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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5-12-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2025-12-10 案號:保險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上訴人    莊茗淵即莊宗仁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王宏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6月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遠雄人壽傳富新終身壽險」,附加
    「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103)」(下稱
    系爭附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附約約定伊於該附約
    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接受手術、或住院診
    療時,由上訴人依約給付保險金。伊於110年8月4日因發生
    頭痛、幻覺等現象,初向季宏診所就診,經醫師評估後轉介
    ,於同年8月9日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
    )就醫,經診斷罹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疾病,於當日入住
    加護病房,於同年8月10日轉入一般病房,至同年10月10日
    出院(下稱第1次住院);再於同年11月12日至該院就醫,
    經診斷罹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疾病,於當日入住加護病房
    ,於同年11月17日轉至一般病房,至111年1月27日出院(下
    稱第2次住院);又於同年3月10日至該院就醫,經診斷罹患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疾病,於當日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3月
    14日轉至一般病房,至同年4月29日出院(下稱第3次住院)
    ;復於同年7月5日至該院就醫,經診斷罹患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疾病,於同日入住一般病房,至同年10月21日出院(下
    稱第4次住院)。伊於投保前並無因憂鬱症就醫之病史,前
    至翁韶嶽耳鼻喉科診所多係因急性咽喉炎、鼻竇炎等症狀就
    醫,當時之偏頭痛乃現代人常有之症狀;伊於仁享診所就診
    時主訴失眠,亦為現代人常有之困擾,均不等同於有精神疾
    病,仁享診所醫師為助眠而開立管制藥物,診斷碼因而出現
    焦慮之診斷;伊於季宏診所就診病歷雖記載「第一段婚姻時
    ,卻出現腦中幻想若我把她推下去」等語,惟此僅為當時時
    空背景影響下之想法,不能因此即認為罹患精神疾病或無法
    諉為不知患有精神疾病。伊之前因生活壓力曾有睡眠品質不
    佳、無助無望感、興致變差等情形;且因有2段婚姻,對未
    能給小孩完整的家感到抱歉而有罪惡感;並因累積壓力,於
    高處向下看時才有死亡的想法,但並無因此發生自殘行為。
    上開病史與一般面臨生活壓力之人並無不同,僅有類似憂鬱
    性人格現象,但未達憂鬱症程度。伊雖於第1次住院前2、3
    週情緒低落,於110年8月6日至嘉南療養院就診時自述憂鬱
    的感覺有半年,但是否罹患憂鬱症,須經由專業醫師診斷,
    嗣經醫師認伊已達診斷標準而告知伊確診持續性憂鬱症,但
    不代表伊在過去2年之任意時間點一定為憂鬱症,故伊並非
    帶病投保,且於投保時之身心狀況亦未達到一般人可察覺或
    判斷有異之程度,並無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
    伊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伊並無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情形
    ,亦無不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之情事。爰依系爭附
    約第4、9、10、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
    第1至4次住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及住
    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224萬元,並依系爭
    附約第20條約定,就其中452,000元(即第1次住院部分)自
    110年11月6日起;其中976,000元(即第2、3次住院部分)
    自111年6月11日起;其中812,000元(即第4次住院部分)自
    111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10加計
    利息。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224萬元,及
    其中452,000元自110年11月6日起;其中976,000元自111年6
    月11日起;其中812,000元自111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3項約定,應以疾病之「發
    生」作為判斷保險事故之標準,並非以「確診」為判斷標準
    ,原判決以確診作為判斷保險事故發生之認定標準,顯有違
    誤。又依嘉南療養院111年3月10日17:50護理記錄單記載「
    第1次入本院治療於108年4月27日至108年5月20日,最後1次
    住院於109年9月16日至109年10月8日,診斷為憂鬱症,出院
    後服藥及返診可規則,此次為第3次住院,出院返家後多閒
    賦在家中,易受案兄言語刺激」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早在10
    8、109年分別住院,故於110年6月3日投保時為帶病投保。
    又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4日在季宏診所初診,於同年8月9日
    轉診至嘉南療養院先後由譚宏斌、李吉特醫師診治,於同年
    11月11日至季宏診所回診。依被上訴人第1次住院之嘉南療
    養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其就診時自述「心情憂鬱從疫情4
    月就有了」,及「個案表示從以前到現在憂鬱的情緒是持續
    存在的,以前都是一直容忍壓抑這個情緒」,暨其於嘉南療
    養院初診病歷-診斷性會談記載「He said depression for
    半年」,足認被上訴人自知憂鬱狀況已經長達半年。再依被
    上訴人於季宏診所初診時被診斷出「身心性失眠症」及「陣
    發性緊縮型頭痛,非頑固型」,及在嘉南療養院住院期間經
    診斷「陣發性叢發性頭痛」,亦屬原發性頭痛疾病,與偏頭
    痛為性質相近之診斷;而依被上訴人前經翁韶嶽耳鼻喉科診
    所於107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27日診斷偏頭痛;經參神堂中
    醫診所於107年12月27日、108年1月21日、109年3月3日診斷
    其他睡眠疾患;經心連心中醫診所於109年7月30日、同年8
    月6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2日診斷其他睡眠障礙症
    ,足見其於107年間已有偏頭痛與相關睡眠疾患;且至遲於1
    09年10月28日經仁享診所診斷泛焦慮症,開始有精神疾病之
    發生。復依季宏診所病歷記載「近日孩子過來,2次婚姻失
    敗,母親年老、80幾、父已過世,孩子回來看我(第一段婚
    姻時,卻出現腦中幻想若我把她推下去,又怕出現此念頭,
    在我面前),也期待她回來,後來終日憂鬱、淺眠、精神不
    好、下午頭痛、脖子痛」等語;再依被上訴人於87年8月15
    日與林佳靜結婚,於90年7月3日長女出生,於92年4月24日
    長男出生,於93年4月23日與林佳靜離婚,其第一次離婚前
    長女已快3歲會走路,顯示其於92至93年第一段婚姻時就已
    有病識感(死亡、罪惡感),而有罹患憂鬱症之表徵,被上
    訴人不可推諉不知。是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已罹
    患憂鬱症而屬帶病投保,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金融評議中心)111年度評字第342號評議決定可佐。
    李吉特、譚宏斌醫師作證時雖表示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於2週
    內或2年內已罹患憂鬱症或雙相情緒障礙症,但被上訴人第1
    至3次住院之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均已記載其診斷為「持
    續性憂鬱症」,上開證人不能事後推翻自己當時之診斷結果
    。另依被上訴人第4次住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其經嘉南療養
    院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該症狀包括躁症期及鬱症期
    ,而依被上訴人就診時自述有疲倦感、無力感、興致較差、
    罪惡感、死亡的想法,均為重鬱症之症狀,且可能為持續性
    憂鬱症或雙相情緒障礙症病程之一部分,其既於110年4月疫
    情時已出現該症狀且有自殺念頭,即不能推諉不知。詎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
    報告竟推翻被上訴人之病歷內容,且僅判斷被上訴人「憂鬱
    症」之發病日期,對於被上訴人「泛焦慮症」之發病日期未
    為說明,亦未比對被上訴人第1次婚姻資料、季宏診所病歷
    及嘉南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等客觀事實而為判斷,逕
    以季宏診所病歷所載為單一片段性描述而認不得以此作為精
    神疾病診斷之依據,其鑑定結論顯屬錯誤,不足採信。本件
    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上訴
    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遠雄人壽傳富新終身壽險
    」(原審經移轉管轄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卷第
    19至79頁),附加系爭附約(同卷第52至57頁,合稱系爭保
    險契約)。系爭附約有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內容。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4日至季宏診所就診,經醫師評估後轉介
    ,於同年8月9日至嘉南療養院就醫,並陸續經該院診斷罹患
    如附表二「入院診斷及出院診斷」欄所示之疾病(下稱附表
    二疾病或附表二編號1至4疾病),其住院日數及其中加護病
    房住院日數如附表二「住院日數及其中加護病房住院日數」
    欄所示。
 ㈢如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
    附約第4、9、10、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第1次至第4
    次住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
    補助保險金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及各筆保險
    金額利息起算日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均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前就第1次住院部分,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32萬
    元本息遭拒,且不服申訴結果,遂向金融評議中心提出評議
    申請,經該中心於111年5月13日以111年度評字第342號評議
    決定: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原
    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卷一第209至215頁;被上訴
    人不同意上開評議決定)。
 ㈤本件經本院送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如本院卷二第77至83頁
    之醫事鑑定報告所載(上訴人不同意上開鑑定結論)。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以自己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其中附
    加之系爭附約有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於110年8
    月4日至季宏診所就診,經醫師評估後轉介,於同年8月9日
    至嘉南療養院就醫,並陸續經該院診斷罹患附表二編號1至4
    疾病,且分別於該院有如附表二所示第1次至第4次住院情形
    。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3項前段約定:本附約所稱「疾病」係
    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或復效日起
    所發生之疾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附表二編號1至4疾病分別
    於嘉南療養院第1至4次住院,係因系爭附約第2條第3項前段
    所約定「自該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
    」而住院診療,上訴人應依系爭附約第4、9、10、11條約定
    ,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加護病房醫療保險
    金及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共224萬元,並依系爭附約第20
    條約定加計利息。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上
    訴人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已在疾病中」之情況,上訴
    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
 ㈡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謂:「健康保險關係國民
    健康、社會安全,增訂本條條文,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
    已值妊娠時,仍可訂健康保險契約,以宏實效,惟保險人對
    於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以免加重全部被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其立法意旨除在防止發生被保
    險人帶病投保之道德危險外,亦兼有顧及健康保險承保疾病
    多非限於單一種類,而疾病種類繁多且具有重疊發生可能性
    ,為達成被保險人透過保險方式分散罹患其他疾病危險,落
    實健康保險目的,故使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已值妊
    娠時,仍可訂立健康保險,保險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但保險
    人對投保時已存在之該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
    旨可參)。又上開規定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
    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
    情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
    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前開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屬於健康保險契約保險人法
    定特別免責事由,保險人依上開規定主張免責者,須以被保
    險人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已罹患保險事故之疾病為其要件,
    此項免責事由,自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是本件應由上訴
    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上訴人已罹患精神疾病,且所
    罹患之附表二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上訴人
    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嘉南療養院第1至4次住院之治療情形,有其所提
    出之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記錄單共4份在卷可查(原審北院
    卷第87至169、171至281、283至365頁、南院卷一第105至18
    4頁)。上訴人雖主張依其中111年3月10日17:50護理記錄
    單上記載「第1次入本院治療於108年4月27日至108年5月20
    日,最後1次住院於109年9月16日至109年10月8日,診斷為
    憂鬱症,出院後服藥及返診可規則,此次為第3次住院,出
    院返家後多閒賦在家中,易受案兄言語刺激」等語,可見被
    上訴人早在108、109年分別住院,故於110年6月3日投保時
    為帶病投保等語。觀之上開111年3月10日護理記錄單(原審
    北院卷第289頁),內容係被上訴人於嘉南療養院第3次住院
    之護理記錄,且確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記載無誤;惟依
    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調取被上訴人自105年6
    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明細紀錄表
    及住診申報明細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59至169頁),均無該
    護理記錄單所載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20日及1
    09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8日曾在任何醫療院所住院治療之紀
    錄;並經嘉南療養院以113年3月28日嘉南司字第1130002295
    號函覆本院稱:被上訴人於上開2段期間未曾於該院住院,
    經查為該醫事人員書寫護理記錄單誤植所致等語(同卷第32
    9頁);參以該護理記錄單既為被上訴人於嘉南療養院第3次
    住院之護理記錄,可見其上所載「第1次入本院治療」及「
    最後1次住院」等情形,即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上訴
    人於該院第1、2次住院之情形,僅護理人員係將日期分別誤
    植為108、109年之上開2段期間,此對照被上訴人於該院第4
    次住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原審南院卷第105至107頁)上所載
    被上訴人第1、2、3次住院之期間,即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住院期間相符,亦可佐證,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未曾於108
    、109年間有因憂鬱症而住院治療之情形,上訴人以上開誤
    植被上訴人第1、2次住院日期之護理記錄單,據以主張被上
    訴人於110年6月3日投保時為帶病投保乙節,自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4日至季宏診所就診,經醫師轉介,而
    於同年8月9日至嘉南療養院就醫,並經診斷罹患附表二編號
    1至4疾病,已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於嘉南療養院第1次住
    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原審北院卷第88頁)亦記載「個案過去
    沒有任何精神科就醫病史」等語。又依被上訴人於嘉南療養
    院初診醫師譚宏斌向原審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季宏診所轉診
    單(原審南院卷一第297頁),其上診斷為「鬱症,單次發
    作,重度無精神病特徵」、「身心症失眠症」、「陣發性緊
    縮型頭痛,非頑固性」。經本院函詢季宏診所:被上訴人於
    110年8月4日就診前後是否曾因如上開轉診單所示類似疾患
    至該診所就診,經季宏診所檢送被上訴人110年8月4日之初
    診暨社會生活功能評估病歷、同日及同年11月11日共2次診
    療紀錄(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及以113年4月22日函(
    同卷第373頁)回覆本院稱:依被上訴人所述,如病歷所記
    載,共只就醫1次即轉院嘉南療養院,詳情請就嘉療醫師記
    載為準。若被上訴人首次精神科門診是110年8月4日,過去
    並無精神科就診記錄,其診斷應以首次就醫日之診斷為準,
    而非個案出現症狀時間,應以精神專科醫師診斷日起才有診
    斷等語。依上可見,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4日係首次因精神
    疾病至季宏診所就診即被轉診至嘉南療養院。
 ⒊觀之被上訴人於嘉南療養院成人初診病歷-診斷性會談(被證
    7、原審南院卷一第225至226頁),其上日期雖記載為1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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