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履行離婚協議(2025-09-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2025-09-11
案號:重家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雨薇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4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萬8,960元,及自民國114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就後開第八項新臺幣93萬1,494元部分,再給付被
上訴人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1萬7,000
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臺幣4萬8,96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及後開第八項所命給付新臺幣93萬1,494元本
息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31萬1,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
93萬1,494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
3萬1,87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3
萬1,49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份起,其任職公務員期間之
每月薪資(含考績、不休假改發加班費、超勤加班費、編制
人員獎勵金、強制休假補助費、補薪、工作費、差旅費、講
習費、年終獎金等在內),於每月扣除新臺幣3萬5,000元(
另於每年5月及12月份,得各再加扣新臺幣2萬元,合計一年
扣除新臺幣46萬元)後之餘額予被上訴人。
九、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8萬4,358元由上
訴人負擔。
十、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七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
幣34萬4,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03萬1,879元為被上訴人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
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
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
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
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
力;同理,先位之訴無理由,第一備位聲明有理由,第二備
位聲明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第一備位聲明繫屬
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客觀合
併之訴,起訴為先位聲明、第一及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原
判決認其先位聲明無理由,並就第一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則未予審酌。上訴人就
第一備位聲明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第二備位
聲明已因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隨同生移
審之效力,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如認被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
無理由時,第二備位聲明則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以審判,
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以第一備位聲明請求
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1萬1,879元,及自
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上訴人應給付自113年2月份起,其任職公務員期間
之每月薪資(含考績、不休假改發加班費、超勤加班費、編
制人員獎勵金、強制休假補助費、補薪、工作費、差旅費、
講習費、年終獎金等在內),於每月扣除2萬元(另於每年5
月及12月份,得各再加扣2萬元,合計一年扣除28萬元)後
之餘額予被上訴人;及以第二備位聲明請求判決:⑴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21萬1,879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給付自11
3年2月份起,其任職公務員期間之每月薪資(含考績、不休
假改發加班費、超勤加班費、編制人員獎勵金、強制休假
補助費、補薪、工作費、差旅費、講習費、年終獎金等在內
),於每月扣除2萬元(另於每年5月及12月份,得各再加扣
2萬元,合計一年扣除28萬元)後之餘額予被上訴人,至上
訴人交付其上開薪資匯入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提款卡,
含密碼)及印章等予被上訴人,並使被上訴人日後得持之依
雙方於107年3月1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協議書)
約定而取款使用上訴人上開每月薪資之該月份為止;⑶上訴
人依上開第二項交付存摺、金融卡(或提款卡,含密碼)及
印章等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不得再更換該存摺或變更該帳
戶之帳號、金融卡(或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或有其他
任何妨礙被上訴人得持之取款使用之行為。嗣被上訴人於本
院變更上開部分請求之範圍,同意將原每月應扣除之2萬元
金額變更為3萬5,000元(但不含每年5月及12月份得再加扣
之2萬元,變更後合計一年扣除金額為46萬元),並依此減
縮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之第一項請求本金為103萬1
,879元,暨將第二項原請求上訴人給付有關113年2月至同年
11月之內容,依上開扣除說明調整變更為93萬1,494元(此
部分僅表達方式調整,非為訴之變更),暨將每月應扣除之
金額2萬元變更為3萬5,000元(但不含每年5月及12月份得再
加扣之2萬元,變更後合計一年扣除金額為46萬元),並另
追加請求:⑴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萬8,960元(112年不
休假改發加班費),及自114年8月22日(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⑵就上開93萬1,494元應給付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3-379、396-
397頁)。經核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部分,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加聲明部分
符合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應予
准許。又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判准逾上開部分者,業因被
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3月29日結婚,107年3月1日協議
離婚。依離婚協議書第四項前段、第五項、第八項等約定,
上訴人應於離婚後,將其擔任公務員期間每月薪資(含年終
獎金等在內)匯入之帳戶存摺及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印章等交付予伊而使伊得為取款使用,並由伊自該帳戶領
款繳納上訴人依前開離婚協議應負擔之房屋貸款,且自離婚
第4個月起,伊於每月10日前自上開薪資中支付上訴人2萬元
、每年年終獎金2萬元,另自107年起每年5月份給付上訴人2
萬元繳納所得稅,迄至111年年底,兩造均相安無事(上訴
人於期間內已藉口取回其印章)。詎料伊於112年1月3日持
前開存摺及提款卡欲刷簿提款遭拒,詢問後始知上訴人業已
變更提款卡並申請重新補發新摺,致伊無法再為取款使用。
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離婚協議書中之前開協議,為此依據
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如前開原審第一
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所示。原判決依原審第一備位聲明
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嗣於本院審理中,伊考量上訴
人因需扶養其父乙○○及再婚後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並斟酌
乙○○係由含上訴人在內之六名子女一起扶養,而上訴人再
婚配偶亦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經參考臺
南市112年至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介於14,230元至15,5
15元間,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一年衛福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基準
,並乘以上訴人及其扶養親屬乙○○(1/6)、未成年子女(1
/2),合計1.67倍調整計算,上訴人上開期間每個月之生活
所必需數額介於28,517元至31,092元間,爰同意將上
訴人原每月應扣除之金額2萬元變更調整為3萬5,000元(加
計每年5月及12月份得再各加扣之2萬元,合計一年扣除金額
為46萬元)。依此金額重新計算後,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
含113年2月至同年11月已屆期換算金錢後為93萬1,494元部
分)分別減縮如後聲明所示,並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原
審漏未請求之112年不休假改發加班費4萬8,960元本息,及9
3萬1,494元之法定利息等語。並答辯、減縮及追加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分別減縮為:⑴上訴人
應給付伊103萬1,879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給付伊93萬1,49
4元,並應另給付自113年12月份起,其任職公務員期間之每
月薪資(含考績、不休假改發加班費、超勤加班費、編制
人員獎勵金、強制休假補助費、補薪、工作費、差旅費、講
習費、年終獎金等在內),於每月扣除3萬5,000元(另於每
年5月及12月份,得各再加扣2萬元,合計一年扣除46萬元)
後之餘額予伊;如本院認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為無理由時,
則請求依減縮後之第二備位聲明判決命:⑴上訴人應給付伊
103萬1,879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給付伊93萬1,494元,並
應另給付自113年12月份起,其任職公務員期間之每月薪資
(含考績、不休假改發加班費、超勤加班費、編制人員獎勵
金、強制休假補助費、補薪、工作費、差旅費、講習費、年
終獎金等在內),於每月扣除3萬5,000元(另於每年5月及1
2月份,得各再加扣2萬元,合計一年扣除46萬元)後之餘額
予伊,至上訴人交付其上開薪資匯入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或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予伊,並使伊日後得持之依離
婚協議書約定而取款使用上訴人上開每月薪資之該月份為止
。⑶上訴人依上開第二項交付存摺、金融卡(或提款卡,含
密碼)及印章等予伊後,上訴人不得再更換該存摺或變更該
帳戶之帳號、金融卡(或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或有其
他任何妨礙伊得持之取款使用之行為。㈢追加請求:⑴上訴
人應給付伊4萬8,960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就第一備位聲明
及第二備位聲明中之第二項金額93萬1,494元部分,另給付
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⑶伊願就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中之第二
項金額93萬1,494元,及前開所為追加聲明部分,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以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就第一備位聲明
、第二備位聲明所為減縮之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未考量伊目前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
,父親又已高齡,縱以最低生活消費計算父親、未成年子女
及伊本人之花費(計算式:1萬4,230元×3人=4萬2,690元)
,根本已入不敷出,還可能要傾家蕩產去實行離婚協議書之
條款,且伊依離婚協議書每年可得支配之金額僅有28萬元,
尚須繳納所得稅,伊更因生活拮据而去信用貸款180萬元,
可見離婚協議書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五項、第八項等被
上訴人得以動用伊薪資之相關條款,均有背於公序良俗而應
認為無效,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應無理由。又伊目前每月之
必要性支出(不含尿布、奶粉、飲食、交通、租金等花費)
,共計5萬1,047元,並隨著每個月之平均消費越來越高昂,
故伊並非故意不履行契約,且因未成年子女尚需配偶照顧,
因此配偶之其他費用也應由伊負擔。再者,伊再婚非當時可
得預料之情事,伊自107年至111年間亦已履行協議約定,故
伊應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主張減少給付內容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7年3月1日兩願離婚,並於同日簽
訂離婚協議書。
㈡兩造離婚後原依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履行,嗣上訴人變更其郵
政金融卡並申辦補發新存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起無法再由上訴人之前揭帳
戶提領款項。
㈢兩造對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書寫之同意書、悔過書,及兩造
所訂定之離婚協議書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㈣兩造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113年1
月26日、113年11月5日函覆有關上訴人自112年1月份起迄11
3年1月間、及113年1月份起迄113年11月5日前所領取之各月
份薪資資料不爭執(原審重家訴卷第21-28、39-43頁、本院
卷第81-83頁)。
㈤上訴人自112年1月份起迄113年1月間所領取之薪資,除經被
上訴人於原審計算之151萬1,879元外,尚應再加計上訴人於
113年1月間之一筆薪資4萬8,960元。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備位聲明中請求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
金額,於原審請求時並未加計上開4萬8,960元。
㈦上訴人自113年1月份起迄同年11月間所領取之薪資共計135萬
4,154元(本院卷第81-83頁),其中130萬1,494元為其自
113年2月起迄同年11月間所領取之薪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離婚協議書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五項、第八
項等被上訴人得以動用其薪資之相關條款,均有背於公序良
俗而應認為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
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
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
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依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其每年所能自由支
用之金額僅有28萬元,其中2萬元尚須用於繳納所得稅,致
其遭被上訴人拿走之薪資達3分之2以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核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
之規定,且其能支配之金額低於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顯有違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⑴本院審酌離婚協議書第四項前段、第五項約定「四、男方擔
任公務員之金融卡及存薄、印章由女方保管並使用,…。」
、「五、向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後,第4個月起,女方每月1
0日前從男方公務員薪資中支付男方2萬元、每年年終獎金2
萬元。另外自107年起,每年5月份給予男方2萬元繳交所得
稅。」等內容,可知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上訴人之薪資由
被上訴人保管使用,並自辦妥離婚後,第4個月起,由被上
訴人從上訴人薪資中每月支付2萬元給上訴人使用,上開約
定並未以兩造經濟能力或婚姻狀況有無異動做為給付與否之
要件,且參酌第八項約定「八、…男方辦理新單位所使用之
存簿、金融卡、印章完成並拿到後,7日內交由女方…男方不
可無故掛失存簿、金融卡、印章,也不可以隨意變更密碼
…」之內容,應可認離婚協議書第四項前段、第五項、第八
項等約定之給付,乃係約定上訴人任職公務員期間之薪資,
不論有無變換任職單位,除上訴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其餘
金額均歸由被上訴人取得。另參酌離婚協議書第四項後段約
定「若男方善盡義務後,女方仍擾亂至男方無工作,女方同
意男方可以不用再(誤寫為在)負責西港農會之房屋貸款及
第九條之債務、女方每月生活費」等語,可知離婚協議書第
四項前段、第五項、第八項等約定之給付,性質上乃兩造於
契約自由原則下所為給付生活費之約定,兩造均有遵守之義
務,應可認定。
⑵本院復審酌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係由具有法律知識較被上訴
人為高之身為警察的上訴人先自行擬好繕打後,再給被上訴
人看,上訴人並再以手寫增刪其他部分,嗣再經兩造同意而
簽章,經核兩造簽署過程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
形;再核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當時兩願之附隨情況,以及兩
造之自願動機、離婚目的,及上訴人身為警察等相關因素綜
合判斷,離婚協議書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五項、第八項
分別約定:「三、雙方婚姻關係中,男方向西港農會貸款之
房屋(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所有權歸
於女方,…。男方向西港農會貸款(臺南市○○區○○路00
0巷00弄0號),房貸由男方負責清償,由女方從男方公務員
之薪資提領後,前去代繳貸款。本協議書所稱西港農會貸款
,指雙方婚姻關係中,男方去西港農會所貸之房屋貸款,如
果離婚後有新的貸款,自行負責。」、「四、男方擔任公務
員之金融卡及存薄、印章由女方保管並使用…。」、「五、
向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後,第4個月起,女方每月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