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平交易法(2025-10-01)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5-10-0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11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蘭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 律師
陳秋華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天界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志民(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洪進安
蔣慧怡(兼送達代收人)
潘旻蕙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
20日公處字第112008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鎂,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陳志民,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43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因民國108年12月間中國大陸爆發新冠肺炎疫情,造
成砂石場廠停工,衝擊我國北部地區進口砂石供應,預拌混
凝土價格緩步上漲,遂主動立案調查北部地區預拌混凝土業
者是否涉及聯合行為,嗣調查後認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炬公司)、武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雄公司)
、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普公司)、良邦建
材有限公司(下稱良邦公司)、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信一公司)、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三亞公司)、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隆公司)、大園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園公司)
、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鑫公司)、國順預拌混凝
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龍公司)、慶皇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皇公司)、皓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勝公司)、康地
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康地公司)、徐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徐田公司)等15家公司(以下統稱時則稱15家公司),
於107年11月起,合意共同分配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交易對象
及避免相互競爭,足以影響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供需之市場功
能,而原告、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及亞
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等3大廠則約
於108年10月間加入上開參與協調分配,故以上18家公司均
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5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
之禁制規定,遂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2月20日
公處字第11200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原處分送
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下同)5,
0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其部分,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
或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違法:
⑴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08年10月開始參與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商
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市公會)之案件協調分配,唯一證據
僅有慶龍、慶皇、徐田、皓勝、康地等5家公司之陳述人
(按:陳述人之真實姓名均詳卷,以下所述各公司均同)
於調查中為求減免處罰所為之不實陳述外,並無其他事證
,然其等陳述不僅相互矛盾,且與諸多受調查對象之陳述
顯不相符。且原處分認定原告間自108年10月起迄受調查
當時(即110年1月間)僅有2件協調分配案,此顯與常理
有違,故原處分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⑵原處分所稱上開5家公司之陳述人於調查中之陳述,康地公
司陳述人指稱原告於108年10月起開始參與桃市公會之案
場協調分配之2次陳述前後矛盾,不足為採,且康地公司
既係自109年3月才開始參與分配協調會議,其就108年10
月狀況之描述,顯並非其自身見聞,僅屬傳聞或臆測,其
陳述自不具任何可信性。徐田公司陳述人並未指稱原告於
108年10月起開始參與桃市公會之案件協調分配。至於皓
勝公司陳述人之前後陳述,其既自承從未參與過3大廠之
協調會議,亦不清楚3大廠協調後分配到之案件為何,則
其指稱3大廠於108年10月左右加入協調,顯非其所見所聞
,僅屬傳聞臆測之詞,並不足採。又非上開5家公司均有
指稱原告於108年10月起開始參與桃市公會之案件協調分
配,尤其是慶龍公司陳述人之陳述,並非其親身見聞之事
實,僅屬傳聞證據,且為減輕慶龍公司之處罰而對原告為
不利之證述,自不得作為認定原告違法之證據。再者,就
原處分所依憑之上開5家公司之陳述人於調查中陳述,竟
有皓勝、慶皇、慶龍等3家公司之陳述人之陳述紀錄中關
於聯合行為細節之描述敘述、用詞幾乎完全雷同,再參以
慶皇、慶龍等2家公司之陳述人到院證述,可知相關陳述
紀錄均係被告以預先完成之答詢問題與內容後,再由其等
簽署所作成,顯係單純配合被告調查方向,並非其等親口
陳述內容,更與事實不符,故相關陳述記錄之可信性顯有
疑義,並不可採。原處分就此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
法。
⑶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就桃市公會進行案場協調分配
,且有多位其他家公司之陳述人之陳述紀錄,明確指出原
告參與桃市公會活動係為上課、法令宣導或單純交誼,被
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出席109年9月8日下午之桃市公會
聚會。又依被告於109年9月29日及10月20日所拍照片,亦
僅能佐證原告相關人員當日有至桃市公會聚會,但無法具
體證明原告有何被告所指協調分配案場等行為。然被告卻
不採用祥鑫、新三亞、大園、國普、永炬、武雄、良邦、
慶隆等8家公司之陳述人對原告有利之陳述,以及同為3大
廠之臺泥及亞東公司均表示係受邀參與桃市公會會議,並
未參與任何桃園區案場討論,與前述桃園在地業者所述相
符,被告亦未敘明其不採用之理由,則原處分顯有認定事
實不依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或不利一律注意
原則之違法。
⑷對照其他被處分人109年間4000psi(強度280kgf/cm3)預
拌混凝土之平均銷售單價約落在2,100元至2,400元上下,
縱為單價較高之國普公司,亦落在2,600元上下。原告於
桃園會展中心統包工程案(下稱會展案)就4000psi預拌
混凝土之數次報價依序為2,820元、2,620元、2,690元、2
,660元,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站區主體航廈土建工
程(下稱機場案)就強度280kgf/cm3預拌混凝土之報價為
2,630元,可知原告報價與其他小廠相差甚遠,由此可證
,原告提供之4000psi(強度280kgf/cm3)預拌混凝土於
價格、品質上,與其他加入微信群組之桃市公會會員全然
不同,兩者顯有市場區隔,此節亦有其他被處分人之陳述
可證,原告就該2案之報價,全係依據合理之商業考量,
並無違法,故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參與聯合行為,顯有認定
事實不依客觀證據之違法。
2.原處分指摘原告參與會展案之部分:
⑴武雄、良邦、慶隆等公司之陳述人明確陳述,會展案之營
造業者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或桃園市
公共工程案件,通常會指定3大廠提供之物料,而非其他
小廠之物料。原處分依據慶皇、慶龍及徐田等3家公司之
陳述人於調查中陳述,遽認原告有參與109年7月7日會展
案協調分配,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⑵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亦與慶皇及徐田2家公司之陳述人之陳
述內容不符:
依據原處分理由欄位所載,可見原處分係以慶皇、慶龍及
徐田等3家公司之陳述人之陳述,作為認定此段違法行為
之依據。惟原處分認定之事實,與慶皇公司陳述人之陳述
並不相符,蓋由慶皇公司陳述人之陳述紀錄,可知2,350
元之報價,係根基公司自行向其他7家公司要求,非如原
處分所載,係由15家公司協調後之報價。另依徐田公司陳
述人之陳述紀錄,可知徐田公司根本沒有提到3大廠要求
其他7家公司配合提高價錢,且亦明確指出該公司未報價
之原因為其產能無法配合該案數量,與原處分認定徐田公
司係因配合3大廠要求故未報價一節,顯然不符,故原處
分之認定,顯然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
⑶另閱覽另案原告慶龍、大園、慶皇、慶隆等公司之專卷資
料或共卷資料,均無渠等向根基公司進行報價之資料,且
被告檢附之根基公司110年1月29日根字第1100625號函附
件二各廠商報價金額,亦全未附卷供查閱,故原告否認其
他被處分人向根基公司之報價為2,700元/立方公尺。再者
,依根基公司估價單上雙底線框處記載:感謝您的報價,
請於7月6日前,回傳本估價單至本公司採購部等語,可知
根基公司上開函文附件二所載報價日期,均非第1次報價
,而係後續議價後之回覆。抑有進者,有武雄、康地、祥
鑫、良邦、信一、永炬等6家公司之陳述人陳述渠等因市
場因素而未就會展案進行報價,此非原告有進行分配協調
之結果,且桃園市政府的公共工程或根基公司只用採原告
、臺泥公司及亞東公司3大廠(下或合稱3大廠)的預拌混
凝土,3大廠規模與品牌形象與其他桃園在地業者相差甚
多,原告並無與其他在地業者協商之必要,由此亦證,原
處分之認定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⑷會展案最終由3大廠承攬且金額接近,係由需求者根基公司
提出之要約價格及其議價策略所造成,原告等廠商並無可
能以聯合行為控制價格之能力,此可參亞東公司之陳述書
。原處分僅以4000psi(強度280kgf/cm3)預拌混凝土之
單一報價,認定原告有參與聯合行為,洵屬無據。且4000
psi(強度280kgf/cm3)預拌混凝土並非具代表性之規格
,被告辯稱4000psi(強度280kgf/cm3)預拌混凝土是業
界普遍採用之規格云云,顯無視營建廠就各案場均有不同
物料規格之需求,縱使4000psi(強度280kgf/cm3)預拌
混凝土是業界普遍採用之規格,然此亦無法證明原告與其
他被處分人有就各案場進行協調分配之聯合行為。再查,
原告與根基公司就「混凝土(I型)4000P材料」係以2,66
0元成交,原處分無視其他被處分人亦有就其他物料提出
報價,僅單以原告歷次報價其中「混凝土(I型)4000P材
料」於109年7月22日下午之單一報價2,690元,即認定原
告有參與聯合行為,顯有認定事實不依客觀證據之違法。
⑸原處分均全然忽視亞東公司與原告歷次報價,均有各自合
理商業考量,且除初次報價外,均係與根基公司承辦人員
討論後而調整報價,原處分恣意挑選歷次報價中價格較接
近者,即率爾認定3大廠間有進行分配協調之聯合行為,
就此顯有認定事實不依客觀證據之違法。
3.原處分指摘原告參與機場案之部分:
⑴被告現場拍攝原告相關人員於109年10月20日出席桃市公會
,僅能證明原告相關人員當日有前往桃市公會,無法證明
原告有何參與協調分配任何案場。原處分依據慶皇、慶龍
及徐田等3家公司之陳述人於調查中陳述,及被告於109年
10月20日所拍照片,認定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參與機場
案協調分配,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⑵依被告所整理機場案時序表,可知被告所認定之聯合行為
合意期間第2度招標期間(即109年10月20日),惟認定原
告有聯合行為報價期間則為第3度招標期間(即110年4月2
9日至30日),原告或任何廠商當時均無從預料會有第3度
招標而有另為報價之需求,況第3度招標與第2度招標時之
主要投標廠商全然不同,且亦距離原處分所稱之分配協調
日期109年10月20日,長達半年之久,足認該2次客觀報價
環境相差甚大,顯然無從由原告於第3度招標後之報價,
推論3大廠於第2度招標時,即有參與協調分配之聯合行為
,足見原處分所依據之證據,均無從推論原告就該案場有
參與協調分配之聯合行為。
⑶又機場案第2度招標當時,主要係由「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及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大陸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團隊)及「韓國三星
Samsung C&TCorporation與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星榮工團隊)兩大投標團隊進行投標,並通過資格審
查,原告當時係向大陸工程團隊報價,並未向三星榮工團
隊報價,惟最終大陸工程團隊並未通過規格標審查,倘原
告有意爭取該案供料或有聯合行為,不可能僅向其中一投
標團隊報價,而理應同時向二大投標團隊報價,足見原告
並無就該案預拌混凝土供應,進行協商與分配之動機與行
為。
⑷原告就機場案之4000psi(強度280kgf/cm3)預拌混凝土之
報價為2,630元,其他業者之報價分別為2,550元、2,540
元、2,620元、2,610元、2,600元、2,650元,各業者之報
價顯均有落差,若對照原處分就會展案係以最終報價金額
差距甚小作為認定有聯合行為之依據(3大廠之報價僅差1
0元,分別為2,670元、2,680元及2,690元),則依相同標
準,機場案之報價金額最大差距高達110元,顯無從認定
原告間有何聯合行為。原處分認定聯合行為之標準不一,
且刻意忽略有報價明顯差異之情形,貿然認定該案亦有聯
合行為,且在無其他事證或動機下,逕認原告有參與協議
之事實,而未究明原告並未直接向招標機關報價,且最終
該案並非由大陸工程團隊得標等事實,顯有認定事實未依
證據之違法。
4.原處分對原告處以公平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最高額罰
鍰5,000萬元,有認定事實錯誤、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違法:
⑴原處分就18家被處分人處罰之金額並不相同,並就原告處
以公平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最高額罰鍰5,000萬元,
卻未具體說明理由(例如:被處分人原告、臺泥及亞東等
公司曾多次因聯合行為被本會處分,具體案件數量及計算
基準為何?3大廠於108年至110年於桃園地區之營業規模
分居前三,依據為何?)原告無從得知原處分是否有認定
事實錯誤、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且原處分認
定原告具體參與之會展案及機場案,後者原告係於第2度
招標時向大陸工程團隊報價,而大陸工程團隊並非最終得
標廠商,故原告就該案自始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又原告既
未加入桃市公會、未參與該公會市調小組、微信群組,亦
未配合安裝監視器,違法情節顯然較其他15家公司輕微,
卻遭原處分處以最高額罰鍰,顯不合理,且同為原處分歸
類為3大廠之亞東公司罰鍰金額僅為3,000萬元,被告並未
敘明裁罰差別待遇之理由,亦證原處分認定之罰鍰金額,
顯然不符比例原則。
⑵被告稱原告於89年、89年、95年及108年因違法聯合行為遭
其處分云云,惟原告前已指出就108年之處分,原告已提
起行政救濟,目前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中,故該另案
處分根本尚未確定,被告逕以未確定之另案處分作為原處
分裁罰之基礎,顯有未洽。此外,關於89年、95年之案件
,距原處分作成時(112年)均已超過10年、甚至20年以
上,亦非原處分所認定之市場範圍內,被告以如此久遠之
案件,認定原告多次參與聯合行為,並對原告處以最高額
5,000萬元之罰鍰,顯非適法。
⑶再者,原告於調查過程中,均配合被告要求提供各項資料
並配合調查,若被告僅以原告不承認有參與聯合行為,即
認定原告並未配合調查,顯然混淆公平法施行細則第16條
配合調查之態度與寬恕政策,原處分據此作成裁罰之數額
,仍非合法。
⑷抑有進者,被告並未提出以預拌混凝土廠商各該年度總營
業額作為市場比例計算之法律或學理之依據,亦即,被告
並未說明何以各預拌混凝土廠商之總營業額均係來自預拌
混凝土銷售業務,而未包含其他營業收入,其逕以此計算
方式,認定本件聯合行為是否影響,顯不可採。又108年
至110年桃園市預拌混凝土營業額資料表(下稱3年度營業
額計算表)僅為被告單方製作之文件,被告並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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