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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平交易法(2025-10-01)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5-10-0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400號
                                    11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安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陳君薇  律師
            許筑涵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志民(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洪進安              
            蔣慧怡(兼送達代收人)

            潘旻蕙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
20日公處字第112008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鎂,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陳志民,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27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因民國108年12月間中國大陸爆發新冠肺炎疫情,造
    成砂石場廠停工,衝擊我國北部地區進口砂石供應,預拌混
    凝土價格緩步上漲,遂主動立案調查北部地區預拌混凝土業
    者是否涉及聯合行為,嗣調查後認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炬公司)、武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雄公司)
    、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普公司)、良邦建
    材有限公司(下稱良邦公司)、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信一公司)、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三亞公司)、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隆公司)、大園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園公司)
    、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鑫公司)、國順預拌混凝
    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龍公司)、慶皇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皇公司)、皓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勝公司)、康地
    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康地公司)、徐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徐田公司)等15家公司(以下統稱時則稱15家公司),
    於107年11月起,合意共同分配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交易對象
    及避免相互競爭,足以影響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供需之市場功
    能,而原告、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
    及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等3大廠
    則約於108年10月間加入上開參與協調分配,故以上18家公
    司均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5條第1項本文聯合
    行為之禁制規定,遂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2月2
    0日公處字第11200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原處
    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下同
    )5,0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其部分,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僅憑寬恕政策申請人不利於原告之片面陳述,即逕認
    原告從事聯合行為,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⑴為避免寬恕政策成為事業打擊競爭同業之手段,公平法第3
      5條第1項規定即已明定,寬恕政策之適用對象,除須就其
      所參與之聯合行為陳述具體違法外,並應檢附事證及協助
      調查。另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明揭寬
      恕政策申請人之到會陳述,不得作為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
      唯一依據。
  ⑵參諸原處分及其他被處分人之到會陳述紀錄,可知被告認
      定原告自108年10月起開始參與桃園地區供料案場之協調
      分配,無非依憑:①檢舉人到會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包含
      事業參與聯合分配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供料案件資料、市調
      小組名單資料及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同業間通訊群組資料;
      ②被告3次赴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桃園市預拌混
      凝土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市公會)會址外拍攝多家同業
      人員出入公會之照片;③慶龍公司、慶皇公司、徐田公司
      、皓勝公司、康地公司等5家寬恕政策申請人之到會陳述
      。然查,原告實際上並未參與市調小組及同業間通訊群組
      ,至檢舉人所自行製作之事業參與聯合分配桃園市預拌混
      凝土供料案件資料,用以指稱原告有違法聯合行為,其真
      實性已有待商榷。又在未能證明原告確有從事聯合行為前
      ,自無由倒果為因,僅依據檢舉人之上開資料,即可反推
      原告確曾從事聯合行為,遑論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完全與
      事實不符。至就被告於桃市公會會址外所拍攝之照片,充
      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相關人員曾赴桃市公會,然無法證明
      原告有原處分所稱與其他同業參與協調分配供料案場之情
      事。
    ⑶被告認定原告自108年10月起開始參與桃園地區供料案場之
      協調分配,所依憑之證據,事實上僅有5家寬恕政策申請
      人之到會陳述,未有其他客觀事證。惟查,本件申請寬恕
      政策之5家業者中,其中於2家業者擔任要職者,同時身兼
      公會之前任理事長及現任理事長,分別為慶龍公司○○○(
      姓名詳卷,下稱慶龍公司陳述人,以下所述各公司均同)
      及慶皇公司陳述人,其等均為實質上創設、規劃及執行公
      會聯合行為者,據原處分所載,其等既已採行繳納規費、
      成立市調小組、加入通訊群組及架設監視器等相關機制,
      以強迫其他事業參與或限制退出公會或其所從事之聯合行
      為,根本不符合申請寬恕政策之資格,而其等為案件首謀
      ,更具有高度道德風險,無法排除其等相互配合以刻意構
      陷原告之可能,故其等所提出之申請書及到會陳述,顯非
      適格之合法證據。
 2.被告以同業之陳述紀錄,作為認定原告有合意協調分配案場
    之事證,自應提出錄音(影)及其譯文,供法院核實並允許
    原告閱覽複製,否則不得作為本件裁判基礎:
    ⑴查原處分據以認定原告有合意協調分配案場行為之陳述紀
      錄,既經原告質疑恐有被告預先備置「陳述範本」,企圖
      引導到會陳述人接受陳述範本內容,或必須在該陳述範本
      基礎上調整其陳述,而導致其實際陳述內容失真等情形,
      為釐清該等陳述紀錄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自有允許原告
      閱覽複製該等陳述紀錄之錄音(影)及其譯文,透過檢視
      到會陳述過程中,被告與到會陳述人之對話脈絡及互動,
      方能確知原處分援引作為證據之陳述紀錄,是否已如實反
      映到會陳述人第一時間之完整陳述,而無任何遭不當遺漏
      、篩選、過濾而未予揭露或刻意淡化之情形。
    ⑵被告已於原處分中指明承認業者為慶皇公司、皓勝公司、
      康地公司、慶龍公司、徐田公司;未完全承認業者為信一
      公司、國順公司、祥鑫公司;未承認業者為新三亞公司、
      大園公司、國普公司、永炬公司、武雄公司、良邦公司、
      慶隆公司、國產公司、亞東公司及原告。卷內資料亦多已
      記載各業者到會陳述人之姓名,考量寬恕政策或檢舉獎金
      適用對象必然為承認業者(慶皇、皓勝、康地、慶龍、徐
      田等公司),在原處分已揭露承認業者身分,且除慶龍公
      司以外業者之到會陳述代表姓名,均已登載於陳述紀錄之
      情況下,被告提供該等陳述紀錄之錄音(影),並無揭露
      寬恕政策或檢舉獎金適用對象之問題,被告拒絕提出同業
      陳述紀錄之錄音(影),僅係基於訴訟勝敗之考量,欠缺
      任何正當理由。惟被告以同業之陳述紀錄,作為認定原告
      有合意協調分配案場之事證,自應提出錄音(影)及其譯
      文,供法院核實並允許原告閱覽複製,否則不得作為本件
      裁判基礎。
    ⑶人民有知悉、閱覽、陳述裁判相關訴訟資料之權利,始得
      確保人民對於重要之事實或法律爭議,有充分攻擊防禦及
      影響裁判基礎形成之機會。被告既已自承同業之陳述紀錄
      內容係將各被處分人之陳述內容整理後摘錄其要旨,足證
      陳述紀錄之內容,必然為被告編輯、剪裁、省略內容後之
      結果,並非陳述人之完整意思表示,加上部分被處分人亦
      已於訴訟中主張其於調查期間之陳述紀錄與渠等實際陳述
      內容不符,如被告以同業之陳述紀錄,作為認定原告從事
      聯合行為之唯一直接證據,卻拒絕提出同業陳述紀錄之錄
      音(影)及譯文供法院及原告檢驗陳述紀錄之真實性,則
      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111年度上字
      第395號、111年度上字第302號、109年度上字第790號等
      判決見解,該等陳述紀錄,依法自不得作為本件裁判基礎
      ,否則勢將嚴重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3.被告製作之同業陳述紀錄,有多處重製痕跡,顯有重大瑕疵
    ,不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或倚為主要證據,原處分僅採認慶
    龍公司陳述人之說法,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有利及
    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⑴皓勝公司、慶皇公司與慶龍公司之陳述人不同、陳述時間
      亦有異,然其等就聯合行為實施期間所為陳述,卻完全相
      同,不僅一字不漏,甚至連漏字都相同;康地公司與慶皇
      公司之陳述人,就原告參與聯合行為相關情形所為陳述,
      亦係完全一字不漏地相同,連漏字亦完全相同,仿如被告
      自行重製同業陳述之內容,致到會者是否確曾為如陳述紀
      錄所載之陳述?陳述之過程有無遭被告打斷、不當誘導、
      斷章取義或刻意遺漏之情形?均無從辨識,足見被告所提
      之同業陳述紀錄,已具有重大瑕疵。
  ⑵本件同業陳述紀錄之諸多記載,係由被告預先備置,並非
      證人之親口陳述,甚有關於桃市公會聚會討論過程之記載
      ,亦非證人親自見聞,而係來自他人轉述,不得作為原處
      分認定事實之依據。如慶皇公司陳述人到院作證否認到會
      陳述紀錄內容為其個人之陳述,甚至直言自身鮮少親自參
      與桃市公會之聚會,亦表示未於簽名前詳細檢閱陳述紀錄
      ,然陳述紀錄所載內容非其到會陳述,確為事實,不因其
      漏未檢閱而改變。慶龍公司陳述人到院作證坦言於109年4
      月辭任桃市公會理事長後,即未再親自參與桃市公會歷次
      聚會,其關於桃市公會特定聚會討論過程之到會陳述,均
      非出自於親身見聞,則其到會陳述內容究有多少真實性,
      已不言可喻。
   ⑶本件加上檢舉人,共計有11家業者於調查期間到會陳述,
      扣除5家寬恕政策申請人,尚有其他6家業者對於原告是否
      參與特定案場供料之協調及分配等節,有不同於5家寬恕
      政策申請人之陳述內容,5家寬恕政策申請人之說法是否
      為真,已非無疑。且進一步比對5家寬恕政策申請人之到
      會陳述,互有顯著出入:
   ①康地公司陳述人,先證稱其係自109年3月至10月間參與
        協調分配會議,不清楚原告何時開始參與,卻又隨後與
        其他承認業者一致證稱,原告自108年10月起開始參與
        協調分配會議,陳述內容顯然前後矛盾。
   ②皓勝公司陳述人,一方面稱其不清楚原告參與協調分配
        在桃園地區所分配供料的案場,另一方面卻能與其他承
        認業者一致性地陳述原告自108年10月起即參與協調分
        配,並表示原告在早期只有個案有問題才參與協調,到
        後期則是常態性與桃市公會其他業者進行協調。此外,
        該陳述人曾參與109年10月20日之聚會,惟其卻陳稱不
        清楚原告參與協調分配在桃園地區所分配供料之案場,
        其陳述顯彼此互斥。
   ③徐田公司陳述人,到會甚至表示其並不清楚原告何時開
        始參與協調分配會議,根本不支持原處分之認定。 
  4.原處分指摘原告參與桃園會展中心統包工程案(下稱會展案
    )部分:
  ⑴原處分認定15家公司原就會展案協調後,擬由其中7家以2,
      350元報價,惟其後原告、國產公司及亞東公司3大廠公司
      (下或合稱3大廠)於109年7月7日參與協調分配會議時表
      示欲承攬此案,希望其他廠商配合提高報價,慶皇公司、
      慶龍公司及徐田公司即予配合而提高報價或未再報價等情
      ,無非係基於慶皇公司、慶龍公司及徐田公司之陳述人到
      會陳述。惟查:
   ①徐田公司陳述人於110年3月4日到會陳述,完全未提及10
        9年7月7日會議或任何關於3大廠曾有要求其他廠商配合
        提高會展案之預拌混凝土供料報價之記述。
   ②慶皇公司陳述人於110年1月6日到會陳述,雖記載部分關
        於會展案之記述,惟其於114年5月13日於本院具結證述
        後,就原處分指摘桃園市預拌混凝土業者從事聯合行為
        之關鍵部分,包含聯合行為參與業者、聯合行為實施期
        間、聯合行為實施地點、聯合行為實施方式及聯合行為
        監督機制等所載內容,及指摘涉案廠商每週二開會共同
        決議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之交易對象及出貨價格等節,均
        否認為其所為之陳述,且其對到會陳述紀錄第243頁之
        後,關於3大廠公司參與聯合行為之相關答覆,更明確
        陳稱不知道,顯見慶皇公司陳述人到會陳述紀錄,具有
        重大瑕疵,且與事實不符。
   ③依徐田公司及慶皇公司之陳述人到會陳述,均無從證明之
       情況下,原處分認定原告就會展案,要求其他廠商配合
       報價所依憑證據,僅餘慶龍公司陳述人於110年1月15日
       之到會陳述。然慶龍公司陳述人於本院作證時,業承認
       其自109年4月辭任桃市公會理事長以後,即未曾再參與
       該公會之集會活動,故其到會陳述中,關於109年以後相
       關會議之陳述,均係由其共事之同仁轉達,亦即該等同
       仁有無轉達或所轉達資訊是否正確,慶龍公司陳述人及
       被告均無從確認,被告擅將慶龍公司陳述人單方提供之
       傳聞資訊,作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之基礎,未綜合考量其
       他與會業者之不同陳述,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要求。
   ⑵原告就會展案所為報價,符合當時桃園地區之市場行情(
      每立方公尺2,600元至2,700元之價格區間),亦已多次依
      承包商要求調降報價,絕無原處分所稱要求其他同業配合
      提高報價之情事:
   ①原告就會展案,前後曾提出3次報價,最早係營造業者根
        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於109年6月30日
        以電郵邀請原告參與會展案之報價,故原告於109年7月
        9日提出第1次報價為每立方公尺2,850元,根基公司收
        到報價後,向原告透露其詢價廠商另有國產公司及亞東
        公司,希望原告能提供優惠價格,故原告又於109年7月
        23日提出第2次報價,報價金額下修為每立方公尺2,680
        元。然根基公司於109年7月30日致電原告,向原告表明
        考量會展案量體較大,為確保預拌混凝土供應穩定,將
        與3家廠商簽約,然原告所提報價格仍為3家廠商中最高
        ,故希望雙方簽約價能降低為每立方公尺2,660元,原
        告僅得依根基公司要求,於翌日提供第3次報價,將報
        價金額再次下修為每立方公尺2,660元。其後,原告於1
        09年8月20日接獲得標通知。由此可知,原告最終報價
        為每立方公尺2,660元,非每立方公尺2,680元,原處分
        以亞東公司、原告及國產公司之最終報價,分別為每立
        方公尺2,670元、2,680元及2,690元,彼此間僅差距10
        元為由,作為原告確有就特定案場與其他同業討論及協
        調之證明,不僅未經查證,且與當初報價經過之事實不
        符。
   ②原告除於109年7月9日、7月23日及7月31日分別向根基公
        司出具報價單外,期間亦持續與根基公司進行議價,迄
        至第3次報價,雙方才就每立方公尺2,660元之價格取得
        共識,並製作相關合約。前開議價之過程,顯示原告與
        需求客戶間對於預拌混凝土價格之商議,均係在正常市
        場行情下,由雙方依循市場供需機制決定,絕無原處分
        所指稱與其他同業協調價格之情形。
   ③原告存在基準價制度,且最後議價結果需經各廠業務呈
        報總管理處核決。就會展案所使用4000磅(280)之預
        拌混凝土而言,原告自108年12月下旬以來,於桃園地
        區即有以每立方公尺2,600元到2,700元價格區間簽約之
        客戶,而與根基公司就會展案核發得標通知日(即109
        年8月20日)接近之其他案場簽約價格,如利晉工程(
        簽約日期:109年7月24日,簽約價格:2,700元)、青
        見營造(簽約日期:109年8月10日,簽約價格:2,620
        元)及桃源建設(簽約日期:109年8月20日,簽約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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