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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2025-09-18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5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建良
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棣程(原名許呈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09號、113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32號、112年
度偵字第309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2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凃建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可預見若依他人
    指示提供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以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
    指示將不明款項轉匯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將使詐欺者取
    得贓款,並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其竟
    為圖得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為「幣商」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
    18歲之人及無證據認凃建良對該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有
    所知悉,理由後述),所允諾之以轉匯款項5%計算之高額報
    酬,而與具直接故意之「幣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2時14分許前某時,依「幣
    商」指示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甲、乙帳戶)綁定約
    定轉帳後,而供「幣商」使用,「幣商」則再將甲、乙帳戶
    提供予與其屬同一本案詐欺集團之李青宸作為第一層帳戶使
    用。而許棣程(原名:許呈盡)則係於109年12月間加入李
    青宸(另案通緝中)、官圓丞(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
    111年度偵字第17223號移送併辦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審理,下稱前案)、張瑞麟及其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許棣程所涉參與組織部分,已經前案判決,現上訴至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審理中,不在
    本案審判範圍),本案詐欺集團內則由李青宸先購入虛假之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www.digifinnex.com」(下稱DF網站)
    及「MNS-EX」(下稱MNS平台),並以招募或購買之方式取
    得第一層帳戶,李青宸並再招募官圓丞作為水房幹部,官圓
    丞則再邀集許棣程等人,作為第二、三層帳戶及提領之車手
    ,許棣程並負責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分稱丙、丁帳戶),以供李青宸作為轉入詐欺贓款之第二、
    三層帳戶使用,許棣程並再依官圓丞指示將匯入第二層帳戶
    之款項,匯集至第三層帳戶後將款項取出後,交由官圓丞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外務暱稱「Marco」之人,許棣程
    並可獲取以提領金額0.3%計算之報酬,李青宸、張瑞麟、官
    圓丞等人則透過上開DF網站及MNS平台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以供各該階段提供帳戶者躲避檢警查緝所使用。
二、嗣李青宸自「幣商」處取得甲、乙帳戶後後,即與張瑞麟、
    官圓丞、許棣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則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轉帳時間」
    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轉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並由凃建良再依「幣商」指示將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人所轉入之款項,依附表「資金流向」欄所
    示方式層轉至「幣商」指定之金融帳戶,附表編號1部分轉
    入丙帳戶之款項,經許棣程自其丙帳戶層轉至丁帳戶後,依
    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方式領出轉交予官圓丞後,再由官
    圓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外務綽號「Marco」之人,附
    表編號2部分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渠等即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庚○○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於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凃建良固坦承依「幣商」指示將本案甲、乙帳戶綁
    定約定轉帳後,再以本案甲、乙帳戶收受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告訴人轉入款項,並依「幣商」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人所轉入之款項,依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分
    別層轉至「幣商」指定之丙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
    而轉入之款項,並經被告許棣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
    轉後提領一空及MNS平台為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
    「幣商」是合作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幣商」是在社群軟體
    FACEBOOK上主動連繫我,說可以透過MNS平台交易AUTU幣,
    我就依照「幣商」指示註冊MNS平台,並綁定「幣商」所稱
    是上游幣商的帳戶,之後就開始以MNS平台交易AUTU幣,當
    時我認為告訴人2人的匯款都是向我下單購買虛擬貨幣的客
    戶,MNS平台也有相關的紀錄,我匯款的對象則是「幣商」
    提供給我的上游幣商帳戶,我要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才
    能再將虛擬貨幣匯給向我下單之客戶等語。被告凃建良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凃建良與被告許棣程、李青宸等人
    均不相識,被告凃建良亦不在李青宸、官圓丞等人所成立之
    相關群組內,且依先前證人官圓丞及張瑞麟之證述均可知悉
    MNS平台及DF網站於案發時均可為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又
    依李青宸之警詢證述僅能證明李青宸係對被告凃建良之帳戶
    有所印象,無從證明本案甲、乙帳戶係李青宸所購入,是依
    上情可見被告凃建良係因「幣商」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而招
    募,並誤信MNS平台係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而於本
    案中為轉帳之操作,而觀之被告凃建良先前之不起訴處分書
    內,均有確認本案甲乙帳戶內金流與被告凃建良提供之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吻合,是被告凃建良於此情形下並無從知悉MN
    S平台為虛假之交易平台,被告凃建良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任
    何犯意等語。被告許棣程則亦不爭執其丙帳戶內有被告凃建
    良所匯入之而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轉入之款項,其
    並有將被告凃建良匯入之款項自其丙帳戶層轉至丁帳戶後,
    再提領出來,且DF網站為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與官圓丞認識很久,我與官圓丞等人是透過DF網站共
    同投資虛擬貨幣,我也是透過官圓丞才知道李青宸的,我們
    的合作模式是會將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集中交給官圓丞,再
    由官圓丞將集中的現金交付李青宸介紹的虛擬貨幣幣商,以
    購買虛擬貨幣,並沒有透過DF網站來下單,我也沒有在DF網
    站自己操作過下單購買虛擬貨幣,購買的虛擬貨幣會匯入我
    們一起投資的人之DF網站帳號內,再由我們各自賣出,我們
    設定之賣出價格,會讓我們至少賺0.1元新臺幣,後來為方
    便計算,獲利就會以賣出虛擬貨幣的金額乘0.03計算,我會
    將我自用的錢及利潤扣下來,我當時認知被告凃建良係向我
    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後來我轉出的款項可能是自己留下用
    來消費使用,不記得有無拿給官圓丞等語。被告許棣程之辯
    護人則為被告許棣程辯護稱:被告許棣程並不知悉DF網站為
    虛假之交易平台,與李青宸聯繫之窗口都是透過官圓丞,而
    依李青宸警詢證述亦可知悉,李青宸自始至終皆係以交易虛
    擬貨幣之方式欺騙官圓丞,而官圓丞也係如此告知被告許棣
    程,DF網站上虛假之交易紀錄都是由李青宸自行操作,被告
    許棣程皆不知情,亦無從查證,被告許棣程有在DF網站註冊
    會員、身分認證,其交易虛擬貨幣亦有相關交易紀錄存在,
    是其係深信DF網站為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又被告許棣
    程與官圓丞等人間有帳戶內款項層轉之情形,亦係基於合作
    投資人間彼此調幣或賣幣之情形,非虛假買賣,並參以本案
    中被告許棣程皆係以自己本人、配偶或其母親之帳戶為交易
    轉帳,並無像尋常詐欺車手使用陌生人頭帳戶之情形,更可
    知悉被告許棣程並無躲避查緝之意,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被告許棣程與被告凃建良並不相識,兩人係在不同
    平台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本案不能排除被告許棣程及被告凃
    建良皆係被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情形,是
    被告許棣程主觀上無從認知其帳戶被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用等語。
二、經查:
 ㈠DF網站及MNS平台係證人李青宸購入之虛假貨幣交易平台,證
    人李青宸並擁有DF網站及MNS平台後臺之修改權限,得以製
    造虛假之交易紀錄,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對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施以詐
    術,致告訴人辛○○、庚○○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轉帳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被告凃建良先依「
    幣商」指示將告訴人辛○○、庚○○所轉入之款項,依附表「資
    金流向」欄所示之方式層轉至「幣商」指定之金融帳戶,告
    訴人辛○○轉入之款項因而轉入丙帳戶,款項即再經被告許棣
    程自其丙帳戶層轉至丁帳戶後,依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
    時間及方式領出,附表編號2部分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凃建良、許棣程供承在卷(偵65
    32卷第341至344頁、偵9291卷第7至13、185至187頁、訴309
    號卷一第89至101、201至270頁、訴27號卷一第33至41頁、
    訴309號卷二第21至27頁、訴309號卷三第83至91、93至148
    頁、訴309號卷四第383至399頁、訴309號卷五第63至159頁
    ;偵6532號卷第439至445頁、訴309號卷一第89至101、201
    至270頁、訴309號卷二第21至27頁、訴309號卷三第3至7、9
    至11、15至20、21至30、31至35頁、訴309號卷四第383至39
    9頁、訴309號卷五第63至159頁),核與證人官圓丞於偵查
    、前案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訴309號卷二第287至293
    、297至302頁,訴309號卷四第3至357頁、訴309號卷一第20
    1至270頁)、證人張瑞麟於偵查、前案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訴309號卷三第75至80頁、訴309號卷三第207至299頁
    、訴309號卷一第201至270頁)、證人李青宸於警詢、偵查
    之證述(訴309號卷二第203至225、227至233、237至243頁
    )、證人李國郡即與被告許棣程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偵訊
    之證述(訴309號卷二第329至333、345至351頁)、證人陳
    信瑞即與被告許棣程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偵查及前案審理
    之證述(訴309號卷二第421至426頁、訴309號卷三第307至3
    95頁)、證人鐘羿智即與被告許棣程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
    偵查及前案審理之證述(訴309號卷二第471至479、訴309號
    卷四第3至357頁)、證人翁聖皓即與被告許棣程共同投資虛
    擬貨幣者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之證述(訴309號卷三第65至71
    、93至148頁)、證人即通訊軟體TELEGRAM「資料處理科」
    群組成員陳靖樺於前案審理之證述(訴309號卷三第207至29
    9頁)、證人林俊逸即與官圓丞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前案
    審理之證述(訴309號卷三第307至395頁)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凃建良提出之MNS平台帳號資料、交易紀錄截圖(偵653
    2號卷第345至381頁、偵9291號卷第19至47頁、訴309號卷一
    第319至323頁)、被告許棣程提出之DF網站介紹、註冊資料
    、110年5月12日交易紀錄(訴309號卷一第111至115頁)、
    被告許棣程提出之DF網站出售明細影片截圖、DF網站介紹資
    料(訴309號卷一第169、289頁)、111年6月6日檢察官勘驗
    筆錄暨交易平台問題及注意事項、官圓丞旗下車手帳戶資料
    、DF平台交易匯率、約定帳戶流程、資料繳交範例、對應流
    程資料(訴309號卷一第533至559頁、訴27號卷一第253至27
    9頁)、被告凃建良提出之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影本、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訴309號卷二第61至131頁
    )、泰達幣110年1月1日至9月30日歷史價位表1份(訴309號
    卷三第153至174頁)、證人張瑞麟手機內TELEGRAM群組「資
    料處理科」對話紀錄截圖(訴309號卷三第187至206頁)及
    附表證據出處欄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凃建良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
    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
    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
    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
    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
    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
    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凃建良於原審供述:與「幣商」相識是因「幣商」在社
    群軟體FACEBOOK上主動聯繫而結識,「幣商」說可以一起投
    資虛擬貨幣,我並不知悉「幣商」之姓名年籍,只有與「幣
    商」在外見過一次面,當時我想跟「幣商」留聯繫方式也被
    他拒絕,所以我沒有「幣商」MNS平台以外之聯繫方式,我
    也無法提供與「幣商」聯繫之任何對話紀錄,因為MNS平台
    已經無法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也因為不明原因
    不見了,我之前沒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經驗,也怕犯法、有
    風險,但「幣商」說他可以教我,也承諾我說沒有風險,「
    幣商」當時沒有供給我任何資料,讓我確認有無風險,我自
    己在開始有投入2,000元及2,500元,後續陸陸續續補了錢,
    但實際的金額我也不確定,「幣商」教我的交易模式是客戶
    先將購買虛擬貨幣的錢匯給我,我再將錢轉匯給「幣商」給
    我的帳戶,當「幣商」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後,我才把虛擬貨
    幣匯給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幣商」答應我會給我10
    %至15%的利潤作為我的獲利,但我們其實還沒有確實商量好
    獲利如何計算,我從事本案投資前也沒有特別查證過,就已
    經先開始依「幣商」指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是高職畢業
    ,之前從事過輪胎產業,月薪為4萬多元,後續有到過其他
    工廠、汽車美容,月薪都在3萬多元左右等語。於本院審理
    則供稱:我不知道交付帳戶的對方真實姓名,他跟我說他是
    「幣商」,我有綁定約定帳戶,他教我怎麼使用,我依他指
    示把錢轉到約定帳戶,我不知道約定帳戶是誰的,我不知道
    錢的來源是否合法。在我認知,到我帳戶的錢是人家跟我買
    虛擬貨幣的錢,他有介紹朋友來跟我買幣,我的泰達幣是他
    提供,這些錢是他介紹朋友跟我購買,他透過我 交易泰達
    幣的原因我不知道,我沒有想這麼多。匯出去的錢他只有給
    我帳號,我不知道帳戶所有人是誰,每次網路轉帳抽10到15
    % 是否合理我也不清楚,我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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