋪設地下管線侵害所有權之結果
    加以排除,核其性質,為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權利。原告對
    此若有爭執,屬私權爭議,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行政
    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此亦經原告當庭表示「本件移送
    民事法院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經核,被告
    中華電信營業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及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
    樹林區,則所涉民事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㈡關於對被告養工處、樹林區公所請求部分(即原告聲明第2項
    ):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養工處、樹林區公所應
    禁止廢除中華電信鋪設坐落於系爭土地的地下管線核准函。
    」(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當庭闡明原告起訴真意,原告
    表示:禁止廢止鋪設地下管線真意是希望撤銷核准函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頁),並經原告於本院114年10月1日當庭更
    正為:「撤銷被告養工處、被告樹林區公所就中華電信鋪設
    坐落於系爭土地的地下管線所為之核准函」(見本院卷第24
    7頁),被告等對上開更正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7頁)。
    而就該核准函是否存在一事,經本院職權調查,被告樹林區
    公所於113年9月10日以新北樹工字第1132495497號函(本院
    卷第162頁)回復本院查無相關核准資料,並經被告樹林區
    公所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0月1日準備期日當庭自承:本
    案並無原告所稱准予鋪設地下管線的核准函(行政處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248頁),且原告對於本件並無其聲明2所述
    之核准函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95頁),另參諸原告前曾經
    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以原告未檢附行政處分,及原告請
    求返回系爭土地非屬訴願決定救濟範圍而為不受理之事實。
    綜上,本件原告雖提起撤銷之訴,然客觀上原告欲主張撤銷
    之行政處分(核准函)自始至終均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聲
    明第2項部分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無審判權,一部為不合法,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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