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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平交易法(2025-09-25)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5-09-25 案號:訴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7號
11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天誠混凝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福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志民(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潘旻蕙              
            洪進安              
            萬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4月
29日公處字第108021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123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
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及處新臺幣100萬元罰鍰之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第1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
    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
    院得命合併辯論。(第2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
    併裁判之。」查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1號、第62號、第6
    7號、第68號及第71號公平交易法事件,係同種類之事實及
    法律上原因,惟因個別案件所涉違法事實與裁罰金額略有不
    同,爰命合併辯論,分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由李鎂變更為陳志明,茲據新任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與訴外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亞東預拌混凝
    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環球公司)等5家預拌混凝土業者(下合稱原告等5家
    業者),於民國107年12月中旬通知下游客戶自108年1月1日
    起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經被告調查後審認原告等5家業者
    間有聯合行為之合意,其行為足以影響臺南市及高雄市預拌
    混凝土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遂以108年4月29日公處字第10802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命原告等5家業者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
    違法行為,並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原告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經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原處分
    關於原告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上字第1038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07年12月間通知3家公司調漲,乃係有意識之平行行
    為,與其他受處分人間,無聯合行為之合意:
1、原告於107年11月間已自泰緯建設公司(下稱泰緯公司)知悉
    臺泥公司有通知下游廠商價格調整之訊息:
⑴、泰緯公司原係原告之客戶,嗣改向臺泥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
    ,然於107年11月間又回頭向原告詢價,原告考量其市場競
    爭力,乃刻意報價低於臺泥公司預告泰緯公司108年1月起欲
    調漲之價格,報價規格210kg/cm²(即3000psi)之預拌混凝
    土每立方公尺為1,750元(明顯高於原告斯時售價300元左右
    ),並經泰緯公司所接受,雙方遂在108年1月間簽訂合約,
    約定高雄市復興路大樓建案,規格210kg/cm²之預拌混凝土
    每立方公尺為1,650元,另就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透天建
    案,規格210kg/cm²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為1,750元。 
     
⑵、又原告與泰緯公司在108年1月簽訂合約之前,即於107年12月
    29日、107年12月31日將規格210kg/cm²之預拌混凝土以價格
    每立方公尺1,650元先行出貨販售給泰緯公司之復興路大樓
    工程建案,有出貨日報表可參。從先出貨販售再簽約之行為
    以觀,可證明預拌混凝土業者之交易習慣,簽約日經常非實
    際達成協議之日。僅係形式上「補簽」契約。
⑶、而泰緯公司既然同意接受以每立方公尺1,650元、1,750元之
    價格與原告交易,顯然該等價格係優於臺泥公司之價格,原
    告當可知悉臺泥公司向泰緯公司欲自108年1月起調漲之價格
    乃高於每立方公尺1,650元、1,750元以上。佐以原告在108
    年3月22日遭被告調查之際,亦表示:「本公司並沒有與同
    業交換任何訊息,但失聯客戶來詢價,從而知道同業的調價
    訊息」等語,可證明原告於107年11月間,確實已從泰緯公
    司得知臺泥公司於108年1月開始欲調漲之價格,而知悉市場
    價格波動,衡以臺泥公司為預拌混凝土業之領導品牌,原告
    知悉臺泥公司之調漲價格,自然會詳加參酌,作為調漲價額
    之參考依據。
2、臺泥公司早在107年11月間即口頭通知下游廠商(包含泰緯公
    司)之說明:  
⑴、臺泥公司固於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審理時表示:107
    年12月中旬啟動內部會議決議達成每立方公尺調漲280元之
    內部決議,並正式發函通知下游公司,然查,上開筆錄內容
    臺泥公司僅係在說明107年12月中旬發函通知給下游廠商之
    原因及流程,並非在說明臺泥公司在發函之前,有無曾向下
    游廠商通知口頭調漲一事,臺泥公司筆錄內容不足以證明臺
    泥公司在107年11月間未向泰瑋公司為口頭調漲之預告通知
    。
⑵、另依臺泥公司於108年3月20日陳述紀錄,乃主張:「本公司1
    07年共發過2次預拌混凝土漲價通知單給客戶,包括107年8
    月1日通知調漲每立方公尺□元,但是客戶大部份都不同意
    ,只有少數同意調漲每立方公尺約□元,直到107年11月、1
    2月份因為本公司砂石包商以要求調價為理由,否則會應料
    不足或斷料,其中11月份砂石供應不足□立方公尺、12月份
    砂石供應不足□立方公尺,本公司實在受不了客戶抱怨,所
    以在同意砂石供應商調價之情形下,才在107年12月18日通
    知客戶調漲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280元」等語,可見在臺
    泥公司書面發函通知下游廠商調漲前,即已先口頭通知,客
    戶才會抱怨。
⑶、又依據大又昌企業有限公司108年3月13日陳述記錄:「本公
    司是107年11月即與臺泥公司反應要求啟動原物料採購合約
    第18條協商機制,調漲砂石出口方單價,那時要求調價每立
    方公尺100元」等語,可知,臺泥公司之上游砂石廠商大又
    昌企業有限公司,確已在107年11月份間即通知臺泥公司漲
    價。
⑷、再參酌臺泥公司108年3月20日陳述記錄,主張:「本公司沒
    有牌價,但公司基於內部控管,每月訂有基準價格,本公司
    全國有23廠預拌廠,每個廠每月都有一個基準價,南區有9
    個分廠(8個分廠長、1個母廠分廠長及副廠長),授權分廠
    長有□元的議價空間,母廠長有□元的議價空間。……基準價
    是授權業務員議價的底限,原則上,業務員的報價會高於基
    準價□元至□元作為議價空間,雙方會視個案的交易數量、
    客戶信用及運距等因素後,決定成交價……」等語,可徵臺泥
    公司有授權業務員、廠長與下游廠商進行議價,無待臺泥公
    司啟動內部調漲決議始能與下游廠商口頭調漲。
⑸、復參酌臺泥公司108年1月14日之陳述記錄:「……不同意調漲
    的客戶本公司仍會供貨,但會依照砂石供應情形調整供貨,
    不保證會按時供貨。同意調漲者則保證按時供貨…雖然本公
    司與下游營造廠商有簽訂供貨契約,但並沒有履約條款,所
    以營造廠商仍然可以選擇其他價格較低的預拌廠供貨。」等
    語,亦可徵臺泥公司之原有客戶確有因臺泥公司通知調漲而
    轉向其他預拌混凝土廠商購買之情形。
⑹、泰緯公司原為臺泥公司之客戶,有泰緯公司網頁資料可參,
    而泰緯公司既然在107年11月間向原告詢價,原告亦在107年
    11月19日傳真報價單給泰緯公司,該報價單上之金額,以規
    格210kg/cm²之預拌混凝土之價格為例,乃每立方公尺1,750
    元,明顯高於原告107年度11月份出售之平均價格每立方公
    尺1,440元,亦高於原告107年全年度出售之平均價格每立方
    公尺1,462元甚多。佐以原告曾於108年3月22日調查時表示
    :「本公司並沒有與同業交換任何訊息,但失聯客戶來本公
    司詢價,從而知道同業的調價訊息,而且也願與本公司交易
    。」,堪可認原告並未跟同業交換訊息,而係從失聯客戶即
    泰緯公司得知臺泥公司欲調漲之金額及時間,又泰緯公司既
    然提到出貨時間預定是在農曆年左右,亦即108年2月間,成
    本已漲,故原告始在107年11月間報價高於當時平均售價甚
    多。 
⑺、臺泥公司在107年11月即面臨上游廠商漲價之預告通知,且臺
    泥公司亦授權業務員、廠長等人與客戶議價之空間,又關於
    預拌混凝土業者向客戶調整價格之業界常態,會先行以口頭
    告知客戶,並與客戶協議,然而客戶多會採取拖延策略,致
    混凝土業者不得不再以書面通知調漲,此段過程醞釀期短則
    2、3個月,長則半年,臺泥公司雖於107年12月18日始以書
    面通知下游客戶調漲,然實於書面通知之前,即先行向下游
    廠商口頭預告將要調漲之訊息,此亦為泰緯建設公司業務人
    員為何於107年11月間轉向原告詢價,並同意以210kg/cm²1,
    750元高於平均售價之金額與原告交易之緣由,此乃合於論
    理法則。
3、原告價格調漲之決策過程及因素:   
⑴、原告107年12月19日、21日以書面通知調漲之客戶名單為下列三家(以規格強度210kg/cm²之預拌混凝土之含稅價格為例):
編號 客戶名稱 原含稅售價(元)/ 立方公尺 證據 預告調漲金額(元) 證據 預告調漲後 價格(元) 1 麗晶建設公司 1,435 (甲證20,即本院卷一第249頁) 260 (甲證15,即本院卷一第185頁) 1,695 2 閎堡建設公司 1,435 (甲證21,即本院卷一第251頁) 250 (甲證17,即本院卷一第189頁) 1,685 3 聯鋼營造公司 1,300 (甲證22,即本院卷一第253頁) 270 (甲證23,即本院卷一第255頁) 1,635 
⑵、原告共有數十家客戶,然原告並非在107年12月中旬無差別地
    調漲價格,乃係針對口頭溝通困難、價格偏低,且考量日出
    貨量、所餘數量尚多之麗晶建設公司、閎堡建設公司、聯鋼
    營造公司等3家客戶進行書面通知(至於部分客戶自107年8
    、9月開始持續溝通,或部分易溝通之客戶係以口頭協議)
    。
⑶、原告價格調漲之決策過程及因素:
  砂石、爐石粉、運輸費用,經上游廠商通知將在108年1月1
    日及2月1日進行調漲等成本上揚因素,乃為原告在107年12
    月間通知進行價格調漲最主要之契機及因素。衡以原告107
    年度全年度虧損約2,280萬元,該年度預拌混凝土總出貨量
    約為17萬9,000立方公尺(每個規格之預拌混凝土加起來之
    總數量),平均每立方公尺乃虧損127元左右(計算式:2,2
    80萬元/17萬9,000立方公尺=約127元/立方公尺,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以上游砂石、爐石粉、運輸等之調漲,成本每
    立方公尺約增加176元(原處分第17頁),故除成本之漲幅
    外,原告尚欲彌補虧損,調漲價格至少每立方公尺303元始
    能收支平衡(計算式:127元+176元=303元),原告斯時考
    量預告通知調漲之金額每立方公尺將增加高於176元、低於3
    03元。原告並參酌臺泥公司通知泰緯公司調漲規格強度210k
    g/cm²預拌混凝土之價格應在每立方公尺1,650元、1,750元
    以上,再依據過往經驗,原告既然已與客戶簽約,而具有契
    約上之拘束力,縱然成本調漲,客戶同意調漲之可能性不高
    ,或同意調漲之幅度不大(泰緯公司係失聯客戶回頭再來詢
    價,故金額始較高),且如欲調漲,客戶均會殺價,故原告
    乃預留客戶殺價之空間,為保有價格上之競爭力,且保留殺
    價空間,乃讓預告調漲之含稅價格落在每立方公尺1,600元
    至1,700元不等,預期經殺價後之價格至少應落在每立方公
    尺1,500元以上。本件調漲單價乃因上游調漲價格而勢在必
    行,且原告參酌臺泥公司價格、與客戶之約定一價到底之契
    約拘束力、為彌補虧損、考量客戶殺價空間,以及上游公司
    調漲之時間點在108年1月1日,遂在107年12月19日、同月21
    日,以書面通知客戶麗晶建設公司、閎堡建設公司、聯鋼營
    造公司等三家客戶各別調漲每立方公尺260元、250元、270
    元不等,調漲後之(含稅)價格分別為每立方公尺1,695元
    、1,685 元、1,635元不等,自具有經濟合理性,職是,可
    認原告乃係出於獨立、理性及合理之決定,應可認為屬有意
    識之平行行為。
⑷、又客戶聯鋼營造公司、閎堡建設公司,均不同意調漲,故原
    告僅得自行吸收成本。僅麗晶建設公司有同意協議調漲,於
    108年1月23日同意自108年3月18日調漲規格210kg/cm²之預
    拌混凝土為每立方公尺1,655元,可見原告考量客戶因已約
    定一價到底而恐調漲失敗,及保留客戶殺價空間,並通知高
    於成本增加176元以上之金額,乃為合理。
⑸、單價並未過低之客戶(以規格210kg/cm²之預拌混凝土為例)
    ,原告則未通知調漲,舉例如下:  
編號 客戶 簽約日期 單價 證據 1 駿永建設 107/2/1 1,500 (甲證25,即本院卷一第261頁) 2 古嚴寺 107/9/18 1,500 (甲證26,即本院卷一第263頁) 3 和樂建設 107/11/15 1,520 (甲證27,即本院卷一第265頁) 4 澍陽建設 107/12/5 1,600 (甲證28,即本院卷一第267頁) 
⑹、堪可認原告決定調漲之金額、調漲之方式(口頭或書面),
    乃係考量個別客戶之狀況(是否溝通困難、價格偏低、日出
    貨量多寡、所餘數量多寡)進行通知,亦可證明原告並非一
    概針對全部客戶調漲同一價格,要與過去以往聯合漲價之案
    例乃多係不分客戶通盤調漲之情況不同,可證明原告乃係基
    於獨立、合理之行為而以書面通知該3家客戶調漲。
4、原告決定調漲之時間及通知下游廠商漲價之時間係在與上游
    廠商協議之後:
⑴、107年8、9月時因砂石原物料短少,上游廠商當時即預告漲價
    ,斯時原告乃先行通知單價偏低之廠商將調漲價格,然因上
    游廠商復表示仍會再漲,並表明108年1月1日一定會再漲,
    原告在該期間即多次與砂石廠商議價。又因一般預拌混凝土
    廠跟客戶都是訂有出貨合約,在原料成本上漲後,預拌混凝
    土廠必須和客戶協調漲價時間及幅度,會有時間差和議價空
    間,故原告於計算成本漲幅及虧損後,始於107年12月19日
    至107年12月21日先行預告將於108年1月1日起調漲每立方公
    尺250元至270元,保留與下游廠商議價之時間及漲價之幅度
    ,乃具有經濟合理性(例如與麗晶建設公司協商1個多月後,
    始協議自108年3月18日調漲220元,即為一例。況且,與上
    游廠商簽約之日期,並非表示即為協商之日期,原處分片面
    以原告與上游廠商簽約之日期,即認原告有調漲在先,與上
    游廠商協商在後之情云云,實有事實認定錯誤。
⑵、原告與砂石廠商天寶成公司雖然為一年一約,然如天寶成公
    司欲漲價,實際上原告難以啟動契約之罰責機制,僅得以口
    頭與天寶成公司進行協商,蓋如啟動契約之罰責約款,天寶
    成公司恐會故意減少出貨量來牽制原告,影響原告事業之經
    營,此亦為砂石廠商與預拌混凝土廠商間之常態,在原告與
    天寶成公司歷經數次協商後,天寶成公司表示將於108年1月
    1日調漲砂石價格,原告不得已僅得反應在售價上,故並非
    原告不願啟動契約之罰責機制,而係因現實考量始能接受上
    游廠商之漲價,更何況天寶成公司亦確實從108年1月1日漲
    價,原告因上游廠商通知108年1月1日將調漲價格,迫於無
    奈始通知下游廠商於108年1月1日起調漲價格,自符合常情
    。
5、原告固曾將兩套預拌混凝土設備等出租予臺泥公司,然雙方
    並未因此交換價格訊息,被告亦未舉證說明雙方藉由該租賃
    關係而為聯合行為之情:  
  原告因產量不佳,設備閒置,遂於107年7月1日起將坐落於
    高雄市仁武區善德段299、300、307、391地號上之2套預拌
    混凝土機器設備出租給臺泥公司,僅保留1套預拌混凝土設
    備進行製造。又雙方均獨立作業,並未為任何訊息之交換,
    否則泰緯公司原本係臺泥公司之客戶,何需在107年11月間
    轉向原告公司詢價並同意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且原告公
    司為取得泰緯公司訂單,乃刻意報價比臺泥公司低,繼而讓
    泰緯公司同意交易,雙方間仍保有競爭關係甚明,原告並無
    因出租設備給臺泥公司而不為價格上之競爭。況出租設備收
    取租金為正常之商業交易行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雙方間有
    利用租賃關係進行價格訊息之交換,被告亦未說明原告與其
    他受處分人如國產公司、環球公司、亞東公司間有何密切接
    觸之機會,而有聯合行為之情,自不能因二事業間存有租賃
    關係,即推論原告與其他4名受處分人間均具有聯合行為之
    合意。
6、原告與其他受處分人間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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