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平交易法(2025-12-31)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431號
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世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 律師
陳秉怡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志民(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蔣慧怡(兼送達代收人)
洪進安
潘旻蕙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
20日公處字第112008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原告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鎂,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陳志民,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21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因民國108年12月間中國大陸爆發新冠肺炎疫情,造
成砂石場廠停工,衝擊我國北部地區進口砂石供應,預拌混
凝土價格緩步上漲,遂主動立案調查北部地區預拌混凝土業
者是否涉及聯合行為,嗣調查後認原告、永炬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炬公司)、武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雄
公司)、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普公司)、
良邦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良邦公司)、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信一公司)、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三亞公司)、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隆公司)、大園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園
公司)、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鑫公司)、慶龍預
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龍公司)、慶皇水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皇公司)、皓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
勝公司)、康地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康地公司)、徐田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徐田公司)等15家公司(以下統稱時則
稱15家公司),於107年11月起,合意共同分配桃園市預拌
混凝土交易對象及避免相互競爭,足以影響桃園市預拌混凝
土供需之市場功能,而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
司)、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及亞東
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等3大廠(下稱3
大廠)則約於108年10月間加入上開參與協調分配,故於112
年2月20日作成公處字第11200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核認以上18家公司均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5條
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命原告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
處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其部
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以原告有安裝監視器及訊號傳至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商業
同業公會(下稱桃市公會)為由,認定有參與聯合行為,顯
然與客觀卷證牴觸,並於法有悖,應予撤銷:
⑴原告所裝設於地磅處之監視器鏡頭,僅能拍攝車輛進出之
情形,並無法拍攝到地磅處顯示車輛重量數字之顯示器,
且混凝土運送車輛係密閉式裝載,故無法確認車輛裝載之
混凝土數量為何?顯見並無法以車輛數及每車所裝載之混
凝土重量據以核算出貨數量。足證尚無法以車輛數及每車
所裝載之混凝土重量據以核算出貨數量,另原告係配合桃
市公會遵行一例一休之規範始安裝監視器及訊號傳至該公
會,以自律約束不違反例假日出料之情形外,並有協助行
政院環境部進行污染源管控之目的,蓋該部曾以函文要求
有關營建工程、砂石場及混凝土廠等需加裝閉路監視系統
,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下或稱臺灣區公會)
亦曾發函各會員要求照辦處理,要求落實對逸散污染物從
源頭管理避免造成環境汙染,且根本無被告所述透過監視
器拍攝車輛外觀即能達成辨識數量及完成聯合行為之可能
,然被告不僅未負舉證責任,更在無積極證據下,以擬制
推測方式,推斷違章事實存在,所為原處分顯然違法。
⑵原告並無聯合行為之合意,且自原告監視器所裝設之位置
觀之,亦無法據以確認進出之車輛,所裝載之混凝土重量
,無法據以核算出貨數量以達成監督、鞏固聯合行為之目
的。依證人江○○、吳○○、蕭○○及陳○○(姓名均詳卷,下分
別稱江員、吳員、蕭員及陳員)於114年3月11日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證詞,可證監視器裝設目的及位置、訊號傳送至
何處,並無法如被告所稱是用以監控出貨數量,此即可證
明原告無法鞏固聯合行為。
2.原告不僅與聯合行為無涉,依證人江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證詞,可知原告更未參與桃園會展中心統包工程案(下稱會
展案)及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站區主體航廈土建工程案
(下稱機場案),被告以原告毫未參與之工程做為認定參與
聯合行為之憑據,顯屬無據。
3.被告認定原告因聯合行為所取得之採購標案即「桃園市八德
三號基地新建公營住宅的工程案」,惟依偉邦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經理證人簡○○(姓名詳卷,下稱簡員)於114年5月27日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已完全將原處分依據予以推翻駁斥
,且比對上開採購標案之時間序,原告早已於107年9月提供
料件,被告卻執109年11月後參與聯合行為取得標案為憑,
顯然刻意違法認定原告有聯合行為,與事實完全不合。
4.被告認定原告參與聯合分配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供料案件之內
容,顯有重大違誤,蓋所有原告在桃園市提供出貨預拌混凝
土之廠商,皆係原告本身所為承包接洽之廠商,絕非係被告
違誤認定係因參與聯合行為所獲致者:
⑴被告未查明原告係設立於新竹市東區(地址詳卷)之公司
,根據地及主要所營業務皆在竹苗地區,僅係因鄰近新北
市之龍華廠主要服務新北地區而附帶提供不到百分之30產
值之預拌混凝土予桃園地區廠商,因尊重桃園市預拌混凝
土業者及了解同行商情,與參與技術交流、聯誼活動、政
令宣傳所需,始被動參與聯誼性質之聚會及為因此聯繫所
需之通訊群組(按:指「混凝土技術研討會」微信群組,
下稱系爭微信群組),原告對於其他廠商所為協議或討論
,並無參與及決策之可能,遑論有能力參與聯合行為之決
定與執行,此在行政調查階段已清楚敘明,然被告無視原
告情形,執意作出違法之原處分,顯屬嚴重認事用法違誤
,應予撤銷。
⑵被告敘及之廠商內容包括「建越科技」、「偉邦營造」、
「千代營造」、「豐皇營造」、「正豪營造」,皆係自長
期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之廠商,原告毋庸且根本沒有必要需
透過參與聯合行為達到協商出貨或配合報價定價干預市場
行為,被告在無任何佐證下,逕自認定原告有參與聯合行
為,顯然於法有違。又參與市調小組目的係為協助臺灣區
公會及經濟部調查產業結構,並非係出於監控數量及達到
聯合行為之目的,此有臺灣區公會福業字第108105-4號函
所述:「應經濟部工業局要求,請各會員配合各縣市理監
事自108年7月起,於每月5日前將該區上月份生產數量概
估及平均單價送公會彙整。」等語可知,被告竟將經濟部
要求提供混凝土市場生產數量及單價之要求,及臺灣區公
會請桃園區混凝土廠商彙整相關資料之行為,變更為違法
目的,顯然認事用法毫無憑據。
5.另參照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0號、第401號、第414號等判決
意旨,可知被告認定原告有參與聯合行為之依據,顯有重大
瑕疵:
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0號、第401號、第414號等判決,業
已認定慶龍公司陳述人、慶皇公司陳述人、皓勝公司陳述
人、康地公司陳述人、徐田公司陳述人、國順公司陳述人
等人之陳述紀錄,顯皆係被告先以口頭與以上人等進行一
般性交談而瞭解大致全貌,而非採取一問一答之自然始末
連貫陳述方式進行,則此等筆錄製作模式顯有未循正當行
政調查程序之重大瑕疵疑義,又以上人等之陳述紀錄雖不
因被告不予提供錄音資料而可逕推論係屬不實而無證據能
力,然而,以上人等之陳述紀錄,既有前述未循正當行政
調查程序之重大瑕疵疑義,且其等內容顯有為換取輕罰之
利益誘導、刻意偏頗而不利原告之情節,堪認以上人等之
陳述紀錄之證明力均已甚低,皆無從據以憑採為不利原告
之證據。
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0號、401號、414號等判決,已認3大
廠均不該當被告所認於本件中有違反公平法第14條所稱聯
合行為合意之處罰構成要件,是原處分所憑之證據,不足
以證明原告有該當公平法第14條所稱聯合行為之足以影響
市場供需功能之處罰構成要件。
6.本件既無聯合行為存在,被告據以認定108至110年桃園市預
拌混凝土營業額資料表(下稱3年度營業額資料表),其中
認列原告之營業額及市占率之內容與實際情形有誤,茲更正
如下:
⑴3年度營業額資料表中認列原告之龍華廠於108年營業額為1
,225,117,206元,市占率為4.77%,然原告之龍華廠係設
於桃園市龜山區,距離新北市僅有1公里餘,因為混凝土
出貨有時效性,考量地利之便,絕大多數皆出貨予新北市
廠商所用,依據原告之交易金額統計表,出貨量至桃園地
區僅在全部之30.11%,而依該比例推算,依據被告提出計
算市占率應僅為1.4362%。
⑵3年度營業額資料表中認列原告之龍華廠於109年營業額為1
,445,291,692元,市占率為4.27%,然原告之龍華廠係設
於桃園市龜山區,距離新北市僅有1公里餘,依據原告之
交易金額統計表,出貨量至桃園地區僅在全部之20.38%,
而依該比例推算,依據被告提出之計算,市占率應僅為0.
972126%。
⑶3年度營業額資料表中認列原告之龍華廠於110年營業額為1
,765,136,657元,市占率為4.23%,然原告之龍華廠係設
於桃園市龜山區,距離新北市僅有1公里餘,依據原告之
交易金額統計表,出貨量至桃園地區僅在全部之33.99%,
而依該比例推算,依據被告提出之計算,市占率應僅為1.
437777%。
⑷綜上,被告以被處分人市場占有率之計算式係為:市場占
有率=「被處分人之營業額」除以「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之
總營業額」再乘以百分比100%,然既然計算營業額之用意
在於考量是否及影響「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程度,用
以作為判斷聯合行為成立及法律效果為何,卻仍機械式將
所有營業額納入,並未考量「被處分人之營業額」中無關
桃園市營業額部分,顯然有所謬誤。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意旨:
1.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合意共同分配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交易對
象及避免相互競爭,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違反公平法第
15條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
⑴本案18家公司之被處分人合意共同分配桃園市預拌混凝土
供料案件並避免相互競爭,足以影響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市
場之供需功能,構成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規範之聯合行為
;被告據以認定本案18家公司之被處分人違反公平法第15
條第1項本文規定,令渠等應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並分處5
0萬元至5,000萬元不等之罰鍰,並無違誤。
⑵有關本案聯合行為之事實,經慶龍、慶皇、皓勝、康地及
徐田等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於本案調查期間均坦承不諱:
①透過聚會協調分配供料案件:本案聯合行為之主體共18
家公司之被處分人,自107年11月起,15家公司之被處
分人透過聚會就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供料案件(即營造業
者有採購預拌混凝土需求之案件,業者稱之為「案場」
)進行協調分配。聚會協調時間為每週二,聚會協調地
點原先在幾家被處分人之預拌廠輪流召開,後來改在固
定地點即桃市公會會址召開協調會。協調分配之進行方
式,為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於聚會當場提出桃園市有採
購預拌混凝土需求案件之案場名稱及出貨數量,各被處
分人先就該等案件表達供料意願,再協調各案件應由何
家業者取得供料、何家業者配合協調出貨、何家業者配
合虛報價格等,以利獲分配之業者最終能順利取得該供
料案件。協調時會當場鍵入電腦檔案以投影片展示供與
會之各被處分人確認,並無簽名、會議紀錄及開會報到
等書面資料。108年1月起,各被處分人每週提報上週之
實際出貨數量,桃市公會有專人負責輸入電腦彙整,並
於聚會時將彙整表顯示於電腦中,以供與會之各被處分
人自行抄錄其他業者之出貨數量。
②系爭微信群組交換交易資訊: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建立
系爭微信群組,透過群組溝通並交換相關交易資訊,群
組對話內容包括個別供料案件之案場名稱、報價、同業
互相詢價及取得該案件之意願;市調小組之查核行程及
查核結果回報;聚會時間、地點及討論事項之通知等。
③繳納及分配規費: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每月按出貨數量
繳納規費,每月規費原依各業者之實際生產數量以每立
方公尺1元計算,後來改為(實際出貨數量÷10,000)再
乘上實際出貨數量計算,故出貨數量越大者,規費繳得
越多。109年8月後,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開始參與分配
規費,透過規費之分配,可以使未獲協調分配出貨之業
者亦能獲取利潤,如此小型業者才有生存空間,不會從
事削價競爭,並願意參與協調分配,使其他業者能順利
取得經協調分配之供料案件。
④組成市調小組相互查核產量: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復組
成市調小組,輪流指派代表至彼此之營業處所查核各被
處分人之實際生產數量及價格,以確認各被處分人之實
際生產數量及價格是否與聚會提報之資料相符。
⑤裝設監視攝影機監控出貨情形:109年11月起,除皓勝公
司外之14家公司之被處分人均陸續於預拌廠安裝監視攝
影機,並將攝影影像傳送至桃市公會,以監控各被處分
人預拌混凝土之出貨情形,防止短報出貨數量。
⑥3大廠亦參與協調分配:3大廠約於108年10月起加入前述
協調分配之聯合行為。運作方式為3大廠如有欲承攬之
供料案件,會於聚會協調當日之上午先至桃市公會提報
協商該目標個案,以及希望其他業者配合之單價,下午
再與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進行協調;3大廠於聚會時會
表達某些桃園市案場為渠等之既有客戶或已簽約,希望
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能夠支持(如配合提高報價);會
展案及機場案均為3大廠曾與15家公司之被處分人進行
聚會協調之供料案件。
2.原處分認定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合意共同分配桃園市預拌混
凝土供料案件並避免相互競爭,違反公平法第15條第1項禁
止聯合行為之規定,確無違誤:
⑴根據原告公司陳述人之陳述內容,可知:①原告與其他14家
公司確有定期聚會情形,聚會時間為每週二,聚會地點為
桃市公會會址,3大廠則會不定期參與聚會;原告參與聚
會人員起初為龍華廠廠長王○○(姓名詳卷,下稱王員),
109年7月中旬後改由業務課長江員參與。聚會之內容係就
同業提出之公告標案,共同討論要如何處理,再各自表述
由何家業者取得供料案件,其過程係由慶皇公司副總當場
鍵入電腦檔案並以投影片展示,以供與會業者各自表述。
②原告有加入系爭微信群組,加入人員前期為王員,後期
為江員,群組對話內容主要為桃園市各供料案件之實際執
行情形,以及通知規費繳交、開會事宜等。③15家公司之
被處分人會輪流指派代表至彼此之營業處所查核各業者之
實際生產數量及價格,原則上每月查核1次,查核區域分
為東西南北中5區,原告屬於北區,桃市公會總幹事與康
地、武雄、慶隆、大園等公司人員曾至原告之龍華廠進行
查核;查核結果會交給總幹事,並於下次開會時鍵入電腦
供與會業者確認。④原告有裝設監視攝影機,鏡頭對準地
磅,攝影影像會傳送至桃市公會。
⑵本案調查期間,被告曾於109年9月8日、9月29日及10月20
日(均為週二)3度前往桃市公會會址外進行現場調查,
並發現前開日期確有本案18家被處分人之人員多人進出公
會之情形,原告公司江員亦曾出席聚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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