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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聲請再審(2026-03-0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2026-03-04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傳銘


            林孟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9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傳銘、林孟漢(下稱抗
    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
    再審,並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即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03年6月18日林秀華開戶合約(含風險限制條款)及原
    始授權書(見臺南地檢105他字第1626號卷第45、53頁),
    理由為:㈠林秀華於103年6月18日開戶合約中,有原始授權
    書,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㈡開戶合約中有約定風險限制條
    款,委託人可隨時撤銷、變更委託,且依徵信與額度審核表
    記載,評估林秀華單日買賣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故林秀華於103年6月20日下單買進10筆共約99萬餘元,
    應係其本人自行交易,抗告人不可能超越權限代理交易。況
    該10筆交易係滿足融資開戶條件,屬開戶流程行為,非全權
    委託。㈢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代開戶卡)、融資
    融券契約書等,開戶日期、簽約日期、有效日期均為103年6
    月24日。㈣林秀華於103年6月23日開盤後匯款100萬元,翌日
    開盤前即交割,剩餘4171元,故6月間帳戶未存在足以實質
    操作之資產,不存在符合非法經營業務構成要件行為。㈤原
    確定判決認抗告人自103年6月至104年4月20日非法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但在該期間內僅有18日交易,如何構成經營
    業務?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南司
    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其中第2條約定:以林秀華名義投資
    之和旺公司股票求償結果有實際獲償,林秀華願將2分之1給
    付抗告人林傳銘,無異表示林秀華承認與抗告人間係共同投
    資失利之合夥人。上開各情,原確定判決均未予調查,自屬
    新事實、新證據。詎原裁定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駁
    回再審之聲請,尚有未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所稱新事實或新證
    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
三、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係以:抗告人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華、證人王翠圓、董香伶證述明確,並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105
    22483931188號函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臺南地檢105他
    字第1626號卷第36至38頁)、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7月12日群法字第1050001853號函暨所附開戶文件、開立
    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信用交易戶變更資券額度申請表
    、分戶歷史帳列印表(見臺南地檢105他字第1626號卷第40
    至67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
    05003461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及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見臺南地檢105
    偵字第14103號卷第10頁正、反面、第45頁)存卷可參,已
    足資擔保抗告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而得確信抗告人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抗告人非法經營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行,事證明確。
四、抗告人以上開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6月18日
    林秀華開戶合約(含風險限制條款)及原始授權書(見臺南
    地檢105他字第1626號卷第45、53頁)及其內容,據為新事
    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而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月12日群法字第1050001853號函所附開戶文件(見臺南
    地檢105他字第1626號卷第40至67頁),亦經原確定判決據
    為補強證據,已如前述。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具體說明該開戶
    文件如何得為補強證據之理由,基於抗告人之利益,應仍可
    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此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顯著性」特性,始得據以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華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與林傳銘至群益
      金鼎證券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都是林孟漢直接
      下單,獲利由其與林孟漢平分,其有匯錢到林傳銘帳戶,
      林傳銘負責簽授權書及傳達獲利或需匯款若干等語(見臺
      南地檢105偵字第14103號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
  ㈡證人董香伶於105年8月4日偵查中結證稱:其係群益金鼎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公司(下簡稱群益金鼎證券公司)
      營業員,聲請人2人係其客戶,林秀華係經林傳銘介紹來
      開戶,林秀華開戶時,口頭上有講好要委託聲請人2人買
      股票,因為林孟漢是分析師,所以林秀華有委託林孟漢,
      林秀華分別於103年6月20日、104年4月23日各與林傳銘、
      林孟漢簽授權書,林秀華開戶當時,林孟漢是分析師,不
      能代理買賣股票,故未於開戶時簽授權書,但林孟漢實際
      上有代理林秀華買賣股票,為保全林秀華權益,始於104
      年4月23日督促林秀華與林孟漢簽授權書,實際上都是林
      孟漢打電話來買股票,林秀華開戶時就知悉由聲請人2人
      代為買賣股票及處理授權代理事宜,林秀華開戶時原約定
      融資款項為190萬元,後來申請提高至1150萬元,是依林
      秀華提供之財力評估等語(見臺南地檢105他字第1626號
      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於106年5月18日偵查中結證
      稱:聲請人2人找林秀華至群益金鼎證券公司開戶,林秀
      華在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下單,都是由林孟漢打電話下單買
      賣,林傳銘都有看交易情形,因為他會打電話詢問林秀華
      帳戶的交易,林傳銘有為林秀華對帳,林孟漢於林秀華開
      戶後就下單了,因為有授權,只要林孟漢打電話下單即可
      ,沒有其他手續等語(見臺南地檢105偵字第14103號卷第
      26頁正、反面)。
  ㈢林傳銘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受林秀華委託下單,不是代客
      操作,林秀華委託其買股票,其再請林孟漢買股票,其與
      林秀華於103年6月20日簽授權書,林秀華於104年4月23日
      與林孟漢補簽授權書,因為都由林孟漢下單,營業員要求
      補簽等語(見臺南地檢105他字第1626號卷第17頁正、反
      面);於原確定案件106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供稱:其與
      林孟漢都有為林秀華下單,林秀華未指示下單買股票,是
      其與林孟漢決定,承認起訴犯罪事實等語(見臺南地院10
      6金訴6號第32至33頁);於106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供稱
      :承認起訴犯罪事實,有收到林秀華匯款60萬元等語(見
      臺南地院106金訴6號第45頁反面);於107年3月28日準備
      程序供稱:確實有跟林秀華接觸處理投資事宜,因為窗口
      都是跟我接洽,也不知有牽涉法律問題,確實有做起訴書
      所載事情,願意承認起訴犯罪事實等語(見臺南地院106
      金訴6號第144頁)。
  ㈣林孟漢於偵查中供稱:林秀華係委任林傳銘買賣股票,其
      於104年4月23日以後才受委託,是委任下單等語(見臺南
      地檢105偵字第14103號卷第17頁正、反面);於原確定案
      件106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供稱:其與林傳銘都有為林秀
      華下單,承認起訴犯罪事實等語(見臺南地院106金訴6號
      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於106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供稱
      :承認起訴犯罪事實,每一次下單之細節確係由其決定等
      語(見臺南地院106金訴6號第45頁);於107年3月28日準
      備程序供稱:在投資過程中才知道有林秀華的錢,願意承
      認起訴犯罪事實等語(見臺南地院106金訴6號第144頁)
      。
  ㈤依卷附林傳銘與林秀華於103年6月20日簽立授權書、林秀
      華與林孟漢於104年4月23日簽立授權書,其上記載授權林
      傳銘、林孟漢代理林秀華自與群益金鼎證券公司簽約日起
      ,授與全權,由其委託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買賣上市上櫃證
      券(含興櫃)、辦理交割、申購,及其他有關之行為(見
      臺南地檢105他字第1626號卷第3、4頁)。
  ㈥依卷附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2日群法字第1
      050001853號函暨所附開戶文件(含客戶基本資料表、客
      戶自填徵信資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
      證券開戶契約、聲明書、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
      契約書、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櫃檯買賣確認書、
      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同意書、上市櫃認購售權證風險
      預告書、興櫃股票風險預告書、附認股權有價證券風險預
      告書、第一上市櫃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電子帳單寄送申
      請書、委託授權代理開戶授權書、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
      授權書、法定代理人允許書、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委託
      買賣證券契約連帶保證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林秀華身
      分證影本)、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代開戶卡)
      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融券資券互抵同意書、融資融券現
      償免簽章同意書、非當面辦理有價證券繳同意書、融資融
      券到期展期申請書、徵信方法、事項、評估內容及結果證
      券信用帳戶開立條件、信用交易戶變更資券額度申請表、
      分戶歷史帳所示(見臺南地檢105他字第1626號卷第40至6
      7頁):其開戶封面開戶日期、印鑑卡啟用日期均記載103
      年6月18日;其中103年6月18日之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
      授權書記載授權林傳銘代理林秀華與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自
      簽約日起,授與全權,由其委託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買賣上
      市上櫃證券(含興櫃)、辦理交割、申購,及其他有關之
      行為,其中103年6月18日之徵信與額度審核表記載評估單
      日買賣最高額度50萬元;其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
      書(代開戶卡)填表日期為103年6月24日,徵信方法、事
      項、評估內容及結果欄記載最高融資限額190萬元、最高
      融券限額190萬元,其末記載開戶日期、簽約日期103年6
      月24日,有效日期106年6月24日,違約日期、註銷日期10
      4年5月14日;其中103年9月16日信用交易戶變更資券額度
      申請表記載林秀華申請將原融資、融券限額190萬元變更
      為1150萬元;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林秀華分戶歷史帳記載,
      林秀華自103年6月20日起,開始為證券交易,至104年4月
      20日。
  ㈦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
      10522483931188號函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見臺南地
      檢105他字第1626號卷第36至38頁),林秀華於新開戶後
      ,即於103年6月23日起,分別為匯款及給付證券款,至10
      4年6月18日止。
  ㈧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346
      10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所示(
      見臺南地檢105偵字第14103號卷第10頁正、反面、第45頁
      ),林孟漢於10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任
      職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不得有代理他人從事
      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亦未經許可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六、綜合上開證人林秀華、董香伶證述、抗告人2人供述及卷附
    書面資料,足認林秀華於103年6月18日在群益金鼎證券公司
    開戶買賣國內有價證券後,當日即授權抗告人林傳銘,由抗
    告人林傳銘全權委託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買賣上市上櫃證券(
    含興櫃)、辦理交割、申購,及其他有關之行為,而抗告人
    林孟漢該時為分析師,不能代理買賣股票,故未於開戶時簽
    授權書,再林秀華係於103年6月24日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
    及生效,嗣於103年9月16日申請將原融資、融券限額190萬
    元變更為1150萬元。又證人林秀華、董香伶證述及抗告人2
    人供述,均稱林秀華委託抗告人林傳銘買股票,抗告人林傳
    銘再使抗告人林孟漢買賣股票,林秀華未指示下單買賣股票
    ,均由抗告人決定下單,抗告人林孟漢直接打電話下單,抗
    告人林孟漢實際上有代理林秀華買賣股票,抗告人林傳銘則
    監看交易情形及對帳等語,彼此互核一致,亦核與卷附書證
    相符,應堪信為真正。
七、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
    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
    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
    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
    7條第1款、第5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經營」應
    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
    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對客戶委任交付委託投資資產」,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受
    託人雖未形式上持有證券帳戶或證券銀行之存摺、密碼,惟
    因委託人既已全權委託受託人得運用帳戶之資產,進行有價
    證券之買賣、交易,受託人即已對委託人所委託之投資資產
    具有實質上之管領力,即應已該當於「委任交付委託投資資
    產」要件。從而,聲請人2人構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
    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八、抗告人固提出林秀華與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於103年6月18日開
    戶合約(含風險限制條款)、原始授權書(見臺南地檢105
    他字第1626號卷第45、53頁)及其內容,聲請再審。然查:
  ㈠林秀華於群益金鼎證券公司開戶文件,其中103年6月18日
      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記載:「授權林傳銘代理
      林秀華與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自簽約日起,授與全權,由其
      委託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買賣上市上櫃證券(含興櫃)、辦
      理交割、申購,及其他有關之行為」(見臺南地檢105他
      字第1626號卷第53頁),而林傳銘與林秀華於103年6月20
      日簽立授權書,其上記載:「授權林傳銘代理林秀華自與
      群益金鼎證券公司簽約日起,授與全權,由其委託群益金
      鼎證券公司買賣上市上櫃證券(含興櫃)、辦理交割、申
      購,及其他有關之行為」(見臺南地檢105他字第1626號
      卷第3頁),內容並無不同,故原確定判決縱未說明依開
      戶文件中103年6月18日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足
      佐林秀華自103年6月18日即全權授權抗告人林傳銘,此對
      於原確定判決認定林秀華自103年6月18日全權授權抗告人
      林傳銘之結果並無影響。
  ㈡林秀華係於103年6月18日與群益金鼎證券公司簽約開戶,
      委託該證券公司在證券交易市場內買賣證券,有卷附開戶
      文件可參(見臺南地檢105他字第1626號卷第41至59頁)
      。另林秀華於103年6月24日簽約、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
      ,並即日生效,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亦有申
      請書(代開戶卡)、融資融券契約書等可憑(見臺南地檢
      105他字第1626號卷第60至64頁)。上開二者契約內容不
      同,故林秀華確自103年6月18日於群益金鼎證券公司開戶
      ,委託該證券公司在證券交易市場內買賣證券,並同日全
      權授權抗告人林傳銘,由其委託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買賣上
      市上櫃證券(含興櫃)、辦理交割、申購及其他有關之行
      為。
  ㈢林秀華之證券交易帳戶自103年6月20日起開始為證券交易
      ,至104年4月20日止,除103年9至11月以外,每月均有證
      券買賣;林秀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03年6月23日起
      ,分別為匯款及給付證券款,至104年6月18日止;此有群
      益金鼎證券公司林秀華分戶歷史帳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可按(見臺南地檢105他字第162
      6號卷第37至38、66至67頁)。因此,抗告人於103年6月1
      8日接受林秀華全權授權起,確自103年6月至104年4月20
      日止,代理林秀華為證券交易行為,反覆為證券買賣長達
      數月,已經證人林秀華、董香伶證述及抗告人供承在卷,
      並有卷附書證足資佐證,有如前述,抗告人所為已符合非
      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尚不以總日數多寡為斷。至抗
      告人以林秀華於103年6月20日下單買進10筆,係滿足融資
      開戶條件,屬開戶流程行為,非全權委託,尚無理由。
  ㈣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在林秀華之徵信與額度審核表上,固記
      載評估單日買賣最高額度50萬元(見臺南地檢105他字第1
      626號卷第56頁),然依開戶文件中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
      約書第3款約定(見臺南地檢105他字第1626號卷第45頁)
      ,證券經紀商基於風險控管等事由,得限制或拒絕委託人
      之委託。故林秀華縱單日買賣逾最高額度50萬元以上,群
      益金鼎證券公司既未限制或拒絕,其證券交易仍屬有效成
      立。抗告人以林秀華於103年6月20日下單買進10筆共約99
      萬餘元,應係其本人自行交易,抗告人不可能超越權限代
      理交易,且依開戶文件中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第5款
      約定(見臺南地檢105他字第1626號卷第45頁),林秀華
      得書面通知證券經紀商撤銷或變更委託事項等語,並無可
      據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㈤抗告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87號調解筆
      錄,其中第2條約定:以林秀華名義投資之和旺公司股票
      求償結果有實際獲償,林秀華願將2分之1給付抗告人林傳
      銘,無異表示林秀華承認與抗告人間係共同投資失利之合
      夥人,此部分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等語。然林秀華與抗
      告人間就民事之調解約定,無礙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
      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綜上所述,抗告人以林秀華與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於103年6月
    18日簽立開戶合約(含風險限制條款)及原始授權書及其內
    容,據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然未具備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原審駁
    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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