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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清償消費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陳鈺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本
院114 年度司促字第19552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於中
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096元,及其中新臺幣15萬0873元自
民國114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20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 月24 日(日期下以:00.00.0
    0)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至114.10.22止,尚有附表
    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5萬2096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
    ,及其中15萬0873元按契約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之本金與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
    促字第19552號)提出異議狀乙紙。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線上申
    請資料、消費及利息明細及約定條款,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
    庭,僅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未提出相關事證,應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就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
    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
    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被
    告負擔全部裁判費。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項目 金額 利息計算 債權本金  95,662元 自114.10.2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0% 債權本金  55,211元 自114.10.2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循環息  1,223元  總額 152,09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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