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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欣美
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欣美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1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
    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
    犯罪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
    處所,將其向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後該
    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先後以拍賣平台、通訊軟體LINE、臉書與告訴
    人A02、A03、A04、A05、A06聯繫,致告訴人A02等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提
    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告訴人
    A02(偵卷第43-45頁)、A03(偵卷第67-70頁)、A04(偵
    卷第19-21頁)、A05(偵卷第91-97頁)、A06(偵卷第141-
    142頁)之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紀錄(A02部分
    :偵卷第47-52頁、57-58頁;A03部分:偵卷第71-75頁、81
    -82頁;A04部分:偵卷第23-27頁、33-34頁;A05部分:偵
    卷第99-101頁、127-129頁;A06部分:偵卷第143-147頁、1
    59-160頁)、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農金資訊
    資服字第1120001105號函附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偵卷
    第103-117頁)、○○○農會113年12月30日水農信字第1130005
    404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止扣明細
    查詢(原審卷第125-129頁)、雲林縣○○鄉○○000○0○0○○○○○○
    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39頁)、雲林縣○○鄉○○000○0○0
    ○○○○○○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雲林縣○○○農會(稿)、一卡通公司函及帳戶明細、轉帳
    支出傳票(原審卷第171-203頁)、雲林縣○○鄉○○○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審卷第65-66頁
    )等證據為憑。
肆、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並無交付提款卡給他人,是因為
    提款卡遺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因金融
    卡遺失,於112年8月9日至○○農會重新申請金融卡時,農會
    人員告知:該帳戶已被凍結,可能有被盜用,才驚覺該金融
    卡可能被盜用,乃於該日16時26分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金湖派出所報案,此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證。被告
    於112年間為低收入戶、113年間為中低收入戶,此有雲林縣
    ○○○公所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另被告因兒子賴○○
    為身障且單親,故領有中低收補助、兒少補助及身障補助,
    而上述補助款係匯入本案帳戶內,此有帳戶明細可以證明,
    顯見本案帳戶確實為被告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款、身障補助款
    、兒少補助款之帳戶,並非不使用之殭屍帳戶,甚且為被告
    之重要帳戶,依常理而言,被告不可能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參以交易紀錄記載,112年7月31
    日仍有行政院補助款匯入,此時間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相同,提款卡已落入詐騙集團掌握,被告亦無法提領此補助
    款,隨後,此款項亦連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遭詐
    騙集團提領,益證被告確實係提款卡遺失,密碼書寫在小紙
    張,與提款卡放在同一套子而遭竊取,被告不可能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讓自己無法領款花用。被
    告因○○○罹患憂鬱症,持續就醫服藥,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
    其記性不佳,記不住金融卡密碼,才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小紙
    條上,放在金融卡套子內,被告並無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此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憂鬱症症狀不只
    有情緒低落,還有很多伴隨憂鬱情緒的症狀,包含:無法專
    心或集中注意力、健忘等,被告所辯並非無據。綜上,被
    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應為事實,請撤銷原判決,
    改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伍、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
    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附表編號5部分未及提領)等情,有告訴人A02(偵卷
    第43-45頁)、A03(偵卷第67-70頁)、A04(偵卷第19-21
    頁)、A05(偵卷第91-97頁)、A06(偵卷第141-142頁)之
    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紀錄(A02部分:偵卷第4
    7-52頁、57-58頁;A03部分:偵卷第71-75頁、81-82頁;A0
    4部分:偵卷第23-27頁、33-34頁;A05部分:偵卷第99-101
    頁、127-129頁;A06部分:偵卷第143-147頁、159-160頁)
    、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農金資訊資服字第11
    20001105號函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資料、交易
    明細查詢(偵卷第103-117頁)、雲林縣○○鄉○○000○0○0○○○○
    ○○0000000000號函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雲林縣○○○農會(
    稿)、一卡通公司函及帳戶明細、轉帳支出傳票(原審卷第
    171-203頁)等證據可憑,足堪認定。
陸、起訴意旨認被告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然刑法
    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
    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
    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
    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具備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
    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意旨參照)。經查
    :
一、刑法間接故意之意欲要件為「犯罪結果之發生不違背行為人
    之本意」,至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行為人之本意,乃
    行為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
    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中低
    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子亦為身心障礙人士,於11
    2年至113年間領有主管機關所發給之數種補助款項,此有卷
    附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可查(偵卷第115-117頁,原審卷第61頁、66頁、69頁
    、112-115頁、127頁)。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00
    00000補助款(行政院補助)750」、「0000000補助款(行
    政院補助)750」、「0000000補助款(兒補五月)2802」、
    「0000000補助款(五月身障)5065」、「0000000補助款(
    行政院補助)750」、「0000000補助款(行政院補助)750
    」、「0000000補助款(六月身障)5065」、「0000000補助
    款(兒補六月)2802」、「0000000補助款(行政院補助)7
    50」、「0000000補助款(行政院補助)750」等情,足證本
    案帳戶為被告按月領取相關補助之經常性使用帳戶,如依起
    訴意旨認為,被告主觀上可以預見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
    後,本案帳戶將容任他人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之工具,則以本
    案帳戶係被告定期用以領取補助款項之客觀事實,是否能認
    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欲,實有可疑,此與一般
    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詐欺者,多交付閒置帳戶,
    且帳戶內並無存款,而得認交付帳戶將不致於導致行為人受
    有經濟損失,並據以推論行為人具有容任詐欺犯罪結果發生
    意欲之情況,顯有前提事實不同之差異。
二、本案帳戶不僅為被告受領補助之帳戶,依交易紀錄顯示,被
    告於補助款匯入後,均於當月或數日後即領出花用,如112
    年5月30日之補助款,於當日及翌日即領取完畢,112年6月1
    5日之補助款,於當月16日、27日提領完畢,112年6月30日
    之補助款,於112年7月3日、11日分次提領,112年7月14日
    之補助款,於同年月17日、19日提領,可見被告為中低收入
    戶,主管機關之相關補助為其重要經濟來源,另經本院調閱
    被告全部金融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除本案帳戶外,被告
    僅有郵局帳戶有零星交易存款紀錄,112年7月29日之存款餘
    額為11元,此有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4 年12月19日儲字第1140089835號函、歷史交易清單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2月23日北富銀集
    作字第1140009297號函(本院卷第75頁、125-130頁、131頁
    )可憑,又被告雖另使用其子賴○○之○○○農會帳戶,然該帳
    戶於112年7月以前,交易紀錄僅有不到10筆,且存款餘額為
    85元(原審卷第111-115頁),綜合以上金融帳戶交易紀錄
    可知,被告並無固定收入,亦無存款,每月仰賴政府補助維
    生,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被告勢必無
    法如期提領政府補助款項,於此情況下,實無從認為被告有
    交付本案帳戶與他人之動機及容任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之意欲甚明。
三、再依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及被害人之被害事實可知,本案被
    害人均是在受騙後,於112年7月31日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同
    日即遭詐騙集團提領,而被告112年7月31日同樣有2筆行政
    院補助款匯入本案帳戶,且依交易紀錄,被告並未提領,該
    筆補助已與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混同而無法區分,如被告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何以竟願意容任如此損害自己利
    益之結果發生,由此以觀,被告就本件犯罪實與被害人立於
    相同之被害地位,並無何幫助詐欺之主觀意欲可言。而被告
    並無交付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之犯意,另可依其中華郵政帳
    戶之交易明細加以證明(本院卷第127-129頁),依該帳戶
    之交易明細,並無任何政府補助款匯入之交易紀錄,且交易
    紀錄零星,於112年7月29日之存款餘額僅有11元,如被告確
    有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交付中華郵
    政帳戶相較於本案帳戶,顯然更不會造成被告之經濟損失,
    被告更可以照常領取補助款項,則其有何容任詐騙集團使用
    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意欲可言,要屬可疑。
柒、刑法之幫助犯,以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及幫助之行為為成立
    要件,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
    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
    發生者。提供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予他人者,是否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罪,自應依此論斷。倘非基於幫助之故意,而係因遺
    失、被脅迫,或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等原因而交付,交付提
    款卡者既未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
    單純受利用,既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責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起訴意旨認為,衡諸一般常情,提款卡與密碼均會分別存放
    ,被告辯稱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不合常理,且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對於本案
    帳戶可能作為詐騙犯罪所用,應有預見且容任其發生,據以
    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刑法故意
    與過失犯之差別在於,故意犯主觀要件之認定,乃行為人「
    個人」之知與欲是否與構成要件相符,此等主觀要件應個案
    探究,依行為人之表現或其他客觀證據加以論斷,而過失犯
    之注意義務,則求諸於一般合理正常人之標準,於行為人未
    能盡一般人注意程度之標準時,認為其有過失,二者衡量標
    準不同,於主觀要件之成立上寬嚴有別,惡性亦不相同,是
    過失犯之處罰應以有特別規定為限,且相同客觀要件如同時
    有故意犯、過失犯之處罰者(如故意傷害與過失傷害),過
    失犯之刑罰乃相對較輕。因而,於個案中行為人是否成立故
    意犯,應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知與欲為斷,是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稱「預見」其發生,乃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之
    預見而言,並非一般人基於「事後之立場」評斷是否可以預
    見,否則即與過失犯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主觀
    犯意混淆不清。
二、被告領有第1類(心智及意識功能)身心障礙證明,110年9
    月6日起,即因情感性精神疾患規律於身心科就診,需長期
    接受藥物追蹤治療,以上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診斷書、門診醫療收據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7-6
    8頁、69頁、91頁、93-105頁)。本院另就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情感性精神疾患」之具體症狀為何,函詢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經該院函覆稱:情感性精神疾患(重鬱症
    )依醫學診斷準則,其常見症狀及主訴為:反應較為遲緩、
    注意力減退、認知或記憶力變差等語,另就被告服用該院開
    立之身心科藥物之相關副作用,該院併函覆稱:「副作用包
    括記憶力退化等,如服用較高劑量或併用中樞神經作用物質
    或酒精等,產生副作用可能提高。相關診斷及藥物治療依11
    0年9月16日初診記載之過去就診史參考評估診治」等語(本
    院卷第133頁),是被告所罹患之身心病症,確實可能造成注
    意力、認知能力或記憶力衰退,加上被告服用藥物之副作用
    亦包含記憶力退化等,則被告稱其記憶力不佳,並非空言,
    起訴意旨認被告「智力成熟」而據以推論被告具有一般人之
    預見能力,已失所據。
三、被告之記憶力與專注力確實因罹患疾病及服藥關係受有影響
    ,除有上開醫療相關證據可證外,另依本院所調取被告中華
    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27頁),其中於111年
    10月5日記載「掛失補副」,且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亦有掛失補發之申請紀錄,業據被告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
    健保卡申請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7-109頁),同可證明
    被告確實受疾病及服藥影響,反覆遺失證件、帳戶等個人物
    品,其辯稱本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核與其上開疾病症狀及
    個人生活經驗並無不符,反觀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並非遺失,
    並未舉出任何客觀證據,僅以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使用提
    款卡之經驗與注意程度,推論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卻忽略被
    告有上開身心疾病及受藥物副作用影響之客觀事實,就犯罪
    之主觀構成要件難謂已舉證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四、被告除本案帳戶提款卡外,另有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由交
    易紀錄記載「VS申請」、「發VS卡」、「跨行提款」即可證
    明),而中華郵政帳戶使用頻率甚低,未曾作為領取政府補
    助款所用,且於112年7月29日存款僅餘11元,已如前述,如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預見,何以竟不交付該帳戶,反而選擇
    交付本案帳戶,更因此蒙受政府補助款不能提領之損失,由
    此可證本案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使用,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所致,若非不慎遺失,實難認被告有
    何做出如此損人不利己行為之合理動機,公訴意旨未提出任
    何被告主動交付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之具體事證,僅依推論
    方式主張被告提款卡、密碼不可能同時遺失,然經本院調查
    上開證據之結果,上開一般性推論於本案情況難認符合經驗
    及論理法則,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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