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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聲請參加訴訟(2026-02-12)

其他/待認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2026-02-12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方瑋晨  律師
            廖國翔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原審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審被告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間電信管理法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原審原告前以民國111年2月10日台信規字第1110000363號
    函檢附其電信事業間合併計畫書等資料,依電信管理法第26
    條規定,向原審被告申請合併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公司),並以原審原告為存續公司,以台灣之
    星公司為消滅公司(下稱系爭申請案)。原審被告於111年9
    月29日召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擬申請合併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案」聽證會(下稱系爭聽證會),並依電
    信管理法第26條第6項審查後,基於資源合理分配、有助於
    產業發展、維護用戶權益、維繫市場競爭及國家安全,就系
    爭申請案附加附款予以核准,作成112年1月18日通傳平臺字
    第11100079040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審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下稱本案),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抗告人於
    112年6月9日以「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暨陳述意見狀」依行政
    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聲請就本案為獨立參加,經原審以112年
    度訴字第3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原處分說明欄第五(二)項第2點:「(
  二)本會考量資源合理分配、增進市場競爭、維護用戶權益
    及網路整併需求等因素核准本申請案,為改正核准合併案後
    將產生之超額頻寬違法狀態,申請合併之兩公司及存續公司
    應履行下列負擔:……2、應於前述期間內(按:113年6月30
    日前),採取下列改正方式之一,並經數位部核准,完成超
    額頻寬之處理:(1)自主繳回超額頻寬。(2)轉讓予非屬子公
    司、關係企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他電信事業。(3)與非屬
    子公司、關係企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他電信事業交換。」
    (下稱系爭超額頻寬附款)可知,若原審依原審原告撤銷訴
    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而撤銷或變更系爭超額頻寬附款,
    則抗告人於電信市場可獲得公平競爭保障之權利及法律上利
    益將直接受影響,亦即若原審原告勝訴,其得不受無線電頻
    率使用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3分之1上限之限制,
    則抗告人依電信管理法及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12條第
    1項所受電信市場公平競爭之保護,將直接遭受影響,並造
    成抗告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故抗告人實與原審原
    告利害關係相反,而有獨立參加之必要性。況原審被告於系
    爭聽證會中,已將抗告人列為「利害關係人」,並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重申其認定抗告人於本件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此係
    主管機關之判斷餘地,應予高度尊重。此外,由原審原告11
    3年1月19日台信規字第1130000423號函通知抗告人洽談頻譜
    交換、轉讓事宜等內容,益證原審原告亦認抗告人法律上權
    益將因本案訴訟而受影響,抗告人自應參加本案訴訟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
    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
    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準此,
    前揭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在於撤銷訴訟
    或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直接損害,如未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
    施,而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若訴訟結果,對第三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時,即不屬該條項
    所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本院10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依電信管理法第26條第1項、第6項規定:「(第1項)電信事
    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
    財產,或相互間合併,或相互間直接或間接投資他方有表決
    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主管機關公告一定比率以上者,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一、除依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及第4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無線電頻率。二、於特
    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4分之1以上。……(第6項)主管
    機關為第1項至第3項申請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並得
    依職權附加附款:一、資源合理分配。二、有助於產業發展
    。三、維護用戶權益。四、維繫市場競爭。五、國家安全。
    」是依電信管理法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除依同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無線
    電頻率,或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4分之1以上時;
    其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相互間合併,
    或相互間直接或間接投資他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
    額達主管機關公告一定比率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主管機關受理前開申請後,應考量資源合理分配、有助於
    產業發展、維護用戶權益、維繫市場競爭及國家安全等法定
    事項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並得依職權附加附款,以作出是否
    核准之決定,自具有裁量權限。再依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
    法第12條規定:「(第1項)電信事業實際可使用頻寬應遵
    守下列各款規定:一、1GHz(吉赫)以下:不得逾1GHz以下
    經公開招標或拍賣可核配供整體電信事業使用頻率之總頻寬
    3分之1。……(第2項)前項所稱實際可使用頻寬,係指經核
    准頻率改配、公開招標、拍賣、承用他電信事業頻率及頻率
    共用等方式取得之合計頻寬。……(第4項)第1項之電信事業
    實際可使用頻寬,經主管機關考量下列因素後,其合計頻寬
    得不受第1項限制:一、頻率使用效率。二、電信事業間營
    業之讓與、受讓或合併等市場因素變化。三、其他重大公共
    利益。」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頻率使用效益,明定個
    別頻段或整體釋出頻率總頻寬之上限,如有特殊情形,經主
    管機關核准,得不受總頻寬之限制,以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機
    制。
 ㈢本件原審被告以考量資源合理分配、增進市場競爭、維護用
    戶權益及網路整併需求等因素核准系爭申請案,惟為改正核
    准合併案後將產生之超額頻寬違法狀態,申請合併之兩公司
    及存續公司應履行下列負擔:……2.應於前述期間內,採取下
    列改正方式之一,並經數位部核准,完成超額頻寬之處理:
    (1)自主繳回超額頻寬。(2)轉讓予非屬子公司、關係企業或
    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他電信事業。(3)與非屬子公司、關係企
    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他電信事業交換等情(原審卷1第87至
    102頁),而以原處分為關於系爭超額頻寬附款。由上可知,
    原處分係原審被告依電信管理法第26條第1項、第6項及無線
    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12條等規定,而就原審原告之申請合
    併案為附加附款予以核准。依前揭說明,系爭超額頻寬附款
    除涉及頻寬資源之合理分配外,亦涉及電信特許事業間公平
    競爭,抗告人同為電信事業市場之競爭者,其對於系爭超額
    頻寬附款,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因抗告人非原處分
    之相對人,原處分並未課予原審原告應將超額頻寬轉讓予抗
    告人,或與抗告人交換之作為義務。原處分僅附附款以原審
    原告應就超額頻寬自主繳回、轉讓予非屬子公司、關係企業
    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他電信事業,或與非屬子公司、關係企
    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他電信事業交換。由於倘原審原告自
    行繳回,抗告人尚須向原審被告申請核准始能取得該超額頻
    寬;而轉讓與其他電信事業,則係因國內尚有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不必然即係抗告人,因此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並不會直接受侵害,訴訟結果縱使原處分之附款被撤銷
    ,或判准原審被告作成無附款之行政處分,僅係間接影響抗
    告人權利之行使,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間接受侵害,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聲
    請獨立參加訴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
    ,惟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執其主
    觀一己之見解,就原裁定駁回之結論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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