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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清償消費款(2026-04-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4-14 案號: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廖瑞安  
            張庭瑄  
被      告  鄧映君  
訴訟代理人  楊坤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二計算之利息;另外新臺幣肆拾陸萬壹
仟參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被告核發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款項繳付原告;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並應給付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
    信用利率計算至各該筆帳款結算之日止之利息。詎被告自11
    3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仍未清償。為此,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因被詐欺集團之成員詐欺而刷卡消費,原告
    所提出原告之從業人員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所錄之聲音雖
    為被告之聲音,惟被告與原告之從業人員對話之內容,乃被
    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預先擬訂之說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持被告核發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
    項繳付原告;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並應給付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
    利率計算至各該筆帳款結算之日止之利息;被告自113年10
    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客戶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
    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
    量明細資料、約定條款、個金徵審系統查詢、客戶一般訊息
    維護、信卡ACS密碼申請驗證記錄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因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之債務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清償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尚
    欠之本金、利息。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
    ,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
    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
    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
    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
    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941號判決可參)。查,被告抗辯其因被詐欺集團之
    成員詐欺而刷卡消費之事實,縱屬實在,因被告並未向其刷
    卡消費之特約商店為撤銷雙方所訂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向
    原告為撤銷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
    有向其刷卡消費之特約商店付款之給付義務;於原告依兩造
    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代其清償簽帳款項以後,亦
    有向原告償付帳款之給付義務。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據為
    免除其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所負向原告償付帳款給
    付義務之正當理由。
 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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