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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2025-12-10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宣儒  
            李雅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宣儒係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0樓
    「哈囉通訊」店長,被告李雅婷則為「哈囉通訊」之員工。
    被告張宣儒與被告李雅婷、同案被告林政儀、林姝含(原名
    林詩庭,下稱林姝含)等人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某日時許
    ,自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張忠益(下稱告訴人)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張宣儒、同案被告林政儀、林姝含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30日,由同案被告林政儀、林姝含提
    供同案被告林政儀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偽裝成告訴人
    之代理人,再由被告張宣儒、同案被告林政儀、林姝含等人
    黏貼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偽刻告訴人之印
    章蓋印在2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
    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後由被告張宣儒、同案被告林
    政儀、林姝含等人送件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施用詐術而
    行使之,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允其等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0
    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並同時交付其等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申辦移入新申同時購機
    之APPLE iPhone8 Plus(64G)(太空灰、紅色)手機共2支及上
    述門號SIM卡,使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服刑之告訴人未
    使用上開門號卻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5,696元、15,8
    42元,渠等因而享有免付電話費之利益,並且未經告訴人同
    意即由被告張宣儒將上述手機2支轉售營利,致告訴人、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
 ㈡被告張宣儒、李雅婷、同案被告林姝含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日,由被告李雅婷提供其身分
    證、健保卡等證件,偽裝成告訴人之代理人,再由被告張宣
    儒、李雅婷、同案被告林姝含等人黏貼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
    保卡正反面影本、偽刻告訴人之印章蓋印在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上,
    後由被告張宣儒、李雅婷等人送件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施用詐術而行使之,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允其等申辦如附表
    編號3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同時交付其等冒
    用告訴人名義所申辦移入新申同時購機之APPLE iPhoneXR(1
    28G)(白色)手機1支及上述門號SIM卡,使在法務部矯正署綠
    島監獄服刑之告訴人未使用上開門號卻積欠電話費16,341元
    ,渠等因而享有免付電話費之利益,並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
    由被告張宣儒將上述手機1支轉售營利,致告訴人、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
 ㈢被告張宣儒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11月20日,使用其身分證、健保卡
    等證件,偽裝成告訴人之代理人,再由被告張宣儒黏貼告訴
    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偽刻告訴人之印章蓋印在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
    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科服務中心營運處號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後由被告張宣儒送件至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施用詐術,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允申辦如附表編號
    4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同時交付其冒用告訴
    人名義所申辦移入新申同時購機之APPLE iPhoneXS(256G)(
    銀色)手機1支及上述門號SIM卡,使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
    獄服刑之告訴人未使用上開門號卻積欠電話費14,945元,被
    告張宣儒因而享有免付電話費之利益,並且未經告訴人同意
    即由被告張宣儒將上述手機1支轉售營利,致告訴人、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嗣因告訴人收到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積欠電話費之支付命
    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張宣儒就公訴意旨一㈠、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罪等罪嫌;就公訴意旨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
    嫌。被告李雅婷就公訴意旨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等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宣儒、李雅婷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得利罪,及被告張宣儒另涉犯詐
    欺取財罪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張宣儒、李雅婷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110年3月31日雲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4份;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雲科服務中心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份、支付命令聲
    請狀、欠費設備清單1紙;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
    處109年9月7日函文;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
    45號支付命令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宣儒、李雅婷固坦承有以告訴人為申請人名義,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
    話門號共4支,並申辦移入新申同時購機之方案,被告張宣
    儒亦坦承有將告訴人申辦門號所取得之APPLE iPhone8 Plus
    (64G)(太空灰、紅色)手機2支,APPLE iPhoneXR(128G)(白
    色)手機1支,APPLE iPhoneXR(128G)(白色)手機1支等均轉
    售他人,以及告訴人有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述之電
    話費即15,696元、15,842元、16,341元、14,945元等情,惟
    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
    得利、詐欺取財(被告張宣儒部分)等犯行,被告張宣儒辯
    稱:同案被告林姝含是被告李雅婷的好友,我也認識同案被
    告林姝含很久,之前同案被告林姝含跟她家人會找我辦手機
    ,後來同案被告林姝含、林政儀第一次拿告訴人雙證件跟印
    章找我辦門號,我有問同案被告林姝含是否認識告訴人,同
    案被告林姝含說認識,我避免同案被告林姝含拿別人遺失的
    證件,所以我有到戶政司查告訴人是否有辦理遺失,查詢結
    果沒有遺失,我就幫同案被告林姝含辦理門號,我當時也有
    問同案被告林姝含是否需要辦那麼多個門號,同案被告林姝
    含說一個她要用,一個同案被告林政儀要用,但是門號都是
    他們拿去了,同案被告林姝含跟我講說,他們只要門號,手
    機會轉賣給我,我才跟他們一起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因為同案被告林姝含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欠費,所以
    如附表編號1、2的門號是同案被告林政儀當代辦人,如附表
    編號3門號是被告李雅婷當代辦人,如附表編號4門號是由我
    當代辦人,因為同案被告林姝含他們沒辦法來。辦完之後,
    同案被告林姝含、林政儀就把手機賣給我,我把現金給同案
    被告林姝含;同案被告林姝含之前很常這樣做,會拿她阿嬤
    、爸爸、前男友、同案被告林政儀的證件來辦門號,去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的時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沒有阻擋,請判決我無罪等語。被告李雅婷則辯稱:同案被
    告林姝含拿告訴人的證件跟印章來門市說要辦門號,她跟同
    案被告林政儀一起來,他們說有SIM卡的需求但沒有手機的
    需求,手機要轉賣給我們,我跟被告張宣儒有口頭詢問同案
    被告林姝含證件的本人也就是告訴人同意嗎,她說告訴人同
    意,我們有上戶政司網站查詢告訴人的證件是否有報遺失,
    結果他的證件沒有報遺失,同案被告林姝含在辦如附表編號
    3、4的兩張門號時有事情沒有辦法過來,所以我才跟被告張
    宣儒去代辦,請判決我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張宣儒係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0樓「哈囉通訊」店
    長,被告李雅婷則為「哈囉通訊」之員工。被告張宣儒與被
    告李雅婷、同案被告林政儀、林姝含等人於107年6月30日前
    某日時許,取得告訴人張忠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分別為
    下列行為:⑴於107年6月30日,由同案被告林政儀、林姝含
    提供同案被告林政儀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做為告訴人
    之代理人,再由被告張宣儒、同案被告林政儀、林姝含等人
    黏貼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以告訴人之印章
    蓋印在2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後由被告張宣儒、同案被告林政
    儀、林姝含等人送件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使該公司允
    其等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2所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同時交付其等告訴人名義所
    申辦移入新申同時購機之APPLE iPhone8 Plus(64G)(太空灰
    、紅色)手機共2支及上述門號SIM卡,嗣告訴人積欠電話費1
    5,696、15,842元,並由被告張宣儒將上述手機2支轉售營利
    。⑵於107年11月1日,由被告李雅婷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
    等證件,為告訴人之代理人,再由被告張宣儒、李雅婷、同
    案被告林姝含等人黏貼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以告訴人之印章蓋印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
    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後由被告張宣儒、
    李雅婷等人送件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使該公司允其等
    申辦如附表編號3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同時
    交付其等告訴人名義所申辦移入新申同時購機之APPLE iPho
    neXR(128G)(白色)手機1支及上述門號SIM卡,嗣告訴人積欠
    電話費16,341元,並由被告張宣儒將上述手機1支轉售營利
    。⑶被告張宣儒於107年11月20日,使用其身分證、健保卡等
    證件,為告訴人之代理人,再由被告張宣儒黏貼告訴人之身
    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以告訴人之印章蓋印在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
    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科服務中心營運處號碼可攜服
    務申請書上,後由被告張宣儒送件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使該公司允申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並同時交付其告訴人名義所申辦移入新申同時購機之
    APPLE iPhoneXS(256G)(銀色)手機1支及上述門號SIM卡,嗣
    告訴人積欠電話費14,945元,並由被告張宣儒將上述手機1
    支轉售營利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
    於原審時之陳述與證述(雲檢他卷第49至53頁,原審卷一第
    336頁、第339頁、第342頁,原審卷三第128至129頁、第131
    至1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儀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及於原審時之陳述(雄檢他卷第87至91頁,原審卷二第67至
    73頁、第319至329頁,原審卷三第125至148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姝含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於原審時之陳述(雲
    檢他卷第101至104頁,原審卷一第223至233頁、第239至245
    頁、第327至332頁、第339至342頁、第344至346頁,原審卷
    二第305至317頁)可憑;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
    區電信分公司110年3月31日雲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
    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4份(雄檢他卷第9頁、第13至7
    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科服務中心營運處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影本(0000000000)(雄檢他卷第11頁),11
    0年1月5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檢他卷第15頁),欠費設備
    清單(中檢他卷第17至18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
    營運處109年9月7日雲林帳(109)字第918606號函(中檢他
    卷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45號支付
    命令影本(中檢他卷第21至22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寬頻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原審卷一第317至3
    23頁),原審112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原審卷二第1
    0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112年10月27日
    雲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費用資料(原審卷二第
    103至10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張宣儒、李雅婷所不爭執
    ,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⑴被告張宣儒、李雅婷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門號,均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申辦,亦
    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以其名義申辦移入新申同時購買新手機而
    同意轉售予被告張宣儒?⑵被告張宣儒、李雅婷有無行使偽
    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被告
    張宣儒部分)之不確定犯意及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係同案被告林姝含攜之前往被告張
    宣儒經營之通訊行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門號:
 ⑴查被告張宣儒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同案被告林姝含把
    告訴人的雙證件及印章交給我,並表示她認識告訴人,要申
    辦的門號是同案被告林政儀要用,我有問同案被告林姝含是
    否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她說有,因為之前同案被告林姝含
    常常拿她家人、前男友、前男友親戚及同案被告林政儀的證
    件來辦門號,辦過很多次,又因為同案被告林姝含是我的朋
    友,所以我沒有防範她,加上我開店也需要業績,所以就拿
    告訴人的證件去辦門號,但在申辦前,我有先上網查詢其證
    件是否有被報遺失,查詢結果是沒有遺失,所以我跟同案被
    告林姝含、林政儀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如附表編號1
    、2之門號同時購新機,所購買的新機我以低於市價之價格
    向同案被告林姝含購買後再轉賣;如附表編號3、4的門號因
    為同案被告林姝含有事沒辦法來通訊行,所以分別由我及員
    工即被告李雅婷代理申辦等語(原審卷一第205至219頁、第
    327至346頁)。被告李雅婷則供稱:告訴人的身分證件及印
    章是同案被告林姝含拿過來的,當時同案被告林姝含、林政
    儀說要代辦告訴人的行動電話門號,我跟被告張宣儒有口頭
    詢問是否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他們說告訴人有同意,我們
    也有上戶政司網站查詢告訴人的證件是否有被報遺失,門號
    辦好後SIM卡交給同案被告林姝含、林政儀拿走,手機則轉
    賣給我們等語(雲檢他卷第23至31頁、原審卷一第223至244
    頁、第327至346頁)。是被告張宣儒、李雅婷均一致陳稱:
    告訴人之雙證件及印章係由同案被告林姝含所提供等語,應
    非無據。
 ⑵次查,同案被告林姝含於偵查及原審第1、2次準備程序時供
    稱:門號申請書上「林政儀」的名字不是我的字,是同案被
    告林政儀說要辦門號,我跟同案被告林政儀說可以去被告張
    宣儒的門市辦,至於同案被告林政儀拿誰的證件去辦,我就
    不知道了,我不知道告訴人的證件哪裡來的,是同案被告林
    政儀自己進去被告張宣儒的店辦的,也是同案被告林政儀把
    手機轉賣給被告張宣儒等語(雲檢他卷第101至104頁、原審
    卷一第223至244頁、第327至346頁)。同案被告林姝含於原
    審第3次準備程序時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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