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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男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信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全部上訴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屬妥適,本院均予認同,除補充理由如後述外,餘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陳信男於本案判決前,另因詐欺等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22458號案件偵辦中,於該案中發現被告並非僅
    有原審所認定之提供帳戶犯行,實則被告尚有待告訴人邱立
    華遭詐欺所匯之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戶(綁定Maicoin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進而購買虛擬
    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之犯
    行。是以,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此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屬事實上一罪
    之關係,惟上開案件於原審時未及併案,致原審未能將該案
    件之犯罪事實一併納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被告固承認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罪事實,並且表示認罪;惟堅決否認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後,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所匯
    至系爭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以轉出匯入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而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辯稱:我除了系爭
    兆豐銀行網路帳戶之外,另有一個綁定的Maicoin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下稱系爭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當時我在網路抖
    音平台認識暱稱為「會搞錢的冠廷」,對方說要幫我操作虛
    擬貨幣,後來說系爭網路銀行帳戶有問題,他給我一個連結
    網址,要我點進去登入系爭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看看有沒
    有問題,我就依指示輸入身分資料作確認,並輸入系爭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系爭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也在同一時間一併
    提供出去,但本案告訴人所匯入系爭兆豐銀行網路帳戶內10
    0萬元,不是我轉匯出去至系爭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的,不是
    我做的,我完全沒有經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1頁)。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本院先向兆豐銀行函詢被告陳信男系爭網路帳戶於2024年6月
    11日10時23分34秒轉出1,000,015元之IP位址,再依兆豐銀
    行所提供之IP位址先後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請其查明上開IP
    位址使用人資料過院參辦,惟上開3電信公司均函覆稱:上
    開IP位址非渠公司所屬IP,故無法提供IP使用者資料等情,
    有本院114年12月10日、114年12月12日函文、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12月10日回函、上開3電
    信公司回函附卷可供參考(見本院卷第103-105、107-111、
    113、121-129頁)。準此,上開透過系爭兆豐銀行網路帳戶
    轉出100萬元之IP位址既無法查明其使用者為何人,即難僅
    以被告陳信男係系爭兆豐銀行網路帳戶之申設者,即遽認上
    開轉匯款項行為係被告所為,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承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所匯
    至系爭帳戶之100萬元予以轉出匯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購
    買虛擬貨幣之事實,依卷內證據資料要屬難以證明,檢察官
    執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
  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以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詐
    欺集團成員之後,有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所匯至
    系爭帳戶之100萬元予以轉出匯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購買
    虛擬貨幣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嫌(下稱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且
    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請求併辦(移送併辦
    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458號),然查上開檢察官提起上訴
    部分業據本院認定難以證明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已如前述,故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
    及,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而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貳、量刑上訴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信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
    :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引用之證據、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
    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就被告上訴
    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
    實、證據、罪名等,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以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太重,被告業與告訴人邱立華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並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且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敘明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
    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法
    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復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
    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
    遭詐騙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取諒解,暨其自述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
    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過輕或過重可
    言。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後雖主動表示願意就告訴人予以賠償,
    請本院協助安排調解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嗣與
    告訴人調解,當庭給付34萬元乙情,固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77頁),然本院綜合全部事證,認本案以
    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上情尚不足以
    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基礎。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雖值非難,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而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揭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悔悟改過之心及積極面對
    己過彌補告訴人之誠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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