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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電信管理法(2025-10-27)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2025-10-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  律師
            黃國益  律師
            黃雅惠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廖敏全              
            陳昭如              
            魏啓翔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數位發展部                               
代  表  人  林宜敬(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垂芬              
            廖啓文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志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楊大德  律師
            方瑋晨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電信管理法事
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輔助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陳耀祥,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依序
    變更為翁柏宗、陳崇樹,茲據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437-438頁、501-502頁),均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時之代表人原為郭水義,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簡志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2第485-4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
    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
    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第
    4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9條至第61條、第63條至第67條
    之規定,於第44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復按民事訴訟法
    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
    請法院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
    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
四、緣聲請人(即原告)前以民國111年2月10日台信規字第1110
    000363號函檢附其電信事業間合併計畫書等資料,依電信管
    理法第26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合併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並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以台灣
    之星公司為消滅公司(下稱系爭申請),聲請人亦依被告通
    知而多次補正資料或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召
    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擬申請合併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案」聽證會。後被告依電信管理法第26條第6項審
    查後,基於資源合理分配、有助於產業發展、維護用戶權益
    、維繫市場競爭及國家安全,就系爭申請案附加附款予以核
    准,作成112年1月18日通傳平臺字第11100079040號函(下
    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訴訟進行
    中,參加人於112年6月9日以「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暨陳述意
    見狀」聲請本院准許參加人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
    1第451-452頁);被告則於114年8月22日以「行政訴訟駁回
    輔助參加聲請狀」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輔助參加。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
    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
    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第48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9條至第61條、第63條至第67條之
    規定,於第44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60
    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
    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第2項)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第3項)駁
    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第61條規
    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
    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而『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60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加縱使就兩
    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苟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
    ,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且有最
    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48號民事判例(依108年7月4日施行之
    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
    高法院裁判相同)及與該判例意旨相同之本院101年度裁字
    第149號裁定、101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
    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聲請輔助參加,就其聲請參
    加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裁
    判;而應先將輔助參加書狀送達本案訴訟當事人(即原、被
    告),再由訴訟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依同法第4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60條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駁回該輔助參加。行政
    法院係在受理訴訟當事人之駁回參加之聲請後,始得就第三
    人於所參加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調查裁判。而於駁
    回裁定確定前,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
    為一切訴訟行為;僅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
    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所定「有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輔助參加
    」規定,乃著眼於「糾紛一舉解決」之理想,考量到獨立訴
    訟參加要件中,對「處分撤銷與權益受損間之因果關連性」
    要求太過嚴格,導致適用範圍窄狹之缺失。所以輔助訴訟參
    加制度之設計,一方面在構成要件之層次,緩和參加許可要
    件之嚴格性;另一方面在法律效果部分則大幅度降低其在參
    加訴訟過程中訴訟活動之獨立性,使輔助參加人在訴訟中擔
    任之角色,嚴格限制在「輔佐一造當事人」之範圍(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44條輔助參加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輔助參加訴訟之相關規
    定,乃係基於同一法理。從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
    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
    ,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
    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反之,若該當
    事人勝訴,則同蒙其利或可免受不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裁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利害關係人之輔助參加
    雖非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為必要,惟輔助參加人
    仍須與本訴訟有利害關係,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文化上之利益,亦即輔助
    參加人之權利,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將受不利益之影
    響,如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法律上利害
    關係包含公法及私法上之利害關係。
 ㈢經查,原處分所生規制效力之事項係被告准許原告所提之系
    爭申請,並附加另課予原告一定之作為等義務,可知原處分
    的規制效力係對於原告,參加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至
    參加人主張原告勝訴將獲更多頻寬資源致生不公平競爭之優
    勢云云,此係造成參加人所負之經濟成本高於原告,核屬事
    實上或經濟上利益,且參加人就本案之判決內容,包括本院
    就訴訟標的之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4條規定,
    確定判決之效力係及於本案之原告、被告,並未及於參加人
    。至於本院就本案之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
    判斷,效力亦未及於或影響參加人,自難認參加人符合行政
    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就
    參加人之輔助參加,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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