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清償債務(2025-12-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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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陳珍蓉
蔣聖茵
蔣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蔣國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5萬4,7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蔣國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聖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蔣國城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卡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
,並需按年差別利率計付利息。詎蔣國城持卡消費後未依約
繳款,截至民國114年6月4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萬4
,737元(包括本金23萬5,125元、前置利息1萬8,412元、違約
金1,2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因蔣國城於113年11月30日死
亡,被告陳珍蓉、蔣聖茵及蔣明鴻為其合法繼承人,均未聲
明拋棄繼承,依繼承關係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珍蓉、蔣明鴻則以:不知蔣國城生前債務狀況,直至
其過世時始知有負債,被告亦無多餘存款可與原告商談還款
事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蔣聖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富邦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
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
大量明細資料及信用卡帳單(本院卷第15至33、71至88頁)
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陳珍蓉、蔣明鴻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並不否認,被告蔣聖茵
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蔣國城於113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
陳珍蓉為其配偶、被告蔣聖茵及蔣明鴻為其子女,係屬合法
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經本院查詢無訛,並有
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資料(本院卷第55至57頁)附卷可稽,
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蔣國城之遺產範圍內,就
前揭信用卡消費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金額 利息計算之利率及期間 6萬9,419元 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 16萬5,706元 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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