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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區段徵收(2025-11-27)

其他/待認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2025-11-27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陳健和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黃惠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參  加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何淑萍              
訴訟代理人  洪尚吟              
            王俊鈞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為劉世芳,參加人代表人由林
    國顯變更為何淑萍,茲均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參加人為開發新社區及取得機場專用區(含第三跑道)與毗
    鄰之自由貿易港區用地,需用桃園市大園區沙崙段埔頂小段
    22地號等9,871筆私有土地,面積計841.1762公頃【含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上訴人所有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檢附提會審查單暨附表、桃園航
    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土地區段徵收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
    )及相關圖冊資料,報經交通部核轉被上訴人核定,由被上
    訴人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民國109年4月
    29日第201次會議審查決議准予區段徵收,被上訴人據以109
    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90122545號函核准區段徵收系爭土
    地(下稱原處分),交由桃園巿政府以109年10月19日函知
    各該土地權利關係人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地價補償
    費、申請發給抵價地,並以109年10月29日府地航字第10902
    61639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09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2月9日
    止,下稱109年10月29日公告)「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
    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徵收案)地區之私有土地,區段
    徵收範圍包含大園區沙崙段埔頂小段22地號等8,995筆私有
    土地,面積合計742.23公頃。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吳明哲、徐
    石福、蘇寶美、𡖖莉麗、劉陳色、呂邱阿香、呂學信、呂學
    宏、陳其遠(下稱吳明哲等9人)不服原處分關於區段徵收
    其等土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徵收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吳明哲等9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土地部分均撤銷。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徵收原審原告吳明哲等9人如原判決附表所有土地部分,
    及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
    於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與參加人在原審之
    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徵收案之機場專用區與毗鄰之自由貿易港區,雖係由國
    營機場公司負責營運管理,惟區段徵收機場專用區設置所必
    須之土地,屬為興辦交通事業公用之目的,且具有提供國際
    航空運輸服務之高度公益性。又自由貿易港區之設置目的,
    乃在國際性企業發展全球運籌管理之經營模式日趨普遍,備
    料、生產、發貨及市場配銷等整體產銷環節形成串聯,以達
    整體營運規劃與及時管理之目的,並降低營運成本,在國際
    性企業供應鏈環節中,為保持我國之國際競爭力,避免在鄰
    近地區國家中邊陲化,而有設置之必要,對於港區內之營運
    併採低度行政管制及高度自主管理,並排除港區內進行商務
    活動之各種障礙,以加速貨物進出港區之流通,推動貿易自
    由化及國際化,使我國成為主導國際間貿易之樞紐及集散、
    交易中心,是區段徵收自由貿易港區設置所必須之土地,就
    國家之產業結構及經貿體制而言,此涉及國家整體經貿政策
    與發展,復經行政院核定交通部「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建設
    計畫」為重大建設,堪認徵收有其重要之公益目的。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系爭徵收案之特定區計畫用地分別
    為機場專用區、自由貿易港區乙事,此對照土地地籍圖及使
    用計畫圖即知,足見參加人對此等土地之勘選確具公益性及
    必要性,而本件徵收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所欲達成之公益目
    的,與徵收強制剝奪人民財產造成人民財產權損害之私益,
    相互權衡輕重後,並無顯失均衡情形,與比例原則亦無違背
    。
 ㈢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徵收案,於107年6月19日函請被上訴人核
    定系爭徵收案之開發範圍及抵價地比例,經審議小組專案小
    組107年6月28日聽取參加人簡報,並提出建議意見,審議小
    組107年10月31日第171次會議決議,原則同意系爭徵收案之
    開發範圍及抵價地比例,惟應補充說明相關事項,被上訴人
    於107年11月7日函請參加人補正,參加人補正說明自由貿易
    港區之由來、現況及面積縮減過程等項,被上訴人以107年1
    2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0454558號函核定系爭徵收案之
    開發範圍及抵價地比例,被上訴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下
    稱都委會)108年2月19日第940次會議決議桃園國際機場園
    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審定通過,交通部於108年11月27
    日函請被上訴人核准徵收,審議小組專案小組108年12月12
    日、109年1月8日、同年3月11日聽取人民陳情後,尊重參加
    人研析意見,經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9年3月
    16日決議通過查估之市價,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會109年3月25日第373次會議決議,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第三跑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參加人依審議
    小組專案小組109年3月11日建議意見修正,檢附提會審查單
    暨附表、系爭計畫書及相關圖冊資料,報經交通部核轉被上
    訴人核定,由審議小組109年4月29日第201次會議審查決議
    准予區段徵收,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函請參加人修正,
    交通部於109年6月4日函檢送系爭計畫書,被上訴人據以作
    成原處分,交由桃園巿政府109年10月29日公告,並於109年
    12月9日公告期滿,嗣被上訴人110年10月25日擬定「桃園國
    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第一階段)書」,交由
    桃園市政府110年10月29日公告。
 ㈣上訴人於103年2月再公開展覽期間,提出建議其所有系爭土
    地劃入住一再發展區,劃出區段徵收,剔除於機場專用區,
    並確認以後不參加任何徵收之條件等語,而參加人於都委會
    第940次會議審定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
    後,於108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25日間召開系爭徵收案協議
    價購會議計38場,上訴人參與場次安排於108年7月31日下午
    2時50分,惟其始終未出席協議價購會議,參加人復以108年
    8月5日函請桃園市政府舉行公聽會,桃園市政府以108年8月
    15日公告舉行系爭徵收案區段徵收公聽會,並於108年9月24
    日至同年10月28日分別舉行區段徵收公聽會共11場。衡諸參
    加人舉辦協議價購會議及公聽會,均依規定辦理相關公告及
    通知程序,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另就
    協議結果作成書面,於參加人申請徵收時納入系爭計畫書以
    供審查,確已踐行實質溝通協議之正當法律程序,與土地徵
    收法令之規定無違,是原處分關於徵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部分,自於法有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
    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
    為限:……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九、國營事業。
    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第3條之2規定:「需用
    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
    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一、社會因素:……二
    、經濟因素:……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四、永續發展因素
    :……五、其他:……」第1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需
    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
    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
    ,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
    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
    ,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2項)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
    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
    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第13條第
    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
    二、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三、該事業計
    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
    計畫。四、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
    五、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六、依本條例第
    34條之1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七、其他依法應為
    或得為審查之事項。」第38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
    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
    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
    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公聽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第48條規定:「區段徵收之程序及補償,本章未
    規定者,準用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
    則第3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之區段
    徵收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
    在地範圍及面積。三、辦理區段徵收之法令依據。四、興辦
    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五、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
    十一、舉行聽證、公聽會、說明會之情形,並應檢附會議紀
    錄及出席紀錄。十二、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
    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
    見之情形。……十七、安置計畫。……(第2項)如僅申請徵收
    土地改良物,得免記明前項第8款及第15款事項。」第39條
    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3
    8條第1項規定舉行公聽會時,應於召開7日前將公聽會舉行
    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區段徵收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
    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
    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並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刊登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及以書面通知區內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
    ,並說明下列事項:一、區段徵收之必要性及目的。二、各
    項補償標準。三、抵價地比例及抵價地申請程序。……七、安
    置計畫。八、其他事項。(第2項)前項公聽會應作成會議
    紀錄,並將紀錄公告於區段徵收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
    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
    )辦公處之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需
    用土地人並應於其網站張貼公告及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所有權人。」是可知,土地徵收乃國家對人民受憲法保
    障之財產存續、居住自由所為具目的性之強制干涉,除應遵
    守相關法律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
    相當市價之補償外,亦應具備:1.公益性:因興辦公益事業
    而徵收私有土地,須直接有助於該事業公益目的之達成;2.
    必要性:上開事業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其事業用地之取得
    ,除應先以協議價購或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與所
    有權人協議方式為之,協議不成,始得予以強制取得外,徵
    收仍應係國家為實現所欲興辦事業之公益目的而不得已之最
    後、唯一措施;3.符合比例原則:為興辦公益事業徵收私有
    土地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徵收強制取得人民土地造成人
    民財產權損害之私益及未徵收所維持之公益中利益,相互權
    衡輕重後,確認因興辦公益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之情形,始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
    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而得強制徵收私有土地。被上訴
    人就需用土地人所勘選辦理徵收之興辦公益事業用地及範圍
    ,應核實審查以該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且應依社會、經濟、
    文化及生態、永續發展及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
    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等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
    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
 ㈡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
    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
    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四、
    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
    款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並
    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1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
    計畫法第52條規定之限制。」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都
    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
    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理
    由謂:「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
    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
    計畫。』旨在管制土地使用分區及藉由計畫引導建設發展,
    對土地使用一經合理規劃而公告確定,各級政府在徵收土地
    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時,即應就是否為其事業所必要及有無妨
    礙需用土地之都市計畫詳加審查。是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
    施,須徵收都市計畫範圍內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外,應
    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可知,有土地徵
    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情形,其開發範圍報經被上訴
    人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1年
    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之限制。
 ㈢經查,行政院以98年12月2日院臺經字第0980073417號函核定
    通過「愛台12建設」總體計畫,「桃園航空城」列為12項優
    先建設之一,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9年4月30日公告實施桃園
    航空城區域計畫,99年11月1日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負責機場營運,國防部繼之同意軍用機場遷移,原有
    土地騰空納入「桃園航空城」範圍,100年4月11日行政院核
    定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園區綱要計畫,101年6月28日核定園區
    實施計畫,101年9月18日行政院宣布「桃園航空城核心計畫
    」正式啟動,包括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
    ,因計畫範圍涉及徵收特定農業區土地,行政院以102年3月
    27日院臺交字第1020017083號函核定「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
    建設計畫」及「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建設計畫」為重大建設
    ,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2年4月8日農企字第1020012
    275號函同意農業用地得變更使用;參加人為開發新社區及
    取得機場專用區(含第三跑道)與毗鄰之自由貿易港區用地
    ,需用桃園市大園區沙崙段埔頂小段22地號等9,871筆私有
    土地,檢附提會審查單暨附表、系爭計畫書及相關圖冊資料
    ,報經交通部核轉被上訴人核定,經審議小組109年4月29日
    第201次會議審查決議准予區段徵收,被上訴人據以原處分
    核准區段徵收系爭土地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⒈交通部於101年12月1
    1日函送「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建設計畫」相關書件,向被
    上訴人申請辦理特定區計畫之擬定,經審議小組102年4月10
    日第28次會議對交通部提出之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建設計畫
    區段徵收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就公益性、必要性及土
    地所有權人權益部分研提審查意見,供被上訴人所屬區域計
    畫委員會審議申請新訂都市計畫案之參考,並請參加人依審
    查意見配合修正後送被上訴人備查,嗣新訂桃園國際機場園
    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經提被上訴人所屬區域計畫委員會
    102年4月25日第323次會議審查,決議基於本案為行政院核
    定之國家重大建設計畫,為提升桃園機場服務機能,並發展
    航空關聯產業而提出新訂都市計畫之申請,考量該類型土地
    使用採都市計畫方式管制較為適宜,同意本案採新訂都市計
    畫辦理,開發方式及土地使用計畫暫不審定,俟後續都市計
    畫擬定時審議,被上訴人並於102年5月17日函復交通部上情
    ,另交通部於102年5月8日函送修正後之桃園航空城機場園
    區建設計畫區段徵收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備查,被上訴
    人為審議新訂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案之
    需要,就所送前揭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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