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2-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2-06
案號: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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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古宇辰即古亦勤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陳裕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011號支
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6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907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
告前執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01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
財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5907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9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系爭債權憑證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本件主張
被告對原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足見兩造間就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此原告法律上地位
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確認之訴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固稱原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為澳盛銀行合併)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尚積欠消費款192,647元及所生利息未清償,被告嗣後受讓上開債權,並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原告並未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亦未持卡消費,且該信用卡「荷蘭銀行禮享金/活用金」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所載之行動電話並非原告所使用之門號,其所記載之原告相關個人資料亦有誤,且申請人簽名亦非原告字跡,恐係遭他人冒用個人資料申辦借款。則被告對原告自無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確實有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記帳消費,
惟積欠消費款未清償,嗣因荷蘭銀行於民國99年4月17日將
其資產讓與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被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
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
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
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
旨參照)。據此,原告既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
,核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上開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惟原告申請一事,固據其提出系爭
申請書為證(卷二第43-45頁)。然查,就系爭申請書上支行
動電話門號(詳卷二第43頁)是否為原告於斯時所申設使用?
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上開電信業者函覆,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稱該
門號非其公司之用戶,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因
該門號年代久遠,資料已經過保留故無申請書資料可提供。
」,有上開電信業者書函在卷可參(卷二第145-151頁)。依
上,顯難認上開門號為原告所申設使用,故系爭申請書究否
為原告親自填載申請,即屬可議。
(三)又查,原告亦否認系爭申請書上簽名為真正,本院將系爭申
請書、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暨原告當庭筆跡簽名筆跡,送
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函覆略以:因送鑑筆跡質量
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2月29
日調科貳字第1142301302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準此,具有專門知識之法務部調查局尚不能鑑定系爭
申請書上原告簽名之真偽,則本件自無客觀證據支持被告關
於系爭申請書上原告簽名確為原告所親簽之主張。又綜觀全
卷資料,被告未復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申請書確為原
告親自填載、簽名,或原告有何授權、同意他人以原告名義
申請信用卡使用情事,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系
爭申請書之簽名筆跡顯難認為原告所為,且系爭申請書所填
載之門號,與原告查無關聯性,故不足以認定系爭申請書為
原告所為。綜上所述,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使法院認定系爭
信用卡為原告所申請並消費,故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信用
卡債務自無從令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暨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6
,18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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