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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反傾銷稅(2026-01-21)

其他/待認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2026-01-21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守              
訴訟代理人  林鳳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王麗鈞                                
            趙姿盈              
            陳舜旼              
上列當事人間反傾銷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我國不銹鋼鋼品的生產業者,前於民國101年7月17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的300系不
    銹鋼冷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並於102
    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遞交原案的最終申請書(下稱「原案
    」)。後來被上訴人依105年2月2日修正前平衡稅及反傾銷
    稅課徵實施辦法(下稱「課徵實施辦法」)進行調查認定後
    ,於103年3月5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公告(下稱「
    原案公告」),核定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的300系
    不銹鋼冷軋鋼品(下稱「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課徵
    期間溯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為期5年。後
    來被上訴人依105年2月2日修正發布的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
    第3項規定,以107年1月9日台財關字第1071000275號公告,
    國內同類貨物產業代表如認有繼續課徵反傾銷稅的必要,得
    於公告後1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申請,上訴人於是在107年2
    月8日提出申請(下稱「後案」),被上訴人則於107年8月8
    日以台財關字第1071017801號公告進行落日調查(下稱「原
    處分」)。上訴人不服,認原處分公告事項一、涉案貨物說
    明欄增列「㈤加工或表面處理:1.前揭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
    列,均屬『冷軋(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該等稅號適用HS
    第7209.15~7209.18、7209.25~7209.28目註解-除冷軋外,
    本目所屬產品亦可經下列之加工或表面處理:⑴矯平。⑵退火
    、淬火、回火、表面硬化、氮化及類似熱處理以改良金屬之
    特性。⑶浸洗。⑷第72.08節註解第二段⑵項所敘述之表面處理
    (簡單塗面以防銹或其他氧化作用,防止運輸時滑動及便利
    持握)。⑸以沖壓、衝孔、印刷等方式作簡單之銘記,諸如
    商標。⑹切割成長方形(包括正方形)之形狀。⑺專為檢驗金
    屬裂縫而為之處理。⒉若僅進行前述註解之加工或表面處理
    者,仍屬涉案貨物範圍;反之,加工層次若已超過前述註解
    之加工層次或表面處理而歸類至非屬前揭15項貨品分類號列
    ,則非屬涉案貨物。」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將特
    定7種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以外的不銹鋼冷軋鋼品排除後案進
    行落日調查的涉案貨物範圍外,而與原案公告不同,於是依
    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系爭事項部分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系爭事
    項部分為違法。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下稱「
    前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
    9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並發回更
    審,再經原審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請求判決:原
    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事項部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被上訴人於原
    處分新增系爭事項,而將「部分否准」上訴人申請的意思明
    確表彰於外,故上訴人實有於本件訴訟爭執被上訴人就後案
    涉案貨物範圍的認定適法與否的訴訟權。原判決以原案公告
    已確定及落日調查程序無從改變原案的涉案貨物範圍為由,
    認定上訴人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嚴重限制上訴人受憲法保
    障的訴訟權行使、未盡職權調查責任,並有判決理由不備的
    違法。㈡原判決全然未依發回判決的意旨調查「碳鋼」與「
    不銹鋼」間是否確有物理性質上差異,以及被上訴人是否正
    確適用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六及其註解等事項,以認定本
    件涉案貨物範圍有無變更,顯有悖於發回判決意旨,並有未
    盡職權調查責任及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等語。
四、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㈠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進行
    落日調查後,被上訴人所屬關稅稅率審議小組即於108年5月
    31日第15次會議審決完成傾銷調查認定,並於108年8月29日
    以台財關字第1081018636號公告(下稱「108年8月29日公告
    」)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且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
    10810186361號函通知上訴人(與108年8月29日公告合稱「
    後案終局處分」),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訴訟,經原審以
    108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下稱「後案原判決」)駁回,
    並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63號判決(與後案原判決合稱「後
    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㈡落日調查既是為進行傾銷及損
    害是否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所為的調查,並應於
    調查完成後作成原課徵反傾銷稅處分課徵期間是否延長的終
    局決定,而原處分的落日調查認定既已完成,且被上訴人已
    作成本案終局處分決定繼續課徵,並已執行,後案確定判決
    又認定原處分及本案終局處分均未變動或限縮原案公告課徵
    反傾銷稅的涉案貨物範圍,則無論本件訴訟結果如何,均無
    法改變後案終局處分是就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的涉案貨物
    範圍為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7219329011等15項貨
    品(下合稱「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的300系不銹鋼冷軋
    鋼品,繼續課徵反傾銷稅的結果,故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㈢本件與後案終局處分案的當事人相
    同,兩造既已於後案終局處分案的訴訟中,就原處分及後案
    終局處分有無變動或限縮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涉案貨物範
    圍的爭點(與本件原處分有無變動或限縮原案公告課徵反傾
    銷稅的涉案貨物範圍之爭點相同),併於後案終局處分案充
    分辯論後,並據後案確定判決論明:原處分所增列系爭事項
    是重申涉案貨物為原案公告所明定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的
    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但不及於因其他加工或表面處理方
    式,而應歸類至非屬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的300系不銹鋼
    冷軋鋼品,故後案終局處分並未加註上述文字,且被上訴人
    於後案終局處分案審理時已陳明原案公告之後,與後案終局
    處分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後,二者的實際執行方式均相同等
    語,因而作成原處分及後案終局處分均未變動或限縮原案公
    告課徵反傾銷稅涉案貨物範圍的判斷,而該判斷又無顯然違
    背法令的情事,上訴人於本件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該判斷,則基於爭點效之法理,本件難為相異的認定。㈣至
    於發回判決理由指明前審判決未就原處分涉案貨物範圍與原
    案公告涉案貨物範圍是否相同,或有限縮涉案貨物範圍予以
    說明,是以原處分如限縮原案公告涉案貨物範圍,致影響上
    訴人權益時,應進一步調查「不銹鋼冷軋鋼品」是否適於援
    引「碳鋼」的目註解。然而原處分及後案終局處分並未變動
    或限縮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的涉案貨物範圍,自無調查及
    說明「碳鋼」與「不銹鋼」間是否有物理性質差異的必要,
    故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關於系爭事項的記載,不當變動或限縮
    原案公告的涉案貨物範圍等語,並不可採等得心證的理由及
    法律上的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
    以駁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對原
    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
    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
    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
    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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