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平交易法(2025-09-25)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5-09-25
案號:訴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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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1號
11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坤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志民(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潘旻蕙
洪進安
孫綺君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4月
29日公處字第108021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098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第1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
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
院得命合併辯論。(第2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
併裁判之。」查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1號、第62號、第6
7號、第68號及第71號公平交易法事件,係同種類之事實及
法律上原因,惟因個別案件所涉違法事實與裁罰金額略有不
同,爰命合併辯論,分別裁判,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鎂,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志民,並經新任
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臺灣
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環球公司)及天誠混凝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誠公司)等5家業者(下稱原告等5家業者)於民國107年1
2月中旬分別通知下游客戶將自108年1月1日起調漲預拌混凝
土價格,被告調查後認原告等5家業者間有聯合行為之合意
,行為足以影響臺南市及高雄市預拌混凝土供需之市場功能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遂以108年4月29日公
處字第10802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應於原處分送
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下同)1,10
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關
於原告部分撤銷,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下稱
前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035號判決廢棄前判決(下
稱發回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審理至今已可確認原處分有如後關鍵錯誤與違法:
1、將上游砂石業107年12月報價每噸100元(噸,即每立方公尺1
90-200元)錯誤認定成報價每噸50元(關鍵事實錯誤)。被
告無理由不採砂石業屹珽開發有限公司107年12月報價每噸1
00元,卻偏頗取用海翔砂石有限公司與固居有限公司107年1
0月報價每噸50元(關鍵事實錯誤且執法偏頗)。被告偏頗
切割107年9至12月當作成本累計期間。被告明知且調查係當
時也係要求原告提出107年整年成本數據,原告也回復提出1
07年1月至12月持續累積成本,被告卻僅摘取原告提及107年
10月至12月原物料「急速」上漲歷程,扭曲原告陳述,不當
切割成本變化期間。(執法偏頗導致事實錯誤)。原處分指
摘異常云云,顯出自其混用廠商「初始報價」與「成交價」
,只要說到成本,就選用原告所提初始報價與成交價價格較
低價格;只要說到商品價格,就選用原告報價與成交價較高
數字。(執法偏頗導致事實錯誤)。
2、被告混淆舊約價格調整與新約價格協商之差異。107年8月係
砂石舊約價格調整(舊約保障)且漲幅尚低,原告漲價失敗
可選擇吸收成本。107年12月為新約協商,協商失敗將遭斷
貨,原告若先全盤答應砂石廠商所提每立方公尺190元價格
,到時僅獲下游營造商答應每立方公尺100至130元漲價,原
告勢將虧損經營(107年虧損已近2千萬元)。原告受制上游
廠商強勢漲價力量,又受制下游營造商強勢議價力量,故力
求最大程度縮減與砂石及下游營造商價格協商完成時間差,
實無異常。被告堅持原告要等與上游價格談定才能去與下游
廠商啟動議價,不符經驗與論理法則且無視原告換新約壓力
。(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且事實錯誤)
3、被告引作合理推定因素云云理由,連間接證據能力與價值都
不構成。各業者漲價過程與金額有前述錯誤,且僅係數據堆
疊,享市場優勢力量上下游事業行為合法,混凝土業(中游
)卻受追究,水漲卻不准船高,反違市場機制。本件連經濟
數據證據都不存在更遑論溝通性證據。被告承認系爭市場價
格訊息透明,卻又影射原告個別發函下游廠商啟動協商係交
換訊息,前後矛盾。(執法矛盾且事實錯誤)。
4、原告不報價會被罰(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01號判決,
業者未報價而違法),報出真實價格也會被罰(被告表示將
導致真實價格流串,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
94號行政判決龍宏瓦斯案)。本件原告初始報價僅係啟動與
下游協商,絕非成交價(真實價格),而係保留議價空間且
可阻止真實價值訊息流竄之個別通知函,卻又遭被告指摘異
常。除非不漲價,淪於虧損之原告不知如何自處,被告處罰
原告決絕立場,恐說明被告當年前往立法院後方見改變執法
立場所蘊藏之真相。(執法標準矛盾且欠缺可期待性)。
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與同業進行「意思聯絡」之證據不足
1、依發回判決意旨,針對合理推定規範,係闡明「肯定聯合行
為之合意可依間接證據之推論加以認定,減輕主管機關所應
負擔之證明程度,並非舉證責任之轉換。」;「事實審法院
應逐一調查構成處分之各相當依據之因素(間接證據),評
價其證明力,綜合所有間接證據之證明力為有無聯合行為之
合意之事實認定」;「是綜合各項間接證據雖僅足以證明他
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為合乎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推論判斷,所為之事實認定,尚非法所不許。
」。證據不分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屬證據,原告並無異議
,但被告於本件所提所謂間接證據云云,非僅事實認定有前
述關鍵錯誤,更欠缺證明力,不足成立間接證據,純屬臆測
(合理懷疑),被告推論更有不符合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之違誤,實不足以推定本件存在聯合行為。
2、我國法院實務見解也曾闡釋「不能以事業有外觀一致行為,
逕認其等就此已有某程度之合意或意思聯絡。」(參見本院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54號判決,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維持
),「導致一致性的價格原因是否即能立刻歸結業者間有聯
合行為合意,必須長期觀察,甚至透過經濟分析模型之經濟
分析,並參酌國外執法經驗後,方得以判斷認定(亦即就連
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都無法「立刻」判斷認定之)」(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因此,本件被告如
何以價格上漲一致性行為以外之事實,論證意思聯絡事實之
存在,實屬重點。原告更審補充理由五狀已詳細論述被告於
本件所舉之聯合行為證據皆未達推定原告行聯合行為之證明
強度,僅停留於合理懷疑,被告不能僅憑經濟證據合理懷疑
甚至錯誤推定合意存在。依原審甲證73號,時任被告委員之
2位權威人士便曾提出原處分過於偏重經濟性證據欠缺其他
有效證據之指摘,甚至以往根本無僅因此即認定聯合行為之
前例,故特別出具不同意見書。本件無任何溝通性直接或間
接證據。被告主張原告透過「預告漲價」與其他同業意思聯
絡,發回判決也闡明被告應提出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
證據,原告整理被告誤解指摘處為異於過往模式、超額漲價
、上游砂石調漲價格未確定之際即發布調漲通知,原告對此
逐一說明如後述。
3、原處分所列「異於過往模式」云云與原告駁正理由證據:
⑴、原告先擇要論述本項所涉經驗與論理法則:
①、在原有合約有效期間內,契約任一方提出價格調整請求,即
便另一方沒有同意,除非契約另有約定或有法院形成判決確
定效力,任何一方仍依原合約履約(舊約議價)。
②、合約若已期間屆滿,任一方所提價格要求,如雙方無法協商
並成功講定,除非合約另有約定,否則雙方供貨契約關係即
告終止(新約議價)。
③、若上游業者(如本件砂石)價格漲幅不大,中游業者或願自
行吸收(成本累積吸收),但如果已淪虧損就不應期待該業
者繼續吸收成本。
④、市場供應上游業者價格漲幅甚大,中游業者同步對下游廠商
提出價格調漲通知,水漲船高非異常(合理反映成本)。
⑵、就本件而言,被告以原告107年12月通知調漲之價格幅度異於
「107年9月至12月之平均價格,僅呈現微幅漸進、緩步上揚
情事」,惟此顯係出自被告錯誤將107年12月砂石漲價每立
方公尺190元,誤解為僅有每立方公尺95元,才會出現其認
定「僅呈現微幅漸進、緩步上揚情事」。此外,被告係以原
告於107年8月單一次「請求」漲價事件,以及短短3個月(1
07年9月至12月)之區間,便斷言原告過往漲價模式皆係「
微幅漸進、緩步上揚」故系爭調漲(107年12月)不合理云
云,此種僅以原告短時間、單一次之調漲事件論斷常態價格
調漲模式,實過武斷,根據被告長年委託研究報告「重要民
生物資市場價格預警制度之研究」,研究單位判斷市場價格
是否異常,係以「年」以上為觀察單位,因此,被告主張本
次價格調整異常云云,自屬不符事實之速斷。
⑶、再者,被告顯將107年8月原告當初仍與上游處於舊約有效期
之修約協商(雙方如沒有講定合理價格,原告仍有合約保障
,且當時上游砂石等業者漲價幅度有限,故原告先吸收此間
成本),與107年12月底新約議價協商程序(原告擔心被斷
貨)錯誤混淆對比。原告107年12月期間所處困局係當時須
與上游砂石業者更換新約,勢將受制或至少要考量於上游廠
商喊價所帶來漲價壓力,當時原告比照舊約調價先答應上游
砂石等業者漲價幅度,到時若下游營造商不願接受原告跟上
游議定價格所應漲成本幅度,原告在失去舊約保障狀況下,
不是斷貨就是面對更多虧損。基此,舊約修約協商與新約議
價顯然不同,被告將兩者混為一談錯誤對比並藉此懷疑原告
107年12月漲價過程(上游砂石飛速漲價,無法先答應上游
業者漲價幅度後才啟動下游業者協商調價)有異於107年8月
(舊約保障且107年8月砂石調價幅度與107年12月之砂石調
價幅度相差近一倍),自違前述論理法則而應駁正:
①、被告顯未考慮原告所面對的是強勢上游砂石業者「原告對砂
石業所喊出價格最多談出七五折至八五折議定價格,即每噸
100元(每立方公尺190元)僅降到每噸75至85元(約每立方
公尺150元)」與強勢下游業者(營造商對原告之喊價可砍
到5折以上之議定價格,即每立方公尺270元直接殺到每立方
公尺100至130元)之上下游市場優勢廠商雙重夾擊。
②、原告於107年8月左右期間之舊約議價過程,與107年12月14日
通知調漲之新約議價過程完全無法類比,107年8月後至同年
12月前,原告尚可向砂石業以契約主張以控制砂石成本,惟
107年12月砂石價格調漲之背景,係欲漲108年1月1日生效之
新約,故原告已無合約保障,已難以抵擋砂石價格上漲。可
見系爭調漲背景過程,與被告所指摘「過往調漲模式」背景
過程均有不同,被告未予明辨甚至懷疑推定,自屬無理。
③、107年年12月14日砂石調漲係飛速大幅上漲,此與先前107年8
月狀況有別,從原審起訴狀附件2-6-1及2-6-2號、原審起訴
狀附件2-13及更審補充理由狀附件5可知,107年12月以前(
107年6月、10月等),砂石價格頂多係以每公噸10元、50元
之幅度調漲砂石價格,但於107年12月砂石廠商皆紛紛通知
調漲每立方公尺190元(即每噸100元)。
④、綜此,被告所言「異於以往模式」實係錯將舊約協商調整價
格(類似情事變更)與新約議價協商(訂立新約)混為一談
,也未正確論述107年8月砂石業係有限且緩步上漲跟107年1
2月砂石等原物料大幅飛速上漲局面兩者間差異,原處分以
偏蓋全,將不同時空背景進行錯誤對比,應依法撤銷。
4、原處分指摘「超額漲價」云云錯誤之原告理由與證據: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否認被告超額漲價與聯合行為間之因果
關係(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審表示「被告原處分並不是關切
原告超額漲價,或原告與其他受處分人超額漲價」,參見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1098號109年3月10日筆錄),今卻介入原
告合理訂價行為,已有矛盾。
⑵、被告指摘「預拌混凝土市場以價格競爭為常態,業者要大幅
調漲價格恐有流失客戶的風險,規模較大廠商擁有規模生產
利益之優勢,為確保其市場地位,於價格策略上理應更具吸
收成本上漲之價格競爭優勢。……被處分人等竟未利用具有規
模生產利益之優勢,而集體採取漲價幅度高於其他規模較小
廠商之價格策略,且其等漲幅非僅單純反映成本,與其他規
模較小廠商大多僅單純反映成本之行為模式有別,顯不合理
。」云云,倘依被告此主張,全台任一規模較大之事業相同
商品定價皆不得訂定高於小型廠商定價。事實上,原告107
年全年虧損19,867,000元,面對上游砂石107年12月價格飛
漲且面臨新約訂定關鍵時機,完全沒有理由為了搶占更多市
占率而面臨虧本經營,否則無非選擇擴大虧損,原告即便如
被告所說首家漲價或可能流失客戶,但若不合理反映漲價就
擴大虧損,被告始終無法說明為何業者有能力及理由面對砂
石價格調漲近每立方公尺190元之際,可泰然不反映成本放
任利潤縮水甚至擴大虧損),原告當時選擇反映成本以避免
虧損擴大,無非代表原告已無繼續擴大吸收成本能力,原告
係被處分人中第1家調漲者,也係出於獨立認定,與其他業
者漲價或追價與否無關,與其他事業無關,被告指摘首家漲
價會流失客戶所以不合理云云懷疑論點,其懷疑本身就與商
業經驗法則不符(沒有事業願意越做越虧損)。故原告接獲
上游砂石調漲價格報價,107年12月14日也通知下游客戶,
其他事業即便因此出現原告無意過問之連動漲價,與原告無
關,理論上,本件係寡占市場,市場結構具價格僵固性,各
業者於環境共同因素下,經營壓力大幅提升,進而於第一家
業者(即原告)調漲後,其他業者跟進也並非不符經濟合理
性。
⑶、綜此,被告以乙證17號來說明原告「超額」漲價云云情事,
除涉有干預市場訂價外,被告乙證17號所舉數據及觀點更有
多處明顯錯誤,凡此明顯關鍵錯誤均參見後述及各審歷次書
狀。
5、針對被告指摘「上游砂石調漲價格未確定之際即發布調漲通
知」云云,原告所提理由與證據:
⑴、被告認為原告最早於107年12月31日等才與下游砂石廠商簽約
確定108年1月1日起漲砂石價格,故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向
下游業者報價協商係為了藉由預告價格與其他業者意思聯絡
云云。
⑵、原處分所指摘107年12月期間諸般行為云云完全係針對新約議
價過程,被告顯完全忽略砂石廠商於107年12月5日便已向原
告通知調漲之事實,且當時砂石廠商具體說明其欲大幅調漲
之飛漲價格(每噸100元,每立方公尺190元)及調漲日期(
108年1月1日),這與107年8月修約調價完全不同,如果原
告要確定砂石成交價價格再與下游營造商協商議價以作因應
,原告將面臨下游營造商不同意砂石漲幅而讓原告面臨更多
虧損,甚至來不及有效反映成本而面臨更多虧損,此更不符
經濟理性及經驗法則:
①、首先,就原告跟上下游協商結果來觀察,砂石廠商調漲金額
為每立方公尺150元,與砂石廠商之初始報價每立方公尺190
元相差不遠,但原告向下游營造商所提270元初始報價,最
後係以100-130元左右僅一半價格協商完成,可知原告確面
臨上下游業者市場強勢業者夾擊。
②、上游砂石業者於108年1月1日就要和原告重新訂約,若原告未
盡速完成與砂石廠商之價格議定,即面臨斷料危機。
③、考量到原告107年虧損19,867,000元,也兼顧下游客戶協商機
會及空間,接獲上游砂石調漲通知後,衡量下游客戶可能砍
價力量及砂石可能成交價格,原告選擇向下游客戶也發出調
價通知,實符商業理性,因原告虧損與成本壓力持續增加,
不可能坐等與砂石業者協調最終成交價才向下游業者發出調
價通知。
④、被告也忽略原告與下游業者協商時間對於原告經營壓力之影
響,從系爭調漲事件之過程中即知原告於該次耗費相當時間
才與下游廠商達成價格共識,從而,如果原告拖至108年1月
才向下游發出報價開啟協商,則此間原告需自行吸收之成本
之大不堪設想。
⑤、此外考慮預拌混凝土業「即產即銷」模式,107年底上游砂石
出現搶料追料及下游前瞻基礎建設熱潮之市況前景下,倘若
坐待砂石價格「完全」確定甚或正式簽約採購,始與下游客
戶報價然後議價,原告若非淪為坐望客戶需求而興嘆無貨可
供,即可能未及議約漲價而因成本陡升而做白工甚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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