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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平交易法(2025-12-31)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良邦建材有限公司 ↗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湘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  律師
            白友桂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志民(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洪進安              
            蔣慧怡(兼送達代收人)

            潘旻蕙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
20日公處字第112008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原告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鎂,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陳志民,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25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因民國108年12月間中國大陸爆發新冠肺炎疫情,造
    成砂石場廠停工,衝擊我國北部地區進口砂石供應,預拌混
    凝土價格緩步上漲,遂主動立案調查北部地區預拌混凝土業
    者是否涉及聯合行為,嗣調查後認原告、永炬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炬公司)、武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雄
    公司)、良邦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良邦公司)、信一預拌混
    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一公司)、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三亞公司)、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隆公司)、大園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園公司)、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鑫公司)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慶龍預
    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龍公司)、慶皇水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皇公司)、皓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
    勝公司)、康地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康地公司)、徐田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徐田公司)等15家公司(以下統稱時則
    稱15家公司),於107年11月起,合意共同分配桃園市預拌
    混凝土交易對象及避免相互競爭,足以影響桃園市預拌混凝
    土供需之市場功能,而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
    司)、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及亞東
    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等3大廠(下稱3
    大廠)則約於108年10月間加入上開參與協調分配,故於112
    年2月20日作成公處字第11200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核認以上18家公司均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5條
    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命原告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
    處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其
    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認定原告與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合意共同分配桃園市
    預拌預凝土之供料案件,違反公平法第15條第1項聯合行為
    之禁制規定,而命原告應停止該違法行為,洵有違誤:
  ⑴原處分以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之供述,認定原告有參與預
      拌混凝土供料事宜之相互討論及協調情事,構成公平法第
      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聯合行為,有處分不備理由、違反明
      確性原則,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違法:
     ①原處分內容至多僅述及原告以外之慶皇、皓勝、康地、
        慶龍、徐田、信一、國順及祥鑫等公司如何進行所謂案
        場討論及協調分配等情事,完全未提及原告對之有所參
        與,更未述及原告有因之獲得案件承作。所謂5家公司
        坦承從事協調分配的案場有77件,此乃該5家公司所取
        得之案件,不是原告取得。縱使祥鑫公司表示其被告知
        取得4件案件,那也是祥鑫公司取得,不是原告所取得
        。原處分以其他業者之供述,認定原告有參與案場討論
        及協調分配,其認定事實已屬錯誤,亦違反論理法則。
     ②被告未具體指出原告在哪次會議,就哪個供料案件,表
        達如何之供料意願,並如何與其他業者協調取得案件,
        或是具體指出原告如何配合協調出貨,或配合虛報價格
        ,更未提出原告參與所謂協調行為之事證,亦未具體載
        明原告與其他業者究有何具體合意之內容、原告與其他
        業者所共同決定之商品特定價格、原告與其他業者共同
        決定分配之交易對象及數量等「互相」約束事業活動之
        具體內容。則本件何以堪為原告與其他業者構成公平法
        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聯合行為之認定?遑論舉證!原
        處分泛論原告違反公平法第15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制
        規定,有不備理由及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違誤。
     ③預拌混凝土業者成立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桃市公會),其目的在藉由會員間之交流,維護產
        業權益、提升產業形象及產品品質,又為推展會務,會
        員間定期聚會乃屬正常之業務活動,原處分以業者間定
        期聚會,率認有所為聯合行為存在,實有違反不當連結
        禁止原則之違法。
    ⑵原處分所憑之其他業者於被告處所為之陳述紀錄,係違法
      取證,不足採信:
   ①被告認定本件聯合行為所依據之慶龍公司陳述人、慶皇
        公司陳述人、皓勝公司陳述人、康地公司陳述人、徐田
        公司陳述人、國順公司陳述人(以上陳述人姓名均詳卷
        )之陳述紀錄,其6人到會陳述之時間均不同,慶龍公
        司陳述人係110年1月15日、慶皇公司陳述人係110年1月
        6日、皓勝公司陳述人係110年1月7日、康地公司陳述人
        係110年1月8日、徐田公司陳述人係110年3月4日、國順
        公司陳述人係110年3月8日。然慶龍、慶皇、皓勝等公
        司之陳述人於各自之陳述紀錄中就有關坦承從事聯合行
        為等細節之回答,其中關於聯合行為參與業者、聯合行
        為實施期間、聯合行為實施地點、聯合行為實施方式、
        聯合行為鞏固方式等攸關聯合行為之合意處罰構成要件
        該當與否之重要內容,於記載用語及使用詞句卻有完全
        相同或大部分相同之情形;而康地公司陳述人於其陳述
        紀錄中就有關坦承從事聯合行為等細節之回答,其中關
        於聯合行為參與業者、聯合行為實施地點、聯合行為實
        施方式、聯合行為鞏固方式等攸關聯合行為之合意處罰
        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重要內容,於記載用語及使用詞句
        與慶龍、慶皇、皓勝等公司之陳述人之陳述紀錄也有完
        全相同或大部分相同之情形;而徐田公司陳述人於其陳
        述紀錄中就有關坦承從事聯合行為等細節之回答,其中
        關於聯合行為參與業者、聯合行為實施地點、聯合行為
        實施方式、聯合行為鞏固方式等攸關聯合行為之合意處
        罰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重要內容,於記載用語及使用詞
        句與慶龍、慶皇、皓勝、康地等公司之陳述人之陳述紀
        錄亦有完全相同或部分相同之情形;而國順公司陳述人
        於其陳述紀錄中就有關聚會參與業者之回答內容,於記
        載用語及使用詞句亦有與慶龍、慶皇、皓勝、康地、徐
        田等公司之陳述人之陳述紀錄有大部分相同之情形。
   ②原處分援引之所謂其他承認有聯合行為業者之供述,其
        中慶皇公司實際上並未有如被告所提出之陳述紀錄所載
        :業者於會議中協調分配案場之供述,此有被告所約詢
        之慶皇公司人員呂○○(姓名詳卷,下稱呂員)於本院11
        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內容可稽;另依慶龍公司之
        王○○(姓名詳卷,下稱王員)於本院114年5月13日準備
        程序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對接受本件聯合行為調查
        之受詢問人為誘導訊問,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調查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此等陳述紀錄之
        記載,實無從採信。
   ③又參照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1號案件證人江○○(姓名詳
        卷)於本院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證述:「當時詢問時
        應該是整段句子整段句子一直問,可能講了2句第3句才
        問證人問題」、「有些用字遣詞不太像是證人會講出來
        的用字遣詞」等語,亦與上開呂員及王員之情況相同,
        可見被告此等筆錄製作模式顯有未循正當行政調查程序
        之重大瑕疵疑義,且其等內容顯有為換取輕罰之利益誘
        導、刻意偏頗而不利原告之情節,堪認該等業者之陳述
        人之陳述紀錄,實無從證明原告與各業者有所謂聯合行
        為。
    ⑶原處分以業者間微信群組(按:指「混凝土技術研討會」
      微信群組,下稱系爭微信群組)對話內容,認定原告有參
      與預拌混凝土供料事宜之相互討論及協調情事,亦有處分
      不備理由及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違法:
   原處分記載僅泛稱15家業者間相互交換價格資訊,即遽認
      原告有參與協調分配案件,並未具體指出原告在該群組中
      何時、如何就哪一個特定案場,提供報價情形、價格、成
      交與否之資訊,亦未指出原告是否、及如何詢問其他業者
      應如何報價等,故原處分遽認原告有參與協調分配案件,
      自有處分不備理由,以及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況觀諸
      系爭微信群組內之訊息,原告幾乎全無上傳文字內容,未
      參加該群組之討論及表達意見,充其量只是有被拉入群組
      中,被告單純以原告之公司人員在該群組內,就認定原告
      參與所謂之聯合行為,實有謬誤。
    ⑷原處分以原告等業者組成市調小組,調查各業者之生產數
      量為由,認定業者係在協調案場而有聯合行為,亦屬有誤
      :
   各業者進行生產數量之調查,係出自於臺灣區預拌混凝土
      工業同業公會(下或稱臺灣區公會)及經濟部工業局(下
      稱工業局)之要求,此有臺灣區公會108年6月18日函文記
      載:「應經濟部工業局要求,請各會員配合各縣市理監事
      ……自108年7月起,於每月5日將該區上月份生產數量概估
      及平均單價送公會彙整」等語可稽,原處分將工業局之要
      求,認屬業者間之聯合行為監督機制,實屬嚴重曲解。
    ⑸原告裝設監視器,實為配合桃市公會落實一例一休所為之
      自律措施,而與聯合行為無涉:
      依據桃市公會之常務監事蕭○○(姓名詳卷)、國順公司員
      工吳○○(姓名詳卷)於本院另案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證
      述之內容,可知包含原告在內之業者裝設監視器,係為配
      合公會落實一例一休所為之自律監督措施,與是否有聯合
      行為無涉。且原告裝設監視器後,未曾使用於監視場內狀
      況,更未曾連線至桃市公會。何況監視器只看得到卡車進
      出,故原處分所稱用監視器監視業者出貨數量乙節,現實
      上根本不可行,是原處分所謂裝設監視器以作為聯合行為
      之查核機制,實有違常理。
    ⑹原處分以所謂「108〜110年桃園市預拌混凝土營業額資料表
      」(下稱3年度營業額計算表),認定包含原告在內之18
      家業者107年(按:原處分所載年度,應為108年之誤,以
      下均予更正)至110年於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之占有率
      各年合計約4成,所生之限制競爭效果,顯足以影響桃園
      市預拌混凝土市場競爭,亦有違誤:
      ①原處分將無涉聯合行為之3大廠之營業額列入計算,其基
        礎實有違誤:
    本院前以112年度訴字第401號、第414號、第400號判決
        ,認定3大廠並無與其他業者構成聯合行為合意之處罰
        構成要件,則無論該3大廠業者所提108年至110年此3年
        度之桃園市營業額資料予被告據以計算該3年度各自市
        場占有率數據或高低為何,自均無從據以納入該3年度
        市場占有率計算式之分母及分子中,則被告竟將之納入
        計算,而最終認定原告、3大廠及其他14家公司於108年
        至110年於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之占有率各年合計約4
        成,進一步認其所生之限制競爭效果已該當足以影響桃
        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競爭之處罰構成要件,其計算基礎
        已有違誤而不可採。
      ②原處分未排除各業者於桃園市範圍外、非預拌混凝土銷
        售之營業額,其計算亦有偏差:
    各預拌混凝土業者之業務範圍是否僅限桃園市,或及於
        其他縣市,實屬不一,例如:良邦公司就有新北市及新
        竹縣之業務;信一公司除有南崁廠,亦有板橋廠,可見
        營業範圍及於新北市;而新三亞公司之營業範圍更是及
        於新北市及新竹縣。此外,皓勝公司之主要產品為回填
        材料,也不是預拌混凝土。惟被告於原處分之計算,僅
        依其向稅務機關調取之此3年度「址設桃園市之全部預
        拌混凝土業者」及臺灣區公會之桃園市會員之全部營業
        額為此部分之計算依據,未再向各該業者確認排除其中
        業者之預拌混凝土營業額有在桃園市混凝土此一地理市
        場範圍外之部分或非屬預拌混凝土營業額之部分,則被
        告所據以計算並認定之18家被處分人108年至110年於桃
        園市預拌混凝土市場之占有率各年合計約4成一節,即
        有採證及認事用法之恣意,自當構成濫用判斷之判斷瑕
        疵違法,其據此所作成之原處分,亦無可維持。
  2.原處分未先對原告給予行政指導、行業導正或警示,且其所
    稱違法聯合行為根本不存在之前提下,仍逕對原告裁處高達
    1,000萬元之鉅額罰鍰,均有違反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9條和第10條等規定,亦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及適
    用公平法第40條規定不當之違法: 
    ⑴姑不論原告及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並無聯合行為,被告若
      認各業者構成聯合行為,卻完全未對各業者先予行政指導
      、行業導正或警示,亦即未曾發函警告原告及其他預拌混
      凝土業者,表示其等聚會或於微信群組中所交流之內容,
      或恐涉及進行案場之相互討論及協調分配,而違反聯合行
      為禁制規定,卻遽以原處分同時裁處原告及各業者鉅額罰
      鍰,顯見被告完全未就各業者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亦屬未選擇對原告及其
      他業者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以達成被告執行公平法之目
      的,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⑵原告過去從未有任何所謂聯合行為,被告自應依法裁量,
      依具體個案情形,瞭解是否確有處以罰鍰必要,而非一認
      定有違法行為,未經裁量,即立刻逕行決定應處之罰鍰額
      度,故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及學
      者林錫堯教授見解,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
      定,而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瑕疵,亦構成適用公平法
      第40條錯誤之違法,應予撤銷。
    ⑶本件被處分人之裁罰金額少則50萬元、80萬元,多則600萬
      元、1,000萬元,最多甚至可達3,000萬元及5,000萬元之
      鉅額,即使排除遭裁罰3,000萬元以上極端值之被處分人
      ,其餘被處分人在50萬元至1,000萬元間之裁處金額亦有
      高達20倍之落差,而差距如此懸殊之裁罰金額,卻僅有空
      洞之「對於相關市場供需功能影響至鉅」、「考量各被處
      分人配合調查態度等其他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列之考
      量事項」等寥寥數語為其理由,實不足以說明原處分所為
      之裁罰金額符合客觀、正當性及比例原則,自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
    ⑷原告之前不曾因違反公平法而受裁罰。惟此均為決定裁罰
      金額之應審酌事由,乃原處分俱恝置不論,在營業範圍同
      屬地區型業者之被處分人之中,對原告遽為最重之1,000
      萬元裁罰金額,為同規模被處分人中最低裁罰金額之20倍
      ,然自原處分中卻完全無從窺知如此巨大差距之具體緣由
      ,顯見原處分對原告裁罰金額之恣意,未審酌公平法施行
      細則第36條之事由,亦未就本件事實及罰鍰額度間之關聯
      性予以充分敘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⑸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被
      告縱認定原告有參與聯合行為,惟原告究竟屬於首議謀劃
      之積極參與者,亦或僅是消極配合,原處分就此等關於原
      告參與情節輕重之議題,均未敘明,即對原告遽為同屬地
      區性業者間最重之裁罰金額1,000萬元,原處分就此亦屬
      有誤。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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