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2-0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2026-02-06
案號:南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9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陳思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 萬5606元,及其中新臺幣2 萬3758元自
民國114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 計算之利息
;其餘4 萬6240元自民國114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日期下以「00.00.
00」格式)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4.08.26止累計消
費新臺幣(下同)7萬5606元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款項(本金6
萬9998元)、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之金額。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
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500元 合 計 1,500元 負擔差額:1,5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5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500元,溢付1,500元 被告應負擔1,500元、已繳 0元,欠付1,5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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