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詐欺(2026-01-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2026-01-20
案號:上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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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24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樺可預見身分證件係重要個人資料
,倘將身分證件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資料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
提供之身分證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時,在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南西華郵局內,將
其所有之自然人憑證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身分證
及健保卡翻拍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有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該等資料,即用以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范靜芳之指訴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
1份、告訴人姜廷璋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坡派
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王滿婷之指訴及其提供
之轉帳紀錄1份、告訴人陳阿月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
、行動電話截圖、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告訴
人洪瑞璘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行動電話
截圖各1份、告訴人蔡思敏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刑
案現場照片各1份、告訴人林美甄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
錄、長興證卷APP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臨櫃匯款明細、出
金明細、面交收據、照片各1份、告訴人金翰揚之指訴及其
提供之金融卡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一銀帳戶、華南
帳戶及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
00之申登者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
數業字第1130030380號函及其附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
年8月16日一總數通字第008403號函及其附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7
28號函及其附件、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結果各1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照片黏貼表、被告提供之
對話紀錄截圖、檢察事務官當庭翻拍照片各1份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初某時,在臺南西華郵局內,
將其所有之自然人憑證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身分
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予Alex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113年3月22日因為需要資金,透過大江當鋪業
務小婷介紹認識代辦貸款業務Alex,Alex說要確認聯徵資料
,因此請伊寄送自然人憑證,後續Alex稱沒有適合的貸款方
案,伊就要求對方寄還自然人憑證,但一直都沒有收到,直
到發現名下帳戶被警示,伊有去報案,並詢問Alex,Alex說
他已經離職,他任職之前公司也已經消除資料;本案發生前
雖然知悉自然人憑證可以查聯徵紀錄,但不知道自然人憑證
可以申辦數位帳戶,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9日重新申辦自然人憑證後,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南○○郵局內,將上開自然人憑
證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
予LINE暱稱Alex即徐嘉亨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
資料,即用以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後,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均經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范靜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27
頁至第36頁、警卷第37頁至第43頁)、告訴人范靜芳提供之
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告訴人姜廷璋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告訴人姜廷
璋提供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見警卷第129頁至第140頁);告訴人王滿婷於警詢時
之指訴(見警卷第141頁至第149頁)、告訴人王滿婷提供之
轉帳紀錄1份(見警卷第193頁);告訴人陳阿月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警卷第201頁至第205頁)、告訴人陳阿月提供之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25頁至
第238頁、第241頁至第250頁);告訴人洪瑞璘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警卷第261頁至第263頁)、告訴人洪瑞璘提供之轉
帳紀錄、對話紀錄、行動電話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79頁、
第281頁、第288頁至第294頁);告訴人蔡思敏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警卷第297頁至第299頁、警卷第301頁至第302頁)
、告訴人蔡思敏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329頁至第34
7頁);告訴人林美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349頁至第
351頁)、告訴人林美甄提供之對話紀錄、長興證卷APP截圖
、匯款交易明細、面交收據、「鄭皓仁」工作證照片各1份
(見警卷第367頁至第415頁、第421頁至第433頁);告訴人
金翰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435頁至第437頁)、告訴
人金翰揚之提供之金融卡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
卷第453頁至第456頁)、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61頁至第464頁
)、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67頁至第470頁)、被告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473頁至第47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6
日一總數通字第008403號函及其附件(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數業字第11
30030380號函及其附件(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
005728號函及其附件(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臺南○○○○
○○○○114年1月6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40000080號函暨李政樺
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戶籍資料(現戶
部分)(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5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
實,固堪認定。
㈡觀諸以被告名義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富邦
銀行帳戶等,均係數位帳戶,且①第一銀行帳戶係於113年6
月2日23時46分18秒線上申請,於線上使用內政部簽發之自
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其身分驗證方式係透過自然人憑證
(依安控基準第7條第1款第2目為最高信賴等級機制),另
輔以簡訊0TP(依安控基準第7條第3款第2目第1子目為中信
賴等級機制)確認身分,並依照身分證明文件影像檔及身分
基本資料等進行審查。又使用自然人憑證時,需輸入其申請
自然人憑證時所自行設定之用戶代碼與PIN碼,經系統檢核
無誤後始通過身分驗證,而簡訊OTP係發送至李員於申辦數
位帳戶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②華南銀行帳戶於113年6
月5日線上申辦本行SnY數位帳戶,經以自然人憑證實體卡及
憑證密碼進行身分驗證開戶(即透過讀卡機插拔與自然人憑
證密碼),並經簡訊OTP驗證(簡訊驗證門號0000000000)、
電子郵件信箱驗證,與本行審核後完成開戶流程;③富邦銀
行帳戶於113年6月3日以網路方式申辦,驗證方式為採「自
然人憑證」進行驗證(即運用讀卡機插入實體自然人憑證進
行驗證),線上申請時會寄發動態密碼至申辦人行動電話簡
訊及電子郵件信箱,申辦人需於指定時間內回傳方得進入下
一申請關卡,惟均無進行視訊連線確認等情;又上開帳戶申
請時,除有被告姓名、生日、戶籍地址等個人基本資料,所
留存之通訊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行動電話均為「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feox3930
000000oo.com」、工作公司為「○○虱目魚粥、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且均有一併申請金融卡,金融卡均係郵寄至
上開通訊地址,經蓋用「李政樺」印章收受等情,有被告台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473頁至第47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3年8月16日一總數通字第008403號函及其附件(見偵卷第29
頁至第3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5月12日一總數通字
第004310號函暨回覆說明(見原審卷第263頁至第266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數業字第11300303
80號函及其附件(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數業字第1140014026號函暨線上
申辦SnY數位帳戶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130005728號函及其附件(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
第1140002942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驗證資訊、交易範圍、114年4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
003158號函暨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開戶基本資料(見原審
卷第245頁至第249頁、第255頁至第258頁)、原審114年5月
19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原審卷第273頁至第275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4年5月29日南郵字第114950
1153號函暨郵件查單3件(見原審卷第279頁至第283頁)在
卷可憑。
㈢然申辦上開數位帳戶時所傳送簡訊OTP驗證之門號0000000000
號申登人為「李承儒」,並非被告申請或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連線IP位置用戶為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臺北
市大安區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者資料(見偵卷第
47頁)、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5頁)附卷
可參;又寄送金融卡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並非被告之戶籍地或居住地,被告亦無在○○虱目魚粥工
作,因此上開情節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充當人頭帳
戶角色之行為人,於申辦帳戶時均會填載行為人本人個人資
料,包含電子郵件、住址、行動電話等,足資金融機構認證
以完足開戶程序,以達幫助詐欺集團獲取人頭帳戶等節不符
,反與非具共犯犯意之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獲取部分個資,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受詐騙之人名義申辦帳戶,詐欺集團為掌
控所辦理成功之帳戶,而留存詐欺集團始可收受之電子郵件
、地址等資料,使金融機構於聯繫受詐騙而被冒用之人本人
認證時,實係由詐欺集團冒充該本人與金融機構聯繫,一來
得使帳戶開立完成充作詐欺集團犯行所用,二來不易使本無
幫助犯意之帳戶名義人得知遭詐欺集團冒名開戶,以致於詐
欺集團事跡敗露之情形相符。是被告陳稱未曾收受上開數位
帳戶開戶時之簡訊OTP驗證碼或金融卡或其他資訊,不知遭
盜用自然人憑證或身分資料開立上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
富邦銀行之數位帳戶,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又被告提出與「代辦業者Alex」、「當鋪業者小婷」、「hua
n」對話內容(見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457頁)、與當鋪
業務對話紀錄1份及相關對話截圖6張(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
105頁),並稱:伊係為貸款目的,透過熟識當鋪業者小婷
介紹認識貸款之代辦業者Alex徐嘉亨,並將自然人憑證、身
分資料交由徐嘉亨調取聯徵信用資料,決定適合貸款方案之
說法,核與證人徐嘉亨於警詢時陳稱:伊有使用LINE,暱稱
係Alex,上開對話紀錄確實係伊與被告之對話,當初是某當
舖通路配合介紹的,對方也是被告的朋友,對方說其朋友有
資金需求,請伊幫忙看有沒有什麼貸款可以辦,因此伊才與
被告聯繫,伊跟被告說,要向銀行辦理貸款都要看信用報告
,所以被告寄自然人憑證給伊拉信用報告,後來伊找了一位
在網路認識的銀行通路「林政憲」,請「林政憲」幫伊送被
告的銀行貸款,伊有將被告的自然人憑證寄給「林政憲」,
之後被告跟伊說其銀行帳戶被凍結,但伊就找不到「林政憲
」了,伊沒有跟被告提到會以自然人憑證申辦帳戶,伊係將
自然人憑證寄給「林政憲」,不過已經找不到「林政憲」,
所以伊不知道被告自然人憑證目前下落,也不知道何人以被
告的自然人憑證去申辦帳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5頁至
第139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非虛,被告確係為貸款
目的,透過熟識當鋪業者介紹認識貸款之代辦業者徐嘉亨,
並將自然人憑證、身分資料交由徐嘉亨調取聯徵信用資料。
㈤而自然人憑證的主要用途是作為網路身分證,讓民眾可以透
過網路,安全地進行各項政府線上申辦服務,例如報稅、查
詢戶籍資料、申請健保卡、查詢勞保年資、所得資料和財產
狀況,及透過聯徵中心查詢信用報告等,應為一般人熟知,
被告也表示知悉可以自然人憑證查詢信用報告,並於113年5
月14日請貸款之代辦業者徐嘉亨查詢信用報告,則其為貸款
查詢勞保、財產紀錄、信用報告等徵信資料而提供自然人憑
證,顯非出於任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況
最後係由徐嘉亨將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寄交給不詳之人,並非
被告將自然人憑證寄交給不詳之人,縱事後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使用被告之自然人憑證線上開立數位帳戶,在無任何證據
可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盜辦數位帳戶,
甚至進一步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情況,被告雖有疏忽未積
極將自然人憑證取回或掛失,然其於發覺帳戶遭警示時,旋
找小婷、徐嘉亨詢問並報警處理,並未置之不理,實難率爾
推論被告有容任犯罪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交付自然人憑證與身分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固有可議,然徐嘉亨於警詢時陳稱有為被告選擇貸款
方案,而取得被告寄送之上開資料,以查詢聯徵紀錄等節,
與被告所述相合,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遭人以其自然人
憑證及身分資料線上申辦數位帳戶及領用金融卡等情,縱其
疏未及時將自然人憑證取回,既然相關證據無法直接證明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
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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