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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電信管理法(2025-10-27)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2025-10-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志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楊大德  律師
            方瑋晨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間電信管理法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之代表人原為郭水義,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簡志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
    第485-4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
    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
    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準此,
    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在保護
    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撤銷
    訴訟或課予訴訟之結果,即原告勝訴,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
    。此種獨立參加類型,主要是指「參加人對訴訟結果之利害
    與行政訴訟原告相反」之情形。蓋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
    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
    關係相反,該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成為裁判對象,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
    第三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決而消滅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
    度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若訴訟結果,對第三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時,即不屬該條項所
    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0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如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
    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
    反,該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
    為裁判對象,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
    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撤銷或變更判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
    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聲請獨立參加訴訟,若該
    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與訴訟之結果無關,而僅具經
    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非屬之(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裁字第121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行政法院
    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
    認、變更或廢棄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無法有效作
    成,即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相反,行政法院必須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對二者作成具有一
    致性之裁判而不得兩歧者,則為保障該第三人於原告所提起
    之訴訟程序中之防禦權,行政法院始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命第三人參加。
三、緣原告前以民國111年2月10日台信規字第1110000363號函檢
    附其電信事業間合併計畫書等資料,依電信管理法第26條規
    定,向被告申請合併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之星公司),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以台灣之星公司為消滅
    公司(下稱系爭申請),原告亦依被告通知而多次補正資料
    或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召開「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擬申請合併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案」聽證
    會。後被告依電信管理法第26條第6項審查後,基於資源合
    理分配、有助於產業發展、維護用戶權益、維繫市場競爭及
    國家安全,就系爭申請案附加附款予以核准,作成112年1月
    18日通傳平臺字第11100079040號函(下稱原處分)。聲請
    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於112
    年6月9日以「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暨陳述意見狀」依行政訴訟
    法第42條聲請就本案為獨立參加(本院卷一第439-467頁)
    。
四、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就無線電頻率超額頻寬部分附加課與
    原告改正義務,此義務若經撤銷或變更,參加人於電信市場
    可獲得公平競爭保障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直接受影響,聲
    請人實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而有獨立參加之必要。且聲請
    人為我國最適合受轉讓或交換1GHz以下頻率之電信事業,更
    顯具有利害關係等語。
五、經查,原處分所產生規制效力之事項係被告准許原告所提之
    系爭申請,並附加另課予原告一定之作為等義務,可知原處
    分的規制效力係對於原告,聲請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
    原處分既然是命原告就無線電頻率超額頻寬部分須於一定期
    間內完成改正義務,足認原處分並未直接對聲請人發生法律
    效果。原處分所命令改正義務之標的為原告因合併而獲得無
    線電頻率超額頻寬之部分,並非聲請人得以出面主張的法律
    上權利或利益。又觀諸原處分之內容,係給予原告多種改正
    方式履行義務之內容,且「第一項之電信事業實際可使用頻
    寬,經主管機關考量下列因素後,其合計頻寬得不受第一項
    限制:一、頻率使用效率。二、電信事業間營業之讓與、受
    讓或合併等市場因素變化。三、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無線
    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1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無線電頻率
    超頻部分,主管機關本可裁量審認如何運用;聲請人亦自承
    僅為最適合轉讓之對象,而非唯一必要之對象,故難認必然
    變更或確認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撤銷原
    處分之訴訟結果,並未將使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直
    接損害。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獨立參
    加訴訟,與首開規定要件不符,自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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