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市區道路條例(2025-09-25)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5-09-2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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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188號
114年9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浩洋
黃澂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英磊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新屋區公所
代 表 人 鄭詩鈿(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
111年8月10日府法訴字第11101449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姜義坤,於訴訟中變更為鄭詩
鈿,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159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96條第2項又規定:「…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
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
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11年5月10日桃市新工字第111001
0510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茲被告於112年9月15日
執行拆除完畢(本院卷1第449-461頁、第465-466頁),原
告遂於本件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
本院卷1第447頁至44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
對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開規
定,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
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
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又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
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
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
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
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
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
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
得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起訴(最高行政法院93
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2人
共有桃園市新屋區下田心段赤牛欄小段1892地號土地(下稱
1892地號土地),原處分將原告2人均列為受文者,限期命
原告2人將1892地號土地上之交通桿拆除,則原告2人就本件
訴訟均具有訴訟權能,並因原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侵害,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結論,雖原告黃澂洋未經訴願程序,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
告2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允許原告黃澂洋嗣後追加成為原
告,爰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2人共有之1892地號土地原為其父黃鵬飛所有,並註記
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黃鵬飛於96年7月26日將1892地號土地
贈與原告2人共有。該1892地號土地現有部分位於桃園市新
屋區中山西路2段207巷及207巷245弄柏油路上(下稱207巷
及同巷245弄,1892地號土地上207巷及同巷245弄柏油路部
分下稱A部分土地)。被告查得原告在A部分土地(道路範圍
)上逕自設置交通桿,影響人車通行,遂以111年5月10日桃
市新工字第1110010510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於111
年6月10日前自行拆除,屆期未拆除者,被告將排定拆除,
並由桃園市政府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規定處以罰鍰。原告
不服,主張1892地號土地為農地,A部分土地疑於92年間遭
第三人圖通行之便利而違法拓寬為道路,致成為207巷及同
巷245弄之一部分,原告乃於系爭A部分土地上設置交通桿等
由,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A部分土地確實遭人違法拓寬:
⒈緣189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2人之父黃鵬飛所有,出租予訴外人
劉德茂耕作,於96年7月26日贈與原告2人,嗣劉德茂與黃鵬
飛均過世,原告2人與劉德茂之繼承人劉其騰等人乃於110年
2月25日終止1892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2人為確
認1892地號土地範圍,乃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
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複丈,110年11月10日複丈時
,A部分土地遭鋪設柏油、設置電線桿等作道路使用情事,
原告2人為主張權利,乃於其上設置交通桿,遭被告以原處
分要求拆除。原告2人為查明A部分土地由何人拓寬,乃詢問
1892地號土地原承租人劉其騰,經其表示係桃園市新屋區中
山西路2段207巷245弄31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前任所有
權人於92至93年間,為便利工廠大型車輛進出,而與劉德茂
協議,每年給付劉德茂巷道加大使用租金補償稻貨減損損失
,而將桃園市新屋區下田心段赤牛欄小段1893-1地號道路與
1892、1893地號農地毗鄰之部分加寬1公尺;經原告委請工
研院將林務局之空照圖套繪地籍線,可證明A部分土地於86
至88年間並未被鋪設柏油作道路使用,直至92年空照圖始見
系爭A部分土地被拓寬之痕跡,系爭工廠亦有新增建物出現
,系爭A部分土地確係92年間系爭工廠為方便大型車輛進出
而拓寬。
⒉訴外人劉其騰與A部分土地無利害關係,並無偽證動機,工研
院之地籍線套繪更係以科學方法為之,被告未提反證,空言
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明力,實無足採。被告另以桃園市政府政
風處111年1月19日桃政查字第1110000349號函(下稱政風處
111年1月19日函)主張被告於67年以後即未曾再辦理道路拓
寬作業云云,則被告自應查明何以該道路現況與92年以前不
同,為何增加A部分土地;原告係迫於無奈,方基於土地所
有權能以黃色標線和交通桿排除他人干涉。
㈡系爭A部分土地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⒈參酌司法院前大法官解釋第40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400號 解
釋)理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
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0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等意旨,主張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者,就其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山西路2段207巷245弄僅系
爭工廠有使用必要,故不符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之要件;207巷雖可能有系爭工廠以外之人通行,然參照
該區之地籍圖,除系爭工廠以外之其他住戶,皆有其他路線
可對外聯絡,且92年之前約3米寬之道路亦足以供公眾通行
,系爭A部分土地之拓寬對於不特定之公眾而言並無必要。
系爭A部分土地之拓寬僅經承租人同意,所有權人因耕地三
七五租約之故,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自然無從
阻止,惟系爭A部分土地之拓寬並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由訴
外人劉其騰之陳述書與工研院之航照套疊地籍線圖可知,系
爭A部分土地為系爭工廠於92年間違法拓寬,迄今不到20年
,顯然不符「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
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之要件。
⒊本件爭點在於92年由系爭工廠違法拓寬之系爭A部分土地,而
非92年拓寬前207巷及同巷245弄已存在之部分,被告所舉皆
為207巷及同巷245弄在92年未經拓寬前已存在之部分通行多
年之證據,與原告所爭執之系爭A部分土地係於92年以後始
拓寬、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爭點並不相關。依桃園市市區
道路管理規則第7條反面解釋,即使系爭A部分土地確為道路
而須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限、管理機關得為必要之改
善或養護,亦以具公用地役關係為前提;系爭A部分土地原
為農地,並非道路,不具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被告並
無養護權限,原處分違法。
㈢縱系爭A部分土地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解釋上仍應以依法供
公眾通行為必要:
管理規則對於道路並無定義,基於法規之體系一致性,應參
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之道路定義「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且
所謂「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應結合行政程序法第4條
規定,而解釋為其他依法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方屬合憲合法
解釋,否則行政機關無法源依據、只要鋪設柏油即可按市區
道路條例管理,又何需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或認定公
用地役權存否;至於被告援引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29號、11
0年度訴字第76號、111年度再字第40號等判決意旨,主張市
區道路條例第2條所稱之道路,本不以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道路為限,土地所有權人有何土地利用之私法上紛爭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云云,顯有斷章取義之處,因該等案件所
涉道路供公眾通行仍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建築法規或
民法作為依據,並非全無法令依據即可占用民地為道路,被
告稱行政機關無須有法律權源,只要鋪設柏油即可按相關道
路管理條例管理之見解,反為上開判決理由所推翻,被告所
辯實無足採。
㈣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對於道路之定義系規定於第2條,
本管理規則對於「道路」本身並無明確之定義,基於法規之
體系一致性,自應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
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其中所謂「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自非如被告所言,無論合法或非
法,「凡供公眾通行,不問所有權誰屬,法律上管理態樣如
何,縱未編號,均為所謂道路」。如按被告所言道路之定義
,則行政機關無須有法律之權源,只有鋪設柏油即可按相關
道路管理條例管理,如此即無須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
或認定公用地役權之存否,即可恣意拓寬鋪設柏油,因供公
眾通行之事實狀態,而成為「道路」,行政機關即可依據相
關道路管理法規,「合法」予以管理。如此之解釋顯然違反
前述行政程序法第4條以及憲法法治國原則最基本之依法行
政原則。
㈤系爭A部分之道路拓寬係92年間系爭工廠為方便其大型車輛進
出而違法拓寬,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要件。被告機關
僅依市區道路條例等行政法規,不足以認定土地所有權人有
容忍行政機關之道路管理措施之義務。原告作為系爭A部分
之所有人,於系爭A部分標記黃線、設置交通桿乃基於土地
所有權人正當使用權利之行使,目的在於行使民法第767條
所有權人排除侵害之權利,自無違法之處。
㈥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查無207巷及同巷245弄拓寬資料:
⒈依據政風處111年1月19日函,1892地號土地上現有道路自67
年即已存在,其後被告未曾辦理道路拓寬作業,尚未發現有
原告所稱未經同意擅自道路鋪設柏油情事;經調閱空照圖,
1892地號土地於67年已有現有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經詢
問地方耆老,均表示該道路已通行許久,且無再次開闢印象
,查調88至95年間亦無該道路鋪設柏油或施作工程資料;原
告陳稱該道路係第三人於92年間拓寬,並非原告所為,原告
之父黃鵬飛及1892地號土地原承租人劉德茂於另案民事租佃
爭議事件(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7號、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59號),就207巷及同巷245弄
亦無爭執或請求勘驗、測繪,更足證207巷及同巷245弄早已
供公眾通行,並無人阻止或中斷,亦無佃農同意第三人拓寬
占用而構成不自認耕作情事。從而,該道路之起始及寬度均
無可考,亦查無原告所稱道路拓寬工程資料,原告應舉證以
實其說,僅執訴外人劉其騰片面之詞並無可採。
⒉依現場照片、街景圖及航測圖可見207巷及同巷245弄道路前
後寬度一致,直至原告私設交通桿處始出現路寬不一致、路
幅不同形狀之情形,足見該道路因原告私設交通桿而縮減路
幅,致人車通行該處需繞過交通桿以防免碰撞,該交通桿自
屬原告擅自建築之道路障礙,被告自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
條、桃園市政府處理道路障礙作業要點(下稱路障作業要點
)及管理規則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⒊再依86、88、92年間空照圖,可見207巷及同巷245弄前後寬
度一致,假如第三人於1892地號土地上自行拓寬,207巷及
同巷245弄自無可能全部前後寬度均一致;且經詢原農林航
空測量所(下稱航測分署)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頁資料
,空照圖無座標系統,常因地面物體高低起伏及攝影軸傾斜
等因素,致比例尺不一致及存在誤差,無法套疊地籍圖以判
定正確經界點,且國土測繪中心提供之各種圖資套疊結果不
具法律效力,僅供參考,其圖形或界址應以實地鑑界測量成
果為準,原告提供之工研院套疊地籍圖、航測分署空照圖改
作成果無座標、比例尺不一致及有誤差,應無足信,益徵原
告稱第三人僅取得佃農同意即拓寬道路云云,尚乏實證。
⒋訴外人劉其騰雖稱劉德茂有同意第三人拓寬道路占用1892地
號情事云云;惟由另案民事判決及空照圖均可見207巷及同
巷245弄年代久遠,自始至終寬度均一致,如劉德茂確實同
意第三人拓寬道路占用1892號土地,將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規定之不自任耕作,原告之父及原告於另案民事
訴訟程序中自無可能不為主張,惟原告之父及原告於調解、
調處、民事保全證據及訴訟程序中均未為主張,應可認劉德
茂並無同意第三人拓寬道路占用1892地號而不自任耕作之情
事,原告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方未為主張並請求測繪;原
告於本件卻為上述主張,應無可採。
㈡所有權人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行使權利,不得違反公益,
如其狀態未明,應先經法院訴訟程序以確定其權利,否則任
由人民恣意藉己力實現,卻破壞他人自由或財產,基本法秩
序將蕩然無存。原告雖稱其係為保全其所有權而於系爭A部
分土地上設置交通桿云云,惟本件係因里辦公室通報及當地
往來民眾陳情原告所設交通桿造成道路前後寬度不一致,有
安全之顧慮,被告乃據予辦理;原告應先舉證向民事法院訴
請排除侵害並舉證究明該道路之始及寬度為何、其後有無第
三人拓寬等節,而不應先行私設交通桿妨礙往來交通安全,
致事實上供人車通行之道路範圍縮減、前後路寬不一致,原
告未循民事訴訟途徑或廢道程序實現其權利,而逕私設交通
桿,自於法未合。
㈢原告雖稱原處分違法云云,惟並未指明原處分有何違法?原
告變更本件訴訟類型為確認訴訟,惟並未說明有何確認利益
,縱使原處分被確認為違法,亦無從解決原告之道路爭議,
更無從據此要求任何人拆還;207巷及同巷245弄是否具公用
地役關係?是否應廢道?認定之權責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並
非被告,且應經原告申請,原告自應以權責機關為相關行政
救濟,如207巷及同巷245弄確實為第三人違法拓寬占用,原
告為主張其民法上權利,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非於
其上私設交通桿,原告所為自非合法,其主張亦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A部分土地照片及示
意圖(本院卷1第17頁)、政風處111年1月19日函(本院卷1
第97頁)、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入口網站截圖(本院卷1第2
4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7號租佃爭議事
件99年10月15日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2第399-402頁)、楊
梅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2第404
-405頁)、楊梅地政所110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
1卷第249頁)、110年12月13日1892地號部分土地疑似遭道
路占用案現場會勘紀錄(訴願卷第120-124頁)、原告提供
之1892地號土地複丈照片(本院卷1第251-259頁)、訴願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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