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2025-10-01)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5-10-0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152號
11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
會
代 表 人 許福利
參 加 人 陳囿成
郭香蘭
許瑞娟
許寧容
許辰維
游晴汝
楊登祺
陳昭芬
陳正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孫國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12年7月26日111勞裁字第3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郭水義變更
為簡志誠,被告之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何佩珊,再變更為
洪申翰,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3頁、第483
頁、第503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雇主,參加人即原告員工陳囿成、郭香蘭、許瑞娟、
許寧容、許辰維、游晴汝、楊登祺、陳昭芬、陳正祥分別為
參加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
(下稱南區電信工會,於民國94年3月31日成立)理事、婦工
副處長、職安副處長、法制副處長、組訓副處長、臺中分會
秘書長、會員。彼等前於111年12月29日,向被告申請不當
勞動行為之裁決,請求裁決事項為:「一、確認相對人(按
:即原告,下同)對附表一所示申請人(按:即參加人陳囿
成、郭香蘭、許瑞娟)就111年10月18日理、監事會議之會
務公假申請之處理結果,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相對人對附表二所示申請人
(按:即參加人郭香蘭、許瑞娟、許寧容、許辰維、游晴汝
、楊登祺、陳昭芬)就111年11月8日申請人工會全員勞工教
育第1梯次活動(下稱系爭勞工教育活動)之會務公假申請
之處理結果,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三、命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就申請人郭香蘭前第1及第2項公假核准申請;就申請人許
瑞娟前第1及第2項後以特別休假准假部分修正為准予公假;
就申請人許寧容前第2項公假申請部分核准申請;就申請人
許晨維前第2項後以特別休假准假部分修正為准予公假;就
申請人游晴汝前第2項後以特別休假准假部分修正為准予公
假;就申請人楊登祺、申請人陳昭芬前第2項公假申請部分
准予公假,並將核准事證送交勞動部存查。」、「一、確認
相對人對申請人陳正祥就112年5月19日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
第3次會議(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務公假申請,於1
12年5月17日退件不准公假之處理結果,構成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 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命相對人應於本
裁決決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申請人陳正祥就112年5月19
日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之公假申請予以核准,並將
核准事證送交勞動部存查。」
(二)嗣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審議後,於112年7月7日
以111年勞裁字第38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
一、確認相對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申請出席111年10
月18日申請人工會第5屆理監事會第7次會議(下稱系爭理監
事會議)之會務公假,為該表所示處理結果之行為,構成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
相對人對於如附表二所示申請人申請出席系爭勞工教育活動
之會務公假,為該表所示處理結果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三、確認相對人對
於申請人陳正祥申請出席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之會務假,
於112年5月17日退件未核准公假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四、相對人應於本裁
決決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核給申請人郭香蘭第1項及第2項
之會務公假、將申請人許瑞娟第1項及第2項之特別休假准假
更正核給會務公假、核給申請人許寧容第2項之會務公假、
將申請人許辰維第2項之特別休假准假更正核給會務公假、
將申請人游晴汝第2項之特別休假准假更正核給會務公假、
核給申請人楊登祺第2項之會務公假、核給申請人陳昭芬第2
項之會務公假、核給申請人陳正祥第3項之會務公假,並應
將上述事證均送交勞動部存查。」原告對原裁決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參加人南區電信工會所對應之廠場已經裁撤
參加人南區電信工會為廠場型工會,對應之廠場為原告台灣
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南區電信分公司),原告前雖與參加人
南區電信工會於103年間簽訂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
,約定於參加人南區電信工會會員參與其所召開之會議或活
動時,依系爭團體協約第52條核給相關會務公假。惟原告為
因應經營所需,已調整組織將南區電信分公司裁撤,南區電
信分公司所屬人員亦已併入原告其他所屬機構,並於111年1
月1日生效,而經濟部於111年9月1日亦已廢止南區電信分公
司之登記。其後,原告以111年1月11日信人三字第11000027
96號函(下稱111年1月11日函)通知參加人南區電信工會因南
區電信分公司業已裁撤,已無再訂新團體協約之需要,系爭
團體協約僅有團體協約法第21條餘後效力之適用。復以111
年3月23日信人關係字第1110000692號函(下稱111年3月23日
函)通知參加人南區電信工會有關會務公假僅依工會法第17
條及第36條規定辦理,申請期間至111年12月31日止,若南
區電信分公司辦妥分公司廢止登記後,即以廢止日為終止日
。
(二)參加人陳囿成等人已喪失參加人南區電信工會會員及理、監
事資格
原告既已裁撤南區電信分公司,並將其人員依組織功能設計
調至原告其他相關機構,參加人陳囿成、郭香蘭、許瑞娟、
許寧容、許辰維、游晴汝、楊登祺、陳昭芬及陳正祥自111
年1月1日起已非南區電信分公司員工,依參加人南區電信工
會章程第7條、第10條及人民團體法第23條第1款規定,當然
喪失參加人南區電信工會工會會員及理、監事資格,故彼等
無權以參加人南區電信工會會員或理監事資格申請會務公假
,原告未予核准會務公假,於法無違。此外,參加人南區電
信工會理事長亦因喪失會員資格而喪失理事及理事長資格,
自無代表參加人南區電信工會就本件爭議申請不當勞動行為
之裁決。
(三)參加人陳囿成等人請求核給會務公假,有違誠信原則,且參
加人南區電信工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參加人南區電信工會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
字第291號、110年度勞上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3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判)認定
參加人南區電信工會於107年11月1日喪失工會法人資格,僅
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且原告亦已以111年1月11日函、11
1年3月23日函通知參加人南區電信工會系爭團體協約僅有餘
後效力,會務公假僅能申請至南區電信分公司廢止日止。參
加人南區電信工會卻仍未進行清算,反繼續申請會務公假,
實已超出清算範圍,有違誠信原則。
2.參加人南區電信工會既僅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參加人南
區電信工會就本件爭議之會務公假及不當勞動裁決之申請,
顯已逾清算之範圍,實欠缺當事人能力,更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原裁決無視系爭民事裁判認定參加人南區電信工會僅在
清算範圍內具法人資格之意旨,徒以上開判決係在處理民事
訴訟當事人能力問題,並無核斷參加人南區電信工會登記成
立之行政處分效力為由,對原告為不利認定,自有違誤。又
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雖認定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惟僅是認為上揭規
定應以法律定之,並非認定違反比例原則,且系爭民事裁判
是在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前作成,自不受影響。況
且,本件與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情形不同,因參加
人南區電信工會對應之廠場已不存在,其會員已全部喪失會
員資格,自無可能存續,亦已不具備廠場型工會之基本要件
,法人資格應當然消滅,無繼續從事工會活動之正當性與合
法性,原告否准其會員會務公假,並無可能影響工會之活動
,更無支配介入其活動之必要,原裁決之認定,不僅與事實
不符,於法更屬無據。
(四)系爭團體協約已失效,不得再依該協約請求會務公假
1.系爭團體協約第52條會務公假之約定係為促進勞資和諧而訂
定,該條並非勞動條件規定,而係勞資關係之約定,原決定
未探究該條約定原由,徒以學者見解擴張解釋該條屬勞動條
件,實有不當。又系爭團體協約於110年3月2日屆滿,當時
雙方仍在協商團體協約之修正條文,但系爭團體協約第52條
會務公假之約定,並不在修約範圍之內,原告為順利完成修
約協商以簽訂新約,並考量參加人南區電信工會已提起履行
系爭團體協約訴訟,故未主張餘後效力,仍按系爭團體協約
第52條約定核給會務公假。事後因參加人南區電信工會對應
之廠場已不復存在,基於情事變更原則,原告乃於111年1月
11日、111年3月23日兩度發函通知參加人南區電信工會系爭
團體協約僅有餘後效力,會務公假回歸工會法第36條規定。
原裁決徒以原告於系爭團體協約失效後,仍有核給會務公假
,即認系爭團體協約第52條之約定為勞動條件,實有不當。
2.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高市勞工局)雖於111年10月7日邀
請原告及參加人南區電信工會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
),但該次協調會主要是在討論參加人南區電信工會更名事
宜,並非承認參加人南區電信工會仍具法人資格,原告亦未
同意會務公假仍依已失效之系爭團體協約辦理,只同意南區
電信工會尚未變更前(包含解散清算完成前),仍依工會法相
關規定辦理而已,故最終會議紀錄僅記載「公司同意在工會
尚未變更前,仍應依工會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被告徒以
與會人員部分發言內容,認定原告同意會務公假仍按系爭團
體協約第52條約定辦理,顯屬有誤。
(五)參加人南區電信工會未依規定申請核假,且未證明合於申請
會務公假之要件
參加人南區電信工會所主張之3項活動,分別有下列不合申
請會務公假規定之情形:⑴系爭理監事會議有漏發出席人員
隸屬機構情形,會後亦未提供出席之簽到紀錄與會議紀錄,
以供原告核假;⑵系爭勞工教育活動,會後並未提供出席人
員之簽到紀錄及活動紀錄,以供原告核假;⑶原告僅在總公
司、網路技術分公司、個人與家庭分公司公文系統上接獲召
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之函文,以及原告所屬臺中營運處
有收到實體公文,原告所屬其餘機構則未收到開會函文,且
會後參加人南區電信工會亦未提供出席人員之簽到紀錄與會
議紀錄,以供原告核假,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原告未予核准,並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被告
對此恝置不論。
(六)被告就爭理監事會議會務公假部分認事用法有誤
1.參加人郭香蘭並非參加人南區電信工會理、監事,且參與系
爭理監事會議亦非以參加人南區電信工會會務人員或會員身
分與會,而是以「高雄市獨立總工會代表」身分列席,不符
工會法第36條規定或系爭團體協約第52條核給會務公假之約
定,被告對此漏未審酌,逕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實有違誤
。
2.參加人陳囿成係於111年10月17日申請系爭理監事會議會務
公假,因承辦人員發現參加人南區電信工會網站記載參加人
陳囿成為候補理事而非理事,擬待查證確實後再行處理。後
因承辦人員業務繁忙,至同年12月清理全部未結工作時,始
發現尚未核辦,遂立即於同年月26日核准,此誠屬作業疏失
,並非故意打壓參加人南區電信工會。至參加人等主張已將
參加人陳囿成遞補理事一事發函告知原告,惟原告所轄機關
眾多,且係由不同人員承辦會務公假,以致資訊無法即時充
分反應,此實係承辦人個人疏失而與工會法第35條無涉,被
告未審酌原告此情,逕認原告係故意打壓參加人南區電信工
會,亦有違誤。
(七)被告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會務公假部分認事用法有誤
1.原告已以111年3月23日函通知參加人南區電信工會:系爭團
體協約僅存餘後效力,有關會務公假之核准,僅依工會法之
規定辦理,以理監事在法定時數內核給等情。因此,參加人
南區電信工會先前舉行會員代表大會,並未發函請求原告核
給會務公假。惟參加人南區電信工會於被告審議期間,卻又
發函請求核給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會務公假,原告請其補正會
議內容是否與解散清算相關,參加人南區電信工會亦未補正
,是原告未予核給會務公假,於法並無違誤。
2.參加人南區電信工會法人資格既自107年11月1日起喪失,僅
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其對應之廠場南區電信分公司已於
111年1月1日裁撤,更於同年9月1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分公司
登記,其本即應依法辦理清算事宜,且參酌工會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參加人南區電信工會更
應於1年內完成合併或清算。然參加人南區電信工會迄今逾1
年以上仍不依法進行解散清算程序,亦不與其他工會合併,
反而一再要求超過其清算目的之會務公假,參加人南區電信
工會所為,顯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權利濫用行為,且
違反誠信原則,於法自不應允許。至被告雖以高市勞工局11
1年12月28日高市勞組字第11140052900號函主張參加人工會
未辦理解散,法人資格仍存續。然參加人南區電信工會是否
已不具備工會法人資格之要件,係司法機關依法應依職權認
定之事項,縱然南區電信分公司工會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
登記程序,亦不影響司法機關依法已認定其不具法人資格之
事實。
(八)聲明:請求撤銷原裁決。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過往均依據工會法及系爭團體協約核准會務公假
原告自參加人南區電信工會102年10月11日第3屆理監事會第
3次會議即准許非擔任理監事之會員,申請會務公假出席理
監事會議,且原告早於103年11月19日起,即准許參加人南
區電信工會會員申請會務公假參與勞工教育活動。嗣原告與
參加人南區電信工會於103年12月3日簽署系爭團體協約後,
原告對於參加人南區電信工會會員於工作時間內出席工會召
開之各種會議及活動(包括參與理監事會議、勞工教育活動
、出席會員代表大會),均同意依系爭團體協約第52條給予
會務公假,足證原告過往核給參加人南區電信工會會員相關
會務公假,係履行系爭團體協約明文約定結果。
(二)系爭團體協約屆滿後仍存有餘後效力,原告未核准會務公假
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不當勞動行為
1.團體協約法第21條關於「餘後效力」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
為避免於原團體協約失效,協商締結新協約之期間,團體協
約當事人可能處於法律空洞或無法狀態,造成不利之影響,
且對該當事人造成協商新協約之時間壓力,以致新協約內容
可能失其公正合理性,爰規定於此期間,原團體協約有關勞
動條件之約定,仍繼續成為協約關係人間勞動契約之内容。
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團體協約當
事人如認對勞工權益關係重大,而列為團體協約約定事項之
一者,堪認已屬勞動條件之一部分,而為團體協約之餘後效
力所及。原裁決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並引據德國
法學說及學者見解,敘明系爭團體協約餘後效力並非僅限於
個別勞動條件,凡勞資雙方當事人可支配之權利或利益,得
據以成為勞動契約合意約定事項者,包括廣義勞動條件,均
有餘後效力適用。
2.系爭團體協約第3條第1項約定至104年3月2日止有效,於該
有效期間屆滿後,依系爭團體協約第3條第2項約定,繼續延
續至107年3月2日,復再延長至110年3月2日。而參加人南區
電信工會於107年7月9日即已發函原告,請求就系爭團體協
約條款進行協商,至110年12月17日,已進行共39次修約協
商會議,依系爭團體協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反面解釋,參加
人南區電信工會既已於有效期間屆滿1個月前以書面向原告
提出修訂要求,系爭團體協約於110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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