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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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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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84號,併辦案號:同署11
4年度偵字第174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4年度偵字
第2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宜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一所示
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及二、所載、附件二、三所示調解
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所載,及附件四所示和解筆錄之和解成
立內容一、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宜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
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求密切相關,並
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竟為了取回假投資網站所宣
稱之帳面獲利新臺幣220萬元(含先前之投資款10萬元),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良」指示,申辦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門號,及向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數位資產
買賣平台申請註冊,並綁定吳宜蓁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再於民國
113年8月8日12時47分許,在臺南永康區之空軍一號貨運站
,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MaiCoin帳號、密碼及其名下
之中華郵政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嘉良」,而容認其使用(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使用網際網
路行騙)。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及帳戶資料後
,即向附表所示吳羿嫺等10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
依指示匯款(施用詐術手段、匯款時間、帳戶等,均詳如附
表所載),旋遭轉帳至前述MaiCoin帳號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嗣吳羿嫺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羿嫺、劉珮如、李佩璇、林村、吳柏萱、姚淑瓊、陳
行秋、林佳音、鄭清清、楊銘涵(原名楊曙徽)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吳柏萱、李佩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至23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
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皆已坦認屬實,且經告訴人吳羿嫺、
吳柏萱、李佩璇、劉珮如、林村、姚淑瓊、陳行秋、林佳音
、鄭清清、楊銘涵(原名楊曙徽)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告訴
人吳羿嫺之報案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
戶受信通信紀錄表、造假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
物品處分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寄出之宅急便包裹
照片(見警917卷第17至28頁)、告訴人吳柏萱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憑據及報案資料(見警484卷第89至11
4頁、併案警577卷一第135至160頁)、告訴人李佩璇之報案
資料、轉帳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詐欺集
團給予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見警484卷第117
至119、124至153頁、併案警577卷一第77至110頁)、告訴人
劉珮如之報案資料(見併案警577卷一第64至73頁)、告訴人
林村之報案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不動產登
記異議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見併案警577卷一第113至1
32頁)、告訴人姚淑瓊之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詐
騙群組截圖、現儲憑證收據及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見併案警5
77卷二第162至183頁)、告訴人陳行秋之報案資料、詐欺現
儲憑據、詐欺合約書、面交車手服務證照片、詐騙LINE帳號
、對話紀錄、APP翻拍照片及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見併案警57
7卷二第184至234頁)、告訴人林佳音之報案資料、匯款申請
、現金收款收據、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併案警577卷二
第235至287頁)、告訴人鄭清清之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之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案警577卷二第29
1至299頁)、告訴人楊銘涵(原名楊曙徽)之報案資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詐騙集團出示之工作證照片及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
網路轉帳交易截圖、郵政匯款存款人收執聯、與詐騙集團之
LINE對話紀錄(見併案警577卷二第300至346頁)、被告申辦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915卷第29頁)、寄
出包裹收據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見警484卷第17頁)
、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個資、交易明細、登入IP及使用者資
料(見警484卷第157至165頁)、被告向現代財富公司註冊之
帳號資料、綁定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之交易明細、登入IP及使用者資料(見警484卷第167至1
73頁)、被告向現代財富公司註冊之帳號資料、綁定之遠東
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登入
IP及使用者資料(見併案警484卷第175至178頁)、被告與詐
騙集團暱稱「Wei(愛心符號)」、「嘉良」之LINE對話紀錄
文字檔(見偵32884卷第21至95、97至105、115至133頁)、被
告提出之事發經過統整表格(見偵32884卷第107至113頁)、
檢察官於114年1月23日勘驗筆錄(見偵1742卷第38頁)、被告
提出之報案資料(見偵1742卷第41頁)、門號0000000000之通
信資料查詢(見他卷第41頁、併案他卷第53至57頁
)、被告提出與「Wei(愛心符號)」、「Lily.kao」「接案官
方文字客服TM」及「嘉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
第62至203頁)等在卷可資參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除外)。
㈡起訴及併辦意旨雖均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罪,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且檢察官並
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
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起訴
及併辦意旨所認此部分罪名,尚有未妥;至前揭檢察官於原
審及本院移送併辦,認定被告係幫助犯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
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本院亦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
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頁),被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審理
之。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及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對附表
所示10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對附表編號2至10等告訴人
進行洗錢等犯行,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及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不同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併案部分審理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明文規定。檢察官併案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1742號(下稱A併案)、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26497號(下稱B併案)》,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㈤刑之減刑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門號及帳戶資料,情節較
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後,另有附表編號4至10告訴人被騙,將款項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併予審酌,檢察官因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被告於本
院另與附表編號7、8及10告訴人林佳音、陳行秋及楊銘涵達
成調解或和解,部分已依約履行賠償,有附件二、三、四示
之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99至200、201至202、249至250、243至245頁),上開不
利及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
到被告責任輕重之判定,檢察官上訴另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
罪,且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
固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嚴重損及社會治安
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
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
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
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
竟僅為取回自己投資獲利,不顧可能淪為人頭之可能性,輕
率提供門號及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順利
取得共10名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並掩飾、隱匿其中向9名
告訴人取得之詐欺贓款之去向,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附表所
示財產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騙集團猖獗,所為
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已能坦認犯行,於原審先與告訴人吳柏萱、李佩璇成立
調解,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7至271頁),及於本院又與告訴人
林佳音、陳行秋及楊銘涵達成調解或和解,且依約履行分期
款,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5至245
頁),犯後態度尚可,上開告訴人皆同意原諒被告,兼衡被
告有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
05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本案自
己也遭受詐騙,受有損失,始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且
被告在本院終能坦認犯行,面對己錯,並先後在原審及本院
與告訴人吳柏萱、李佩璇、林佳音、陳行秋及楊銘涵成立調
解或和解,及取得諒宥,前已述及,而調解或和解成立之賠
償金額已達實際損害金額半數,對比被告於本案屬幫助犯之
犯罪情節,被告願以為數不低之賠償金額,為自己行為負責
之態度,堪認被告非無自我導正偏差觀念之誠意,至於本案
雖尚有多名告訴人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然此係因告訴人等
未到庭,並非被告無意賠償,被告可責之程度極低,且其餘
未成立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亦可循民事訴訟尋求彌補損害
,自無單以本案尚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賠償共識,即認被告
無改過之意,是於權衡上情,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於本案與
告訴人達成之賠償方式,係以分期給付為之,為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及預防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一至四所示調解筆錄或和解
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違反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洗錢財物雖均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考量依現存證
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提供
帳戶之幫助犯,又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或和解,約定分期賠
償,本院認倘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⒊其餘被告提供之門號SIM卡及帳戶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鋕銘、王聖豪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遭盜領帳戶及金額) 備註 1 吳羿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以吳宜蓁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假冒健保局人員、檢察官等名義,致電吳羿嫺,訛稱其身分遭盜用,檢察官要查金流,要求存摺等物交出云云,使吳羿嫺誤信,依指示將中國信託、郵局、臺灣中小企銀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存摺、黃金首飾7錢,以宅急便方式寄出,之後銀行存款遭盜領。 郵局帳戶遭盜領共14萬4千元、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遭盜領共3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盜領共36萬元。 起訴 2 吳柏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透過網路平台,以投資股票方式為由實施詐騙,致吳柏萱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A、B 併案 113年8月12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2日10時16分許 20萬元 3 李佩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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