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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2026-04-30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鄧克亷              
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  律師
            賴怡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洪秀龍變更為鄧克亷,被上訴人代表人由何
    佩珊變更為洪申翰,參加人代表人由郭水義變更為簡志誠,
    茲分別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以民國111年8月19日信人關係字第111000
    2252號函(下稱111年8月19日函),拒絕就參加人組織調整
    致衍生上訴人會員勞動條件、工作環境變動事項,依雙方所
    訂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第47條約定,共同組成勞
    資爭議小組進行協商,間接造成支配介入上訴人工會內部組
    織會務活動,足使上訴人會員產生雇主得全權片面決定調動
    重大勞動條件,甚至逼迫上訴人變更組織型態,上訴人毫無
    置喙餘地,任憑雇主恣意決定等負面印象,大幅削弱會員對
    上訴人之信心與參與工會活動意願,妨礙上訴人工會活動,
    乃於111年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請
    求:㈠確認參加人111年8月19日函復上訴人拒絕依系爭團體
    協約第47條約定組成勞資爭議處理小組之行為,構成工會法
    第35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
    行為。㈡參加人應就組織調整、上訴人會員勞動條件、工作
    環境變動與上訴人共同組成勞資爭議處理小組協商之(下稱
    請求裁決事項㈠、㈡)。經被上訴人以112年3月10日111年勞
    裁字第34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上訴人之
    裁決申請駁回。上訴人不服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原裁決主文第1項應予撤銷,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作成如請
    求裁決事項㈠、㈡之特定內容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聲
    明所示,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在原審
    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觀諸上訴人11
    1年7月26日電工八(111)第0627號函(下稱上訴人111年7月26
    日函)內容,除表示因組織轉型致其不同分會會員肇生考核
    作業窒礙難行之爭議外,對參加人組織轉型究有何勞資爭議
    發生,未明確說明。另參加人111年8月19日函除表示上訴人
    組織事宜屬工會自治事項,其無權涉入外,對上訴人111年7
    月26日函亦表示尊重上訴人依考核要點規定所推派考核委員
    ,應不致影響員工權益,就上訴人所稱因組織轉型肇生之爭
    議,則表示已透過各式溝通平台請上訴人及員工積極溝通,
    如上訴人仍認有相關爭議,請上訴人明列討論事項,以利參
    加人與上訴人持續進行溝通。是參加人與上訴人對於參加人
    組織轉型計畫是否影響員工勞動條件,有無存在「重大爭議
    」,有不同主張與見解,被上訴人因認雙方對「重大爭議」
    尚存疑義,應先循系爭團體協約第59條約定,以協商方式就
    系爭團體協約第47條取得共識,乃以原裁決認定上訴人主張
    參加人111年8月19日函,違反系爭團體協約第47條,構成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無足憑採,於法並
    無違誤。至上訴人援引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於76年11月25日訂定發布之處理重大勞
    資爭議事件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三點第㈠、㈡項,為勞
    委會就重大勞資爭議事件應如何因應之作業流程,訂定之行
    政規則,並非規制勞資雙方之法律關係;況上訴人就參加人
    組織轉型,究發生何該當實施要點第三點第㈠項所稱影響公
    眾生活或造成公共危險之勞資爭議,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因
    參加人組織轉型而生勞資爭議之勞工僅12人,未達50人以上
    ,亦不符同點第㈡項規定,是原裁決認上開實施要點條文無
    從適用於本件爭議,於法無違。再由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組織
    轉型計畫所召開協商、協調溝通及勞資會議紀錄內容,足知
    上訴人及參加人有充分時間與機會,可就組織轉型所涉員工
    勞動條件變動進行協商,非無溝通管道,參加人亦無拒絕協
    商。被上訴人據以認定參加人未拒絕上訴人協商請求,且均
    有回應,難認有不誠信協商,以原裁決駁回上訴人之裁決申
    請,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
    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
    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雇主以
    其經濟優勢地位,於勞工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
    商權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
    動行為,俾工會能自主正常運作,不受雇主支配介入,得以
    發揮集體協商功能,維護及提昇集體勞工權益。次按團體協
    約為資方即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勞方即依工會
    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
    書面契約(團體協約法第2條參照),旨在使勞動者得藉工
    會集體力量,在與雇主對立之協商過程,取得較平等之談判
    地位。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規定:「(第1項)勞資雙方應本誠
    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
    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第2項)勞資之一方於
    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
    理由: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
    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勞資雙方均負有進行團
    體協約協商之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拒絕,且以誠
    實信用原則為最高指導原則之一。而為維持勞資自治自律原
    則,並避免任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團體協約之協商,例如佯
    裝協商、拖延協商或刻意杯葛協商程序等,致協商無法進行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2項並例示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之情事
    (團體協約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惟勞資雙方所負誠信
    協商義務,應以與勞工之勞動條件相關者為限,若工會提出
    之協商內容與勞工之工作條件無關,復非雇主有處理權限之
    事項,即難謂合理正當,雇主並不負有協商義務;上訴人與
    參加人締結之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相同意
    旨之約定:「(第1項)本協約關係人間之勞動關係及甲方
    (按即參加人,下同)與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會員所
    定勞動條件或甲方所定之工作規則,除均應遵照勞動基準法
    、有關法令及甲方規定外,並應依照本協約之約定辦理。(
    第2項)前項有關勞動關係及勞動條件之相關規定,其訂定
    、調整或修訂時,以不低於原有條件或規定為原則,並應由
    甲乙雙方先行協調會商。」即參加人於訂定、調整或變更與
    上訴人會員間之勞動關係及勞動條件相關規定時,始有與上
    訴人先行協商之義務。準此而論,系爭團體協約第47條第1
    項約定:「甲乙雙方應各推派3人至5人,共同組成勞資爭議
    處理小組,以解決雙方或乙方會員與甲方間之重大爭議。」
    所稱「重大爭議」,應本諸同上旨趣而為解釋,以參加人與
    上訴人間就有關上訴人會員勞動條件之問題發生重大爭議,
    始足當之。
 ㈡經查,參加人於108年啟動組織轉型計畫,過程中曾有12名上
    訴人會員提出勞資爭議;另上訴人曾於111年2月18日發函請
    求參加人依系爭團體協約第47條共同組成勞資爭議處理小組
    ,以解決雙方重大爭議,參加人收受後,於111年2月25日發
    函回復略以:本次組織轉型無涉員工勞動權益變更,相關勞
    動條件亦維持不變,請上訴人敘明所要解決之勞資雙方具體
    爭議標的,以利釐清爭議處理小組之任務與目的,並告知已
    有勞資會議、協調溝通會及員工溝通說明會等溝通平台可供
    雙方協商相關爭議;上訴人嗣以111年7月26日函,再次促請
    參加人依系爭團體協約第47條與上訴人共同組成勞資爭議處
    理小組,參加人乃以111年8月19日函回復等情,為原審依法
    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又依原判決引為認定事實
    依據之「111年提出勞資爭議之同仁名單」(原裁決卷第335
    頁)所示,其上所列12名上訴人會員均係因遭參加人調職而
    提出勞資爭議,並於111年1月7日至同年7月6日間與參加人
    調解;該12人經勞資爭議調解後,未再提出任何爭議,則據
    參加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引用書狀陳明,並記載於言詞辯論
    筆錄,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
    項規定,本院得斟酌之。則依前揭事實經過觀之,參加人進
    行組織改造之過程中,除因調動上述12名勞工職務所生勞資
    爭議外,未見其他上訴人會員之勞動條件遭受不利變更,上
    訴人對參加人寄發111年7月26日函,已係該12名勞工與參加
    人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後之事,則該函說明三:「有關貴公
    司組織調整乙事,本會一再要求貴公司務必按貴我團體協約
    第2條規定事先與本會協調會商完成後始得辦理,交通部亦
    於110年9月9日……函令貴公司應依此辦理,詎貴公司罔顧本
    會要求及交通部函令仍執意強行推動,肇生現今諸多爭議。
    」所稱參加人應依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與上訴人先行協商之
    事項,顯與該12人與參加人間之勞資爭議無關,惟上訴人未
    進一步說明有何其他會員之勞動條件遭到調整或變更,其主
    張參加人應依系爭團體協約第47條共組勞資爭議處理小組解
    決之「重大爭議」,所指為何,即屬不明。又同函說明四固
    記載:「依據貴我雙方協商通過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從業人員考核要點』(下稱考核要點)第9條規定指明『……考
    核委員會置委員9人或15人,3分之1委員由本機構員工所隸
    屬之工會分會推薦……』,因貴公司一再罔顧本會『組織改造須
    待協商完成始能辦理』之呼籲,現各分公司因組織改造之故
    ,致內有來自上訴人不同分會之會員肇生考核作業窒礙難行
    。」惟考核要點第9條賦予上訴人分會得推派一定成數考核
    委員之權利,既不因參加人進行組織改造而有更易,則該3
    分之1比例由上訴人分會推薦之考核委員,其人選如何產生
    ,純屬上訴人及其分會應自主決定之事項,要非參加人所得
    干涉;至上訴人所稱參加人進行組織改造,導致分公司內有
    來自上訴人不同分會之會員,造成其推薦考核委員人選之作
    業發生困難,為其工會內部應協調解決之問題,並不涉及上
    訴人會員勞動條件之訂定、調整或變更,且非參加人所得介
    入之事項,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與參加人間發生系爭團體協
    約第47條所稱「重大爭議」,亦非有據。又上訴人111年7月
    26日函說明五,僅空泛陳述參加人進行組織改造「現發生之
    爭議所涉人員、區域及編制甚多甚廣」,並重複說明四所敘
    與上訴人會員勞動條件無涉之考核委員推派事宜,泛言其「
    事涉年度考核作業攸關會員之各項獎金發放,嚴重影響員工
    之勞動權益」云云,仍未具體指明其與參加人間就其會員之
    勞動條件相關事項,究竟存在如何嚴重之紛爭,有待雙方依
    系爭團體協約第47條共組勞資爭議處理小組商議解決之道。
    則參加人以111年8月19日函復上訴人,略謂:上訴人組織事
    宜,係屬工會自治事項,依法參加人無涉入之權,另參加人
    向來尊重工會依考核要點規定推派之考核委員。倘上訴人仍
    認有爭議議題,建請列明討論事項,以利參加人就相關議題
    之專業與適當性,再與上訴人持續進行溝通等語,敘明其未
    能同意與上訴人共組勞資爭議處理小組之理由,核與前引系
    爭團體協約第2條、第47條等約定,均無違背;而上訴人111
    年7月26日函提出之協商內容,既與其會員之勞動條件無關
    ,復非參加人有處理權限之事項,自難謂合理正當,參加人
    未同意進行協商,尚非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協商,亦無從認為
    有藉此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上訴人組織或活動之情事。是
    原裁決認上訴人請求確認參加人111年8月19日函復上訴人拒
    絕依系爭團體協約第47條約定組成勞資爭議處理小組之行為
    ,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及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為無理由;上訴人另請求作成參加人應
    就組織調整、上訴人會員勞動條件、工作環境變動與其共同
    組成勞資爭議處理小組協商之救濟命令,亦因而失所依附,
    乃將請求裁決事項㈠、㈡均予駁回,核無違誤。原判決以上訴
    人與參加人對於是否存在系爭團體協約第47條所定「重大爭
    議」尚有疑義,應先循系爭團體協約第59條約定,以協商方
    式取得一致共識,而非任一方應聽從他方之意見;且由參加
    人組織轉型過程中,與上訴人曾數度召開協商會議,並曾多
    次召開組織轉型協調溝通會議與勞資會議等情,足知雙方有
    充分時間與機會,可就組織轉型所涉及員工勞動條件變動進
    行溝通協商,並非毫無溝通管道,參加人亦無拒絕與上訴人
    協商等語,將原裁決予以維持,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並就上訴人主張本件依實施要點第三點
    第㈠、㈡項規定,應認其與參加人間已生「重大爭議」一節,
    如何不足採取,詳予論駁在案,核無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
    由不備等違法情事,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參加人之組
    織改造,係就事業單位組織進行全面性調整,核屬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更」,依一般社會通念,將
    產生使勞工集體性喪失工作權裁員解雇等勞動條件變動之重
    大勞資爭議;且參加人進行組織改造期間,其已有會員大會
    代表成員、臺北地區分會反映集體勞動條件之變動,非僅侷
    限於提起勞資爭議之12人。原判決未察上情,認上訴人就參
    加人所為組織轉型符合實施要點第三點第㈠、㈡項規定部分,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未敘明究因參加人組織轉型肇
    生何爭議,僅憑參加人主觀意見,即認本件非屬重大勞資爭
    議,參加人無與上訴人共組勞資爭議處理小組之必要,有判
    決不備理由與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無非其一己主觀見解
    與憑空臆測之詞,及就其已於原審提出、業經原判決論駁不
    採之主張,復執陳詞而為爭議,並非可採。上訴人另指稱參
    加人進行組織改造前,未先向上訴人說明其會員將來薪資、
    晉升條件、考核標準與程序、調動可能範圍等勞動條件將有
    何變更,亦未向上訴人承諾絕無變化並簽訂補充協議,且於
    組織改造過程中,不依系爭團體協約第47條與上訴人組成勞
    資爭議小組,卻召開位階較低之勞資會議或直接與上訴人會
    員溝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等節,與其本件請求裁決事項所
    依據之原因事實,為參加人以111年8月19日函對其111年7月
    25日函所為回復,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者,並不相同,上
    訴意旨執參加人上述與本件爭議無關之行為,指摘原判決維
    持原裁決為違背法令,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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