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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電信管理法(2026-02-12)

其他/待認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2026-02-12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450號
抗  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方瑋晨  律師
            廖國翔  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審原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忠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原審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電信管理
法事件,相對人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輔助參加訴訟,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前以民國111年2月10日台信規字第
    1110000363號函檢附其電信事業間合併計畫書等資料,依電
    信管理法第26條規定,向原審被告申請合併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並以相對人為存續公司
    ,以台灣之星公司為消滅公司(下稱系爭申請案)。原審被
    告於111年9月29日召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擬申請合
    併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案」聽證會(下稱系爭聽證會
    ),並依電信管理法第26條第6項審查後,基於資源合理分
    配、有助於產業發展、維護用戶權益、維繫市場競爭及國家
    安全,就系爭申請案附加附款予以核准,作成112年1月18日
    通傳平臺字第11100079040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審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下稱本案),於本案訴訟進行中
    ,抗告人於112年6月9日以「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暨陳述意見
    狀」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聲請就本案為輔助參加,相
    對人(原裁定誤載為原審被告)則於114年8月22日聲請駁回
    抗告人輔助參加之聲請,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30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輔助參加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原處分說明欄第五(二)項第2點:「(
  二)本會考量資源合理分配、增進市場競爭、維護用戶權益
    及網路整併需求等因素核准本申請案,為改正核准合併案後
    將產生之超額頻寬違法狀態,申請合併之兩公司及存續公司
    應履行下列負擔:……2、應於前述期間內(按:113年6月30
    日前),採取下列改正方式之一,並經數位部核准,完成超
    額頻寬之處理:(1)自主繳回超額頻寬。(2)轉讓予非屬子公
    司、關係企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他電信事業。(3)與非屬
    子公司、關係企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他電信事業交換。」
    (下稱系爭超額頻寬附款)可知,若原審依原審原告撤銷訴
    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而撤銷或變更系爭超額頻寬附款,
    則抗告人於電信市場可獲得公平競爭保障之權利及法律上利
    益將直接受影響,亦即若原審原告勝訴,其得不受無線電頻
    率使用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3分之1上限之限制,
    則抗告人依電信管理法及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12條第
    1項所受電信市場公平競爭之保護,將直接遭受影響,並造
    成抗告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故抗告人於本案有輔
    助參加訴訟之必要性。況原審被告於系爭聽證會中,已將抗
    告人列為「利害關係人」,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重申其認定
    抗告人於本件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此係主管機關之判斷餘地
    ,應予高度尊重。此外,由相對人113年1月19日台信規字第
    1130000423號函通知抗告人洽談頻譜交換、轉讓事宜等內容
    ,益證相對人亦認抗告人法律上權益將因本案訴訟而受影響
    ,抗告人自應參加本案訴訟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
    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
    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其立法
    理由為:「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或一般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合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加之
    要件,但為徹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參加訴
    訟之機會,爰設本條輔助參加,俾有依據。」可知該條第2
    項所稱之利害關係,固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但依此之輔助
    參加,僅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可,不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因撤銷訴訟之結果直接受有損害為必要,此為與獨立參
    加不同之所在。故此處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法
    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
    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
    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到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
    則可免受不利益而言。且此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不以公法
    上利害關係為限,即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亦包括在內。
 ㈡依電信管理法第26條第1項、第6項規定:「(第1項)電信事
    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
    財產,或相互間合併,或相互間直接或間接投資他方有表決
    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主管機關公告一定比率以上者,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一、除依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及第4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無線電頻率。二、於特
    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4分之1以上。……(第6項)主管
    機關為第1項至第3項申請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並得
    依職權附加附款:一、資源合理分配。二、有助於產業發展
    。三、維護用戶權益。四、維繫市場競爭。五、國家安全。
    」是依電信管理法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除依同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無線
    電頻率,或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4分之1以上時;
    其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相互間合併,
    或相互間直接或間接投資他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
    額達主管機關公告一定比率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主管機關受理前開申請後,應考量資源合理分配、有助於
    產業發展、維護用戶權益、維繫市場競爭及國家安全等法定
    事項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並得依職權附加附款,以作出是否
    核准之決定,自具有裁量權限。再依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
    法第12條規定:「(第1項)電信事業實際可使用頻寬應遵
    守下列各款規定:一、1GHz(吉赫)以下:不得逾1GHz以下
    經公開招標或拍賣可核配供整體電信事業使用頻率之總頻寬
    3分之1。……(第2項)前項所稱實際可使用頻寬,係指經核
    准頻率改配、公開招標、拍賣、承用他電信事業頻率及頻率
    共用等方式取得之合計頻寬。……(第4項)第1項之電信事業
    實際可使用頻寬,經主管機關考量下列因素後,其合計頻寬
    得不受第1項限制:一、頻率使用效率。二、電信事業間營
    業之讓與、受讓或合併等市場因素變化。三、其他重大公共
    利益。」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頻率使用效益,明定個
    別頻段或整體釋出頻率總頻寬之上限,如有特殊情形,經主
    管機關核准,得不受總頻寬之限制,以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機
    制。
 ㈢本件原審被告以考量資源合理分配、增進市場競爭、維護用
    戶權益及網路整併需求等因素核准系爭申請案,惟為改正核
    准合併案後將產生之超額頻寬違法狀態,申請合併之兩公司
    及存續公司應履行下列負擔:……2.應於前述期間內,採取下
    列改正方式之一,並經數位部核准,完成超額頻寬之處理:
    (1)自主繳回超額頻寬。(2)轉讓予非屬子公司、關係企業或
    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他電信事業。(3)與非屬子公司、關係企
    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他電信事業交換等情(原審卷1第87至
    102頁),而以原處分為關於系爭超額頻寬附款。由上可知,
    原處分係原審被告依電信管理法第26條第1項、第6項及無線
    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12條等規定,而就原審原告之申請合
    併案為附加附款予以核准。依前揭說明,系爭超額頻寬附款
    除涉及頻寬資源之合理分配外,亦涉及電信特許事業間公平
    競爭,抗告人同為電信事業市場之競爭者,其對於系爭超額
    頻寬附款,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原處分係附附款以原
    審原告應就超額頻寬自主繳回、轉讓予非屬子公司、關係企
    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他電信事業,或與非屬子公司、關係
    企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他電信事業交換。倘原審原告自行
    繳回,抗告人需向原審被告申請核准始能取得該超額頻寬;
    而轉讓與其他電信事業,則係因國內尚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不必然即係抗告人,因此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雖不會直接受侵害,但訴訟結果,倘原處分之附款被撤銷
    ,或判准原審被告作成無附款之行政處分,勢將間接影響抗
    告人權利之行使,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會間接受有損
    害,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規
    定,聲請輔助參加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原審徒以抗告
    人對原處分僅係事實上或經濟上利益,非屬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准相對人之聲請,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輔助參加,自
    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
    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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