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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給付工資等(2026-01-15)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2026-01-15 案號:勞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上訴遭法院駁回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振慶  
訴訟代理人  謝佳媗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福源  
訴訟代理人  李盈達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
    100年11月1日起在化工一部芳香烴二廠(下稱ARO2廠)製程
    開發組擔任製程高級工程師職務。嗣其於100年8月間申請育
    嬰留職停薪,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被上訴人並無准駁之
    權,不得拒絕其申請,被上訴人以拖延、忽視等方式變相拒
    絕其申請,並因此將其100年至102年考績評定為乙等;又於
    108 年3月16日將其調任至化工一部芳香烴三廠(下稱ARO3
    廠)廠務室擔任專案工程師職務,110年1月16日調任化工一
    部保養處保養二課擔任機械保養工程師職務,111年12月1日
    調任化工一部保養處保養二課擔任工管工程師(機械)職務
    ,均為違反其意願之違法調動,並以不正當之理由,將其10
    8年、109 年考績評定為乙等。再者,其於113年向雲林縣政
    府申請勞資調解,被上訴人基於刁難之意圖,將其113年考
    績評定為乙等。基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於100年至102
    年、108年、109年、113年以不當之考績評等及違法調動,
    受有短少主管獎勵金新臺幣(下同)349萬元、調升薪資差
    額損失76萬5,960元、短少效率獎金23萬4,624元、短少年終
    獎金、節禮金34萬3,980元,合計483萬4,564元之損害,不
    法侵害其工作權及財產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公司給付483萬4,5
    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回復上訴人100年至102 年、108
    年、109年、113年之考績紀錄為甲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正式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
    其將上訴人100年至102年、108 年、109 年、113年考績評
    定乙等,係基於上訴人個人工作表現之評核,與上訴人是否
    有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勞資爭議調解無關。因上訴人考績不
    佳,依其所屬台塑企業考核辦法「考績異常人員進一步處理
    之原則」,應予以降級,致上訴人職位調動,故上開上訴人
    之考績評核、職位調動,均為其企業經營與人事管理所必須
    ,並非不法侵害行為。縱認其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3萬4
    ,5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100年至10
    2年、108年、109年、113年之考績紀錄為甲等;至於上訴人
    原上訴聲明第4項請求回復上訴人化工一部芳香烴二廠製程
    開發組製程高級工程師之職位,嗣撤回該部分上訴聲明(本
    院卷第265頁),就撤回上訴聲明部分,原判決已告確定,
    本院不再論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89年2月17日開始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培訓人
    員,89年5月17日擔任助理主辦,89年8月1日擔任化工一部
    芳香烴二廠(即ARO2廠)代理值班主管,90年7月16日擔任A
    RO2廠值班主管;99年4月1日於ARO2廠廠務室擔任專案高級
    工程師(主管張如森);於100年11月1日調任製程開發組製
    程高級工程師(100年考績乙等,主管陳志銘,10等3級);
    於101年2月1日改派製程開發組二級主管(101年至102年考
    績為乙等,101年3月1日降為10等2級,102年3月1日降為9等
    5級);於103年3月1日改派基層主管一級製程工程師(103
    年3月1日降為8等2級),於103年11月1日改派製程改善工程
    師(103年、104年、105年、106年、107年考績為甲等);
    於108年3月16日調任化工一部芳香烴三廠(即ARO3廠)廠務
    室擔任專案工程師,基層主管一級(等級:8等3級)(108
    年、109年考績為乙等,109年3月1日8等2級);於110年1月
    16日調任化工一部保養處保養二課擔任機械保養工程師(11
    0年考績為甲等,110年3月1日7等5級);於111年12月1日調
    任化工一部保養處保養二課工管工程師(機械)(111年、1
    12年考績為甲等,113年考績為乙等,112年9月1日8等1級)
    。
 ㈡上訴人於100年7月29日有以電子郵件向主管張如森表示「職
    將於下月底申請留職停薪(育嬰假)。職休假期間請主管安
    排代理人接替工作。」;張如森於100年8月5日回覆「請準
    備以下資料⒈留職停薪申請簽呈--先簽呈⒉工作交接明細(含
    完成/未完成/相關資料歸檔在那裡/相關工作他廠可以詢問
    的人…)以利人員交接」;上訴人於100年8月9日以「專案業
    務」之Excel檔案回覆張如森。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下半年間,指派上訴人參加「一級主管儲備
    培訓」。
 ㈣上訴人108年、109年考績被評為乙等後,有分別於108年12月
    29日、110年1月26日向被上訴人副總簡維庚以電子郵件提出
    申訴反映。
 ㈤上訴人於113年1月25、26日向雲林縣政府縣長信箱申訴被上
    訴人違反勞基法,經雲林縣政府以113年3月4日府勞動二字
    第1130018689號函覆經派員前往查察及所提供資料,無具體
    事證認定被上訴人有拒絕上訴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及違反上
    訴人意願調動之情事;上訴人再於113年4月26日向縣長信箱
    申訴,經雲林縣政府函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處理,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113年4月3日勞職中1字第1131704742A
    號函覆上訴人就申訴事項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被上訴人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部分,已依規定處理。
 ㈥上訴人於113年9月26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
    求被上訴人修改考績記錄、恢復原職、補償工資差額約500
    萬元,兩造於113年10月25日進行調解,因雙方無法取得共
    識,調解不成立。
 ㈦上訴人100年至102年、108年、109年、113年年終考核之定期
    工作評核之平均分數、工作考核項目評分、工作考核積分、
    考核分數及等級、綜合評語如附件一所示。
 ㈧上訴人之109年7月22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9日、11
    2年12月14日、113年10月28日訪談紀錄內容如附件二所示。
 ㈨上訴人已申請退休獲准,實際離職日期是114年2月18日。
 ㈩上訴人請求若有理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主管獎勵金、
    效率獎金之計算方法及計算所得數額,並不爭執(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請求無理由)。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主管獎勵金349萬元、調升薪資差額損失76萬5
    ,960元、效率獎金23萬4,624元、年終獎金、節禮金34萬3,9
    80元,合計483萬4,564元本息,並請求回復上訴人100年至1
    02年、108年、109年、113年之考績紀錄為甲等,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情,
    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舉證被上訴人有
    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且不法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方能成立。次按雇主對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乃雇
    主人事權,屬管理權之核心事項,其對象事實通常具有專業
    性,非法院所得取代,否則,不啻由法院代雇主行使人事權
    ,害及雇主人事管理權之行使,除該考核或懲處結果對勞工
    權益影響至鉅,仍不得有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事,如其
    判斷或裁量違法、程序有明顯瑕疵,法院非不得予以審查外
    ,法院原則上應承認雇主本於其專業有一定之裁量權限與判
    斷餘地(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參照
    )。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0年至102年度考績評定為乙等,並非其
    自身表現不佳,而係因其於100年8月間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
    申請,被上訴人以拖延、忽視等方式回應,變相拒絕其申請
    ,因而刻意對其刁難所致云云,經查:
 ⒈按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於10日前以書面向雇主提出
    ,育嬰留職停薪辦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時任
    ARO2廠務室專案高級工程師)雖曾於100年7月29日以電子郵
    件向其主管張如森(時任ARO2廠廠長)表示欲申請育嬰假,
    經張如森於100年8月5日回覆請其準備留職停薪簽呈及工作
    交接明細等語,上訴人乃於100年8月9日以「專案業務」之E
    xcel檔案回覆張如森等情(不爭執事項㈡),此部分之事實
    ,可資認定。由上可知,上訴人並未正式提出及填載申請育
    嬰假之假單,而其主管張如森除前開回覆外,並無其他事項
    註記,亦無任何駁回其育嬰假申請之意思表示,或退回其申
    請之相關資料,或任何以拖延、忽視等方式變相拒絕其申請
    之情事;且上訴人於113年1月25、26日向雲林縣政府縣長信
    箱申訴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經該府派員前往查察及依所提
    供資料,查無具體事證認定被上訴人有拒絕上訴人申請育嬰
    留職停薪及違法調動之情事,亦經該府函覆在案(不爭執事
    項㈤),亦堪認定。
 ⒉上訴人又主張其有正式提出申請並送事務小組許秀萍,經廠
    長張如森審核後,送績效組長吳亨千,經營主管壓件,由吳
    亨千詢問其申請緣由,並請開發組同事陳俊男勸告其調至該
    部門、撤回育嬰留職停薪申請表云云。惟依證人許秀萍(時
    任ARO2廠事務員)證稱: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需以書面簽呈去
    送簽,沒有印象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
    請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證人張如森證稱:申請育
    嬰留職停薪需提出簽呈,送我廠長審核,再到上一層經理及
    人事單位審核,上訴人有提出原審卷第199頁最上面EXCEL檔
    (檔名:專案業務)即工作交接明細表,但我沒有印象有經
    手上訴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證人吳亨千(時任績效組組長)證稱: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寫
    個簽呈,經部門主管、課長到廠長、臺北經理室,再往上一
    級就會送到我這績效組長審核資格,符合再繼續往上送,不
    符會直接退簽呈,准駁公司都會留底,並未經手上訴人育嬰
    留職停薪申請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證人陳俊男(
    時任製程開發組高級工程師)證稱:我不會知道上訴人調任
    製程開發組後,有無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因我不是他
    的主管,他也不會跟我聊到,印象上當時的同事或主管沒有
    人曾經請我跟上訴人溝通工作上或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的事等
    語(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上開證人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
    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其等
    證言自屬可採,可認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前開情事。此外,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確有於100年8月間提出育嬰
    留職停薪之申請,而被上訴人以否准、退回其申請或拖延、
    忽視等方式變相拒絕其申請,始建議其調動至上下班較為正
    常之製程開發組乙節,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⒊次查,上訴人100年至102年之年度考績均為乙等,其定期工
    作評核之平均分數、工作考核項目評分、工作考核積分、考
    核分數及等級、綜合評語如附件一所示(不爭執事項㈦),
    考核項目包含「定期工作評核之平均分數」、「工作考核項
    目評分」等,其中工作考核項目評分,又包括工作品質、工
    作時效、工作執行、工作協調、創新能力、計畫能力,乃考
    核學識、經驗、能力、工作績效等具體事項,而「考核分數
    及等級」係由「考勤積分」、「獎懲積分」、「案件處理時
    效積分」、「工作考核積分」加總而來,適足反應上訴人該
    年度工作表現或完成工作之貢獻度,屬合理性之評價標準,
    此參之證人吳亨千證述:適合的單位或職位與學經歷無關,
    是看在單位上的工作態度及配合度等語(本院卷第183頁)
    ,亦可明瞭;又上訴人之年終考核表,其中綜合評語分別記
    載:「被動、工作品質差、ARO-2廠淘汰人員,觀察中」、
    「本職學能太差,溝通協調能力不佳,組織能力與工作效率
    差」、「本職學能不佳、被動、協調性不佳、執行力低落」
    等語,已具體載明上訴人之工作能力、態度及實際績效等評
    價。至依證人吳亨千、張如森、許秀萍、陳俊男之證述(本
    院卷第182、188、194、198頁),均不知悉上訴人100年間
    職務調動原因及其於100年至102年年度考績乙等之原因,不
    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當時主管未妥善處理績效壓力及情緒管理問題,無法配合作
    假,其提申訴未果,主管刻意刁難,致考績連續2年乙等,
    其等所作成之年終考核表之工作考核評分及總和評語之妥適
    度及可信度,尚非無疑等情,自難採信。另被上訴人於100
    年下半年間,指派上訴人參加「一級主管儲備培訓」等情(
    不爭執事項㈢),亦不足為推翻其主管所為考績之評定。由
    上可知,上訴人自100年至102年,因前述工作表現有待精進
    所致,乃經被上訴人將其自ARO2廠專案高級工程師調至製程
    開發組製程高級工程師,再改派製程開發組二級主管等職務
    (不爭執事項㈠),而於其各該年度考績均為乙等,並非因
    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遭故意刁難所致,亦非不具任何理由
    予以考績乙等。
  ⒋依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0年至102年之年度考績之判斷或
    裁量並無違法、程序明顯瑕疵之情事,上訴人請求重新核定
    各該年度考績,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8年、109年之年度考績評定為乙等,依
    年終考核表所載,難謂「具體」載明其工作表現非優,且其
    無法執行業務之理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云云,經查
    :
 ⒈上訴人108年、109年之年度績效考核均為乙等,其定期工作
    評核之平均分數、工作考核項目評分、工作考核積分、考核
    分數及等級、綜合評語如附件一所示(不爭執事項㈦),其
    綜合評語分別記載:「工作配合度不佳,對於自身業務漠不
    關心」、「工作態度不佳」等語,均已載明上訴人於該段時
    間工作表現不佳之具體情形;至依證人吳亨千、張如森、陳
    俊男之證詞(本院卷第183、189、198頁),均不知悉上訴
    人前述年度考績乙等之原因,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
  ⒉上訴人108年、109年考績被評為乙等後,雖有分別於108年12
    月29日、110年1月26日向被上訴人副總簡維庚以電子郵件提
    出申訴反映(不爭執事項㈣);然被上訴人亦有於109年7月2
    2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9日、112年12月14日、113
    年10月28日派員與上訴人訪談,其訪談紀錄內容如附件二所
    示(不爭執事項㈧);且依109年7月22日訪談紀錄,上訴人
    亦自承尚在熟悉新工作、非安衛專業需時間學習、接受調整
    至保一課及不適用則回三廠並降級任用,上訴人對職務調整
    並無異議,難認並未處理其申訴反映之情形。
 ⒊依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8年、109年考績之判斷或裁量並
    無違法、程序明顯瑕疵之情事,上訴人請求重新核定各該年
    度考績,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因其於113年9月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被上訴人遂將其113年之考績評定為乙等,有違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云云,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113年年終考核表可知,其上已明
    確記載「定期工作評核之平均分數」、「工作考核」之分數
    及加總分數、核定分數,除最終考核分數未達於甲等之分數
    外,亦有具體記載「2024年8月定檢後之工程物料,經主管
    多次跟催仍未辦理繳庫作業,物料放置現場任其生銹損毀,
    工作態度消極」之情事(不爭執事項㈦),已具體指陳上訴
    人之工作表現有非優之情。且被上訴人既明確指陳於「2024
    年8月」定檢後之原物料即有未辦理繳庫作業之情,與上訴
    人所稱其於「113年9月」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乙
    事顯然無關。
 ⒉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對上訴人之約談紀錄表記載
    :「1.工程案件(5H21NN01)第02次追加減於2024/06/05遭
    機電審核組審核退件後,主管已指導需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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