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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假扣押(2026-03-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3-16 案號:南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無邪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馬士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5年度南簡字第323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
3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2萬2,764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以新臺幣22萬2,764元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無邪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
    邪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4日邀同相對人馬士倫為保證人,
    與聲請人簽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
    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保證書」,約定由相對人
    馬士倫擔保相對人無邪公司對聲請人到期(包含加速到期或
    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括已到期之債務)及
    將來之債務,於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
    之責,並約定由相對人無邪公司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借
    款期間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5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計算,並隨前述利率變動同時調
    整,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如未按期清
    償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無邪公司
    自114年11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上開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2萬2,76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前以電話及催告書向相對人催討,
    均未獲回應;另依相對人聯徵紀錄所示,相對人無邪公司積
    欠銀行之借款高達335萬餘元,且已出現逾期紀錄,相對人
    馬士倫積欠之借款則高達1,666萬餘元,已出現逾期紀錄且
    信用卡全額未繳情事,相對人馬士倫名下之不動產更於114
    年11月28日信託移轉登記予他人,顯見相對人已無償還債務
    之意願及能力,並有逃棄及隱匿財產之事實,若不即時假扣
    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日後債權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
    押原因釋明之不足,請求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為擔保後,得對相對
    人之財產於22萬2,76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
    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
    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
    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
    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
    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中
    華郵政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通知函及收件回執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政
    電傳資訊整合系統查詢資料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
    請求、日後恐甚難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等假
    扣押要件,均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雖關於聲
    請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部分,本院認其之釋明尚有未足,然
    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足補其釋明之
    不足,其假扣押之請求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針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縱其
    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釋明尚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
    聲請,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527條之規定,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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