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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廖瑞安  
被      告  蘇芷樂(即蔡宛妮之繼承人)

            蘇芷漾(即蔡宛妮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法
定代理人    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兼蔡宛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與被告蘇芷樂、蘇芷漾、蘇偉忠即
    卓岳工程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宛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51,48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3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與被告
    蘇芷樂、蘇芷漾、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宛
    妮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
    年7月16日起訴時以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蔡宛妮為被告,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48
    1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2計
    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南簡卷第13頁),惟因蔡
    宛妮已於113年8月12日死亡,原告撤回蔡宛妮部分之訴並追
    加蔡宛妮之繼承人即蘇芷樂、蘇芷漾及兼繼承人蘇偉忠即卓
    岳工程行為被告,並於本院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蘇芷樂、蘇芷漾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宛
    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連帶給付原告
    251,481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8.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南簡卷第102頁)
    ;嗣又於114年10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蘇偉
    忠即卓岳工程行與被告蘇芷樂、蘇芷漾、蘇偉忠即卓岳工程
    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宛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1,48
    1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2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南簡卷第107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為法之所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於112年7月26日與
    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
    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
    款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
    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利息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6.61%計算(
    違約時為年利率8.32%)。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
    息外,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如未能按期支付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蔡宛妮亦於112年7月26日與
    原告簽訂保證書,擔任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就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蔡宛妮同意就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對原
    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
    之責。詎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僅攤還本息至114年2月28
    日止,尚欠本金251,481元暨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
    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蔡宛妮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
    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蔡宛妮已於113年8月12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蘇芷樂、蘇芷漾
    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蘇
    芷樂、蘇芷漾自應於被繼承人蔡宛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
    償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與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目前中風,經濟上
    無力償還,且另涉詐欺案件,尚在分期賠償被害人等語申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
    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
    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
    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保證書、原告貸款歷史指標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繼
    承系統表、被告及蔡宛妮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南簡卷第17至42頁、第67至71頁),
    並有蔡宛妮及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蘇芷樂、蘇芷漾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南簡卷第57、93至97頁),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就
    系爭借款債務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而被告蘇芷樂、蘇芷漾
    就系爭借款債務,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宛妮之遺產範圍內
    ,與兼繼承人被告蘇偉忠即卓岳工程行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
    責。被告雖辯稱目前經濟上無力償還等語,並非其得據以拒
    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58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係因連帶之債敗訴,故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
    知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
    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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