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市區道路條例(2025-09-25)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5-09-2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188號
114年9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浩洋                                   
            黃澂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英磊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新屋區公所

代  表  人  鄭詩鈿(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
111年8月10日府法訴字第11101449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姜義坤,於訴訟中變更為鄭詩
    鈿,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159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96條第2項又規定:「…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
    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
    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11年5月10日桃市新工字第111001
    0510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茲被告於112年9月15日
    執行拆除完畢(本院卷1第449-461頁、第465-466頁),原
    告遂於本件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
    本院卷1第447頁至44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
    對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開規
    定,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
    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
    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又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
    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
    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
    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
    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
    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
    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
    得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起訴(最高行政法院93
    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2人
    共有桃園市新屋區下田心段赤牛欄小段1892地號土地(下稱
    1892地號土地),原處分將原告2人均列為受文者,限期命
    原告2人將1892地號土地上之交通桿拆除,則原告2人就本件
    訴訟均具有訴訟權能,並因原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侵害,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結論,雖原告黃澂洋未經訴願程序,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
    告2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允許原告黃澂洋嗣後追加成為原
    告,爰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2人共有之1892地號土地原為其父黃鵬飛所有,並註記
    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黃鵬飛於96年7月26日將1892地號土地
    贈與原告2人共有。該1892地號土地現有部分位於桃園市新
    屋區中山西路2段207巷及207巷245弄柏油路上(下稱207巷
    及同巷245弄,1892地號土地上207巷及同巷245弄柏油路部
    分下稱A部分土地)。被告查得原告在A部分土地(道路範圍
    )上逕自設置交通桿,影響人車通行,遂以111年5月10日桃
    市新工字第1110010510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於111
    年6月10日前自行拆除,屆期未拆除者,被告將排定拆除,
    並由桃園市政府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規定處以罰鍰。原告
    不服,主張1892地號土地為農地,A部分土地疑於92年間遭
    第三人圖通行之便利而違法拓寬為道路,致成為207巷及同
    巷245弄之一部分,原告乃於系爭A部分土地上設置交通桿等
    由,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A部分土地確實遭人違法拓寬:
 ⒈緣189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2人之父黃鵬飛所有,出租予訴外人
    劉德茂耕作,於96年7月26日贈與原告2人,嗣劉德茂與黃鵬
    飛均過世,原告2人與劉德茂之繼承人劉其騰等人乃於110年
    2月25日終止1892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2人為確
    認1892地號土地範圍,乃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
    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複丈,110年11月10日複丈時
    ,A部分土地遭鋪設柏油、設置電線桿等作道路使用情事,
    原告2人為主張權利,乃於其上設置交通桿,遭被告以原處
    分要求拆除。原告2人為查明A部分土地由何人拓寬,乃詢問
    1892地號土地原承租人劉其騰,經其表示係桃園市新屋區中
    山西路2段207巷245弄31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前任所有
    權人於92至93年間,為便利工廠大型車輛進出,而與劉德茂
    協議,每年給付劉德茂巷道加大使用租金補償稻貨減損損失
    ,而將桃園市新屋區下田心段赤牛欄小段1893-1地號道路與
    1892、1893地號農地毗鄰之部分加寬1公尺;經原告委請工
    研院將林務局之空照圖套繪地籍線,可證明A部分土地於86
    至88年間並未被鋪設柏油作道路使用,直至92年空照圖始見
    系爭A部分土地被拓寬之痕跡,系爭工廠亦有新增建物出現
    ,系爭A部分土地確係92年間系爭工廠為方便大型車輛進出
    而拓寬。
 ⒉訴外人劉其騰與A部分土地無利害關係,並無偽證動機,工研
    院之地籍線套繪更係以科學方法為之,被告未提反證,空言
    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明力,實無足採。被告另以桃園市政府政
    風處111年1月19日桃政查字第1110000349號函(下稱政風處
    111年1月19日函)主張被告於67年以後即未曾再辦理道路拓
    寬作業云云,則被告自應查明何以該道路現況與92年以前不
    同,為何增加A部分土地;原告係迫於無奈,方基於土地所
    有權能以黃色標線和交通桿排除他人干涉。 
 ㈡系爭A部分土地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⒈參酌司法院前大法官解釋第40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400號 解
    釋)理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
    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0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等意旨,主張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者,就其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山西路2段207巷245弄僅系
    爭工廠有使用必要,故不符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之要件;207巷雖可能有系爭工廠以外之人通行,然參照
    該區之地籍圖,除系爭工廠以外之其他住戶,皆有其他路線
    可對外聯絡,且92年之前約3米寬之道路亦足以供公眾通行
    ,系爭A部分土地之拓寬對於不特定之公眾而言並無必要。
    系爭A部分土地之拓寬僅經承租人同意,所有權人因耕地三
    七五租約之故,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自然無從
    阻止,惟系爭A部分土地之拓寬並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由訴
    外人劉其騰之陳述書與工研院之航照套疊地籍線圖可知,系
    爭A部分土地為系爭工廠於92年間違法拓寬,迄今不到20年
    ,顯然不符「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
    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之要件。
 ⒊本件爭點在於92年由系爭工廠違法拓寬之系爭A部分土地,而
    非92年拓寬前207巷及同巷245弄已存在之部分,被告所舉皆
    為207巷及同巷245弄在92年未經拓寬前已存在之部分通行多
    年之證據,與原告所爭執之系爭A部分土地係於92年以後始
    拓寬、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爭點並不相關。依桃園市市區
    道路管理規則第7條反面解釋,即使系爭A部分土地確為道路
    而須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限、管理機關得為必要之改
    善或養護,亦以具公用地役關係為前提;系爭A部分土地原
    為農地,並非道路,不具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被告並
    無養護權限,原處分違法。 
  ㈢縱系爭A部分土地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解釋上仍應以依法供
    公眾通行為必要:
  管理規則對於道路並無定義,基於法規之體系一致性,應參
    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之道路定義「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且
    所謂「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應結合行政程序法第4條
    規定,而解釋為其他依法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方屬合憲合法
    解釋,否則行政機關無法源依據、只要鋪設柏油即可按市區
    道路條例管理,又何需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或認定公
    用地役權存否;至於被告援引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29號、11
    0年度訴字第76號、111年度再字第40號等判決意旨,主張市
    區道路條例第2條所稱之道路,本不以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道路為限,土地所有權人有何土地利用之私法上紛爭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云云,顯有斷章取義之處,因該等案件所
    涉道路供公眾通行仍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建築法規或
    民法作為依據,並非全無法令依據即可占用民地為道路,被
    告稱行政機關無須有法律權源,只要鋪設柏油即可按相關道
    路管理條例管理之見解,反為上開判決理由所推翻,被告所
    辯實無足採。
 ㈣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對於道路之定義系規定於第2條,  
    本管理規則對於「道路」本身並無明確之定義,基於法規之
    體系一致性,自應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
    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其中所謂「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自非如被告所言,無論合法或非
    法,「凡供公眾通行,不問所有權誰屬,法律上管理態樣如
    何,縱未編號,均為所謂道路」。如按被告所言道路之定義
    ,則行政機關無須有法律之權源,只有鋪設柏油即可按相關
    道路管理條例管理,如此即無須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
    或認定公用地役權之存否,即可恣意拓寬鋪設柏油,因供公
    眾通行之事實狀態,而成為「道路」,行政機關即可依據相
    關道路管理法規,「合法」予以管理。如此之解釋顯然違反
    前述行政程序法第4條以及憲法法治國原則最基本之依法行
    政原則。
 ㈤系爭A部分之道路拓寬係92年間系爭工廠為方便其大型車輛進
    出而違法拓寬,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要件。被告機關
    僅依市區道路條例等行政法規,不足以認定土地所有權人有
    容忍行政機關之道路管理措施之義務。原告作為系爭A部分
    之所有人,於系爭A部分標記黃線、設置交通桿乃基於土地
    所有權人正當使用權利之行使,目的在於行使民法第767條
    所有權人排除侵害之權利,自無違法之處。 
 ㈥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查無207巷及同巷245弄拓寬資料:
 ⒈依據政風處111年1月19日函,1892地號土地上現有道路自67
    年即已存在,其後被告未曾辦理道路拓寬作業,尚未發現有
    原告所稱未經同意擅自道路鋪設柏油情事;經調閱空照圖,
    1892地號土地於67年已有現有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經詢
    問地方耆老,均表示該道路已通行許久,且無再次開闢印象
    ,查調88至95年間亦無該道路鋪設柏油或施作工程資料;原
    告陳稱該道路係第三人於92年間拓寬,並非原告所為,原告
    之父黃鵬飛及1892地號土地原承租人劉德茂於另案民事租佃
    爭議事件(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7號、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59號),就207巷及同巷245弄
    亦無爭執或請求勘驗、測繪,更足證207巷及同巷245弄早已
    供公眾通行,並無人阻止或中斷,亦無佃農同意第三人拓寬
    占用而構成不自認耕作情事。從而,該道路之起始及寬度均
    無可考,亦查無原告所稱道路拓寬工程資料,原告應舉證以
    實其說,僅執訴外人劉其騰片面之詞並無可採。
 ⒉依現場照片、街景圖及航測圖可見207巷及同巷245弄道路前
    後寬度一致,直至原告私設交通桿處始出現路寬不一致、路
    幅不同形狀之情形,足見該道路因原告私設交通桿而縮減路
    幅,致人車通行該處需繞過交通桿以防免碰撞,該交通桿自
    屬原告擅自建築之道路障礙,被告自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
    條、桃園市政府處理道路障礙作業要點(下稱路障作業要點
    )及管理規則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⒊再依86、88、92年間空照圖,可見207巷及同巷245弄前後寬
    度一致,假如第三人於1892地號土地上自行拓寬,207巷及
    同巷245弄自無可能全部前後寬度均一致;且經詢原農林航
    空測量所(下稱航測分署)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頁資料
    ,空照圖無座標系統,常因地面物體高低起伏及攝影軸傾斜
    等因素,致比例尺不一致及存在誤差,無法套疊地籍圖以判
    定正確經界點,且國土測繪中心提供之各種圖資套疊結果不
    具法律效力,僅供參考,其圖形或界址應以實地鑑界測量成
    果為準,原告提供之工研院套疊地籍圖、航測分署空照圖改
    作成果無座標、比例尺不一致及有誤差,應無足信,益徵原
    告稱第三人僅取得佃農同意即拓寬道路云云,尚乏實證。
 ⒋訴外人劉其騰雖稱劉德茂有同意第三人拓寬道路占用1892地
    號情事云云;惟由另案民事判決及空照圖均可見207巷及同
    巷245弄年代久遠,自始至終寬度均一致,如劉德茂確實同
    意第三人拓寬道路占用1892號土地,將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規定之不自任耕作,原告之父及原告於另案民事
    訴訟程序中自無可能不為主張,惟原告之父及原告於調解、
    調處、民事保全證據及訴訟程序中均未為主張,應可認劉德
    茂並無同意第三人拓寬道路占用1892地號而不自任耕作之情
    事,原告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方未為主張並請求測繪;原
    告於本件卻為上述主張,應無可採。
 ㈡所有權人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行使權利,不得違反公益,
    如其狀態未明,應先經法院訴訟程序以確定其權利,否則任
    由人民恣意藉己力實現,卻破壞他人自由或財產,基本法秩
    序將蕩然無存。原告雖稱其係為保全其所有權而於系爭A部
    分土地上設置交通桿云云,惟本件係因里辦公室通報及當地
    往來民眾陳情原告所設交通桿造成道路前後寬度不一致,有
    安全之顧慮,被告乃據予辦理;原告應先舉證向民事法院訴
    請排除侵害並舉證究明該道路之始及寬度為何、其後有無第
    三人拓寬等節,而不應先行私設交通桿妨礙往來交通安全,
    致事實上供人車通行之道路範圍縮減、前後路寬不一致,原
    告未循民事訴訟途徑或廢道程序實現其權利,而逕私設交通
    桿,自於法未合。
  ㈢原告雖稱原處分違法云云,惟並未指明原處分有何違法?原
    告變更本件訴訟類型為確認訴訟,惟並未說明有何確認利益
    ,縱使原處分被確認為違法,亦無從解決原告之道路爭議,
    更無從據此要求任何人拆還;207巷及同巷245弄是否具公用
    地役關係?是否應廢道?認定之權責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並
    非被告,且應經原告申請,原告自應以權責機關為相關行政
    救濟,如207巷及同巷245弄確實為第三人違法拓寬占用,原
    告為主張其民法上權利,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非於
    其上私設交通桿,原告所為自非合法,其主張亦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A部分土地照片及示
    意圖(本院卷1第17頁)、政風處111年1月19日函(本院卷1
    第97頁)、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入口網站截圖(本院卷1第2
    4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7號租佃爭議事
    件99年10月15日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2第399-402頁)、楊
    梅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2第404
    -405頁)、楊梅地政所110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
    1卷第249頁)、110年12月13日1892地號部分土地疑似遭道
    路占用案現場會勘紀錄(訴願卷第120-124頁)、原告提供
    之1892地號土地複丈照片(本院卷1第251-259頁)、訴願決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