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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2025-10-09)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5-10-0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114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李律廷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瑋儀律師
輔助參加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鄧克亷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11年10月28日111年勞裁字第1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依序變更
    為何佩珊、洪申翰;輔助參加人代表人由洪秀龍變更為鄧克
    亷,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
    第379、455頁、本院卷二第2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參加人及所屬各機構對應工會之一(計有
    1個事業型企業工會【即輔助參加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工會,下設各分會對應參加人所轄各機構】、13個廠場
    型企業工會【分公司對應之企業工會計7個,營運處對應之
    工會含原告在內計6個】及1個關係企業工會),因參加人於
    111年6月底派任所屬高雄營運處從業人員考核之考核委員時
  ,僅通知輔助參加人所屬之高雄分會、高雄市分會及金門分
    會,並未通知原告、亦未派任原告之幹部或會員擔任考核委
    員,復無推派原告參與參加人總公司體育活動小組,未發放
    危險工作津貼,原告因認參加人前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於111年3月11日向被告申請不
    當勞動行為裁決,請求:㈠確認參加人於111年6月底派任參
    加人高雄營運處從業人員考核之考核委員時,只通知輔助參
    加人高雄分會、高雄市分會及金門分會,未通知原告,亦未
    派任原告之幹部或會員擔任考核委員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㈡確認參加人未依與原告
    間之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第34條及第35條發放危
    險工作津貼、推派原告參與參加人與輔助參加人體育活動小
    組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㈢參加人應同意原告推派出任參加人高雄營運處從業人員考
    核之考核委員代表,以及參加人應同意原告推派代表參與參
    加人總公司之體育活動小組。經被告以111年10月28日111年
    勞裁字第1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原告之
    裁決申請駁回。原告不服原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
    於訴訟中撤回有關體育活動小組所生爭議部分。  
三、原告主張:
 ㈠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下稱考核要點)
    第9條第1項規定,自始僅由輔助參加人所隸屬之分會,推薦
    考核委員會為勞方委員。99年11月2日訂頒考核要點時尚未
    有複數工會之存在,嗣工會法於99年6月23日修正,100年5
    月1日實施,如今既已有複數工會之存在,且原告是依工會
    法合法成立之工會,最貼近高雄營運處員工之需求,反而輔
    助參加人高雄市分會、高雄分會及金門分會,只是輔助參加
    人之內部單位而已,並無法律上之代表資格,則參加人應維
    持公平性及各工會之正常運作,不應只因1個工會即輔助參
    加人之反對,即消極不作為,不通知原告派任考核委員,已
    弱化(甚至虛化)原告之工會職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款「不當影響、 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之不當勞動行為。
 ㈡勞工受考核後之結果,攸關獎金、升遷等權益,因此需有勞
    方委員在場表達意見,始符程序正義。惟目前僅輔助參加人
    可推薦勞方委員,原告則不能,此情極易造成勞工認為參加
    輔助參加人較可保障權益,進而選擇參加該工會而不參加原
    告工會,如此實已弱化(甚至虛化)原告工會之職權。又參
    加人雖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約定,由理事長列席考核委員
    會,然考核委員可以參與考核之決定,而工會理事長只能列
    席,不能參與考核之決定,二者顯不相同,更不能替代。是
    以,參加人不通知原告派任考核委員,自已構成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
 ㈢依系爭團體協約第35條第2項約定:「乙方會員在甲方擔任危
    險工作,甲方應發給危險工作津貼。」參加人並未履行該約
    定,參加人應積極與工會檢討危險工作之適用範圍,及協商
    危險津貼之發放標準,但參加人僅憑一己之意而否定團體協
    約之約定,完全無視於工會之存在,實屬弱化(甚至虛化
  )工會之不當勞動行為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裁決關於駁回原告就後開2項(考核委員、發放危
    險工作津貼)因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生爭議之裁
    決申請,應予撤銷。⒉被告應作成「確認參加人於111年6月
    底派任參加人高雄營運處從業人員考核之考核委員時,只通
    知輔助參加人高雄分會、高雄市分會及金門分會,未通知原
    告,亦未派任原告之幹部或會員擔任考核委員之行為,構成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決定。⒊
    被告應作成「確認參加人未依與原告間之系爭團體協約第35
    條發放危險工作津貼,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之裁決決定。⒋被告應作成「參加人應同意原告
    推派出任參加人高雄營運處從業人員考核之考核委員代表
  」之裁決決定。  
四、被告則以:
 ㈠參加人於99年11月2日訂頒之考核要點係由輔助參加人與參加
    人協商後始達成。參加人曾於109年8月12日函請各工會共推
    研商代表,惟因輔助參加人表示無法與參加人企業內其他企
    業工會達成共識,使考核要點第9條仍維持由輔助參加人之
    分會推薦各機構考核委員會勞方委員。而上開考核委員會之
    勞方代表參與機制並非法定義務,依當時勞資關係背景,因
    為參加人內部尚無複數工會存在,該規定所謂「本機構員工
    所隸屬之工會分會推薦」,應係指參加人各機構對應之輔助
    參加人分會甚明。又依原告與參加人間於107年9月6日簽訂
    之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業已明確約定高雄營運
    處召開考核委員會時,僅需邀請原告工會理事長列席;並未
    約定由原告推薦考核委員會之勞方委員。縱原告事後擬爭取
    推薦代表擔任高雄營運處考核委員會勞方委員,原告亦應於
    系爭團體協約110年9月6日期滿後,於雙方正進行之團體協
    約修約之協商程序為誠信協商,故參加人未給予原告推薦代
    表擔任高雄營運處考核委員會勞方委員之行為,並非工會法
    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支配介入行為。
 ㈡系爭團體協約第35條第2項固約定:「乙方(即原告)會員在
    甲方(即參加人)擔任危險工作,甲方應發給危險工作津貼
    ;……。」然該條項所約定之危險工作津貼,不僅發給方式及
    金額等細節,均無明確約定外,其發放對象即「乙方會員在
    甲方擔任危險工作」,所謂「危險工作」之範圍如何?觀諸
    系爭團體協約之文字並無法探知,是勞資間至今並未就系爭
    團體協約第35條第2項所約定之「危險工作津貼」約定具體
    發放範圍。原告主張參加人簽立系爭團體協約後不履行
  、要求參加人應積極與原告協商等語,卻未見其說明勞資間
    締約當時真意為何,或提出其他勞資間補充協議,自難僅憑
    系爭團體協約第35條第2項之文字,以及參加人並未發給危
    險工作津貼之事實,逕認參加人已違反系爭團體協約第35條
    第2項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略以:
 ㈠參加人於99年11月2日即訂頒考核要點,作為考核員工之依據
    。依考核要點第9條規定,勞方委員係由工會分會推薦,而
    當時參加人僅有一個對應工會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
    工會(現更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即輔助參
    加人)。因此,第9條規定所謂「本機構員工所隸屬之工會分
    會推薦」,係指參加人各機構對應之輔助參加人分會。參加
    人所屬高雄營運處考核委員會之勞方委員,自始即係由對應
    之輔助參加人分會推薦。嗣工會法於99年6月23日修正,100
    年5月1日實施,允許成立廠場型工會,原告即據此申請成立
    ;惟高雄營運處考核委員會之勞方委員,仍係由對應之輔助
    參加人分會推薦。參加人與原告於107年9月6日簽訂系爭團
    體協約,高雄營運處考核委員會之勞方委員,仍係由對應之
    輔助參加人分會推薦,因此111年之勞方委員由高雄營運處
    對應之輔助參加人分會推薦,完全係依考核要點第9條規定
    ,且亦係行之10餘年之事實。又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第2項
    僅係約定高雄營運處召開考核委員會時,邀請原告理事長列
    席,並未約定考核委員會勞方委員由原告推薦。是原告指稱
    高雄營運處未允許其推薦考核委員會勞方委員,有違系爭團
    體協約之約定,實屬無稽。
 ㈡考核委員會為參加人內部組織,並非法定組織,其產生之程
    序,悉依考核要點之規定辦理,而原告對應之高雄營運處,
    事實上亦不具備獨立之法人資格,從而輔助參加人分會是否
    具備法人資格,均不影響考核要點規定其有推薦勞方委員之
    權利。因此,原告以輔助參加人分會不具獨立法人資格,遽
    認其無推薦之權利,實有誤解考核要點之規定及考核委員會
    之性質,實不足採。高雄營運處111年考核委員會之勞方委
    員早已足額核派,且其任期亦已於112年6月30日屆滿。因此
  ,原告要求核派,不僅無理由,且事實上亦無法再行核派。
 ㈢參加人之工作場所並非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及危險性工作
    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危險工作場所,而參加
    人除為員工投保勞健保外,更投保團體保險,對於員工因公
    受傷相關醫療費用與慰問金,亦訂有意外事故處理要點,已
    充分保障員工之權益。原告認為參加人違反系爭團體協約第
    35條第2項有關危險津貼之約定(參加人否認),惟此僅係兩
    造對該條條文解讀不同所生之履約爭議,係屬民事紛爭而已
    ,且該條規定在參加人與相關工會簽訂之團體協約均有類似
    之規定,但參加人對於任何一位員工或工會會員均未核發所
    謂之危險工作津貼,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因此兩造就系
    爭團體協約第35條第2項之解釋及執行雖有歧異,然與不當
    勞動行為無涉,更不可能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
    當勞動行為。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輔助參加人略以:
 ㈠法律並未規定應就複數工會特別賦予考績共同決定權之特殊
    待遇保護規定,自不因複數工會之成立,該等廠場複數企業
    工會即當然享有考績共同決定權,亦與工會間之平等性無涉
  。考績共同決定權是否賦予,是屬工會自治爭取事項,資方
    不當然因複數工會成立,即賦予考績共同決定權,而是視事
    業營運需要與工會實力所必要,決定考績共同決定權之賦予
    對象,亦未違反中立義務,原告起訴主張因成立複數工會即
    當然取得該等法律未規定保障之權利,容有重大誤會。
 ㈡又共同決定之考核委員本即是委派自然人居之,是無論是由
    輔助參加人直接指派,或是輔助參加人之分會間接指派,均
    是由自然人行使職權一致,殊無虛擬法人毋庸透過任何自然
    人可行使考績共同決定權之理,原告一再著墨於只有法人才
    有指派代表行使共同權之權利,否則即違法不生效力,不知
    其論理何在!? 
 ㈢輔助參加人取得考績共同決定權是以工會實力活動獲致,且
    行之有年,足以兼顧參加人營運需要暨輔助參加人會員考績
    之公平性,原告以「搭便車」論理,僅以複數工會成立,即
    謂得以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禁止「支配介入」規定為請
    求權依據,賦予原告推派考核委員代表權利,容有誤會。是
    以,原裁決認定原告工會不得以參加人拒絕於法無據之考核
    委員代表推派請求,即認構成支配介入。且原告依其與參加
    人間之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約定,取得者是工會理事長列席
    與聞之權利,尚不得禁反言自行擴張成推派考核委員勞方代
    表,故對參加人未予原告推薦代表擔任高雄市營運處考核委
    員會勞方委員之行為,尚難認其客觀上有支配介入之行為,
    並無違誤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
 ㈠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
    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
    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其修正理由略以:「為避免雇主
    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妨礙工會運作及自
    主性,爰增訂第1項第5款之概括性規範。」足見上開規定禁
    止雇主或代表其行使管理權之人對工會有不當勞動行為之立
    法目的,旨在杜絕雇主藉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為行使
    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而成立
  、組織工會或辦理工會活動時,採取反制行為,以確保工會能自主正常運作,不受雇主支配介入,俾能發揮集體協商功能,維護及提升集體勞工權益。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抑或更有未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於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則應依勞資關係脈絡,綜合客觀事實之一切情狀為斷。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111年3月11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原裁
    決卷第1-5頁)、系爭團體協約(原裁決卷第19-29頁)、考核
    要點(本院卷一第215-218頁)、被告裁委會111年7月22日第1
    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72-78頁)、111年8月8日第2次
    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155-163頁)、111年10月28日詢問
    會議紀錄及第519次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219-234頁)、原裁
    決(原裁決卷第238-274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裁決認定參加人於111年6月底派任其高雄營運處從業人員
    考核之考核委員時,只通知輔助參加人所屬之高雄分會、高
    雄市分會及金門分會,未通知原告,亦未派任原告之幹部或
    會員擔任考核委員之行為,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
    之不當勞動行為,於法並無違誤:
 ⒈雇主所屬勞工可加入數工會,是雇主於複數工會併存下,負
    有對各工會保持中立態度,平等承認、尊重其團結權,不得
    因各工會之立場、傾向或運動路線不同,而為區別待遇。如
    不具合理性而為區別待遇,致某一工會組織強化,或因此削
    弱其他工會運作,當可認係對工會之支配介入,而屬工會法
    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⒉原告固主張參加人於111年6月底派任其高雄營運處從業人員
    考核之考核委員時,只通知輔助參加人所屬之高雄分會、高
    雄市分會及金門分會,未通知原告,亦未派任原告之幹部或
    會員擔任考核委員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
    不當勞動行為云云,惟查,參加人於99年11月2日所訂頒之
    考核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各機構應組織考核委員會,考
    核委員會置委員9人或15人,3分之1委員由本機構員工所隸
    屬之工會分會推薦,餘由人力資源處派駐主管及機構首長就
    該機構人員中派兼之,並由機構首長指定1人為主席。」乃
    勞方推薦考核會委員之依據。而該考核要點係經參加人與輔
    助參加人間歷經多次協商後始達成合意,此參考核要點第17
    點規定:「本要點由勞資雙方先行協調會商,並經董事會通
    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自明,並有輔助參加人所提出之
    參加人與輔助參加人(當時名稱為中華電信產業工會)間之
    98年7月20日、98年8月11日從業人員績效考核要點案會議紀
    錄、98年年8月18日至99年5月19日歷次協調會商從業人員績
    效考核要點案會議紀錄、99年6月15日協調會商新任期考核
    委員相關事宜會議紀錄、99年6月28日至99年10月11日歷次
    協調會商績效考核會議紀錄等件附卷足稽(本院卷二第21-9
  6頁)。該考核要點並經輔助參加人99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
    第5屆理事會第8次會議確認通過、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
    會議追認通過,有該會議紀錄在卷足參(本院卷二第97-102
    頁)。依當時勞資關係背景,參加人公司內尚無複數工會存
    在,堪認考核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所謂「本機構員工所隸屬
    之工會分會推薦」,應係指相對人各機構對應之輔助參加人
    分會無疑。嗣參加人為因應公司內複數工會之現狀,由於考
    核要點之修正,依上開第17點規定,須經勞(按指:輔助參
    加人)資雙方先行協調會商,而輔助參加人曾以109年3月17
    日電工七(109)字第225號函向參加人表達輔助參加人及其所
    屬分會參與參加人所召開包含人評會、考核委員會在內之各
    類會議為輔助參加人及所屬各分會之專屬權,不同意與其他
    企業工會共同推派各項委員會委員等語(本院卷二第191-19
  2頁),參加人乃以109年8月12日信人三字第10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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