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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平交易法(2025-12-31)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良邦建材有限公司 ↗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426號
114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智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志民(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洪進安              
            蔣慧怡(兼送達代收人)

            潘旻蕙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
20日公處字第112008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原告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鎂,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陳志民,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22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因民國108年12月間中國大陸爆發新冠肺炎疫情,造
    成砂石場廠停工,衝擊我國北部地區進口砂石供應,預拌混
    凝土價格緩步上漲,遂主動立案調查北部地區預拌混凝土業
    者是否涉及聯合行為,嗣調查後認原告、永炬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炬公司)、武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雄
    公司)、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普公司)、
    良邦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良邦公司)、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三亞公司)、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隆公司)、大園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園公司)、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鑫公司)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慶龍預
    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龍公司)、慶皇水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皇公司)、皓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
    勝公司)、康地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康地公司)、徐田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徐田公司)等15家公司(以下統稱時則
    稱15家公司),於107年11月起,合意共同分配桃園市預拌
    混凝土交易對象及避免相互競爭,足以影響桃園市預拌混凝
    土供需之市場功能,而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
    司)、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及亞東
    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等3大廠(下稱3
    大廠)則約於108年10月間加入上開參與協調分配,故於112
    年2月20日作成公處字第11200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核認以上18家公司均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5條
    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命原告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
    處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其
    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認定含原告在內之7家公司與3大廠就「桃園會展中心
    統包工程案」(下稱會展案)及「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
    站區主體航廈土建工程」(下稱機場案)成立聯合行為部分
    :
  ⑴會展案之承包業者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
      )指定3大廠為預拌混凝土之供應廠商,原告並無任何承
      攬之機會,此案原有多家業者共同爭取此案場,原告嗣後
      知悉根基公司指定3大廠為預拌混凝土之供應廠商,原告
      根本無從爭取此案場,自無向根基公司提出報價之意義或
      必要,並非配合3大廠而未提出報價,故代理原告到會陳
      述之課長蔡○○(姓名詳卷,下稱蔡員)於接受詢問時即陳
      述原告並未向根基公司提出報價,至於其他同業有無配合
      3大廠向根基公司提出報價,原告並不清楚。原處分認定
      原告配合3大廠為報價或未報價,與事實不符。
  ⑵機場案因所需供貨數量龐大,此標案營造承攬廠商規定供
      料之預拌混凝土業者必須於桃園地區具有2條生產線,然
      原告南崁廠僅有1條生產線,故不符供料資格,無法競標
      ,即無配合出價之資格或不予出價之意義,被告明知此情
      ,故就此案並未詢問蔡員。
  ⑶原告從未就上開2案為任何報價或其他配合3大廠相關作業
      之作為,更未與其他6家公司或3大廠商就上開2案有任何
      聯絡、協商之行為。被告所謂包括原告在內之7家公司參
      與上開2案之聯合行為,原告實不知所謂7家究竟何來,此
      7家又是何人、何時、在何地與3大廠(共同或分別)為聯
      合行為之協商,原處分亦乏具體說明。
  ⑷被告所執慶龍、慶皇、皓勝、康地、徐田、國順等公司之
      陳述人之陳述紀錄,顯有違反行政調查程序相關規定之重
      大瑕疵疑義,且有與事實不符、相互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
      之情形,及相關市占率之計算顯有違誤等情,業經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400號、第401號、第414號等判決認定並無法
      作為3大廠涉及聯合行為之依據,並就3大廠所提之訴訟,
      判決撤銷原處分。原告就本院上開判決所載有利於原告部
      分之判決理由,均予以援用,不另一一贅述。
  2.原處分認定包括含原告在內之15家公司涉及聯合行為部分:
  ⑴原處分所為本案相關廠商從事聯合行為之事實認定,係依
      慶皇、皓勝、康地、慶龍、徐田等5家公司陳述人在被告
      調查時所製作之陳述紀錄為據,然此5家公司陳述人之陳
      述紀錄,不得據為聯合行為之認定依據。
  ⑵原告就參與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市公
      會)繳交每噸1元規費、原告之課長蔡員參與提案討論、
      派員參與調查小組、爾後配合裝設廠區監視器等事實,業
      據蔡員於被告調查時陳述甚詳,但凡此行為不應認定成立
      聯合行為,說明如下:
      ①原告廠區裝設監視器之時間在109年11月間(或109年7月
        以後),並非107年11月成立桃市公會時即開始裝設,
        此與原處分所認定聯合行為之實施期間不符,且監視器
        影像僅能看到預拌混凝土車之出入,而不能看到車輛所
        載預拌混凝土之重量,對於查證會員廠商之出貨具體內
        容,並無助益,已據相關廠商之證人及裝設監視器之廠
        商於本院證述甚詳,故監視器之安裝,係防止會員違反
        一例一休之規定,與聯合行為無涉。又繳交規費係全體
        會員之義務,作為桃市公會之行政費用,與聯合行為無
        涉。
      ②蔡員雖參與提案討論,然僅各自表述,並無結論或任何
        拘束力,亦不因原告之提案而該案即由原告所承攬,此
        與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調查小組所查知之相
        關廠商數量,提交桃市公會以作為相關廠商繳交規費之
        依據,桃市公會亦可藉此作為向相關主管廠商陳報桃園
        地區預拌混凝土數量之部分參考,此與聯合行為顯然無
        涉。
  3.市場占有率之計算違誤部分:
   原告於108年至110年間,除桃園廠外,尚有在板橋之板橋廠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就3大廠之市場占有率係以3大廠
    在桃園市所轄區域內之生產廠址所生產之預拌混凝土數量予
    以計算,但對含原告在內之15家公司,則均未區分15家公司
    之營業收入有無包括桃園轄區以外工廠之出貨營業數量,而
    一律以年度營業額作為桃園地區市占率之計算基礎,業據本
    院上開判決予以指摘,原處分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有違
    誤,自不待言。
  4.姑不論原告在桃市公會之上開作為並不成立聯合行為,原告
    公司陳述人蔡員就上開作為業於調查中坦承不諱,且原處分
    有關市場占有率之計算顯然有誤,既如上述,被告關於含原
    告在內之15家公司涉及聯合行為之事實認定,即有違誤,原
    處分自無從予以維持,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意旨:
 1.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合意共同分配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交易對
    象及避免相互競爭,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違反公平法第
    15條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
  ⑴本案18家被處分人合意共同分配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供料案
      件並避免相互競爭,足以影響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之供
      需功能,構成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規範之聯合行為。被告
      據以認定本案18家被處分人違反公平法第15條第1項本文
      規定,令渠等應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並分處50萬元至5,00
      0萬元不等之罰鍰,並無違誤。
  ⑵有關本案聯合行為之事實,經慶龍、慶皇、皓勝、康地及
      徐田公司等5家公司之陳述人於本案調查期間均坦承不諱
      :
   ①透過聚會協調分配供料案件:本案聯合行為之主體共18
        家被處分人,自107年11月起,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透
        過聚會就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供料案件(即營造業者有採
        購預拌混凝土需求之案件,業者稱之為「案場」)進行
        協調分配。聚會協調時間為每週二,聚會協調地點原先
        在幾家被處分人之預拌廠輪流召開,後來改在固定地點
        即桃市公會會址召開協調會。協調分配之進行方式,為
        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於聚會當場提出桃園市有採購預拌
        混凝土需求案件之案場名稱及出貨數量,各被處分人先
        就該等案件表達供料意願,再協調各案件應由何家業者
        取得供料、何家業者配合協調出貨、何家業者配合虛報
        價格等,以利獲分配之業者最終能順利取得該供料案件
        。協調時會當場鍵入電腦檔案以投影片展示供與會之各
        被處分人確認,並無簽名、會議紀錄及開會報到等書面
        資料。108年1月起,各被處分人每週提報上週之實際出
        貨數量,桃市公會有專人負責輸入電腦彙整,並於聚會
        時將彙整表顯示於電腦中,以供與會之各被處分人自行
        抄錄其他業者之出貨數量。
   ②微信群組(按:指「混凝土技術研討會」微信群組,下
        稱系爭微信群組)交換交易資訊: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
        並建立系爭微信群組,透過群組溝通並交換相關交易資
        訊。系爭微信群組對話內容包括個別供料案件之案場名
        稱、報價、同業互相詢價及取得該案件之意願,市調小
        組之查核行程及查核結果回報,聚會時間、地點及討論
        事項之通知等。
   ③繳納及分配規費: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每月按出貨數量
        繳納規費,每月規費原依各業者之實際生產數量以每立
        方公尺1元計算,後來改為(實際出貨數量÷10,000)再
        乘上實際出貨數量計算,故出貨數量越大者,規費繳得
        越多。109年8月後,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開始參與分配
        規費,透過規費之分配,可以使未獲協調分配出貨之業
        者亦能獲取利潤,如此小型業者才有生存空間,不會從
        事削價競爭,並願意參與協調分配,使其他業者能順利
        取得經協調分配之供料案件。
   ④組成市調小組相互查核產量: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復組
        成市調小組,輪流指派代表至彼此之營業處所查核各被
        處分人之實際生產數量及價格,以確認各被處分人之實
        際生產數量及價格是否與聚會提報之資料相符。
   ⑤裝設監視攝影機監控出貨情形:109年11月起,15家公司
        除皓勝公司外之14家公司之被處分人均陸續於預拌廠安
        裝監視攝影機,並將攝影影像傳送至桃市公會,以監控
        各被處分人預拌混凝土之出貨情形,防止短報出貨數量
        。
   ⑥3大廠亦參與協調分配:3大廠約於108年10月起加入前述
        協調分配之聯合行為。運作方式為3大廠如有欲承攬之
        供料案件,會於聚會協調當日上午先至桃市公會提報協
        商該目標個案,以及希望其他業者配合之單價,下午再
        與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進行協調。3大廠於聚會時會表
        達某些桃園市案場為渠等之既有客戶或已簽約,希望15
        家公司之被處分人能夠支持(如配合提高報價);會展
        案及機場案均為3大廠曾與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進行聚
        會協調之供料案件。
 2.原處分認定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合意共同分配桃園市預拌混
    凝土供料案件並避免相互競爭,違反公平法第15條第1項禁
    止聯合行為之規定,確無違誤:
  ⑴根據原告公司陳述人蔡員之陳述內容,可知:①原告自桃市
      公會成立後即陸續參與每週二聚會,參與聚會人員為總經
      理蔣○○(姓名詳卷,下稱蔣員)及南崁廠業務課長蔡員。
      聚會之內容係就同業提出之公告標案,共同討論要如何處
      理,再各自表述由何家業者取得供料案件,其過程係由慶
      皇公司副總當場鍵入電腦檔案並以投影片展示,以供與會
      業者各自表述;②原告有加入系爭微信群組,加入人員為
      蔡員,群組中有關正益營造之發言,係因該營造廠距離原
      告較近,故理應由原告供料。③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成立
      市調小組之目的,在訪查同業之生產數量及價格等市場資
      料,原告屬於其中之北區,並指派邱先生擔任查核人員,
      查核方式係以詢問方式為之,由被查核者提供生產數量、
      價格及最近之案源。原告曾查核之同業包括徐田、大園及
      國普等公司,查核所得之資料會交給桃市公會總幹事彙整
      處理,以供每週二聚會時確認是否有誤。④同業於每週二
      聚會時曾討論裝設監視攝影機事宜,原告亦有裝設監視攝
      影機。
  ⑵本案調查期間,被告曾於109年9月8日、9月29日及10月20
      日(均為週二)3度前往桃市公會會址外進行現場調查,
      並發現前開日期確有本案18家公司之被處分人之人員多人
      進出公會之情形,原告人員蔣員及蔡員亦曾出席聚會。
  ⑶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組成系爭微信群組,並於群組內交換
      相關交易資訊,對話內容包括個別供料案件之案場名稱、
      報價、同業互相詢價及取得該案件之意願,市調小組之查
      核行程及查核結果回報,聚會時間、地點及討論事項之通
      知等:
      ①108年6月28日,原告在群組內詢問黃墘溪上游水質改善
        工程之主辦廠商為哪一家業者,經康地公司回應渠已簽
        約後,原告復向康地公司確認應以何等數額進行報價。
      ②108年9月11日,祥鑫公司在群組內表示對於埔心工地將
        以245-2350之規格及價格進行報價,並獲慶隆公司及良
        邦公司發言相挺。
      ③108年9月16日,新三亞公司及良邦公司在群組內傳送市
        調小組查核表,要求參與查核之人員與被查核同業準時
        配合,並獲永炬公司、慶皇公司及武雄公司回覆表示同
        意。
      ④108年10月28日,原告在群組內詢問營造業者正益於○○路
        0段00號旁之供料案件應如何辦理,並獲慶隆公司回覆
        前開案件由其承作,請原告高抬貴手。
  ⑷被告於本案調查期間,曾向監視攝影機之安裝廠商展通通
      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通公司)進行調查,展通公司人
      員表示,15家公司除皓勝公司外之14家公司之被處分人確
      實自109年底起陸續委請該公司安裝監視攝影機,安裝位
      置包括預拌廠大門出入口、過磅處及出料口;監視攝影之
      影像會傳送至桃市公會,可於該處即時監看。
  ⑸綜上,有關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透過聚會協調分配桃園市
      供料案件一節,有本案其他被處分人之陳述紀錄、被告現
      場調查拍攝照片、系爭微信群組對話內容及監視攝影機安
      裝廠商之陳述內容等事證可稽,前開事證呈現之內容亦屬
      吻合,又原告亦不否認確實有加入系爭微信群組交換相關
      交易資訊、組成市調小組相互查核生產數量及安裝監視攝
      影機等情,則原處分認定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合意共同分
      配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供料案件並避免相互競爭,違反公平
      法第15條第1項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確無違誤。
 3.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之合計市場占有率約為桃園市預拌混凝
    土市場之4成,本案聯合行為確足以影響桃園市預拌混凝土
    市場之供需功能:
  ⑴本案產品市場部分:預拌混凝土係由砂石、水泥、爐石粉
      、飛灰及水摻配而成之簡單加工產品,技術單純、產品同
      質性高,主要用於住宅、橋樑、道路、港口、機場、捷運
      等營造土木工程,並無其他替代品,故本案之產品市場界
      定為預拌混凝土市場;本案地理市場部分:預拌混凝土從
      攪和初凝到澆置時間短暫,凝固後即不能使用,此產品特
      性造成運距受限;且依相關施工規範,混凝土自開始拌合
      至運抵工地完成澆置應在90分鐘內,公共工程對於預拌混
      凝土廠之評估限於工地附近20公里運距內,故難以跨縣市
      運送;又針對被告以行政區域劃定預拌混凝土之地理市場
      範圍之作法,行政法院先前判決亦予肯定。是以,因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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